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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採礦罪

鎖定
非法採礦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行為。
中文名
非法採礦罪

非法採礦罪定義

非法採礦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採礦罪法條依據

非法採礦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採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破壞性採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非法採礦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未取得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採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非法採礦罪常見情形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包括以下情形: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被註銷、吊銷後繼續開採礦產資源的,在採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採的,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未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採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以及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情形。非法實施採礦行為情節嚴重的,即構成本罪的既遂。

非法採礦罪常見問題

非法採礦罪實施本罪並造成重大傷亡後果如何定罪

非法採礦行為構成犯罪,並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本罪和第134條或第13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非法採礦情節嚴重,同時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以非法採礦罪與污染環境罪實行數罪併罰。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的,屬於想象競合,應從一重罪處罰。非法採礦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的,按想象競合處理。

非法採礦罪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43條第1款與第346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非法採礦罪案例剖析

何某等非法採礦案
——整治長江航道採砂違法的判斷

非法採礦罪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杜明某、張某。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何某向被告人杜明某借款300餘萬元。2017年3月,為了結債務,被告人杜明某、何某共謀利用長江航道碼頭清淤工程,在清淤過程中抽採河砂販賣牟利,以充抵借款。同年7月3日,長江重慶航道局向XX公司下發任務書,令其擇機完成木洞航道基地的清淤作業。同年7月11日,長江重慶航道局向XX公司下發《關於木洞水道木洞鎮航道碼頭水域清淤作業有關航道通航條件技術問題的意見》,明確清淤作業時間以海事部門正式頒發的水上施工許可證為準。同年8月,被告人何某通過私人關係從XX公司獲取清淤作業任務書等手續,並安排租用船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僱傭工人等籌備工作。同年9月上旬,被告人杜明某、張某確定由“世豐5號”吸砂船負責木洞江北航道處航道基地的清淤採砂。同年9月中旬至10月8日,被告人杜明某、何某明知未取得航道、海事和水務部門手續且水務部門的手續辦不下來,被告人張某明知清淤手續不齊全、清淤性採砂作業不合法,為獲取高額利潤,擅自使用“世豐5號”吸砂船在重慶市巴南區木洞鎮洗布石長江水域採砂共計5500餘噸,並販賣給多艘運砂船,銷售金額共計215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杜明某共同獲取128300元,被告人張某獲取87500元。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何某主動繳納生態修復金6萬元,被告人杜明某主動繳納生態修復金5萬元,被告人杜明某主動退出其與何某的違法所得128300元。

非法採礦罪裁判結果

江津區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何某、杜明某、張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砂許可證擅自採砂,開採的礦產品價值為215800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採礦罪。根據被告人何某、杜明某、張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江津區法院判決: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並處罰金2萬元;被告人杜明某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並處罰金2萬元;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拘役3個月,並處罰金2萬元。對三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何某、杜明某、張某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經生效。

