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騙取出口退税罪

鎖定
騙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危害税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針對近年來騙取出口退税多發的形勢,明確列舉了“假報出口”的8種表現形式,為司法機關從嚴打擊騙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明確指引 [1] 
中文名
騙取出口退税罪
定    義
指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騙取出口退税罪定義

騙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騙取出口退税罪法條依據

騙取出口退税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騙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税人繳納税款後,採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税款超過所繳納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騙取出口退税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2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税款損失3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税款損失15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户、自帶貨源、自帶匯票並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騙取出口退税罪構成要件

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

騙取出口退税罪常見問題

騙取出口退税罪本罪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7日《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税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1)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2)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税單據、憑證;(3)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出口退税的發票;(4)其他虛構已税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欺騙手段”:(1)騙取出口貨物退税資格的;(2)將未納税或者免税貨物作為已税貨物出口的;(3)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4)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税款的。此外,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户、自帶貨源、自帶匯票並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以本罪論處。
騙取出口退税罪,只有在沒有繳納税款的情況下才可能成立。納税人繳納税款後,採取假報出口等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税款的,成立逃税罪。對於騙取税款超過所繳納的税款部分,則應認定為騙取出口退税罪,與逃税罪實行數罪併罰。

騙取出口退税罪本罪與逃税罪的區別

兩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完全相同。騙取國家出口退税罪,侵犯的是特殊的國家税收管理制度,即國家關於出口產品退税的管理制度;逃税罪侵犯的是一般的税收管理制度。(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騙取國家出口退税罪是在產品納税後以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從國家金庫中騙取已成為國家財產的税款的行為;逃税罪則是直接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税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税額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者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較大的,或者因逃税受到行政處罰又逃税的,或者繳納税款後,又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税款的行為。(3)犯罪主體不同。騙取國家出口退税罪的主體只能是享有對外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包括個人;逃税罪的主體可以由納税人和扣繳義務人構成,既包括單位,也包括個人。
犯本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騙取出口退税罪本罪的處罰

犯本罪,在執行罰金、沒收財產之前,應當先由税務機關追繳税款和所騙取的税款。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動的,依照本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1)造成國家税款損失3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2)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3)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1)造成國家税款損失15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2)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3)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騙取出口退税罪案例剖析

沈某等騙取出口退税案——單位犯罪中無適格人員出庭可直接追究自然人責任

騙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系某XX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XX科技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
被告人:張全某,系某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仲玉某,系某XX資訊有限公司、某XX科技有限公司現金會計。
被告人:張某,系某XX科技有限公司總賬會計。
江蘇省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某、張全某、仲玉某、張某犯騙取出口退税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蘇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人沈某出資成立XX資訊公司,從事電腦以及零配件、耗材等零售業務。後因XX資訊公司經營不規範,無法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2006年10月被告人沈某借用被告人張全某的名義註冊成立XX科技公司,實際經營人仍為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同時全面負責兩公司的經營活動,被告人張全某負責售後服務,被告人仲玉某擔任XX公司的現金會計,被告人張某擔任XX科技公司的總賬會計。2007年初,被告人沈某從他人處瞭解到可以通過虛報出口價格的方式騙取國家出口退税,並詳細瞭解了騙取出口退税的方法和流程。3月份,被告人沈某委託其在業務往來中認識的台灣人詹某註冊成立了香港明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飛公司),作為虛假出口的外方收貨單位。2007年4月,被告人沈某將採購服務器硬盤時附送的硬盤托架,以“服務器用存儲單元”的名義,先後委託金茂公司、燕大公司代理出口至其實際控制的明飛公司。為了造成結匯款回籠的假象,被告人沈某通過某招商銀行的韓某、深圳的林某等人購買美元,由香港等地或者從明飛公司的深圳招商銀行離岸賬户轉到金茂公司和燕大公司用於結匯。由於XX公司用於出口的硬盤托架並非實際購買得來,沒有進項增值税發票抵扣,被告人沈某遂向華瑞公司虛開進項增值税專用發票用於抵扣。貨物出口到香港後,被告人沈某委託他人將出口的貨物又運回XX公司用於重複虛假出口。在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的過程中,被告人沈某全面負責出口業務的所有事項,被告人張全某負責貨物的包裝、發貨以及接收原來的出口貨物,被告人仲玉某負責購買美元和增值税發票的資金收付、帶貨費用的支付,被告人張某負責開具發票、申報納税和記總賬,被告人仲玉某和張某的工作有時相互交叉。2007年10月以後,被告人張全某完全知曉公司虛假循環出口是為了騙取出口退税,仍然按照沈某的指示收發貨。被告人仲玉某、張某身為財務人員,在明知公司循環重複出口,非法購買外匯,從他人處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是為了騙取出口退税的情況下,仍然按照被告人沈某的指示從事購買增值税發票和美元的資金支付、運回出口貨物費用的支付以及辦理出口退税等工作。截止到2008年4月,XX公司以上述虛構出口貨物品名、虛報出口貨物價格的手段,循環虛假出口,共計虛假出口127單,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合計人民幣11103878.43元。其中被告人沈某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合計人民幣11103878.43元;被告人張全某、仲玉某、張某參與騙取2007年11月以後的退税款合計人民幣3386123.71元。
案發後,公安機關追回被騙出口退税款人民幣8111357.19元。

