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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

鎖定
《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1997年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規章,是為規範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理條例》,特制定的辦法。 [1] 
中文名
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
發佈單位
中國人民銀行
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
(1997年10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銀髮[1997]438號發佈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理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離岸銀行業務”是指銀行吸收非居民的資金,服務於非居民的金融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區)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註冊的中國境外投資企業)、政府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他經濟組織,包括中資金融機構的海外支持機構,但不包括境內機構的境外代表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五條 離岸銀行業務經營幣種僅限於可自由兑換貨幣。
第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監管機關,負責離岸銀行業務的審批、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經營離岸銀行業務,並參照國際慣例為客户提供服務。
第二章 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
第八條 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並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經營。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經營或者超範圍經營離岸銀行業務。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
(一)遵守國家金融法律法規,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規定的外匯資產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三)具有相應素質的外匯從業人員,並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歷,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應當有50%具備3年以上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歷;
(四)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具有適合開展離岸業務的場所和設施;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銀行申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正本複印件;
(四)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近3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幣合併表、人民幣和外幣合併表);
(六)離岸銀行業務主管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外匯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七)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同意其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文件、總行出具的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授權書和籌備離岸銀行業務的驗收報告。
第十一條 銀行總行申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銀行分行申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由當地外匯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第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後,應當予審核,並自收到申請報告之日起4個月內予以批覆。對於不符合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條件的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其申請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個月內銀行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經批准經營離岸的銀行自批准之日起6個月內不開辦業務的,視同自動終止離岸銀行業務。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取消其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資格。
第十四條 銀行申請停辦離岸銀行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停辦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停辦離岸銀行業務的詳細説明(包括停辦離岸銀行業務原因和停辦離岸銀行業務後債權債務清理措施、步驟);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行申請停辦離岸銀行業務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同意其停辦離岸銀行業務的文件。
第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銀行停辦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個月內予以批覆。銀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批准後方可停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十六條 銀行可以申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離岸銀行業務:
(一)外匯存款;
(二)外匯貸款;
(三)同業外匯拆借;
(四)國際結算;
(五)發行大額可轉讓存款證;
(六)外匯擔保;
(七)諮詢、見證業務;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額為等值5萬美元的可自由兑換貨幣,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額為等值1萬美元的可自由兑換貨幣。
(二)非現鈔存款。
本辦法所稱“同業外匯拆借”是指銀行與國際金融市場及境內其他銀行離岸資金間的同業拆借。
本辦法所稱“發行大額可轉讓存款證”是指以總行名義發行的大額可轉讓存款證。
第十八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實行審批前的面談制度。
第三章 離岸銀行業務管理
第十九條 銀行對離岸銀行業務應當與在岸銀行業務實行分離型管理,設立獨立的離岸銀行業務部門,配備專職業務人員,設立單獨的離岸銀行業務帳户,並使用離岸銀行業務專用憑證和業務專用章。
第二十條 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應當建立、健全離岸銀行業務財務、會計制度。離岸業務與在岸業務分帳管理,離岸業務的資產負債和損益年終與在岸外匯業務税後並表。
第二十一條 銀行應當對離岸銀行業務風險單獨監測。外匯局將銀行離岸銀行業務資產負債計入外匯資產負債表中進行總體考核。
第二十二條 離岸銀行業務的外匯存款、外匯貸款利率可以參照國際金融市場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條 銀行吸收離岸存款免交存款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銀行發行大額可轉讓存款證應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規模和入市條件。
第二十五條 離岸帳户抬頭應當註明“OSA”(OFFSHORE ACCOUNT)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資金匯往離岸帳户和離岸帳户資金匯往境外帳户以及離岸帳户之間的資金可以自由進出;
離岸帳户和在岸帳户間的資金往來,銀行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岸帳户資金匯往離岸帳户的,匯出行應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和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規定,嚴格審查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並且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進行申報。
(二)離岸帳户資金匯往在岸帳户的,匯入行應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和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規定,嚴格審查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並且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進行申報。
第二十七條 銀行離岸帳户頭寸與在岸帳户頭寸相互抵補的限額和期限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未經批准,銀行不得超過核定的限額和期限。
第二十八條 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外匯局報送離岸銀行業務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
第二十九條 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發生下列情況,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主動向外匯局報告,並且及時予以糾正:
(一)離岸帳户與在岸帳户的頭寸抵補超過規定限額;
(二)離岸銀行業務的經營出現重大虧損;
(三)離岸銀行業務發生其他重大異常情況;
(四)銀行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條 外匯局定期對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和考評,檢查和考評的內容包括:
(一)離岸銀行資產質量情況;
(二)離岸銀行業務收益情況;
(三)離岸銀行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擅自經營和超範圍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銀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銀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銀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銀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規定或者不配合外匯局檢查和考評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