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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鎖定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修正)
中文名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外文名
Regulations of construction market management in Yunnan
會議時間
1995年7月21日
作    用
加強建築市場的管理
實施時間
1995年10月1日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三章 發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六章 合同與定額管理
第七章 質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的管理,保護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建築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雲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土木工程、建築安裝、管線敷設、室內外建築裝飾等建設工程經營活動的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從事涉及安全的建築構配件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發包方,是指發包建設工程並承擔工程價款支付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承包方,是指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試驗檢測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中介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工程技術和造價諮詢以及招標代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四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合法交易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築市場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省、州(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建築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並監督實施國家及省有關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
(二)依照法定權限擬訂建築市場管理的規章和標準,制定有關的規範性文件;
(三)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資質管理,開展培訓,幫助提高業務素質;
(四)管理建設工程的報建備案、發包、承包及中介服務工作;
(五)管理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定額、質量監督以及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一視同仁,搞好服務,提高辦事效率。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建築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必須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並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 從事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證書所核准的範圍從事業務活動。
禁止無證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第九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資質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予以答覆,不得無故拖延。
第十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申請資質延續;逾期未延續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升級條件的,可以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應當降低資質等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降級。
第十二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撤銷、分立、合併時,應當到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單位分立、合併的,應重新申請審定資質等級。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資質證書除按規定應由國家制發的外,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錯、出租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籤。
第三章 發包管理
第十四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集體投資或者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含新建、改建、擴建),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五條 發包方發包建設工程,應當選擇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
第十六條 發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將一個建設工程發包給一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其中的單位工程分別發包,但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七條 發包方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規定持有關批准文件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施工許可證》。對手續齊全,符合規定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天以內核發《施工許可證》,不得無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發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條 承包方承接建設工程任務,必須自行組織完成,不得以任何名義轉包工程。
第十九條 實行總承包的工程,總包單位可以將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總包單位對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和保修向發包方全面負責。
第二十條 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壟斷承包本地區、本行業建設工程。
設計單位不得強行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或設備的生產廠家。
第五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制度。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設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應當委託監理的工程以及發包方不具備工程項目管理條件,未取得項目管理資格證書的建設工程,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監理機構進行監理。
第二十二條 工程監理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工程合同等對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等進行全過程監理,並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監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工程技術和造價諮詢服務的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可靠的資料和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從事招標代理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中介服務機構的過失對委託方造成損失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合同與定額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機構之間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格式簽訂。
第二十七條 實行招投標的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主要條件與中標承諾的條件必須一致。
同一建設工程的承包合同與監理委託合同的有關約定應當一致。
工程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其他承包單位,應與其簽訂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與總包合同的有關約定應當一致,有不一致的,以總包合同為準。
第二十八條 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期、價格、質量的規定,合理計價,合理確定工期,明確質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九條 發生合同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建設工程的招標標底、投標報價、承包合同價、工程結算價必須執行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定額管理辦法。
