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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

鎖定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珍貴樹種資源調查,作出標記,建立資源檔案,掌握資源消長情況;製作珍貴樹種標本和圖片向羣眾宣傳教育。
中文名
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
地    點
雲南省
類    型
保護條例
通過時間
1995年9月27日

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文件來源

(1995年9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7日公佈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珍貴樹種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內容簡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珍貴樹種,是指分佈於我省境內的國家公佈的一級、二級珍貴樹種和本省公佈的珍貴樹種的原生樹種。
本省珍貴樹種名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人工種植、培育的珍貴樹種,按照一般樹種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研究、開發利用珍貴樹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珍貴樹種的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公安、環保、科技、交通、教育、外事、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珍貴樹種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珍貴樹種天然集中分佈的地區,劃定自然保護區或禁伐區;零散分佈的珍貴樹種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珍貴樹種保護所需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伐珍貴樹種,挖取珍貴樹種樹根及剔剝其活樹皮。因科研、教學和對外交流等特殊需要,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國家一級珍貴樹種,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國家二級和本省珍貴樹種,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經批准採伐珍貴樹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限定的樹種、數量、時間、地點和方式進行採伐。
第八條 因科研、教學和對外交流需要出口原生或人工種植、培育的珍貴樹種(含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及其產品、製成品等),必須按照規定取得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單位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書”。
第九條 運輸珍貴樹種,必須持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特種運輸證件。
第十條 禁止在劃定的珍貴樹種保護區、禁伐區內排放廢水、廢氣、廢渣或者從事取土、堆物等破壞珍貴樹種生存環境的活動。
第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用地,需要採伐珍貴樹種的,在項目審批部門審批前,必須按第六條規定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收購、加工珍貴樹種莖、葉、花、果實、種子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批准文件核發許可證。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對珍貴樹種進行野外考察或採集標本,必須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開展保護珍貴樹種的宣傳教育工作,因地制宜,建立樹木園或苗木基地,營造珍貴樹種林。
鼓勵、支持有關科研、教學單位和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開展珍貴樹種的引種馴化、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認真貫徹和執行珍貴樹種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珍貴樹種的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研究、開發和利用珍貴樹種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對破壞珍貴樹種的行為依法制止或者檢舉,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有功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依照《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採伐珍貴樹種的,沒收採伐實物,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批准的數量、樹種、地點、時間和方式採伐珍貴樹種的,沒收多砍部分,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收購加工珍貴樹種的莖、葉、花、果實、種子的,沒收實物及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挖取珍貴樹種樹根、剔剝活樹樹皮的,責令改正,沒收實物,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無特種運輸許可證運輸珍貴樹種的,沒收實物,並按國家《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辦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六)未取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書”,運輸、攜帶、郵寄珍貴樹種(含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及其產品、製成品等)出口的,沒收實物,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外國人在我省境內進行野外考察,採集和收購珍貴樹種及其標本的,沒收考察資料及所獲實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偽造或者倒賣珍貴樹種採伐證、出口批件或者許可證明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破壞珍貴樹種生存環境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珍貴樹種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越權審批、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省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修改決定

