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顯失公平

鎖定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欺詐、脅迫、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處於困境,或者缺乏判斷能力等情況下,與對方當事人實施的對自己明顯有重大利益而使對方明顯不利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必須是出於非自願的原因,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對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對他方當事人過分不利。顯失公平一方面着眼於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明顯失衡。另一方面,顯失公平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嚴重失衡並非當事人自願的結果,而是由於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
中文名
顯失公平
外文名
Unconscionability

顯失公平定義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必須是出於非自願的原因,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對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對他方當事人過分不利。顯失公平一方面着眼於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明顯失衡。另一方面,顯失公平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嚴重失衡並非當事人自願的結果,而是由於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

顯失公平法律規定

顯失公平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顯失公平相關司法解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司關於如何處理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內容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合同案件的覆文(<1989>同字第3號)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合同處1988年11月25日“關於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仲裁案件應如何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關於“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顯失公平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之規定,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機關對申請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案件有終局確認權。實體上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六十條和六十一條的規定;程序上可以依據《仲裁條例》的有關規定;審級上實行一裁一複議制度。
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所籤合同中的主要條款內容發生重大誤解、當事人提出的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案件,仲裁機關可以受理。
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以權謀私,或者利用對方緊迫或沒有經驗的輕率行為,單方獲取暴利,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明顯違反了平等、互利、公平的原則。仲裁機關對於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申訴的案件,可以受理。
對於已經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內容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合同,仲裁機關可以用裁定的方式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對於涉及債權債務糾紛的,可以用調解、仲裁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仲裁機關申請複議,期滿不申請複議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可變更或者可撤銷合同,自合同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

顯失公平法律特徵

其特徵是: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一方承擔更多的義務卻享有更少的權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權利卻承擔更少的義務;
(二)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所獲得的利益超過法律所允許的程度;
(三)受害的一方是因處於困境或者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

顯失公平構成要件

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是:
(一)利用對方當事人處於困境或者缺乏經驗等。困境包括經濟、生命、健康、名譽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情況比較緊急,迫切需要對方提供金錢、物資、服務或勞務。對方當事人缺乏經驗,是承擔不利後果的一方當事人在其自身有輕率、無經驗等不利的因素,對行為的內容認識不準確。
(二)對方當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經驗而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乘人之危,是指對方當事人明知其提出的條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難或急迫而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但因困境所迫,而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缺乏經驗,是行為人因無知、沒有交易經驗不熟悉經營活動等,貿然與對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三)行為人所獲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許的限度,其結果是顯失公平的。一般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價格少於其實有價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場價格的一倍的,屬於顯失公平。顯失公平的發生時間在訂立民事法律行為之時。  

顯失公平法律後果

顯失公平,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受到損害的一方基於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行使撤銷權,撤銷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

顯失公平除斥期間

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依據《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所謂以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如在知道撤銷事由以後,仍然自願向對方作出履行或要求對方繼續履行,或在法院起訴要求對方實際履行或者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等,都表明其已經放棄了撤銷權。另依據《民法典》第152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也消滅。撤銷權一旦消滅,民事法律行為即成為確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顯失公平常見問題

撤銷權與解除權的區別
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與享有解除權的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一樣,都會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終止,但兩者存有明顯區別:第一,適用範圍不同。撤銷權既可以針對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針對多方民事法律行為等;解除權主要針對雙方民事法律行為。第二,產生條件不同。存在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必要條件;而解除權則無此前提,只有法律規定的條件成就(如對方根本違約等),或者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條件具備,方可產生。第三,行使權利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撤銷權的行使具有溯及效力,該權利行使後,民事法律行為通常自成立之時起不發生效力;解除權的行使可以有溯及效力,也可以無溯及效力。如《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

