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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休

鎖定
離休,是中國針對已退出工作崗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參加革命的老同志設立的一種優越的社會保障措施,也是涉及幹部政策的一項制度。世界僅有中國有離休。
具體地説,離休就是對建國前參加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的革命戰爭、脱產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和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幹部,達到離職休養年齡的,實行離職休養的制度。(國發[1982]62號)
中文名
離休
外文名
lí xiū
時間範圍
新中國成立以前參加工作的老同志
待    遇
享受最優越的社會保障待遇
設立國家
中國

離休離休含義

供給制的含義:
供給制個人生活部分所包括的三項主要內容,即:
(1)伙食按規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
(2)發服裝、棉被等生活用品;
(3)給極少的普通津貼費。
這三項是個人享受供給制的完整概念。凡按當時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同時享受以上三項供給的,方可認定為供給制。(人退函[1982]2號)
薪金制的含義:
1949年1月至9月參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資分以及其他實物工資待遇,屬於薪金制範疇。(勞人老函[1985]15號)
所謂“離休”就是人退下來後,依然享受和原職位相同的所有工資福利待遇,就和上班一樣。
離休範圍包括:
(1)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的軍隊幹部;
(2)在解放區參加革命工作並脱產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幹部;
(3)在敵佔區從事黨的地下革命工作的幹部;
(4)1948年底以前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幹部;
(5)1949年9月21日前參加民主黨派,以後—直擁護共產黨、堅持革命的幹部。

離休離休年齡

老幹部離休的年齡為:
(1)中央、國家機關的部長、副部長,省市自治區黨委第一書記、副書記和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省長、市長、主席、副省長、副市長、副主席和相當職務的幹部,正職年滿六十五週歲,副職年滿六十週歲;
(2)中央、國家機關的司局長、副司局長,省市自治區黨委部長、副部長和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廳局長、副廳局長,地委書記、副書記和行政公署專員、副專員及相當職務的幹部,年滿六十週歲;
(3)其他幹部男年滿六十週歲,女年滿五十五週歲。
(4)身體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離休;
(5)確因工作需要,身體又能堅持正常工作的,經任免機關批准,可適當推遲。(國發[1982]62號)

離休離休待遇

離休後的待遇是,基本政治待遇不變,生活待遇略為從優。離休後工資照發,並按照參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時間,每年增發1~2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作為生活補貼。享受上述待遇的離休幹部,一律不再發給任何形式的獎金。另外,對老幹部離休後的醫療、住房、用車、生活用品供應及其他有關生活待遇,都有相應規定。離休幹部所需各項經費,由原工作單位列入預算。行政單位在其他行政經費列支;事業單位在事業費項下的離休退休人員費用項目列支;企業單位營業外支出列支。
特殊貢獻待遇
(1)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幹部;
(2)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社會主義建設的各條戰線上有特殊貢獻的幹部;
(3)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和認為對作戰、軍隊建設有特殊貢獻的轉業、復員軍人
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以酌情高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5%~15%,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國發[1978]104號)
(4)有重大貢獻的高級專家,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中央、國家機關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費標準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國發[1983]141號)
“有重大貢獻的高級專家”
一般係指:國家統一頒發的各種獎(如自然科學獎發明獎等)獲得者,集體獎指主要發明人或作者;全國勞動模範、全國勞動英雄、全國先進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區,中央、國家機關各部委一級授予的勞動模範、勞動英雄、先進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區和中央、國家機關部委一級確認為在生產、科研、文教、衞生、管理等方面做出優異成績者。上述專家提高退休費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體確定。(勞人科 [1983]153號)
凡建國前從事專業技術工作,1986年已滿60週歲,並於1983年9月1日前獲得相當於副教授以上職稱的老科學家、老教授、老專家(含建國前在國外工作,建國後回國的),在他們退休後,仍可保留原已獲得的稱號,他們的退休費按其原工資額的百分之百發放。對於過去已經辦了退休手續,符合上述條件的,也同樣對待;領取原工資額的百分之百退休費的時間,自1986年2月起計算。(國發[1986]26號)

離休離休條件

享受離休待遇的老幹部的條件如下:
(1)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的革命軍隊的;在解放區參加革命工作並脱產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在敵佔區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2)在東北和個別老解放區,1948年底以前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幹部,也可以享受離休待遇。
(3)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參加革命工作,實行部分供給、部分工資制(含包乾制)的,或既享受過供給制待遇、又享受過薪金制待遇的幹部。
(4)建國前是解放區機關工勤人員公營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人,享受供給制待遇,以及1948年底以前在東北和個別老解放區,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提拔為幹部的。
(5)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現在是工人的,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建國前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提拔為脱產幹部、享受供給制待遇的,或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當幹部(含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時間必須長於當工人的時間;不屬於因犯錯誤、受處分而安排當工人的。
(6)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由上級主管部門調派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國家幹部(包括軍隊轉業幹部)。
(7)1948年底以前在根據地、解放區入黨的農村黨員,建國前被提拔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幹部。
(8)在1949年9月21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召開以前,加入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包括三民主義同志聯合會、中國國民黨民主促進會)、中國民主同盟中國民主建國會中國民主促進會中國農工民主黨中國致公黨九三學社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等民主黨派的成員,一直擁護中國共產黨,堅持革命工作的。
(9)抗日戰爭時期,在根據地、解放區加入中國共產黨,1953年底以前提拔為脱產幹部,一直堅持革命工作的。
(10)按中央組織部組通字[1986]8號文件規定,將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改為建國前的半脱產鄉幹部。
(11)建國前來我國參加革命工作,建國後一直在我國從事革命和建設事業,符合幹部離休條件的外國籍幹部。
已經退休的幹部,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改為離休。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