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這一立法依據。
二、將第八條中的“(含根、莖、樹皮、葉、花、果實、種子)”調整到第二條第一款。
三、第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必須遵守本條例。”
四、在第四條第二款的協管部門中增加“國土資源”。
五、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六、第六條、第七條合併為一條,並在“特殊需要的”項S中增加“人工培育種植、國家建設項目”。
七、第八條修改為“需要出口本省珍貴樹種及其製品的,應當經出口者所在地的地州市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手續。”
八、刪去第十一條內容;增加一條:“移植珍貴樹種活立木出縣境的,應當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地州市林亞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出省的,應當逐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出售、收購、加工國家一級珍貴樹種及其製品。
出售、收購、加工國家二級和本省珍貴樹種及其製品的,應當逐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十、第十三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在本省境內對珍貴樹種進行野外考察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有關審批權限批准”。
十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開展保護珍貴樹種的宣傳教育工作”;在第二款的鼓勵項目中增加“人工培育種植”。
十二、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採伐本省珍貴樹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採伐工具、實物、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照批准樹種、數量、地點、時間和方式採伐或者採集本省珍貴樹種的,沒收採伐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售、收購、加工國家一級珍貴樹種及其製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出售、收購、加工倒家二級和本省珍貴樹種及其製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挖取樹根,採集枝葉、果實、種子,剔剝活樹皮等毀壞本省珍貴樹種的,責令停 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外國人擅自對本省珍貴樹種進行野外考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採集的珍貴樹種和考察資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偽造、變造、轉讓、買賣本省珍貴樹種採集證件、出口批件或者許可證明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經批准移植珍貴樹種活立木的,沒收採挖工具、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第十七條修改為“破壞珍貴樹種生存環境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破壞活動,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第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十五、將第十九條中“翫忽職守”的法律責任細化、修改為“不履行保護珍貴樹種的宣傳 教育等法定職責致使珍貴樹種受到損害的”。
十六、刪去第二十條。
十七、刪去第二十一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草案説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林業廳草擬的《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廣泛徵求意見,認真協調、修改、論證後,已經2001年10月16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該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説明:
―、修訂的必要性
本條例是1995年9月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並公佈施行的。6年來,這個條例對我省的珍貴樹種保護髮揮了重要作用。由於1997年1月國務院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 物保護條例》,1998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進行了修訂,出現了本條例與國家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不一致的一些問題加之,在我省珍貴樹種保護工作中,還出現了一些需要進一步規範的問題,如對珍貴樹種活立木移植並運輸的問題,對經營珍貴樹種製品的問題等等。為了保持與國家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的一致性,同時結合本條例施行以來的實際,需要修訂本條例。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規定了珍貴樹種活立木移植並運輸的審批權限
針對近幾年造林綠化工作中,移植並運輸珍貴樹種缺乏與木材運輸相配套的規定,造成一些混亂的實際,為使珍貴樹種活立木移植並運輸的管理有章可循,條例修正案(草案)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移植原生珍貴樹種活立木出縣境的,應當逐級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出省的,應當逐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規定了外國人從事與珍貴樹種有關活動的行為規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畫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外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採集 或者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進行相關野外考察須申請審批的規定,為了規範外國人在本省從事與珍貴樹種有關活動的行為,條例修正案(草案)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外國人不得在本省境內採集或者收購珍貴樹種外國人申請在本省境內對珍貴樹種進行野外考察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准。
(三)規定:鼓勵對珍貴樹種的人工培育種植
我省作為植物王國,應當既加強對現有野生珍貴樹種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又重視對珍貴 樹種的人工培育種植,實現珍貴樹種生態、社會和經濟效益的有機結合。因此,條例修正案 (草案)在第六條和第十四條都增加了“人工培育種植”珍貴樹種的內容。此外,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人工種植、培育的珍貴樹種,按照一般樹種的管理規定執行”的規定,目的在於把原生珍貴樹種的保護和人工種植、培育珍貴樹種的保護區別開,後者適用一般樹種的管理,這樣有利於吸引更多的外資投入我省珍貴梂種的培育、種植。
以上説明及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2] 

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農業工作委員會11月2日召開主任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農工委認為,1995年9月2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施行的《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對加強我省珍貴樹種資源的保護、研究、開發利用,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珍貴樹種的保護工作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整和規範,另外,我省制定的《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與1997年1月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1998年4月全 國人大常委會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作相應的修改。鑑於此,對《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修正案(草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合我省珍貴樹種保護工作的實際,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審議通過。農工委提出下列修改意見:
一、《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分別對外國人申請在本省境內考察國家級和省級公佈的珍貴樹種的審批權限作出不同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便操作,因此建議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在本省境內對國家珍貴樹種進行野外考察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准;對本省珍貴樹種進行野外考察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依據有關法律規矩,《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條規定的實行處罰的主體還應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因此,建議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罰另外,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處罰額度一般不設下限,建議將本條中的八項處罰和第十七條中的處罰下限刪去。
三、《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有關收費的規定,國家和省已有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專門法規規範,建議刪去此款。
四、將《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另外,對《條例修正案(草案)》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校正。 [3] 

