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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

鎖定
除斥期間,也稱不變期間,是指法律對某種權利規定的存續期間。其法律意義在於,督促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超過除斥期間怠於行使該權利的,則該權利消滅。它主要適用於形成權。
中文名
除斥期間
外文名
scheduled period
類    別
權利行使時效
適用範圍
民法

除斥期間法律規定

(一)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除斥期間】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五百四十一條 【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除斥期間法律特徵

(一)它是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
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不同,它是權利的存續期間,在該期限內權利才能存在。法律設立除斥期間有利於督促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撤銷權是當事人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解除權是當事人主張解除民事法律關係的權利。從性質上看,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都是形成權,按照同類解釋規則,《民法典》第199條中的“等權利”應當指的是形成權,所以,除斥期間的適用對象主要為形成權。因為形成權將會根據一方的意志而產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效果,期限的限制與他人的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都有一定的關聯。
(二)它可以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一方面,除斥期間可以由法律規定。例如,《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8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另一方面,與訴訟時效所不同的是,除斥期間還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例如,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的解除權的期限,該期間經過的,解除權消滅。
(三)它一般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
所謂知道,是指有明確的證據表明當事人知曉了權利產生。所謂應當知道,是指雖然沒有明確證據證明,但是根據社會的一般常識,可以推定當事人知悉,或者當事人有義務知悉。例如,依據《民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撤銷權期限為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
(四)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由於形成權的行使僅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就可以使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如果允許除斥期間中斷、中止、延長,可能會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而難以實現除斥期間法律制度的目的。因此,一旦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即消滅。

除斥期間適用對象

雖然除斥期間的適用對象主要是形成權:
(一)撤銷權:是形成權,其權利的存續期間適用除斥期間。
(二)解除權:即解除合同的權利,性質屬於形成權,解除權人只要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即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某些特殊的民事權利,例如,《民法典》第692條規定的保證期間,一般認為該期限為除斥期間。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需要擴大除斥期間的適用範圍。因此,除斥期間的適用對象不僅僅是形成權,還包括其他一些為法律所規定的權利。

除斥期間常見問題

(一)除斥期間屆滿後的效果
除斥期間屆滿以後,法院可以主動依職權來確定該期間屆滿的效果。由於除斥期間作為形成權的存續期間,其完成的法律後果就是使形成權絕對、當然、確定地消滅,所以在一方主張形成權以後,不論另一方是否就此種權利的存在提出抗辯,法院都應當對該權利存在與否加以審查,這就必然涉及該權利是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的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説,除斥期間的法律效果的產生不需要當事人主張。另外,由於除斥期間經過的利益不是當事人主動選擇的結果,因而當事人只能被動承受,而不能拋棄。  
(二)除斥期間與非除斥期間
根據所適用的範圍,期間又可以分為除斥期間和非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指法律直接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些形成權的預定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該權利當然消滅。它主要適用於形成權。
非除斥期間,包括時效期間以及法定、約定的除除斥期間以外的期間。兩者區分的主要意義在於,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是權利存續的固定不變的期限;而其他期間大多是可變的,主要適用於請求權和其他權利。
(三)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
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都是對權利行使的一種時間限制,都具有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保持社會關係穩定的作用,並且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都是民事法律事實中的狀態,並因一定時間的經過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但二者具有顯著區別,主要體現為:
1、適用對象不同。訴訟時效主要適用於債權的請求權;除斥期間主要適用於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二者適用對象的差別也決定二者的具體規則與法律效果存在一定的差別。
2、能否由當事人約定不同。法律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範,不得由當事人通過約定加以改變。而除斥期間既可以由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
3、是否適用中止、中斷、延長不同。訴訟時效在性質上是可變期間,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斷,例外情形下還可以延長。而除斥期間旨在排除形成權行使所導致的法律關係的不穩定性,因此,除斥期間一般不得中斷、中止、延長。
4、屆滿後的法律效果不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相關的請求權並不因此消滅,而只是使義務人產生相關的抗辯權。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説,訴訟時效屆滿後,債權人的債權已經蜕變成一種“自然債”。而除斥期間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的存續期間,一旦除斥期間屆滿,則直接消滅權利本身。
5、是否允許法院主動援引不同。訴訟時效屆滿只是使義務人產生一定的抗辯權,是否主張該抗辯權,應當由義務人自主選擇,法院不得依職權進行審查。而除斥期間屆滿後,將使權利人的權利消滅,權利人不得再行使該權利,因此,法院有權依職權進行審查。

