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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税及貿易總協定

鎖定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是一個政府間締結的有關關税和貿易規則的多邊國際協定,簡稱關貿總協定。它的宗旨是通過削減關税和其它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中的差別待遇,促進國際貿易自由化,以充分利用世界資源,擴大商品的生產與流通。
關貿總協定於1947年10月30日在日內瓦簽訂,並於1948年1月1日開始臨時適用。
應當注意的是,由於未能達到規定的生效條件,作為多邊國際協定的關貿總協定從未正式生效,而是一直通過《臨時適用議定書》的形式產生臨時適用的效力。關貿總協定是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前身。 [1-3] 
中文名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
外文名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英文縮寫
GATT
簡    稱
關貿總協定
作    用
促進國際貿易自由化
簽訂時間
1947年10月30日
實    質
經濟聯合國
總    部
瑞士日內瓦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協定背景

20世紀30-40年代,世界貿易保護主義盛行。國際貿易的相互限制是造成世界經濟蕭條的一個重要原因。二次大戰結束後,解決複雜的國際經濟問題,特別是制定國際貿易政策,成為戰後各國所面臨的重要任務。
1946年2月,聯合國經社理事會舉行第一次會議,會議呼籲召開聯合國貿易與就業問題會議,起草國際貿易組織憲章,進行世界性削減關税的談判。隨後,經社理事會設立了一個籌備委員會。
1946年10月,籌備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審查美國提交的國際貿易組織憲章草案。參加籌備委員會的與會各國同意在“國際貿易組織”成立之前,先就削減關税和其它貿易限制等問題進行談判,並起草“國際貿易組織憲章”。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標誌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標誌
1947年4月-7月,籌備委員會在日內瓦召開第二次全體大會,就關税問題進行談判,討論並修改“國際貿易組織憲章”草案。經過多次談判,美國等23個國家於1947年10月30日在日內瓦簽訂了“關税及貿易總協定”。
按照原來的計劃,關貿總協定只是在國際貿易組織成立前的一個過渡性步驟,它的大部分條款將在“國際貿易組織憲章”被各國通過後納入其中。
但是,鑑於各國對外經濟政策方面的分歧以及多數國家政府在批准“國際貿易組織憲章”這樣範圍廣泛、具有嚴密組織性和國際條約所遇到的法律困難,該憲章在短期內難以被通過。
因此,關貿總協定的23個發起國於1947年底簽訂了《臨時議定書》,承諾在今後的國際貿易中遵循關貿總協定的規定。該議定書於1948年1月1日生效。
此後,關貿總協定的有效期一再延長,併為適應情況的不斷變化,多次加以修訂。於是,“關税及貿易總協定”便成為各國共同遵守的貿易準則,協調國際貿易與各國經濟政策的唯一的多邊國際協定。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協定宗旨

世界貿易 世界貿易
關貿總協定的序言明確規定其宗旨是:締約各國政府認為,在處理它們的貿易和經濟事務的關係方面,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續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發展商品生產與交換為目的。
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協議,大幅度地削減關税和其他貿易障礙,取消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等措施,以對上述目的做出貢獻。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協定作用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
關貿總協定實施以後,即開始進行全球多邊貿易談判,40多年來,經過多次關税減讓談判,締約國關税已有大幅度的削減,世界貿易已增長十幾倍,其在國際貿易領域內所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總協定為各成員國規範了一套處理它們之間貿易關係的原則及規章。總協定通過簽署大量協議,不斷豐富、完善多邊貿易體制法律規範,對國際貿易進行全面的協調和管理。
2.總協定為解決各成員國在相互的貿易關係中所產生的矛盾和糾紛提供了場所和規則。總協定為了解決各成員國在國際貿易關係中所產生的矛盾和爭議,制定了一套調處各成員國爭議的程序和方法。總協定雖然是一個臨時協定,但由於其協調機制有較強的權威性,它使大多數的貿易糾紛得到了解決。
3.總協定為成員國舉行關税減讓談判提供了可能和方針。總協定為各國提供了進行關税減讓談判的場所。總協定自成立以來,進行過八大回合的多邊貿易談判,關税税率有了較大幅度的下降。發達國家的平均關税已從1948年的36%降到90年代中期的3.8%,發展中國家和地區同期降至12.7%。這種大幅度地減讓關税是國際貿易發展史上所未有的,對於推動國際貿易的發展起了很大作用,為實現貿易自由化創造了條件。
4.總協定努力為發展中國家爭取貿易優惠條件。關貿總協定成立後被長期稱作“富人俱樂部”,因為它所倡導的各類自由貿易規則對發達國家更有利。但隨着發展中國家成員國的增多和力量的增大,總協定不再是發達國家一手遮天的講壇,已經增加了若干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的條款,為發展中國家分享國際貿易利益起到了積極作用。
5.總協定為各國提供經貿資料和培訓經貿人才。關貿總協定與聯合國合辦的“國際貿易中心”,從各國蒐集統計資料和其他資料,經過整理後再發給各成員國,並且舉辦各類培訓班,積極為發展中國家培訓經貿人才。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產生過程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美國為推動國際貿易“自由化”,向聯合國經社理事會提出召開世界貿易和就業會議,成立國際貿易組織。1946年由美、英等19個國家組成的聯合國貿易與就業會議籌備委員會,起草了《聯合國國際貿易組織憲章》。