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省政府提出的《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修正案 (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肯定了修訂的必要性和修訂的主要內容,同時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後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就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的意見,會同農業工作委員會和省林業廳有關負責同志作了認真研究;召開了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各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負責同志參加的論證會。2002年1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審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各有關方面共同研究、論證的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修改決定草案,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一審意見:在根據草案修改形成的修訂稿(以下簡稱修訂稿)第四條第二款的協管部門中增加(“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二)鑑於珍貴樹種保護經費已包括在林業經費之中,無必要單列,故刪去修訂稿第五條第三款內容。
(三)鑑於修訂稿第六條、第七條規範的是同一內容,故合併為一條。
(四)採納有關論證意見,將修訂稿第八條中的“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手續”。
(五)鑑於修訂稿第六條、第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既適用於我國公民,也適用於外國公 民,故刪去修訂稿第十三條第一款“外國人不得在本省境內採集或者收購珍貴樹種”的內容;鑑於上位法對外國人申請考察國家珍貴樹種的審批有明確規定,申請考察本省珍貴樹種的審批無明確規定,故參照上位法關於分級管理的原則,將修訂稿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准”修改為“按照有關審批權限批准”。
(六)根據常委會一審意見,刪去修訂稿第十六條中所有罰款下限;在修訂稿第十六條的前五項中增加“情節嚴重的”,以體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七)鑑於省政府有關規章、文件對收費問題已有明確規定,沒有必要增寫收費內容,故刪去修訂稿第十九條第一款“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本條例過程中,除法律、法規規定和省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的內容;根據權、責對等原則和實際需要,在修訂稿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細化、強調了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宣傳教育等方面不作為的法律責任。
(八)鑑於古樹名木中的非珍貴樹種的保護已有其他法規規範並由其他執法主體管理, 故刪去修訂稿第二十條內容。
此外,還進行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認為,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認真論證、反覆修改後形成的修改決定草案,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修改決定草案,請予審議。 [4] 

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修改意見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雲南省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草案)》。委員們普遍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對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我省珍貴樹種資源具有重大作用,十分必要。《條例(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進一步修改後可以提交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農業委員會9月23日召開第25次會議,認真研究了委員們在審議中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現將主要修改意見説明如下:
1、第二條中“省級珍貴樹種”的提法不準確,改為“本省公佈的珍貴樹種”。同時,將“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佈”改為“由省人民政府公佈”。
2、第三條中缺乏行為主體,在“開發利用珍貴樹種”後面加上“的單位和十人”。
3、第五條中關於對零散分佈的珍貴樹種作出標記問題,改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資源調查中作出標記;這樣既可以辦到,也便於建立資源檔案。
4、第七條第一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挖取珍貴樹種樹根及剔剝其活樹皮”的規定過嚴,不利於科研、教學和對外交流,將其併入第六條,按第六條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與第八條第一款合併移作第十二條,專門對收購、加工珍貴樹種的莖、葉、花、果實、種手作出規定。第八條第二款單列為第七條,後邊條目順序作相應改動。
5、為加強對出口珍貴樹種的管理,根據林業部有關文件規定,在第八條中增加對人工種植、培育的珍貴樹種(含根、莖、葉、花、果實、種子及其產品、製成品等)同原生樹種同等管理的內容。第十六條第(六)項的處罰規定也增加相應內容。
6、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第十三條修改為“外國人在本省境內對珍貴樹種進行野外考察或採集標本,必須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7、政府的直接行為與間接行為可合併為一條,故將第十五條併入十四條。同肘,由於法規中不宜對政府作“應開展人工引種馴化”等規定,故刪去。
8、第十六條第(三)、(八)項規定的處罰過輕,增加“沒收非法所得”的懲罰,第(三)項中將罰款下限定為1000元。
9、第十八條為使表述筒潔,改為按《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10、我省古樹名木主要在山上,為加強管理,將原《草案》第二十二條重新列入,作為第二十條。
此外,還對個別詞、句作了修改。
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第五條第三款保護珍貴樹種所需的經費,應明確規定列入那一級財政預算。農業委員會研究認為,保護珍貴樹種,各級都有責任,省級財政多承擔一點、責無旁貸。條例中還是不定死列入那一級財政預算為宜,故不作改動。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5]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