除斥期間案例分析

案例:周某強與谷某等撤銷權糾紛上訴案——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一)案情介紹
1、裁判要旨
債權人的撤銷權因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而消滅。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
2、案情詳情
原告:周某強。
被告:谷某(谷某軍之子)、谷某軍。
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17日間,谷某軍陸續向周某強之父周某波借款共計38.04萬元。
2012年4月24日,谷某軍與妻子翟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第二條財產分割中約定:1.住房:位於北京市房山區某處二層樓房及院內所建房屋都歸長子谷某所有;2.其他財產:捷達汽車一輛歸長子谷某所有。2012年5月21日,翟某病故。
因谷某軍未向周某波償還上述欠款,周某波將谷某軍訴至法院。法院於2017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0610判決書),判令谷某軍償還周某波借款38.04萬元及相應利息。
2017年10月31日,周某波去世。周某波之妻劉某、之女周某、之子周某強三人於2017年12月6日簽訂繼承協議,約定谷某軍拖欠周某波的38.04萬元借款由劉某一人繼承,周某、周某強放棄對谷某軍拖欠周某波的38.04萬元的繼承權。法院於2018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0610判決書所確定的債權本金38.04萬元及利息由劉某一人繼承享有。
0610判決書生效後,劉某於2018年1月8日向法院申請執行。因谷某軍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於2018年6月21日作出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0621裁定書):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案執行過程中,劉某將0610判決書享有的全部債權轉讓給周某強,並通知了谷某軍。周某強向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法院於2018年8月17日作出執行裁定書:將0610判決書、0621裁定書中的申請執行人由劉某變更為周某強。
周某強在法院作出0621裁定書後調取了該案的執行檔案材料,得知谷某軍與其妻協議離婚時將財產全部贈與谷某。周某強於2019年3月5日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撤銷谷某軍與翟某於2012年4月24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將北京市房山區某處價值5萬元的二層樓房及院內所建房屋及價值0.5萬元的捷達汽車贈與給谷某的條款。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撤銷谷某軍與翟某於2012年4月24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1.住房:位於北京市房山區某處二層樓房及院內所建房屋都歸長子谷某所有;2.其他財產:捷達汽車一輛歸長子谷某所有”。
一審宣判後,谷某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谷某軍與翟某簽訂離婚協議書,將涉案房屋及車輛贈與谷某的時間是2012年4月24日。在此後的5年內,作為谷某軍的債權人的周某波並沒有行使撤銷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該撤銷權已經消滅。周某波的繼承人周某強要求撤銷谷某軍與翟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關於將涉案房屋及涉案車輛贈與谷某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谷某關於撤銷權消滅的上訴理由成立。周某強關於以谷某同意接受贈與的時間起算撤銷權行使時間的答辯意見,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至於周某強主張谷某與其父母的行為屬於惡意串通,故意損害他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因“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兩種情形,不屬於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的審理範圍,有關當事人因此發生的爭議可以另行解決。據此,北京二中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周某強的訴訟請求。
(三)專家評析
本案是一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了法定期間。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的錯誤,正確適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認定債權人的撤銷權已經消滅。
一、撤銷權的適用情形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該條規定的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我國法律制度中債權保全(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針對債務人實施的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等侵害債權的行為,賦予債權人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撤銷該行為的權利,以達到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目的。從根本上説,債權人撤銷權“是以將已脱離債務人一般財產的部分恢復為債務人一般財產為目的的制度”。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立法目的不同,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在於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使債務人的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從而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撤銷權僅適用於三種情形:一是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二是債務人無償轉讓其財產,三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的解釋(二)》第18條、第19條又將債務人的以下四種行為補充確定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一是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二是放棄債權擔保,三是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四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
