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非法同居

(法律術語)

鎖定
同居關係主要分為兩種:1、一方或雙方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即非法同居;2、雙方均無配偶而同居。依據《民法典》第1042條第2款,法律僅禁止前者,後者歸道德調整。
非法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中文名
非法同居
外文名
Unlawful cohabitation

非法同居定義

同居關係主要分為兩種:1、一方或雙方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即非法同居;2、雙方均無配偶而同居。依據《民法典》第1042條第2款,法律僅禁止前者,後者歸道德調整。
非法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非法同居法律規定

非法同居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婚姻無效和被撤銷的法律後果】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離婚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非法同居法律屬性

非法同居非法同居類型

1、利益型的同居,即沒有戀愛關係或動機的男女,出於利益或需要自願公開住在一起。
2、戀愛型的同居,即戀愛中的男女公開住在一起。
3、試婚型的同居,即處於結婚前一階段的男女,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處於婚前一週適與檢驗階段,以決定是否正式結婚。
4、“類似婚姻”型的同居,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的男女,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但當事人不具備法定的事實婚姻的全部要件,故不能認定為事實婚姻,仍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

非法同居非法同居關係產生的原因

1、受封建婚姻傳統習俗的影響。
2、受西方“性自由”思想的侵蝕。
3、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非法同居現象的存在和發展,影響了我國婚姻法的貫徹執行,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律的嚴肅性;影響了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敗壞了社會風氣,有的甚至非婚生育,破壞了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的落實,這些給當事人,尤其是婦女、兒童,以及婚姻家庭和社會帶來許多惡果。

非法同居非法同居關係構成要件

什麼是非法同居關係,隨不同時代、不同國家的規定而不同。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精神,在我國現階段,非法同居關係,是指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而公開共同生活。據此概念,非法同居關係有以下構成要件:
其一,非法同居關係的主體,包括沒有配偶的男女公民,以及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男女公民。其二,非法同居關係的內容,具有公開性。其當事人公開在一起共同生活,為羣眾所知道。其三,非法同居關係的客體,具有違法性。其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有的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其行為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危害法律保護的社會主義婚姻關係。它屬於不受我國法律保護的違法兩性關係。

非法同居非法同居關係主要特徵

從非法同居關係的概念和構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它有三個主要特徵:
第一,欠缺結婚的法定形式要件。這是非法同居關係區別於合法婚姻關係的主要特徵之一。在我國,凡合法婚姻關係必然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具備結婚的法定形式要件。而非法同居關係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欠缺結婚的法定形式要件。
第二,不以夫妻名義同居或雖以夫妻名義同居但不具備事實婚姻的法定要件。這是非法同居關係區別於事實婚姻的主要特徵。凡事實婚姻都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不屬事實婚姻,是非法同居關係。雖以夫妻名義同居,但不具備事實婚姻的法定要件,主要有以下情況:1.不具備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包括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施行之前開始同居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以及《登記辦法》施行之後開始同居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在上述情況下,當事人雖以夫妻名義同居,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但因其不具備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故不能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2.不具備法定的時間限制條件。日前,我國法律承認的事實婚姻,僅限於在民政部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前開始同居的。凡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開始同居的,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都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3.屬於法定例外情況。離婚後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即使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也具備法定的時間限制條件,一般仍不能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而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
第三,共同生活具有“公開性”。這是非法同居關係區別於其它非法兩性關係的一個特徵。所謂“公開性”,是指其在一定範圍內為人知曉。即非法同居關係的當事人公開共同生活,讓不特定的多數人(包括親戚、朋友、鄰居及不特定的其他人)知道。而不是帶有隱蔽性的非法兩性關係,如通姦等。

