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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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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國刑法規定,附加刑,又稱為從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適用,又可以獨立適用。適用附加刑時,一個犯罪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附加刑。
我國刑法中的刑種共9種。其中,主刑5種,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4種,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
中文名
附加刑
外文名
Additional punishment

附加刑定義

按照我國刑法規定,附加刑,又稱為從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適用,又可以獨立適用。適用附加刑時,一個犯罪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附加刑。
我國刑法中的刑種共9種。其中,主刑5種,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4種,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

附加刑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主刑和附加刑】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種類】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附加刑罰金

附加刑罰金的概念及其評價

罰金是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屬於財產刑的一種,它在處罰性質、適用對象、適用程序、適用主體、適用依據等方面與行政罰款、賠償損失等處罰措施具有嚴格區別。

附加刑罰金的適用

現行刑法共有180個左右的條文規定了罰金,明顯擴大了罰金的適用範圍,適用對象主要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刑法分則對罰金的規定方式有四種情況:一是選處罰金;二是單處罰金;三是並處罰金;四是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犯罪,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罰金;刑法規定“可以並處”罰金的犯罪,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罰金。對自由刑與罰金刑均可選擇適用的案件(如盜竊罪),在決定刑罰時,既要避免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機械執法只判處自由刑的傾向。對於應當並處罰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且判處的罰金數量較大,自由刑可適當從輕,或考慮宣告緩刑。這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因為罰金刑也是刑罰。對於可執行財產刑且罪行又不嚴重的犯罪人,可單處罰金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財產刑規定》),在所適用的刑法分則條文規定了可以單處罰金的情況下,對於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3、犯罪時不滿18週歲的;
4、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6、全部退贓並有悔罪表現的;
7、其他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的情形。罰金刑對於任何犯罪人來説,都是其生活質量的一種可感知的損失,也確實有利於特殊預防;在法定刑規定了可以“單處罰金”時,法官應儘可能單處罰金。
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以犯罪情節為根據決定罰金數額,主要是由罪刑相適應原則決定的。罰金作為犯罪的法律後果,必須與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程度相適應,而犯罪的危害程度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程度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節決定的。但是,由於罰金意味着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故在判決罰金時,既要考慮犯罪人現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慮其將來的職業狀況與其他情況。

附加刑如何“考慮”財產狀況?本人的基本看法

1、被告人的財產富裕,不能成為增加責任刑的情節。因為被告人的財產富裕,既不能表明其犯罪的不法增加,也不能表明其犯罪的責任加重;
2、基於同樣的理由,被告人的貧窮也不能成為減少責任刑的情節;
3、被告人的財產富裕,不能成為增加預防刑的情節。因為並不是富人犯罪的可能性大,窮人犯罪的可能性小,再犯罪的可能性與其財產的多少沒有直接關係;
4、被告人的貧窮是減少其預防刑的情節。對貧窮的被告人判處高額罰金,不僅導致罰金刑難以執行,而且引起被告人的不滿,難以促使其悔過自新。此外,高額罰金反而可能促使被告人再次實施財產犯罪,因而不能實現特殊預防的目的。所以,在裁量罰金刑時,對於貧窮的被告人應當減少罰金數額。概言之,所謂判決罰金時要考慮犯罪人的財產狀況,是指在犯罪人不可能繳納按照責任刑確定的罰金數額時,必須減少罰金數額,而不是在犯罪人富裕的情況下,在按照責任刑確定的罰金數額基礎上增加罰金數額。
(四)刑法分則對罰金數額的規定分為三種情況
1、沒有規定具體數額。根據《財產刑規定》,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1000元。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500元;
2、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數額。如刑法第192條規定,對集資詐騙數額巨大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3、以違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數額為基準,處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數的罰金,此即浮動刑。如刑法第225條規定,對非法經營罪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刑法第202條至第204條規定,對部分妨害税收的犯罪分別判處拒繳税款、欠繳税款、騙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刑法第158條規定,對虛報註冊資本罪處虛報註冊資本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後兩種規定使得罰金的裁量有了較為具體的標準。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並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合併執行總和數額。
根據刑法第53條的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財產刑規定》指出,刑法第53條規定的“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當在判決書中予以確定;“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為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長不超過3個月。但這一規定似乎沒有考慮罰金刑的缺陷,換言之,如果考慮到罰金刑因為執行具有一時性,犯罪人罰金繳納完畢後就不再有受刑的觀念,因而懲罰作用降低,以及罰金刑執行難的缺陷,“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當更長。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
刑法第53條規定的“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鉅額醫藥費;犯罪單位由於破產或者嚴重虧損導致繳納確實有困難。“繳納確實有困難”包括不同情形:對於當時以及以後都沒有能力繳納的,可以免除繳納;對於暫時難以繳納的,可以延期繳納;災禍等原因使財產明顯減少,因而導致難以執行原判罰金,但仍有一定繳納能力的,可以酌情減少繳納。根據《財產刑規定》,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延期或者減免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1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準予延期或者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延期與減免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自判決指定的期限屆滿第2日起,法院對於沒有法定延期與減免事由不繳納罰金的,應當強制其繳納。對於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已被扣押、凍結財產情節嚴重的,應依法定罪處罰。此外,被判處罰金,同時又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附加刑如何解決罰金刑的執行難等問題