第七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由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質量,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報經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勘察、設計,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驗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工程建設中篡改設計、弄虛作假、偷工減料。
從事涉及安全的建築構配件生產單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產品。
禁止在建設工程上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因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導致的工程質量缺陷,由其採購者和同意驗收者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必須按設計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標準及時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對不合格工程擅自驗收並使用的,由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築產品質量經驗評達到優良等級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工程通過驗收後,承包方應當開具工程質量保修書。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為一年;水、電安裝工程保修期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為三年。在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以及材料、構配件、設備原因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負責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籤的,或者單位分立或合併後,未按規定重新申辦資質證書而從事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工、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憑證,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發包方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結算或支付工程價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發包方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6]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改決定

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管理建設工程的報建備案、發包、承包及中介服務工作”。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三、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證書所核准的範圍從事業務活動”。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申請資質年檢;逾期未年檢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資質證書除按規定應由國家制發的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籤。”
六、第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備案制度。建設工程在立項批准後,應當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的報建備案。”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未按規定辦理工程報建備案的”。
八、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籤的”。
九、刪除第八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和第四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1]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改

(三)刪去《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刪去第七條、第四十七條。
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並刪去其中的“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並將其中的“年檢”修改為“延續”。
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並將其中的“二十天”修改為“7天”。
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並修改為:“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由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質量,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報經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勘察、設計,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驗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籤的,或者單位分立或合併後,未按規定重新申辦資質證書而從事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工、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並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五條中“省、地、州、市、縣”修改為“省、州(市)、縣(市、區)”。並將條例中涉及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5]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審議情況説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了雲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修改和廢止22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其中,在審議《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修改時,由於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建設工程的報建制度等是否涉及行政許可存在爭議,因此,該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修改暫未交付表決。
會後,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財經委員會研究提出了《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作了進一步修改,並再次聽取了省建設廳、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在昆部分組成人員的意見。
2004年11月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一次會議,對《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修改意見進行了審議,並提出了《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建設工程的報建制度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全過程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的健康、有序發展,實行建設工程報建是必要的,工程報建方便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為其事後監督提供了依據。但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能把工程報建當作行政審批,不應當把辦理報建手續和施工許可證的核發掛起鈎來,使其具有“準行政許可”的性質。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核發施工許可證。據此,一是將工程報建制度修改為工程報建備案制度,二是刪除把工程報建手續的辦理與施工許可證的核發掛起鈎來的第十六條,即“未辦理報建手續的建設工程,發包方不得進行招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承包方不得承接其勘察、設計和施工任務。”
二、關於第八條第一款的修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十四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的規定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99項中保留“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資質認定”,實施機關為:“建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三、關於第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和第四十三條的修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的規定,刪除了第八條第二款:“從事電梯、金屬門窗、建築機械、混凝土預製構件等涉及安全的建築構配件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取得相應的產品生產許可證書。”的內容,同時,刪除相對應的處罰條款,即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和第四十三條,並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籤的”。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對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作了對應的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符合行政許可法的原則和規定,建議本次會議提交表決。
