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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農業院校招收有一定實踐經驗學生的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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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農業院校招收有一定實踐經驗學生的暫行辦法,是農業部國家教委於1996年2月26日聯合發佈的關於高等農業院校招生的文件。
中文名
高等農業院校招收有一定實踐經驗學生的暫行辦法
發文機構
農業部國家教委
發文時間
1996年2月26日
發文字號
農教發[1996]3號

高等農業院校招收有一定實踐經驗學生的暫行辦法文件發佈

1996年2月26日,農業部、國家教委聯合印發《高等農業院校對口招收農業職業高中、農業中專、農業廣播學校應屆優秀畢業生暫行辦法》《高等農業院校招收有一定實踐經驗學生的暫行辦法》。 [1] 

高等農業院校招收有一定實踐經驗學生的暫行辦法文件全文

 高等農業院校招收有一定實踐經驗學生的暫行辦法
農教發[1996]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招收有一定實踐經驗的農村青年(以下簡稱實踐生)是高等農業院校為適應農村經濟建設和農村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開闢高等農業人才通向農村和基層單位,為農業生產第一線培養和輸送立志獻身農業現代化的高級人才的渠道。
第二條 招收實踐生是開發農村的智力資源,穩定農村科技隊伍,提高科學技術水平,進一步促進農村經濟建設的有效途徑之一。
第二章 招生對象
第三條 現住户口在農村或農、林、牧、漁場(廠、村)的青年。含以下兩類:
1、高中畢業後直接參加生產實踐兩年以上,有一定的實踐經驗,願為基層經濟發展服務。
2、有志於獻身農、林、牧場以及鄉鎮企業和海上漁業生產的具有兩年以上實踐經驗的在崗青年。
第三章 招生計劃
第四條 各高等農業院校招收實踐生要根據當地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和主導產業的實際需要與地方人事、計劃等部門共同安排招生專業和招生計劃。
第五條 實踐生的招生計劃應納入國家核定的普通高校年度招生計劃內。招生學校根據基層對人才的實際需求在國家計劃中安排,並報請學校主管部門審批後執行。
第六條 高等農業院校招收實踐生以專科為主,有條件的學校經國家教委和農業部批准並根據地方需要招收本科生。
 第四章 報 名
第七條 考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擁護四項基本原則,擁護改革開放,品德良好,遵紀守法。
2、年齡在25週歲以下,未婚;身體健康。
3、縣級以上(含縣級)政府部門表彰的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以及持有綠色證書的青年,年齡可放寬到28週歲。
第八條 符合報考條件的農村青年均應允許報名,實行公開報考,考生必須持三證(户籍證明、身份證和高中畢業證)原件到所在省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報名,並填寫由國家教委、農業部統一制發的考生資格審查表。
第九條 為保證實踐生的招生質量,其計劃招生數與報考人數之比一般不低於1∶3,報考人數不足的,其計劃相應地調整。
第五章 資格審查
第十條 招生學校及各級招生主管部門,有關地方政府要通過多種渠道,向社會廣泛宣傳,接受社會輿論的監督。
第十一條 地方招生主管部門或招生學校在接受報名時必須嚴格審查考生資格審查表或“綠色證書”,並驗視三證原件。
第十二條 各招生學校應加強管理,對違反普通學校招生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將按《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管理處罰暫行條例》的規定嚴肅處理。
第六章 考試與錄取
第十三條 考試的形式,可採取全國普通高考、成人高考或省招生辦公室組織的農林院校招收有實踐經驗青年的單獨考試,同一省一般只採用一種辦法,在省招生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和指導下進行。
第十四條 考試科目,分文化課和農業綜合技術知識兩部分。參加全國普通高校統一考試的,可根據招生專業選擇4-5門統考科目,加試農業綜合技術知識。本科必須測試外語。
考試的形式和科目由招生學校和省招辦商定。
錄取原則:嚴格遵循德、智、體全面衡量,擇優錄取,兼顧平衡的原則,參加全國普通高校招生考試或省組織的單獨考試由省招生辦統一確定最低錄取控制分數線。縣級以上(含縣級)政府部門表彰的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以及持有綠色證書或在區鄉(鎮)農業技術推廣點的在崗農技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五條 招生學校將錄取的新生名單報省招生辦審核批准。
第七章 管理與培養
第十六條 學生入學前與地方政府人事、計劃部門或主管部門簽訂合同,學生入學時憑合同辦理註冊報到手續。
第十七條 學生在校期間,享受國家任務招生計劃所招學生待遇,並按《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各招生院校要根據實踐生的特點和將來的服務方向,制訂相應的教學計劃,調整教學內容,改進教學方法,加強基礎教學,注重能力培養,保證教學質量。
第十九條 實踐生的培養可以採取與地方聯合培養的方式,實踐能力的培養可以回到地方與當地的生產實踐緊密結合,使實踐生的培養更有利於地方需要。
第八章 就業與待遇
第二十條 實踐生就業實行學生來源於地方和服務於地方雙掛鈎合同制,畢業後按合同就業,享受國家計劃內其他畢業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若實踐生畢業後不執行合同,應追回其全部培養費,户口已遷入學校的將轉回原籍。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辦和普通高等農業院校可依據本實施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