罰金刑是一種優點與弊端都非常明顯的刑罰方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一定要注意發揮其積極功能、避免消極功能。本人認為,為了克服罰金刑的弊端,解決罰金刑的執行難等問題,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在決定罰金的數量時,應適當考慮犯罪人的現有經濟條件以及潛在的經濟能力;對於具有經濟能力的人,應判處與犯罪相適應的罰金;對於明顯沒有繳納罰金能力的罪犯,不宜判處罰金或者判處少額罰金。這一措施旨在克服罰金刑可能導致的不公正性;
2、應實行説明罰金來源制度,避免由親屬繳納,防止犯罪人以違法所得繳納罰金。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儘量不判處罰金;即使必須判處罰金,也應免除罰金的執行。這一措施旨在克服罰金刑可能違反刑罰一身專屬性的缺陷,同時克服犯罪人因不能繳納罰金而再次犯罪的現象;
3、對營利性、利慾性犯罪應加強罰金刑的適用,並提高罰金數額。這一措施旨在防止營利性、利慾性犯罪人將罰金作為必要開支而繼續犯罪;
4、少採取一次繳納,多實行分期繳納,而且指定繳納的期限應相對長一些,不能過短(不超過3年可能較合適);即使犯罪人具有一次繳納的能力,也宜令其分期繳納。這一措施旨在延長罰金刑的效果,克服罰金刑效果差、作用小以及執行難的缺陷;
5、適當擴大延期繳納的範圍,對於收入不定期或限定了收入時間的犯罪人,可實行延期繳納制度。這一措施也有利於克服罰金刑執行難的缺陷;
6、對一旦構成犯罪便應當判處罰金刑的被告人的財產,應事先採取一定的監控措施(如依法凍結、查封等),防止犯罪人或者其家屬轉移財產,而導致罰金刑執行難。

附加刑政治權利

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概念與內容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蔘加管理國家和政治活動的權利的刑罰方法。根據刑法第54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是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二是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是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是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一般來説,剝奪政治權利不是隻剝奪上述部分權利,而是同時剝奪上述四項權利。剝奪上述四項權利,不以犯罪人已經具有上述權利為前提,所以,對於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外國人,仍應剝奪上述四項權利。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上述四項權利。

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

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比較廣泛。在實踐中,剝奪政治權利也是適用較多的附加刑。在適用方式上,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
1、剝奪政治權利附加適用於嚴重犯罪的,由刑法總則規定。具體分為兩種情況:
(1)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根據刑法第56條與第57條的規定,對下列兩類犯罪人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第一,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是從犯罪性質上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故不管對其判處的主刑種類。但是,刑法分則對危害國家安全罪中一些情節較輕的犯罪,規定了可以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如果法院獨立適用了剝奪政治權利,就不應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第二,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是從主刑種類上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故不論其犯罪的性質與類型。對這類犯罪人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既是對他們政治上的否定評價,又可以防止他們被特赦或假釋後利用政治權利再犯罪,還有利於處理與他們有關的某些民事法律關係。
(2)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由法院具體裁量,但“可以”表現了立法機關的傾向性意見,即在通常情況下得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據此,除了對該條所列舉的犯罪人以外,對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人,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例如,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情節惡劣、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此外,對嚴重經濟犯罪分子、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嚴重的瀆職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因為從與刑法第56條第1款前段的關係來看,“可以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顯然是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外的犯罪,包括嚴重的經濟犯罪、貪污賄賂犯罪與瀆職犯罪;從刑法第56條第1款後段所列舉的犯罪來看,“可以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並不限於單純破壞狹義的社會秩序的犯罪,而應包括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犯罪;從特殊預防的角度考慮,對實施嚴重的經濟犯罪(尤其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嚴重經濟犯罪)、貪污受賄以及瀆職犯罪的人,也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必要;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嚴重經濟犯罪分子、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據此,對其他嚴重經濟犯罪分子、嚴重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剝奪一定期限政治權利。此外,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於罪質較輕的犯罪或罪質嚴重但情節較輕的犯罪的,由刑法分則規定。如果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就不得予以適用。

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執行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1、對於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3、獨立適用或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4、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
(四)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起算與執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被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管制的期限同時起算、同時執行;
2、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按照執行判決的一般原則,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並執行;
3、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以及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開始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即對於這類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期間,當然剝奪政治權利。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在執行期間仍然享有政治權利;
4、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因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從主刑執行之日起開始執行剝奪政治權利。
由於數罪併罰時,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與管制的,在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需執行,因此,需要分情況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第一,如果只是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管制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上述第三項處理。第二,如果只是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上述第一項處理。第三,如果有期徒刑(或拘役)與管制均被剝奪政治權利的,需要根據相關規定做出合理解釋。例如,甲犯A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3年,犯B罪被判處管制2年同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有期徒刑從2016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2018年12月31日刑罰執行完畢,同日開始執行管制。根據刑法第69條第3款的規定,對兩罪的剝奪政治權利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3年的期限,必須從2018年12月31日開始計算,而不能從管制執行完畢之日起開始計算(否則違反刑法第58條)。與此同時,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2年的期限,也只能從2018年12月31日開始計算(否則違反刑法第55條第2款)。於是,其中有2年同時在執行有期徒刑附加的剝奪政治權利與管制附加的剝奪政治權利(儘管違反了刑法第69條第3款,但只能容忍)。
除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以外,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屆滿時,應宣佈恢復政治權利;恢復政治權利後,便享有政治權利。但有的政治權利因為法律的特別規定卻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檢察官法》的規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人(當然包括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法官、檢察官。

