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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業行政執法辦法

鎖定
《鹽業行政執法辦法》在1991.06.06由輕工業部頒佈。
中文名
鹽業行政執法辦法
頒佈時間
1991年06月06日
實施時間
1991年09月01日
頒佈單位
輕工業部
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鹽業管理條例》貫徹施行,加強鹽業行政執法(簡稱鹽政執法,下同),制止和糾正鹽業違法行為,查處鹽業違法案件,維護鹽業部門、鹽業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鹽業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鹽業行政執法機構(簡稱鹽政執法機構,下同)及執法人員,從事鹽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鹽政執法,是指各級鹽政執法機構及執法人員,對《鹽業管理條例》及其他鹽業法規、規章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制止和糾正鹽業違法行為,以及依法對鹽業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四條 鹽政執法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鹽業違法行為。
第五條 鹽政執法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第六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鹽政執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鹽政熱執法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鹽政執法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政執法工作。
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大重點鹽區(包括產區和銷區)、鹽業企業設立鹽政執法機構。
第八條 各級鹽政執法機構應配備政治素質好,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鹽政業務,經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鹽政執法工作。
第九條 鹽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鹽業管理條例》及其他鹽業法規、規章,並對其施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止和糾正鹽業違法行為,依法對違反鹽業法規、規章的單位或個人進行處罰,或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罰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理鹽業行政複議;
(四)受理對鹽業違法行為的舉報;
(五)受理鹽業行政糾紛;
(六)完成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鹽政執法檢查和案件查處任務。
第十條 鹽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或個人對《鹽業管理條例》及其他鹽業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依法獨立或會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本轄區內的鹽業違法案件;
(三)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見證人和涉及鹽業違法行為的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被調查人、被詢問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四)查閲、抄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向被檢查、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鹽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執法檢查和處罰;
(二)佩戴執法標誌,主動向被檢查、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出示《中國鹽政檢查證》;
(三)為舉報鹽業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和被查閲、複製的文件、資料保密;
(四)秉公執法、廉潔奉公,承擔錯誤查處的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鹽業執法機構及執法人員,依照《鹽業管理條例》和其他鹽業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在查處鹽業違法行為時,獨立行使鹽政執法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章 鹽業違法案件及其管轄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鹽業違法行為之一,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構成鹽業違法案件:
(一)違反《鹽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
(二)破壞鹽業資源、侵犯鹽場(廠、礦)保護區的;
(三)侵犯鹽業企業財產和設施的;
(四)生產和銷售土鹽、硝鹽、工業廢渣、廢液製鹽及其他不符合質量、衞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的;
(五)向碘缺乏病地區供應、銷售非碘食鹽的;
(六)不執行國家計劃和有關規定,未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擅自生產、運銷、購進原鹽、加工鹽、液體鹽的;
(七)其他違反鹽業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四條 中國鹽業總公司經授權查處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鹽業違法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鹽業違法案件;其他鹽業違法案件,由省級以下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其受案劃分標準,由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 兩個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均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查處案件的部門管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的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有管轄權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時,由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下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第十六條 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當事人因不服下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鹽業行政處罰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複議。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下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鹽業行政處罰不當,有權改變下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或指令下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作出處理。
第四章 鹽業違法案件的查處程序
第十七條 各級鹽政執法機構查處鹽業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鹽業法規、規章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理適當、手續完備。
第十八條 查處鹽業違法案件的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屬於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鹽業違法案件,事實清楚、情節較輕,或非法所得額不足二百元人民幣、違法金額不足一千元人民幣,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其他案件適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條 查處鹽業違法案件的簡易程序是由鹽政執法人員對鹽業違法案件直接作出處罰決定,填寫《鹽業違法案件簡易處罰決定書》交給當事人。
第二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時,鹽政執法人員有權採取下列處罰方式:
(一)批評、警告;
(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三)沒收其非法生產、運銷、購進的原鹽、加工鹽;
(四)沒收其非法所得金額;
(五)處以五十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二十一條 查處鹽業違法案件的一般程序為:立案、調查、處理和結案。
第二十二條 屬於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鹽業違法案件,情節較重,或非法所得額超過二百元人民幣、違法金額超過一千元人民幣的,經鹽政執法機構審查,屬於其管轄範圍的,應予立案。
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應填寫《鹽業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包括其設立的下級鹽政執法機構和其授權的鹽業企業,下同)主管領導批准後立案。
經批准立案的案件,應及時指定承辦人。
第二十三條 鹽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證人提出詢問,作出《詢問記錄》,索取有關證據,必要時可進行現場勘查。
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當事人的陳述;
(五)視聽資料;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記錄。
第二十四條 在鹽業違法案件當事人有隱匿、銷燬證據可能的情況下,對違法物品,鹽政執法機構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並向當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鹽業違法案件經調查後,確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時,由案件承辦人填寫《鹽業違法案件處理呈批表》,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領導批准,按照《鹽業管理條例》及其他鹽業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對鹽業違法的個人、單位及其直接責任者作出行政處罰,填寫《鹽業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鹽政執法機構送達《鹽業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不在時,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鹽業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鹽政熱潮機構送達《鹽業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七條 鹽政執法機構一般應在立案後三十日內對鹽業違法案件做出處罰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做出的,經主管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
第二十八條 對鹽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複議和強制執行,按照《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鹽業違法案件辦理完畢,承辦人應填寫《鹽業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准後結案,並將案件全部資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 鹽政執法機構的正常經費開支和不屬於正常經費預算範圍的開支,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必不可少的辦案業務開支,由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人民政府和財政機關等有關部門協商解決。
第三十一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鹽業管理條例》及其他鹽業法規、規章的規定,罰沒的財物,按照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舉報鹽業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貫徹執行《鹽業管理條例》及其他鹽業法規、規章或鹽政執法中成績顯著,以及制止或糾正鹽業違法行為,避免或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單位或個人,應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以及《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鹽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鹽政執法人員翫忽職守、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準確的糾正、查處而造成國家、集體重大經濟損失或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除第七條第二款外,均包含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鹽業企業。
第三十七條 鹽業行政執法標誌和《中國鹽政檢查證》,由輕工業部統一製作,各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填發。
有關鹽政執法文書,由輕工業部制定格式,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印發。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輕工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