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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諾茲案
鎖定
- 中文名
- 雷諾茲案
- 人 物
- 愛爾蘭總理艾伯特•雷諾茲
- 來 源
- 《星期日泰晤士報》
- 宣佈時間
- 1994年11月17日
11月20日星期天,《星期日泰晤士報》英國版和愛爾蘭版都刊登了這個事件的長篇調查性報道。英國版題為《再見了,放高利貸的人》,佔據了大約整版篇幅。愛爾蘭版題為《為何一個撒謊的人難以證明其作為愛爾蘭和平締造者的重要性》,長達三個版。這兩篇報道雖然都對雷諾茲持批評立場,但愛爾蘭版詳細報道了全過程,而英國版則略去了一些重要內容,特別是沒有報道雷諾茲在下院的辯護聲明,雷諾茲對英國版的報道極為不滿,對泰晤士報公司及文章作者、編輯提起誹謗訴訟。
此案於1996年11月初審,被告提出的一個抗辯理由為,本文屬於政治性報道,與公共利益有關,應該享有“受約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4]保護。法庭裁定政治性報道不屬於特權保護範圍,但鑑於作者和編輯沒有惡意,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一便士。原告和被告均提起上訴。但是上訴法院的二審(1998)和上議院[5] 的終審(1999),都維持了一審判決。
雖然上訴法院和上議院的判決與初審判決一樣,都是判媒體敗訴,但是大法官們在判詞中提出一些重要原則,使得按照傳統普通法在誹謗案中很難勝訴的媒體大受鼓舞。法庭判決肯定媒體在民主社會的重要地位和功能,肯定涉及公共利益、受到公眾關注的新聞和言論應當受到特別保護。
“法庭應當格外重視表達自由的重要性。媒體履行‘警報’和‘監視’的重要功能,對於媒體報道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公眾是否有權知曉,特別是當報道涉及政治領域時,應當慎重對待。解決任何疑難應當有利於出版。”
他解釋説,在很多情況下,基於某種特殊利益,誠實地發表一些言論,即使這些言論不能被證明是真實的,但其發表的重要性高於名譽保護,普通法可以予以特權保護。這種特權有的是“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 ),例如法官、律師、證人在法庭上的言論;但在通常情況下,主要是“受約制特權”。雖然他不贊成把政治性報道列為一項新的受約制特權,但是他在列舉了以往誹謗案判決 “受約制特權” 保護的一些情況後指出:當一個人基於某種利益,或者職責、法律、社會甚至道義的需要發表意見,比如這種發表關乎公眾利益,發表時的表現又是負責的,就可以得到“受約制特權”保護。這自然也適用於新聞報道。
那麼怎樣衡量新聞報道是負責任的呢?李啓新提出,法庭可以考慮以下一些因素:1.對當事人(誹謗案件的原告)指責的嚴重程度;2.有關事項受到公眾關注程度;3. 消息來源是否可靠;4.發表前是否作過核實;5. 有關事項所處狀態,例如是否正處於當局調查中;6. 發表的迫切性;7. 有沒有請當事人迴應;8.有沒有報道當事人的意見;9. 行文的格調;10. 報道發表的現實環境和時機。李啓新説,上述十點並非全部衡量標準,可視情況的變化而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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