二、撤銷權的性質和行使期限
關於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性質,傳統民法理論有三種學説。一為形成權説。該説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屬於形成權,它的效力在於依債權人的意思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民法理論上稱為詐害行為)的效力絕對消滅。二為請求權説。根據該説,債權人撤銷權為純粹的債權請求權,是直接請求返還因詐害行為而脱逸的財產的權利,撤銷僅為返還請求的前提,不否認詐害行為的效力。三為折衷説,為目前我國理論界通説。根據該説,債權人撤銷權兼具撤銷和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是撤銷詐害行為、請求歸還脱逸財產的權利,撤銷的效果是詐害行為相對無效。儘管沒有絕對否定對外效力,但它相對否定詐害行為效力,影響及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係之外,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相比,對交易關係破壞力仍然十分明顯。蓋因債權人之撤銷權與代位權雖均以保全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但代位權系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無論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均只為本來應有事態之重申而已,其影響甚小;而撤銷權系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由第三人取回擔保之財產,此乃對於已成立的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其影響極大,極有可能破壞交易安全,如在較廣的範圍內適用,還可能出現妨礙債務人管理財產,使其在經濟能力的恢復上發生困難的弊端。為緩和其對外效力對交易安全的影響,防止債權人撤銷權被濫用,各國在立法上對撤銷權的行使都進行了限制,一般均規定該權利須通過向法院起訴行使,為該權利設定嚴格的適用範圍,以及限制行使撤銷權的時間等。
我國合同法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該規定中的5年期間,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的解釋(一)》明確規定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也就是説,該條規定的期間不是訴訟時效期間,而是除斥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另外,該規定中包括兩個期間,一個是“1年”期間,一個是“5年”期間,二者之間是並列關係,無論哪一個時間屆至,都導致撤銷權消滅。
本案中,關於撤銷權行使期限,谷某提出了兩個抗辯,一是周某強的起訴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理由是周某強在得知谷某軍將其房屋及汽車無償贈與谷某的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是周某強的起訴已超過5年除斥期間,理由是在周某強提起本案訴訟時,谷某軍的無償贈與行為已經超過了5年。一審法院對谷某的第一個期限抗辯進行了審查。經查,周某強是在2018年6月申請執行期間得知谷某軍將其房屋無償贈與谷某的,故一審法院沒有采納谷某關於周某強起訴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的抗辯理由。但對於谷某提出的5年除斥期間抗辯理由採納與否,一審判決沒有作出認定,即判決支持了周某強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查確認,谷某軍將涉案房屋及汽車贈與谷某的時間是2012年4月24日,在此後的5年內,作為谷某軍的債權人的周某波並沒有行使撤銷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周某波的撤銷權已經消滅。由於1年期間和5年期間是並列關係,無論谷某關於已過1年除斥期間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只要5年期間已過,周某波的撤銷權就已經消滅,周某強作為周某波的繼承人便已無權行使撤銷權。故此,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了周某強的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中,有觀點認為,谷某軍在拖欠周某波38.04萬元債務未清償的情況下,與其妻翟某簽訂離婚協議,將涉案房屋及車輛無償贈與谷某,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明顯,如果不支持周某強的訴訟請求,周某強的債權恐怕無法實現。該觀點沒有充分考慮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本意。5年期間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最長存續期間。既然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立法者認為在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後,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一般都已恢復,沒有必要再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了。即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沒有恢復,撤銷權消滅也不影響債權人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另需説明的是,二審審理中,周某強提出,谷某與其父母的行為屬於惡意串通,故意損害他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要求二審法院對此進行審查。對此,二審法院判決認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合同無效的兩種情形,不屬於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的審理範圍。二審法院的此項認定是正確的。周某強系以債權人撤銷權為由提起的訴訟,本案並非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如果周某強認為谷某軍與其妻翟某簽訂的離婚協議無效,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除斥期間相關詞條

期間、除斥期間、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