騙取出口退税罪裁判結果

江蘇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XX資訊有限公司和某XX科技有限公司以虛構出口貨物品名的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沈某作為上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全某、仲玉某、張某作為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税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對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關於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某認罪態度較好,並配合偵查機關追回了大部分贓款,希望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後被告人沈某能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並配合公安機關提取現金,核查公司資產,最終協助公安機關追回了被騙税款800餘萬元,挽回了大部分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全某、仲玉某、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予以減輕處罰。關於被告人張全某的辯護人提出張全某不是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全某按照沈某的要求負責出口貨物的包裝、運輸,接收原來出口的貨物,2007年10月份以後,被告人張全某在明知公司虛假循環出口是為了騙取出口退税的情況下,仍然按照沈某的要求從事虛假出口工作,在本案中屬於直接責任人員,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關於被告人張全某、仲玉某、張某的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事實,且未分得任何非法所得,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三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未分得非法所得,案發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沈某犯騙取出口退税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200萬元;被告人張全某犯騙取出口退税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兩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仲玉某犯騙取出口退税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兩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張某犯騙取出口退税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兩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偵查機關已追繳的贓款予以罰沒,其餘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後,各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沒有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騙取出口退税罪裁判要旨

本案在審理中主要涉及以下適用法律問題:
其一,單位犯罪問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單位犯罪,行為人沈某註冊成立了兩家公司,即XX資訊公司和XX科技公司,一家由自己擔任法定代表人,另一家則由行為人張全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兩家公司實際都由沈某負責經營,本案的其他行為人都是由沈某聘用,分別擔任兩家公司的不同職務。沈某決定並組織單位員工實施,由兩家XX公司對外開展一系列交易活動,騙取的退税款除支付必要的成本費用後回到公司,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徵,因此判決認定本案為單位犯罪是正確的。
公訴機關未指控單位犯罪,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認定單位犯罪?公訴機關在指控犯罪時,因兩家XX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均涉案,沒有合適人員作為訴訟代表人代表單位參加訴訟,故而未在本案中追究單位犯罪的主體,即兩家XX公司的刑事責任,而是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於這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被告單位沒有合適人選作為訴訟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備追究該單位刑事責任的訴訟條件,可按照單位犯罪的條款先行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在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判決時,對於扣押、凍結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以及屬於犯罪單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應當一併判決予以追繳、沒收。”上述規定雖然是針對走私犯罪所作,但這一精神和原則在處理其他案件時也應適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可以認定本案是單位犯罪,並追究4名行為人作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行為人張全某是否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行為人張全某及其辯護人均辯解張全某隻是XX科技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實際由沈某負責,張全某受僱於沈某,按照沈某的要求工作,除了工資報酬外,沒有分到非法所得,不應承擔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張全某隻是XX科技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實際由沈某負責經營,張全某和其他兩名行為人都聽命於沈某,按照沈某的要求從事出口退税的各環節的行為,因此張全某不承擔XX科技公司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張全某明知公司虛假循環出口,並騙取出口退税,仍然按照沈某的要求,負責出口貨物的包裝、運輸,接收原來出口的貨物,其行為是出口騙税行為中的一個環節,張全某參與了騙取出口退税犯罪行為,應當承擔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考慮到張全某及其他兩名行為人均是單位普通職工,雖然都參與了犯罪行為,但只是聽命於老闆,也沒有分到犯罪的違法所得,故人民法院在3人認罪的前提下,對3名直接責任人員從輕處罰,並給予緩刑考驗。
其二,本案涉及的另一適用法律問題是罪名的確定。騙取出口退税往往和虛開或偽造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行為混合在一起,本案也不例外。由於XX公司用於虛假出口的硬盤托架是採購服務器硬盤時附送的,沒有專門的進貨發票,因此沈某為了順利完成出口退税,就與他人勾結,購買並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實際上又實施了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在本案中需要確定罪名。從刑法規定來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騙取出口退税罪與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相比較,由於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刑有死刑,而第二百零四條最高刑是無期徒刑,因而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比騙取出口退税罪的處罰重。從案件事實來看,由於出口退税和增值税税率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的不同,本案中,沈某等人騙取的出口退税金額是人民幣11103878.43元,虛開增值税的價税合計為人民幣68609400元,虛開的税款是人民幣9968887.2元。因此犯罪數額上,騙取出口退税罪比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重。那麼選擇罪名時,是按照法定刑還是按照宣告刑來確定呢?人民法院在審理後定罪為騙取出口退税罪,顯然是按照宣告刑來確定的。另外,本案的目的行為是騙取出口退税,涉案的4名行為人都有主觀認識和客觀行為;在手段行為即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行為中,由於分工的不同,有的行為人沒有客觀行為,也就不能構成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這樣如果定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在一個案件中就會出現不同的行為人構成不同的犯罪,雖説法理上沒有障礙,但社會效果不太好。因此人民法院選擇定出口退税罪是正確的。

騙取出口退税罪相關詞條

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詐騙罪;逃税罪

騙取出口退税罪管理政策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危害税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針對近年來騙取出口退税多發的形勢,明確列舉了“假報出口”的8種表現形式,為司法機關從嚴打擊騙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明確指引。上述禁止性規定,明確了“紅線”、劃定了“雷區”,有利於引導市場主體守法經營,促進納税主體增強依法納税意識、自覺遵守税法規定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