非法採礦罪裁判要旨

司法實務中常見的“清淤”“清淤性採砂”表述,在相關法律中屬於“整治河道或航道的採砂”,本案所指的是整治長江航道的採砂(以下簡稱整治航道採砂)。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何某、杜明某、張某是否構成非法採礦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何某、杜明某、張某的行為屬於整治航道採砂,即便存在手續不齊全或者操作不規範,應當追究違反整治航道採砂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不應構成非法採礦罪。理由有:
1.長江重慶航道局向XX公司下發清淤作業任務,三被告人通過私人關係從該公司獲取相關資料,並在辦理部分審批手續後,在指定地點進行採砂作業,該作業行為屬於整治航道採砂。
2.整治航道採砂屬於水上水下作業,相關手續未辦理齊全屬於對整治航道採砂相關行政法規的違反,應承擔相應行政責任。
3.客觀上,整治航道採砂對航道暢通的保障是合法的、必需的,販賣砂石是通過合法的整治航道順帶牟利。
4.未取得采砂許可證是構成非法採礦罪的條件之一,但整治航道採砂未限制該條件。根據水利部《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從事整治長江航道採砂活動,不受長江採砂規劃的限制。這裏的限制就包括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文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何某、杜明某、張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採礦罪。從非法採砂行為侵犯的法益看,非法採砂行為侵犯了砂資源的所有權和國家的砂資源管理制度,對自然資源保護造成侵害。三被告人所涉採砂行為雖源於整治航道,但其明知未取得采砂許可證,整治航道審批手續不齊全且今後是否一定會取得主管部門批准尚不明確的情況下,仍然擅自開採砂石資源,並將開採後的資源出售以牟利,構成非法採礦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一、整治航道採砂的解讀及其合法性外延
(一)相關概念的釐清
隨着長江經濟帶“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持續推進,長江干流河道採砂管理日益嚴格。整治航道採砂與一般採砂不同,其雖然不需要像一般採砂那樣,按照既定的程序辦理採砂許可,但整治航道採砂行為屬水上水下活動,且必然涉及對砂石資源的開採,故仍應當依法受航道部門、水利部門等與砂石資源管理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具體而言,一般採砂是營利活動,有嚴格的准入條件、審批手續,同時必須符合採砂總量、期間、河段的規劃限制,客觀上是滿足經濟發展對江砂的需要。整治航道採砂是治理航道,有相對嚴格的審批作業手續,應當根據沉積河底的泥沙淤積情況適時進行清理以保障航道安全,不受採砂總量、期間、河段的規劃限制。由於一般採砂的嚴格限制和高額利潤,近年來通過借名整治航道採砂進行採砂牟利的案件逐年增多,在罪與非罪的問題上給司法實務帶來考驗。
(二)整治航道採砂的合法性外延
國家層面關於整治航道採砂的規範性要求。根據國務院《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採砂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長江航務管理局因整治長江航道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根據《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從事以下采砂活動,不受長江採砂規劃的限制,但應當按照《採砂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有關法律手續:(一)整修長江提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二)整治長江航道。同時《實施辦法》關於整治長江河道和長江航道的審批有所差異。整治長江航道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並提交可行性報告等審批文件。長江水利委員會在簽署意見後,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整治河道和航道的採砂活動,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實施監督檢查。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此外,根據交通運輸部《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航道建設施工、碼頭前沿水域疏浚等水上水下活動,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地方層面關於整治航道採砂的規範性要求。具體到本案所在地對整治航道的採砂審批要求,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的規定,因河道治理、航道整治以及港口、取水口清淤等需要採砂並用於銷售的,可以採取直接許可方式確定採砂單位或個人;不用於銷售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提供相關審批文件和資料。根據重慶市水利局《關於進一步加強打擊非法採砂工作的通知》(渝水辦〔2017〕45號)的文件精神,經海事、航道、環保、漁業等部門批准後的航道及碼頭清淤作業,無需辦理採砂許可,但如涉及砂石上岸,清淤業主需到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砂石上岸監管手續。清淤上岸砂石全部指定地點堆放,集中公開拍賣,收入全部交入財政國庫。
從橫向上看,對整治航道採砂合法性標準為兩級審批制,包括長江水利委員會,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審批。從縱向上看,整治航道採砂合法性標準為流程合法,包括事前徵求意見、材料申報及審批,採砂過程監督,砂石上岸堆放、處置等。本案中的三被告人系對長江航道的採砂,無論是其審批手續不齊全還是擅自採砂導致實施過程缺乏監管,以及砂石上岸後的銷售牟利,均存在多處違法事實,顯然不符合整治航道採砂的合法性外延。
二、整治航道採砂行政違法性的判斷