非法同居法律辨析

非法同居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係的區別

事實婚姻是符合結婚法定的實質要件,但缺少依法登記的有“瑕疵”的婚姻關係,審理此類案件適用婚姻法及有關法規、司法解釋。
這裏所説的非法同居,是指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它與不正當兩性關係、暫時同居、姘居是有區別的,前者具有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並互以配偶相待,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內容,為社會所承認;而後者的性關係是秘密隱蔽的,互相不以夫妻相待,對外也不以夫妻相稱。實踐中應注意對兩者的劃分,正確予以定性。
當事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如果是在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施行前同居的,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即雙方均達法定婚齡,自願結合,不是禁止通婚的近親屬,未患有法律上規定不能結婚的疾病);或在該《辦法》施行後同居的,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的,則認定為事實婚姻。如果在這兩種情況下,即起訴或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則認定為非法同居。在此,起訴或同居時雙方是否均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是區分和認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的關鍵所在。在對待事實婚姻問題上,《意見》貫徹了掌握從嚴、今後從嚴的原則,並以最終消滅事實婚姻為目的。《意見》第3條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表明我國不會再長期承認事實婚姻關係的存在。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通知,規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後,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按非法同居處理,不再承認事實婚姻。

非法同居離婚與解除非法同居關係之區別

1、在解除關係的條件上。離婚案件可調解雙方當事人和好離婚;調解不成時,根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這一標準判決准予或不準予離婚。而非法同居關係的處理則具有唯一性,只要涉訟查實,就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2、在共有財產的分割上。這一問題最易混淆。具體地講,在這方面有“四個不同”。一是共有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非法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與夫妻共有財產雖然都屬於共同共有,但當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即夫妻離婚和非法同居關係解除後,非法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為一般共有,夫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則為夫妻共有。二是共有財產的界定範圍不同。離婚案件中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有財產。包括: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一方或雙方的其它合法所得。此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在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婚前個人所得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一方或雙方從事的多種經營的資金和所得的收益,承包責任田和當年收益;當年收益的養殖、種植業上的投資;一方將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對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當事人提不出有力證據,法院又無法查實的,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非法同居期間共有財產只包括: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三是共同財產分割的法律適用不同。就財產共有而言,婚姻法所調整的是夫妻財產共有關係。非法同居關係與其他共同共有一樣適用調整一般財產關係的民法通則。四是共有財產分割的原則不同。夫妻共有財產根據夫妻雙方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一方,堅持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分割。非法同居共有財產則既要根據等分原則,又要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還要體現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
3、在共同債務的承擔上。夫妻一方或雙方共同生活及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為治療疾病等需要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此外,未成年子女致人損害的賠償費,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雙方共同經營所欠債務,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該財物所負債務,也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它並非一定形成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也可延伸至婚前。而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案件中認定的共同債務,只形成於同居期間。
4、在生活困難的幫助上。離婚案件中經濟幫助的對象是有生活困難的一方,包括因年老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和雖年輕有勞動能力,但生活暫時有困難的。而解除非法同居關係的經濟幫助,對象只是同居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一方。在給付方式上亦有區分。離婚案件的經濟幫助方法,根據結婚時間的長短,接受幫助一方的困難程度、年齡、健康狀況,可分為一次性給付,一年至三年內定期給付,幫助至再婚或死亡。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的經濟幫助僅限一次性給付。
5、在死者遺產的繼承上。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而非法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的,因其不具有配偶身份,不享有繼承權,只有符合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撫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人,才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分給其適當遺產。

非法同居財產分割

對解除非法同居關係後的共有財產分割,《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在對此條規定的理解上,實踐中爭執較大,處理上也不盡相同。主要是對“一般共有”的認識上有差異。一種觀點認為:因為非法同居關係不是夫妻關係,其共有財產不能稱夫妻共有,而稱一般共有,其實質仍是夫妻共有性質,只是稱謂不同。所以非法同居共有財產分割可比照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原則進行。另一種觀點認為:非法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不能按夫妻共有財產對待,而《意見》所提的一般共有含義不清,處理時應按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按份共有認定。因為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所承擔的義務和作出的貢獻是不相等的,應按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來分割,處理上應是誰的東西歸誰,誰掙來的歸誰。
專家認為:非法同居與事實婚姻性質不同,其財產分割適用的法律亦應不同。在《意見》制定前的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將非法同居期間共有財產的分割按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原則處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7條就規定;非法同居財產的分割問題,按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意見》根據非法同居的性質,對非法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與夫妻共有財產進行了區分,限定非法同居期間共有財產,只是雙方同居生活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對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一般按個人所有的財產對待,並規定對非法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這樣規定是比較合理的。我們知道,共有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對同一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根據共有關係中享有權利和義務承擔狀況的不同,共有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關係中,共有人的共有財產,是在共同勞動、共同生活中獲得的,各共有人不是單獨或按份額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而是共同享有權利和共同承擔義務的。非法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與夫妻共有財產都屬於共同共有。當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即夫妻離婚和非法同居關係解除後,由於法律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有特殊規定,非法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稱為一般共有,以區別於夫妻共有。二者在法律適用和分割原則上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90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根據此條規定,夫妻共有財產分割適用婚姻法有關規定,非法同居期間共有財產的分割同其他共同共有一樣,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由於二者適用法律不同,其分割原則也不同。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依照婚姻法規定,堅持夫妻雙方平等分割。非法同居期間共有財產分割按民法通則規定,既要根據等分原則,又要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分割。簡單按等分分割或單純以貢獻大小分割的觀點都是不正確的。當然,在堅持上述原則時,還應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本着照顧婦女兒童利益的原則,妥善進行分割。

