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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鎖定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中文名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類    型
罪名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法條依據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於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3]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犯罪構成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內容如下:
(1)本罪為身份犯,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但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的,成立刑法第385條規定的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並不從事公務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行為主體。
(2)行為內容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一,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於行為人的職務行為時,行為人以實施職務行為或者允諾實施或不實施職務行為作為條件,實施受賄行為。其二,必須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且數額較大。根據“兩高”2016年4月18日《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污賄賂案件解釋》)的規定,索取、收受的財物價值在6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這裏的財物不僅包括金錢和實物,而且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其三,不管是索取他人財物,還是收受他人財物,都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允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上為他人謀取了利益。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而收受他人財物的,便應認定為允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其四,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成立本罪。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不包括單純違反地方性規定的行為。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賄賂的行為會發生侵犯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常見問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劃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條的規定,構成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必須是受賄數額較大的,不足較大數額的按一般受賄行為處理。數額較大的具體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第十條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1] 
2.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在法律、政策許可的範圍內,通過自己的勞動換取合理報酬的,不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因而是合法行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接受親朋好友的一般禮節性饋贈,而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朋好友謀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上述(2)、(3)兩點説明,區分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與合法行為的界限,關鍵是看行為人獲得的財物是否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而取得。
4.區分以收受回扣、手續費為特點的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與正當業務行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中,取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折扣、佣金是正當業務行為;而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為個人所有的,應認定為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劃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的界限

兩罪區分的關鍵在於犯罪主體的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以及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國有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國有其他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案例剖析

蘇思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2012)寧刑二初字第18號;(2013)蘇刑二終字第0033號;(2017)蘇刑申226號;(2018)最高法刑申911號
案件類型:刑事
公訴機關:江蘇省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思某。
國有獨資企業XX公司出資10萬美元設立金X公司,委派蘇思某擔任金X公司董事長。後來,蘇思某退休,但通過與XX公司訂立的承包協議,仍負責金X公司的經營。經多次承包及股權轉讓變更,蘇思某和XX公司最終約定:金X公司30%股份由XX公司持有,70%股份由蘇思某和趙楓(另案處理)實際享有;XX公司每年向金X公司收取2萬美元定額利潤,不負責公司具體經營管理,剩餘利潤也由金X公司自行分配。在此後的經營過程中,金X公司按照訂單面額向國外代理商國際騎具(遠東)公司(以下簡稱國際騎具公司)支付佣金。國際騎具公司負責人弗利德向蘇思某、趙楓返還一定比例的佣金。截至案發,蘇思某和趙楓共計收到佣金返還款約50萬美元。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裁判結果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XX公司系全資國有企業,而金X公司系XX公司全額出資設立,因此在成立之初,金X公司實為國有獨資公司。蘇思某作為金X公司董事長,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後金X公司的股權發生變更,但XX公司仍持有變更後的金X公司30%的股份,此時金X公司的性質屬於國家出資企業。蘇思某因承包金X公司而負有管理國有資產的職責,仍應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金X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在賬外收取弗利德向其和趙楓返還的佣金款,已構成受賄罪。某中院判處蘇思某有期徒刑11年,並處沒收財產400萬元。
蘇思某不服,以定性錯誤等為由提出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蘇思某在退休後,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即不存在,即使委派身份客觀存在,但根據和XX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賦予其在完成上繳定額利潤後享有公司一切經營管理的權利。蘇思某通過依約履行上繳定額利潤的義務來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而不是通過委派實現。蘇思某收受弗利德佣金返還款的行為,發生在公司的經營活動中,其權利的來源亦主要通過承包經營合同取得。故原判認定蘇思某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證據不充分。蘇思某作為金X公司負責人,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回扣歸個人所有,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改判蘇思某有期徒刑5年,並處沒收財產200萬元。
蘇思某不服,以沒有為弗利德謀利,其行為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等為由,向江蘇高院提出申訴。
江蘇高院認為:金X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支付給國際騎具公司佣金後,國外代理商負責人弗利德將部分佣金予以返還,蘇思某作為公司負責人,和趙楓一起將名為佣金返還款實為回扣的錢款據為己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並未規定為他人謀利的條件,所以蘇思某的行為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原判定性正確,量刑適當,遂駁回其申訴。
蘇思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蘇思某的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重新審判的條件,裁定駁回其申訴。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裁判要旨

對於國有資本參股企業,其工作人員身份應根據權利的來源加以辨別。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司控股股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賬外收取回扣,可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相關詞條

非法拘禁、非法監禁、禁錮他人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