1947年11月在古巴哈瓦那舉行的聯合國貿易和就業會議上通過了該“憲章”,通稱《哈瓦那憲章》。與此同時,由美國邀請包括中國在內的23個國家,根據這一憲章中有關國際貿易政策的內容,進行了減讓關税的多邊談判,採納了《哈瓦那憲章》中關於國際貿易政策的內容,簽訂了《關税及貿易總協定》,並從翌年1月1日起臨時生效。 [1]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協定內容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分為序言和四大部分,共計38條,另附若干附件。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
第一部分從第1條到第2條,規定締約各方在關税及貿易方面相互提供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和關税減讓事項。第二部分從第3條到第23條,規定取消數量限制以及允許採取的例外和緊急措施。第三部分從第24條到第35條,規定本協定的接受、生效、減讓的停止或撤銷以及退出等程序。第四部分從第36條到第38條,規定了締約國中發展中國家的貿易和發展問題。這一部分是後加的,於1966年開始生效。
《協定》的宗旨是為了提高締約國人民的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利用。主要內容有:
①適用最惠國待遇,締約國之間對於進出口貨物及有關的關税規費徵收方法規章制度、銷售和運輸等方面,一律適用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但關税同盟自由貿易區以及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都作為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關税減讓。締約國之間通過談判,在互惠基礎上互減關税,並對減讓結果進行約束,以保障締約國的出口商品適用穩定的税率。
③取消進口數量限制。總協定規定原則上應取消進口數量限制。但由於國際收支出現困難的,屬於例外。
④保護和緊急措施。對因意外情況或因某一產品輸入數量劇增,對該國相同產品或與它直接競爭的生產者造成重大損害或重大威脅時,該締約國可在防止或糾正這種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暫停所承擔的義務,或撤銷、修改所作的減讓。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全文

締約各國政府認為在處理它們的貿易和經濟事業的關係方面,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續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發展商品的生產與交換為目的,切望達成互惠互利協議,導致大幅度地削減關税和其他貿易障礙,取消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以對上述目的作出貢獻,經各國代表談判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部分
第一條 一般最惠國待遇
1.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入貨物的國際支付轉帳所徵收的關税和費用方面,在徵收上述關税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輸出和輸入的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本協定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項方面,一締約國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國的相同產品
2.任何有關進口關税或費用的優惠待遇,如不超過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範圍以內,不必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取消:
(甲)本協定附件一所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但以不違反這個附件所訂的條件為限;
(乙)本協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於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權保護關係宗主權互相結合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但以不違反這些附件所訂的條件為限;
(丙)美利堅合眾國古巴共和國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
(丁)本協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鄰國家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
3.原屬於奧托曼帝國後於1923年7月24日分離出來的國家之間實施的優惠待遇,如能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予以批准,應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約束。對這個問題運用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應參考本協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4.按本條第二款可以享受優惠待遇的任何產品,如在有關減讓表中未特別規定所享受的優惠就是優惠最高差額,則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甲)對有關減讓表內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税和費用,這一產品的優惠差額應不超過表列的最惠國税率優惠税率的差額;表中對優惠税率若未作規定,應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實施的優惠税率作為本條所稱的優惠税率;表中對最惠國税率若未作規定,其差額應不超過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最惠國税率與優惠税率的差額;
(乙)對有關減讓表內未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税和費用,這一產品的優惠差額應不超過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最惠國税率與優惠税率的差額。