非法同居子女撫養

非法同居非法同居子女撫養問題

非法同居關係解除後,子女問題的處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只對子女歸誰撫養作了規定,對非法同居男女雙方與其所生子女的關係和權利義務及撫養費問題,《意見》沒有規定。實踐中一些審判人員對此看法不同,主要是對撫養費問題能否適用婚姻法有關規定處理。專家認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是基於人的出生事實而產生,是客觀存在的血緣關係。即使是非婚生子女,這種基於自然血親關係而產生的父母子女關係也是不能解除的。就是説非法同居男女雙方所生子女與其生父母的關係,並不因父母的結合不合法而不存在,也不因父母非法同居關係的解除而消除。在我國,國家對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給予同等的保護,並在法律上明確予以規定。1950年婚姻法第1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視。”1980年婚姻法第19條重申了這一規定。所以非法同居關係解除後,生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沒有改變,子女無論歸男方或女方撫養,另一方都有承擔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義務,其數額應與婚生子女相同。因為《意見》屬於司法解釋,是依照立法精神對法律規定作出細則規定和明確解釋,所以對法律有明確規定或仍適用原有的規定和解釋的問題,不再重複。非法同居關係解除後的子女撫養問題,婚姻法已有明確規定,《意見》即不再規定或解釋。實際處理時,應執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非法同居常見問題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應首先向雙方當事人嚴肅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並視其違法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於這類“婚姻”關係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複雜,為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維護安定團結,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其事實婚姻關係,是符合實際的。為此,我們根據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提出以下意見: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院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非法同居關係。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
4、離婚後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係。
5、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係,或事實婚姻關係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係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係,凡前一個婚姻關係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後一個婚姻關係。前一個婚姻關係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係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作出判決。
6、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
7、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係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係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併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11、解除非示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12、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13、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事實婚姻關係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非法同居關係,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14、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見自頒佈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過去的規定與本意見相牴觸的,均按本意見執行。

非法同居案例分析

案例:冀某與桑某一同居關係析產糾紛上訴案

非法同居案情介紹

【同居與共同財產】解除同居關係時,一方主張同居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是共同財產的,應當證明該財產系雙方共同出資,否則視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規則解讀】
解除同居關係時,一方主張同居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是共同財產的,應當證明該財產系雙方共同出資,否則視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基本案情】
1998年冀某(女)與桑某一(男)認識並開始同居生活,冀某與桑某一同居時並未領取結婚證。2000年9月29日雙方生育一子桑某二,冀某與桑某一於2010年5月共同出資以冀某的名義購買了奇瑞牌小轎車一輛。此外,雙方在同居期間還購買了北京市某小區房屋和河北省某村的房屋,此兩處房產都登記在冀某的名下。冀某表示房產都是自己出資購買的,與桑某一無涉,桑某一表示上述房產自己也有較大出資,只是因為沒有貸款資格,故登記在冀某名下。
雙方之子桑某二到庭表示願意和母親冀某一起生活,經過法院調解,冀某與桑某一均表示同意冀某撫養桑某二,桑某一從2012年7月開始每月支付桑某二生活費500元,教育和醫療費用雙方平均分擔。雙方一致同意將共同出資購買的一輛奇瑞牌小轎車歸桑某一所有,桑某一給予冀某補償款1.5萬元。