以上説明和《決定草案》,請予審議。 [2]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改情況的説明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根據建立社會王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制定一個條例對建築市場經營活動加以規範,將其納入法制軌道進行管理,以促進建築業的健康發展和建築市場的完善,是完全必要的,條例草案對於解決我省建築市場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有較強的針對性,基礎較好。委員們同意財經委員會對條例草案的初步修改意見並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見,贊成再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即可提請本次會議通過。根據委員們在審議中提出的意見,財經委員會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彙報,現將主要修改意見説明如下:
關於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很多委員提出,條例草
案賦予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很大的權力,但對其履行職責—搞好服務方面,規定得不夠,雖然財經委員會在初步審議時已作了一些修改、還應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以體現權利與義務相適應的要求。財經委根據這一意見,恢復原第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的內容,並在第三項後增加“開展培訓,幫助提高業務素質”一句;並在這六條職責後增加一款為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一視同仁,搞好服務,提高辦事效率”;恢復原第七條的內容,並在其後增加一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將原第四葉條中財經委員會初審時增加的一款改為,建設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照國家頒佈的勘察、設計、施工規範和驗收評:定標準及時進行驗收和評定工程質量等級”,這樣加上軔審時的修改,就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建築市場的各方面工作有明確的要求,使其行政行為有所規範。
二、關於質量管理。很多委員提出,建築工程是百年大計,質量第一,質量管理事關重大,在這方面應規定得嚴格一點,應考慮到有關質量的各個環節的要求。根據這一意見,除財經委員會初審時提出的補充對建設部11工程質董監督視構和從事涉及安全的建築構配件生產單位的要求,對驗評不合格的工程和對不合格工程擅自驗收並使用的情況怎麼辦的內容外,再在原第西十條第三款前增加一句:“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質量,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報經審查這樣對勘察、設計環節
的質量監督要求更加完整;將原第四十三條“實行優質優價”改為“給予獎勵”,以鼓勵建設工程提高質量。
三、關於對有些條文內容的調整和修改。一些委員提出,有的條文內容重複,有的寫得較為分散,有的可不作規定等,應作必要的調整和刪減。根據這一意見,將原第八條第二款刪去;將原第二十一條兩款合併,改為:“承包方承接建設工程任務,必須自行組織完成,不得以任何名義轉包工程”;將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刪去,第二款併入第二十三條作為該條第二款,在原第十條中增加“禁止無證從事建築經營活動”一句作為第二款;將原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刪去,在第二十九條後增加“並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監理情況”一句;這樣使條文內容更加集中和簡明。調整後條例由原來的五十四條減為五十條,各條順序也作相應改變。還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在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沒有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應加上這方面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在原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西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後分別增加“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和“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關於中介服務機構。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中中介服務機構“中介”一詞不很合適。經向主任會議報告作了研究,考慮到建設工程監理、諮詢及招標代理等活動都屬於中介服務的範疇,在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決定中,將這一類活動也都統稱為中介服務,因此建議還是保留“中介”的提法不變。
其他還有一些小的改動,請參閲條例草案審議修改稿,這裏不再一一説明。
以上説明及《條例(草案)》審議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3]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建築業是我省國民經濟中的一個重要支柱產業。隨着這些年來社會經濟的發展,建築業已發展成為一個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分並存,具備勘察設計、建築安裝、建築材料、機械設備生產和科研教育的綜合能為,能滿足各類建設工程需求的門類齊全、專業配套、擁有上百萬從業人員的行業。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各種1改革機制進入建築施工領域,建築市場已初步形成併發揮着作用。但是,由於長期以來計劃經濟的束縛和制約,我省建築業尚未形成完整健全的市場體系,有的建築經營活動仍未進入市場,加上建築市場管理的法規不健全,建築市場的活動不規範,使得建築市場自身在發展中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制約和影響着我省建築業的健康發展,影響建築產品質量的提高和建築施工的安全,也影響着建設投資的效益,甚至產生一些混亂和腐敗現象,使囯家和人民的財產受到嚴重損害。為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規範建築活動,培育建築市場,推動建築業的健康發展很有必要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一部建築市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省建設廳於1993年初開始研究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1994年中期完成初稿,隨後又廣泛徵求了各地、州、市建設部門和省級有關部門意見,反覆修改後,寫出了第二稿。之後,省人大財經委與建設廳、法制局組成學習考察組到一些省、市學習、瞭解成功的經驗,參閲了河北、河南、浙江、瀋陽、濟南等省、市通過的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由法制局再次徵求各有關部門、專家的意見,會同省人大財經委、建設廳對意見作了認真研究,再次對條例進行修改,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形成現在(1995年)的送審稿。
三、財經委對條例草案的看法和主要修改意見
財經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是比較好的,適合我省經濟建設和建築業發展改革的需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原則,建議提請常委會審議,財經委並提出一些初步修改的意見,也請一併審議。
1、條例草案第二條適用範圍的界定,規定得不很明確,建議改為:“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土木工程、建築安裝、管線敷設、室內外建築裝飾等建設工程的勘察”第二款改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第五條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屬部門內部的工作職責,可不在條文中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屬。容重複和重複授權,建議將這些內容刪去。
3、財經委認為條例草案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盡的責任也應提出要求,建議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和發證的時限上作出規定,以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所約束,避免行業不正之風,改進工作作風,做好服務。在第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資質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答覆,不得無故拖延”;在第二十條“申領《施工許可證》”後增加一句:“對手續齊全,符合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天以內核發《施工許可證》,不得無故拖延。”
4、為加大質量管理的力度,以保證工程質量,將第四十條第二款刪去,在第四款前增加“建設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照國家頒佈的勘察、設計、施工規範和驗收評定標準評定工程質量等級”,增加“驗評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費用由責任方承擔”作為該條第四款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後增加“從事涉及安全的建築構配件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產品”作為該條第二款。在第四十二條末尾增加“對不合格工程擅自驗收並使用的,由責任人承擔責任。”相應地在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後增加一項:“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產品的”,作為第六項。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