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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氣象條例

鎖定
《陝西省氣象條例》,共八章、三十九條(含附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規範氣象探測、預報和服務活動,提高防禦氣象災害與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的能力,促進陝西省氣象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陝西省實際而制定的,在該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該條例,軍隊氣象工作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中文名
陝西省氣象條例
地    點
陝西省
類    型
條例
通過時間
2001年6月1日
發佈機關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實施時間
2001年9月1日

陝西省氣象條例文件發佈

(2001年6月1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氣象條例文件內容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地方氣象事業
第三章氣象探測
第四章氣象信息服務
第五章氣象災害防禦
第六章氣象行業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象探測、預報和服務活動,提高防禦氣象災害與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的能力,促進本省氣象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隊氣象工作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氣象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防禦氣象災害服務體系,發揮氣象事業為經濟和社會發展、國防建設、政府決策和人民生活服務的功能。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與氣象事業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科學知識普及,推廣應用先進氣象科學技術,發展氣象信息產業,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方氣象事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地方氣象事業發展,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並組織實施地方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和專項計劃,提高防禦氣象災害與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的能力。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在承擔國家氣象事業任務的同時,做好地方氣象事業工作。
第七條 地方氣象事業包括:
(一)為當地服務的氣象探測、氣象通信、氣象情報、氣象預報、氣象服務、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及其基礎設施建設;
(二)為當地防汛抗旱、防大風(沙塵暴)、防大霧和防禦其他氣象災害服務的氣象預警系統;
(三)人工增雨(雪)、人工防雹、防雷電和其他氣象防災減災體系;
(四)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開展的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農作物氣候產量預報、大氣污染氣象潛勢預報、生態環境遙感動態監測和其他專項氣象服務;
(五)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以及其他為地方服務的項目。
第八條 發展地方氣象事業的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氣象事業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有關事業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確保地方氣象事業與國家氣象事業協調發展。
第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並對可能引起氣候惡化的大氣成份進行監測,定期進行氣候分析評價,發佈全省氣候環境狀況公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針對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應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的建議。
第三章 氣象探測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與民航、林業、水利和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以及其他組織、個人設立的氣象觀測站點,構成全省氣象探測網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逐步增加氣象觀測站點。
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與災害性天氣監測有關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災情信息和氣象監測資料。鼓勵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所發現的突發性氣象災害。
第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向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民航、林業、水利等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以及其他組織、個人設立的氣象觀測站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
氣象探測數據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外,按照共享、共用的原則,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定期彙集、整理,無償向社會提供。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和村鎮建設規劃。
(一)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要求:
1、建築物、樹木和其他遮擋物邊緣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為該遮擋物高度的十倍以遠;
2、工程設施邊緣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鐵路路基二百米以遠,電氣化鐵路路基、水庫等大型水體一百米以遠,公路路基三十米以遠;
3、對觀測資料準確性有影響的各種源體邊緣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為五百米以遠;
4、觀測場邊緣外十米以內不得種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二)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要求:
1、孤立遮擋物邊緣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為該遮擋物高度的三倍以遠、成排遮擋物為八倍以遠;
2、工程設施邊緣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鐵路路基二百米以遠,電氣化鐵路路基一百米以遠,水庫等大型水體五十米以遠,公路路基三十米以遠;
3、對觀測資料準確性有影響的各種源體邊緣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為三百米以遠;
4、觀測場邊緣外十米以內不得種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三)高空氣象、氣象雷達、酸雨、遙測的探測環境保護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遮擋物,由當地縣級或者市(地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拆除或者搬遷。
第十三條 氣象台站的地面觀測場、高空探測場內的氣象專用儀器、設備、標誌、氣象衞星、氣象雷達及其他氣象通信的線路、頻道、信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破壞和擅自移動。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確需遷移氣象台站及其設施,屬於一般氣象站的,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屬於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後,報國家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氣象台站及其設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氣象信息服務
第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做好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科學研究、社會公眾的公益性氣象信息服務工作。
市(地區)和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在提供公眾氣象服務的同時,應當重點做好農業生產氣象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户要求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服務的範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商業性氣象服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進行氣象情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候公報和服務技術方法的研究,應用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提高氣象信息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第十八條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
需要向公眾發佈重要氣象情報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統一發布。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情報、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統一發布的公眾氣象預報,適時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重要氣象情報。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提高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的製作質量,並按時傳送;電視台站應當保證播出時間,並準時播出。廣播、電視台站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出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網絡、無線尋呼、聲訊、電子屏幕和其他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情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名稱。
前款規定的媒體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收益的,應當與提供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簽訂協議,確定收益分配比例,用於發展地方氣象事業。
第五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訂氣象災害防禦方案,並組織實施。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重大災害性天氣情報和預報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負責重大災害的氣象成因鑑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年度計劃,組織有關部門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訂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方案,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的人身傷亡事故和財產損失,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利用飛機、高炮、火箭實施人工增雨(雪)、防雹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空域。未經批准,禁止作業。
從事人工增雨(雪)、防雹作業的組織應當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作業人員應當經過培訓、持證上崗。
人工增雨(雪)、防雹所使用的高炮、炮彈、火箭及其發射架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市(地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使用的高炮、火箭發射架定期組織質量安全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雷電災害防禦的組織管理工作,組織開展雷電災害的科學技術研究、監測、預警、鑑定,會同有關部門指導防雷電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物資倉儲、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大型電子設備、計算機信息網絡系統以及其他需要防禦雷電災害的建築物、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電裝置。禁止安裝、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或者質量不合格的防雷電裝置。
第二十六條 防雷電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電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經檢測合格的,發給省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製的《陝西省防雷電裝置檢測合格證》。
防雷電裝置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和資格。
第二十七條 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同時建設防雷電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防雷電設計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設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圖紙設計審查後,方可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驗收文件,應當有防雷電裝置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必須補建或者改建防雷電工程的,由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的管理者或者業主委託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圖紙設計審查;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經防雷電裝置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六章 氣象行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及其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氣象設施建設應當合理佈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避免重複建設。
下列氣象設施建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按照項目相應審批權限,經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一)氣象雷達、氣象衞星地面接收系統和其他大型探測設施;
(二)衞星通信等大型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
(三)進口國外大中型氣象儀器、設備;
(四)省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氣象設施。
第三十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象台站使用的計量器具和氣象專用技術 裝備情況,每兩年組織檢查一次,以保證儀器、設備、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充灌、懸掛、施放升空氣球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取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技術資格,並按照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操作規範作業。懸掛、施放升空氣球,不得妨礙氣象探測活動和航空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情報、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網絡、無線尋呼、聲訊、電子屏幕和其他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情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未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工增雨(雪)、防雹作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作業的;
(二)不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或者無證上崗作業的;
(三)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高炮、火箭發射架作業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電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不具備規定資質或者資格,從事防雷電裝置檢測的;
(三)拒不接受防雷電裝置檢測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技術資格或者不按技術操作規範從事充灌、懸掛、施放升空氣球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作出對個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翫忽職守,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或者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丟失、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