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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合同

鎖定
隱名合夥合同指當事人約定一方(隱名合夥人)對他方(出名營業人)的營業進行投資,分享利潤的合同。投資者可以不分擔損失(如德國商法),或僅以出資為限承擔虧損的責任。
中文名
隱名合夥合同
外文名
Dormant partnership contract
類    別
合同類型
特    點
經營才能的人和有資本的人合夥

目錄

隱名合夥合同説明

隱名合夥合同是有企業經營才能的人和有資本的人的一種合夥方式。由於在羅馬時期教會禁止放債生息,於是出現了商人借款以利潤代利息的辦法,後來發展為隱名合夥。中國封建時代,以商人為士、農、工、商“四民”之末,因此,投資者不願公開出面,同時又怕擔無限責任的風險,也採取隱名合夥的形式。1978年修改後的,雖在第3編第9章中特設有隱名合夥一節,但實際上是指未經登記、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普通合夥而言(見合夥合同),和一般所指的隱名合夥並不相同。

隱名合夥合同區別

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的區別有:①隱名合夥人投資的財產必須移轉給出名營業人,為出名營業人所有;普通合夥的財產則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②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和出名營業人的權利、義務不同,隱名合夥人不執行合夥業務,他的責任有限;在普通合夥中,各合夥人的權利義務相同,原則上都有執行合夥業務的權利和義務,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③隱名合夥合同一般因出名營業人的死亡、破產或被宣告喪失行為能力(見自然人而終止);在普通合夥中,這些事件僅作為該合夥人退夥的原因,合夥合同繼續生效。
此外,隱名合夥和兩合公司很相似(見公司法),但兩合公司是法人,公司的財產屬於公司所有,全體股東僅為間接共有人,隱名合夥則不是獨立的權利主體,其財產為出名營業人所有;兩合公司的股東都出名,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不出名,只有出名營業人出名。至於在隱名合夥中,出資人只分享利潤而不負擔損失,實質上應為有報酬的消費借貸(見借貸合同)或租賃合同,只是附有分享合夥的盈利為條件而已。
隱名合夥的營業既為出名營業人所有,合夥業務全由他們負責,有關營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都歸他們承擔,第三人與隱名合夥人不發生直接的關係。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債權人也無權對隱名合夥人請求分擔。隱名合夥人雖不參加業務的執行,但他對合夥的盈虧既有利害關係,因此,對合夥業務和財產狀況就享有檢查權,此項權利不得以特別約定予以剝奪。其他事項,一般可準用普通合夥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