顯失公平案例分析

案例:嚴某欽訴羅某俊賠償協議糾紛案——賠償協議顯失公平應當優先適用變更

顯失公平案情介紹

1、裁判要旨
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過承諾書、協議書等形式作出賠償精神損失的意思表示,法院無論是在處理侵權糾紛還是合同糾紛時,均可將精神損失作為賠償項目之一。但對顯失公平的部分應綜合案情及損害程度優先適用變更而不是撤銷。
2、案件詳情
原告:嚴某欽。
被告:羅某俊。
2015年2月11日,羅某俊欲強行與嚴某欽(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發生性關係,因嚴某欽強行反抗未果。嚴某欽於同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於同日將涉嫌犯強姦罪的羅某俊刑拘。
羅某俊被刑拘期間,其父羅某田找人草擬賠償協議書,經嚴某欽之母康某羣認可後簽訂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由羅某田賠償嚴某欽檢查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28萬元,嚴某欽出具諒解書;協議書籤訂時先支付8萬元;如嚴某欽的諒解書發生作用,待羅某俊涉嫌犯強姦罪一案結案後(該案在公安機關作撤銷案件處理或在檢察院作不起訴處理或在法院作出緩刑判決結案),則羅某田一次性支付給嚴某欽20萬元。
後嚴某欽向公安機關提交諒解書,並在接受公安機關和法院詢問時表示已接受賠償8萬元,願諒解羅某俊。2015年7月,羅某俊因犯強姦罪被某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
因賠償協議書的履行問題,雙方發生分歧,嚴某欽(起訴時已成年)遂訴至法院,要求羅某俊、羅某田履行賠償協議餘款20萬元。訴訟中,羅某田要求確認涉案協議無效,後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撤銷涉案協議。

顯失公平裁判結果

重慶市綦江區法院一審認為,涉案賠償協議約定羅某田賠償嚴某欽28萬元,並約定賠償協議簽訂時支付8萬元;如嚴某欽的諒解書發生作用,待羅某俊涉嫌犯強姦罪一案結案,沒有判處實體刑,則羅某田一次性支付給嚴某欽20萬元。該協議是有效的。涉案賠償協議的基礎法律關係為羅某俊對嚴某欽的犯罪行為所產生的侵權之債。根據重慶地區掌握的精神撫慰金上限10萬元的標準計算,與涉案賠償協議約定的標的額28萬元相比較,顯失公平。結合合同法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變更或撤銷,那麼在本案中的賠償協議約定是基於羅某俊為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贖罪、悔過的表現而發生的,其精神賠償具有刑事法意義上的不可逆性,因此應優先適用變更而不是撤銷。本案最終經法院主持調解,綜合考慮嚴某欽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2015年6月10日,雙方達成協議,由羅某田給付嚴某欽15萬餘元(含已付的8萬元)的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目前已生效。