整治航道採砂違法產生行政責任有兩類情況,一種是違反整治航道採砂審批程序或審批手續不齊全而實施採砂,一種是實施採砂過程中存在違規操作、規避監管,採砂作業及砂石處置未按照要求的深度、規格、方式進行。考慮到《河道管理條例》《採砂條例》均對非法採砂行為有“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同時根據《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未經批准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整治長江河道以及整治長江航道擅自採砂的,或者未按規定採砂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應當説,《實施辦法》未將整治航道採砂一律歸口到非法採砂予以處置是考慮到整治航道的特殊性,也難以做到一刀切的界限劃清。事實上,整治航道採砂的合法性外延要求較多,因欠缺或違反某些合法性要件並不必然構成非法採砂甚至犯罪,要綜合考慮主觀意圖、客觀行為、客觀效果以及違法的程度、情節予以綜合考慮。
(一)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二元判斷理論
整治長江航道採砂的違法限於行政責任還是進一步轉化為刑事責任?從量的差異論來看,兩者在行為的性質上不存在差異,而只是行為的輕重程度上具有量的不同,兩者的差別僅僅是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問題。比如,非法採礦罪的構罪要件需情節嚴重,一些採砂量少、無特別後果的輕微違法行為顯然不歸於刑事不法。但量的差異論的不足在於量的界限難以劃定,很難明確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的量的分界點在哪裏。即便法律明確作出選擇,規定開採礦產價值10萬元以上屬於情節嚴重,也很難想象比10萬元少的9.8萬元就不算情節嚴重,且物價與礦石價值隨時波動,屬於變量。從質的差異論來看,兩者在本質上不屬於同一類的不法行為,侵犯的法益不同,因而在不同質下進行量化已然不具有可比較性。因此,整治航道採砂的違法究竟是單純的行政不法,還是存在侵害其他具體的法益如砂石所有權、生態環境公益等進而考慮刑事不法,是區分所在。但法益畢竟是個抽象的概念以及法益的同質性,特別是行政違法案件中,行政不法侵犯的往往也是刑事不法侵犯的社會整體法益(集體法益),因而難以區分。例如,非法採砂侵害的行政法益是礦產管理制度和砂石的國家所有權,非法採礦罪同樣也是。
(二)非法採礦罪的從屬性與獨立性判斷
行政不法多數屬於刑法核心領域之外的犯罪,對其違法性的判斷應當以量的差異論為主要依據,判斷多從屬於行政法規(從屬性)。例如,規定時間內手續不齊全但事後補齊、違規工藝採砂及時整改、部分砂石上岸亂置亂放等危害程度較輕、情節輕微的違法應認定為未按規定採砂,不應定性為非法採砂。而未批先行、私自販賣砂石、審批不齊全且無法補辦、亂挖濫採造成嚴重後果等就屬於主觀犯意明顯、情節較為嚴重的非法採礦行為,應當按照行政法規關於非法採砂的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另一方面,如果不法行為侵害的法益性質模糊或者已經滲透到刑事不法的核心領域,就必須以質的差異論為依據,依據刑法規定獨立判斷(獨立性)。例如,對於前述的未批先行、私自販賣砂石、審批不齊全且無法補辦、亂挖濫採造成嚴重後果等行為,在相關行政法規明確作出“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指引或已經實質滲透到非法採礦罪構罪要件及保護法益的核心領域時,應當依據非法採礦罪的規定獨立予以判斷。
三、整治航道採砂違法構成非法採礦罪的認定
按照兩高《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追究非法採砂的刑事責任應當按照非法採礦罪定罪量刑已無爭議。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由於採礦許可證受範圍、期間限制且辦理複雜,整治航道採砂並不要求辦理採礦許可證,因此多數情況下,作業人並不會辦理採礦許可證。實踐中,整治航道採砂的採砂行為、不需要採礦許可證特徵與非法採礦罪的採礦行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構成要件存在重合,致使其再在其他環節出現違法行為,就極易產生罪與非罪的考量。
違法的整治航道採砂不同於一般的非法採砂,不能簡單套用行政法規對非法採砂可能構罪的轉化,判斷違法的整治航道採砂構成非法採礦罪的關鍵,仍然要結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予以獨立評判。1.在採礦對象礦產資源上,所採砂石仍然要符合《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關於礦產資源分類細目以及新礦種的相關規定,如相關砂石及成分不符合該規定,就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2.在客觀方面,(1)對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的理解應按照《解釋》第1條予以擴大解釋,即違反礦產資源法、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關於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2)實施非法採砂行為,此為區分關鍵。無論是不需要採礦許可證還是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客觀上均未持有采礦許可證,因而該條件無法成為區分的依據,進而致使對“擅自”的理解成為唯一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根據前述關於整治航道的審批手續及審批流程的規定,對於未取得審批單位批准、取得部分審批手續在事後無法補辦的整治航道採砂,實質上是屬於該罪所定義的“擅自採砂”。(3)關於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與《解釋》的規定一致,不再贅述。3.主體上,即一般主體,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4.主觀上,非法採礦罪主觀上限於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出於過失,如整治航道採砂過程中認識錯誤超出指定範圍,則不應以非法採礦罪論處。但要注重考察作業人在辦理審批和實施採砂中反映的主觀意圖,是否明知審批手續無法辦理或無法補辦、是否有意規避採砂作業監管,動機是整治航道還是販賣砂石牟利,有助於進一步明確判斷、鞏固結論。
本案中,三被告人明知清淤手續無法辦理、尚未取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且今後是否一定會取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尚不明確,仍然擅自開採砂石資源,並將開採後的資源出售以牟利,必然侵犯砂資源的所有權利國家的砂資源管理制度,法院判決認定三人犯非法採礦罪,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非法採礦罪相關詞條

破壞性採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