附加刑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將犯罪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一般認為,沒收財產與沒收犯罪物品具有本質區別。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據此,追繳犯罪所得的財物,不屬於沒收財產;沒收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也不屬於沒收財產。可見,沒收財產事實上是沒收犯罪人合法所有並且沒有用於犯罪的財產;不得以追繳犯罪所得、沒收違禁品與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來代替或折抵沒收財產。

附加刑主要涉及犯罪類型

沒收財產只能適用於刑法分則明文規定可以判處沒收財產的那些犯罪,從刑法分則的規定來看,主要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貪污賄賂罪。刑法規定“並處”沒收財產的犯罪,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沒收財產;刑法規定“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的犯罪,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沒收財產。

附加刑沒收財產範圍

沒收財產只能沒收犯罪人已經擁有的、現實存在的財產,而不可能沒收犯罪人將來可能擁有的財產。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指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例如,犯罪人現實具有的財產為20萬元現金以及A、B兩套住房。法院在判決沒收財產時,必須確定沒收其中的哪一項或者哪幾項財產(如沒收現金20萬元,或者沒收現金20萬元以及A住房等),而不能判決“沒收100萬元現金”。
根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判處沒收財產時,既可以判處沒收犯罪人所有的全部財產,也可以判處沒收犯罪人所有的部分財產;至於是沒收全部財產還是沒收部分財產,要根據罪行輕重與犯罪人再犯罪可能性大小確定。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犯數罪依法同時並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分別執行;判處兩個沒收部分財產的,也應分別執行。但是,對一個犯罪判處沒收全部財產,對另一個犯罪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只需要執行沒收全部財產。需要注意的是,“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這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安定,貫徹責任主義原則。
根據刑法第60條的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人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此外,被判處沒收財產,同時又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此外,還有如下幾點值得討論:
首先,“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僅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欠他人的合法債務,還是包括本次犯罪對被害人形成的賠償債務?本人認為,只能是前者。這是因為,刑法第36條第2款對本次犯罪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做出了更有利於被害人的規定。刑法第36條第2款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不難看出,適用第36條時,是先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後執行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其次,“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是指“需要以已經沒收的財產償還”還是指“需要以擬沒收的財產償還”?顯然,二者的程序不同。如果是前者,那麼,債權人應當向國家機關請求,由國家機關償還。如果是後者,則意味着債權人仍然只能是向被告人請求,由被告人償還。但是,一方面,在人民法院還沒有判決沒收財產時,怎麼可能有擬沒收的財產呢?顯然,只有當法院已經判處了沒收財產後,才存在“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問題。另一方面,如果在判決沒收財產之前,由被告人與債權人自行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必然導致被告人轉移財產,不利於沒收財產刑的執行。所以,本人認為,應當在人民法院做出沒收財產的判決後,判決執行前或者執行過程中,經債權人請求,返還給債權人。在這種場合,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債務的正當性,由於沒收財產還沒有執行,故償還的主體依然是被告人,而不是國家機關。
最後,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是僅限於沒收全部財產的情形,還是包括沒收部分財產的情形?換言之,在人民法院判處沒收部分財產時,是否存在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正當債務的問題?本文持肯定回答。否則,不利於保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例如,被告人有一套住宅和若干現金,法院判處沒收全部現金,而沒有判處沒收住宅。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住宅的價值多於全部現金,但是,讓被告人變賣住宅後償還第三者的正當債務並不現實。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為需要以沒收的部分財產償還正當債務,適用刑法第60條的規定。

附加刑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是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刑法第35條規定:“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由於驅逐出境既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故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徵;由於驅逐出境僅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包括具有外國國籍與無國籍的人),故是一種特殊的附加刑。由於刑法中的驅逐出境是附加刑,故其與《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決定、適用於違反出入境管理法的外國人、作為行政處罰的驅逐出境具有本質區別。
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我國法律,不得違反我國刑法實施犯罪行為。如果犯罪的外國人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有害於我國國家、社會與公民利益,有在我國境內再犯罪的可能性,就可以單處或者並處驅逐出境。但是,應當慎重適用驅逐出境,適用時不僅要考察犯罪的性質、情節與犯罪人的具體情況,而且要考慮我國與其所屬國之間的關係以及相關國際形勢。因此,對犯罪的外國人,不是“應當”驅逐出境,而是“可以”驅逐出境。獨立適用驅逐出境的,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附加適用驅逐出境的,從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執行。

附加刑相關詞條

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