非法同居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子桑某二表示願意和冀某共同生活,冀某也同意撫養,對此法院予以准許,酌定桑某一從2012年7月份開始每月給付桑某二生活費500元,教育費、醫療費平均負擔。冀某與桑某一同意將雙方共同購買的奇瑞牌小轎車一輛分歸桑某一所有,桑某一在過户完成後補償冀某1.5萬元。桑某一要求分割登記在冀某名下的房產,因不能提出有效的證據證明是雙方在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無法認定屬於共同財產,故桑某一的分割房產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後,桑某一不服,提起上訴。冀某同意原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桑某一主張其與冀某同居期間購買了三處房產。冀某雖認可購買了房產,但不認可桑某一有出資行為,主張房產系其個人財產。而桑某一請求調取的房屋交易時間、買賣合同情況並不能證明桑某一存在出資,故原審法院對桑某一調取證據的申請未予准許並無不當,本院亦不予准許。因桑某一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登記在冀某名下的房產是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故桑某一要求分割房產的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非法同居案件評析

一、同居關係的概念
同居關係,是指雙方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具有較穩定的長期共同生活關係。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兩種同居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5條所規定的“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即非婚同居;另一種情形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所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同居生活,即婚外同居。這兩種同居情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施行之前,均定性為非法同居關係。但隨着社會文化和經濟生活的不斷變遷,對上述這樣大量存在的非法同居關係,我國立法和司法界也逐漸改變態度,認識到部分同居行為發生在當事人的私人空間,應儘量減少公權力的干預。故《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不再一律冠之以“非法同居”,而代之以中性的詞彙“同居”。這是司法機關對同居關係性質的認識所發生的一個質的變化。
關於同居關係的可訴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3條、第32條、第46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問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同居期間財產的分割和子女的撫養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對解除同居關係時如何處理財產和子女撫養問題作出了規定。處理原則是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具體處理規則如下:
(一)同居期間財產的分割
(1)解除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這與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原則有所不同。《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同居關係中強調需雙方“共同所得”“共同購置”才為共有財產。即雙方共同生產經營所得的財產為共同財產。與人身關係密切的財產,如養老金、住房公積金、傷殘撫卹金、轉業安置費、醫療費等不能作為共同財產。
(2)一方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為一方個人財產。
(3)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的規定處理,即如雙方當事人同居時間不長,或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判決返還。但買賣、互易、彩票取得的財產,當以原始資本所有人為產權人。
(4)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5)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6)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的,如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為同居關係,雙方則無相互繼承的權利,只能根據扶養的具體情況,按照《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作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適當的遺產。
(二)同居期間所生子女的撫養問題
同居期間所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的地位相同,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與歧視。
(1)同居期間所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2)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由母方撫養,如果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
(3)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
(4)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5)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三、裁判解析
我國現行法律雖然不再使用“非法同居關係”,而換成了中性詞彙“同居關係”,對非婚同居也不再幹涉和處罰,但在處理同居關係時,仍採取不鼓勵、不保護的態度。這也是權衡維護社會穩定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後的一個折中選擇。相比婚姻關係,同居關係的身份屬性弱化了,財產的處理也不同於婚姻關係。婚姻關係中處理財產的原則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婚姻關係中的財產以共同財產制為原則,以約定財產製和分別財產制為補充,而男女雙方選擇非婚同居的方式生活在一起,就是為了規避法律的束縛,規避婚姻的制約,也應當包括規避夫妻權利義務的享有和履行。他們必然不希望將自己的財產像配偶的財產一樣作為共同財產被分割,這也有失社會公平。因此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以約定財產製為優先,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實行分別財產制。本案中,因桑某一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登記在冀某名下的房產是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故應認定為冀某的個人財產。處理同居財產時應注意,同居關係不同於被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的婚姻,後者在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應比照婚姻關係中對財產的處理,按共同共有,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關係也不同於事實婚姻,1994年前的事實婚姻和1994年後經補辦登記的,財產和子女問題按照婚姻關係處理。

非法同居相關詞條

非法同居、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