顯失公平案件評析

一、合理利用解釋方法,準確界定賠償協議的性質
法院在對合同的效力進行評判之前,需要對合同條款進行準確解釋,在合同條款的爭議可能影響合同效力的價值判斷之時尤為必要。本案中,涉案賠償協議先約定羅某田賠償嚴某欽28萬元,並約定賠償協議簽訂時支付8萬元;如嚴某欽的諒解書發生作用,待羅某俊涉嫌犯強姦罪一案結案沒有被判處實體刑,則羅某田一次性支付給嚴某欽20萬元。
對前述條款有兩種理解。第一種觀點,從文義解釋的立場出發,認為前述條款強調“嚴某欽的諒解書發生作用”,且列舉的刑事訴訟中不同階段的處理結果均非必然發生,應理解為羅某田支付後續20萬元設定的生效條件。第二種觀點,從體系解釋的立場出發,認為前述條款系對第二期款20萬元的支付時間的約定,系對款項支付時間的強調,僅為履行期限的約定。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由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對案件的處理結果系國家賦予的刑罰權的直接體現,不能受當事雙方的挾制,因此其處理結果並不能作為生效條件。依文義解釋對案涉協議的解釋,涉案賠償協議將刑罰結果作為生效條件並不合法,產生的法律效果為李附生效條件。因此,兩種解釋方法的結果在本案中大體一致。相對説來,體系解釋更具優勢和合理性,即與當事雙方協商一致的延緩支付尾款的目的吻合,而文義解釋會直接導致部分條款無效,使得尾款的支付時間無法確定。
二、精神損失作為賠償項目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可逆轉性
涉案賠償協議的基礎法律關係為羅某俊對嚴某欽的侵權之債,換言之,嚴某欽的債權請求權源於羅某俊的犯罪行為。前述意見的分歧之一就在於,法院評判涉案賠償協議時應否考慮嚴某欽的精神損失,而分歧的形成源於司法實踐中對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處理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刑事責任不能代替民事責任,故應予主張。第二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尺度應當保持一致,故不予主張。筆者認為前述觀點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賠償協議已將嚴某欽與羅某俊之間的侵權之債轉化為嚴某欽與羅某田的合同之債。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必然要求當事雙方就涉案賠償協議非經法定程序或者協商一致不得變動,即對允諾不得反悔。直接產生的法律效果就是若無法定事由,精神損失作為賠償項目的意思表示,業經對方接受後,具有不可逆轉性。縱觀涉案賠償協議的形成過程,即協商系羅某田提出,涉案協議系羅某田草擬,賠償精神損失的協議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無疑義。
其次,羅某俊的行為構成犯罪,羅某田希望羅某俊能夠被從輕處罰,黃某希望嚴某欽得到足額賠償,系涉案賠償協議達成的誘因。若當事雙方如約履行,則糾紛歸於終結,故涉案賠償協議實質系當事雙方對侵權糾紛的解決方案,屬於廣義的刑事和解協議範疇。而刑事和解協議並不排斥精神損失賠償。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賠償範圍是否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答覆》明確,附帶民事訴訟就精神損失經過調解達成一致的,法院應予支持。法院主持下達成的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協議尚可包括精神損失,刑事和解協議比照處理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法院評判涉案賠償協議時應將精神損失作為賠償項目之一。申言之,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過承諾書、協議書等形式作出賠償精神損失的意思表示,法院無論是在處理侵權糾紛還是合同糾紛時,均可將精神損失作為賠償項目之一。
三、變更顯失公平的賠償協議應優於撤銷適用
從法理來看,無效的合同不需要也不能進行變更或者撤銷。涉案賠償協議應為合法、有效並無爭議,核心分歧在於後續的處理。本案中,嚴某欽實支費用僅為檢查費,金額並不多,屬於典型的基於犯罪行為但受損較輕的情形。加上精神損失項目,並按重慶地區掌握的精神撫慰金上限10萬元計算,與涉案賠償協議約定的標的額相比較,足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羅某田有權對顯失公平的協議請求變更或撤銷。筆者認為變更應優於撤銷,理由如下:
首先,金錢賠償或者補償對受害人的積極作用應得到司法機關的重視。對人格權受損而言,金錢賠償或者補償本身並不能完全修復受害人心理的創傷。撤銷涉案賠償協議無疑將使受害人嚴某欽得不到足額補償,無益於彌補心理創傷,反而可能造成二次傷害,甚至可能會在受害人的生活圈產生諸如敲詐、無恥之類的負面評價。
其次,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需要司法裁決兼顧。若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撤銷涉案賠償協議,嚴某欽基於侵權向羅某俊索賠的金額極低,無疑將讓不誠信的人獲利,不能體現誠實信用的民事活動基本原則,且判決有鼓勵後來者仿效之虞。同理,若法院只基於誠信原則,則難以體現公平原則。顯然,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一個都不能少,不應顧此失彼。
再次,準確解釋法律破解兩難之境。全面理解立法原意,準確解釋法律解決具體爭議是法官裁決的唯一路徑。對顯失公平的合同,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也可以請求變更,且並未將請求權限定為受損害方,即合同當事人均有權請求法院作出變更或撤銷。法院可對當事人嚴某欽進行釋明,由其請求法院變更涉案賠償協議,或者在對方當事人羅某田起訴請求撤銷案中提起反訴。本案屬於約定的標的額過高形成的顯失公平(以下簡稱前者),與常見的約定的標的額過低形成的顯失公平(以下簡稱後者)有所不同,後者未受損害方一般不會提起訴訟要求變更,而前者的標的額已囊括受害方的全部損失,具備直接調整的基礎,具有可操作性。當事人對顯失公平的協議,通過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法院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當事人請求變更的,法院不得撤銷之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涉案賠償協議進行變更。兼顧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當為處理類似爭議的最佳方式。
本案最終經法院主持調解,綜合考慮嚴某欽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達成以羅某田給付嚴某欽15萬餘元(含已付的8萬元)的調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收到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顯失公平相關詞條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欺詐、脅迫、重大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