對於本協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締約國,本款(甲)項及(乙)項所稱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應分別以這個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條 減讓表
1.(甲)一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貿易所給的待遇,不得低於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國的有關減讓表中有關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如在另一締約國減讓表的第一部分內列名,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對它免徵減讓表所列普通關税的超出部分。對這種產品,也應免徵超過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對輸入或有關輸入所徵收的任何其他税費,或免徵超過於本協定簽訂之日進口領土內現行法律規定以後要直接或授權徵收的任何其他税費。
(丙)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如在另一締約國減讓表的第二部分內列名,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按照本協定第一條可以享受優惠待遇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對它免徵減讓表所列普通關税的超出部分。對這種產品,也應免徵超過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對輸入或有關輸入所徵收的任何其他税費,或免徵超過於本協定簽訂之日進口領土內現行法律規定以後要直接或授權徵收的任何其他税費。但本條的規定並不妨礙締約國維持在本協定簽訂日關於何種貨物可按優惠税率進口的已有規定。
2.本條不妨礙締約國對於任何輸入產品隨時徵收下列税費:
(甲)與相同國產品或這一輸入產品賴以全部或部分製造或生產的物品按本協定第三條第二款所徵收的國內税相當的費用;
(乙)按本協定第六條徵收的反傾銷税反貼補税
(丙)相當於提供服務成本的規費或其他費用
3.締約國不得變更完税價格的審定或貨幣的摺合方法,以損害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國的有關減讓表所列的任何減讓的價值。
4.當締約國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列名的某種產品的進口建立、維持或授權實施某種壟斷時,這種壟斷平均提供的保護,除減讓表內有規定或原談判減讓的各締約國另有協議外,不得超過有關減讓表所列的保護水平。但本款的規定,並不限制締約國根據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向本國生產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締約國相信某一產品應享受的待遇在本協定所附另一締約國的減讓表所訂的減讓中已有規定,並認為另一締約國未給予此種待遇時,這一締約國可以直接提請另一締約國注意這一問題。後一締約國如同意減讓表所規定的待遇確係對方所要求的待遇,但聲明:由於本國法院或其他有關當局的決定,按照本國税法有關產品不能歸入可以享受減讓表的應有待遇的一類,因而不能給予這項待遇時,則這兩個締約國,連同其他有實質利害關係的締約國,應立即進一步進行協商,以便對這一問題達成補償性的調整辦法。
6.(甲)締約國若是國際貨幣基金的成員國,其減讓表所列的從量關税和費用以及其維持的從量關税和費用的優惠差額,系以這一國家的貨幣按照國際貨幣基金在本協定簽訂之日所接受或臨時認可的平價表示。因此,當這項平價按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規定降低達20%時,上述從量關税和費用以及優惠差額可根據平價的降低作必要的調整;但須經締約國全體(指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採取聯合行動的締約各國)同意這種調整不致損害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及本協定其他部分所列減讓的價值,而對於與調整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有關的一切因素,都應予以適當考慮。
(乙)對於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國的締約國,自其成為國際貨幣基金的成員國或按照本協定第十五條簽訂特別匯兑協定之日起,上述規定也應適用。
7.本協定所附的各減讓表,應視為本協定第一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條 國內税與國內規章的國民待遇
1.各締約國認為:國內税和其他國內費用,影響產品的國內銷售、兜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條例和規定,以及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要求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在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實施時,不應用來對國內生產提供保護。
2.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時,不應對它直接或間接徵收高於對相同的國產品所直接或間接徵收的國內税或其他國內費用。同時,締約國不應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採用其他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有牴觸的辦法來實施國內税或其他國內費用。
3.與本條第二款有牴觸的現行實施的國內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貿易協定中所特別規定允許徵收的,而且在有關貿易協定中還規定了凡已徵收這種國內税的產品,它的進口關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則徵收這種國內税的締約國,可以推遲實施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直到在貿易協定中所承擔的義務得到解除,並能將進口關税增加到抵銷國內税保護因素所必須的水平時為止。
4.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時,在關於產品的國內銷售、兜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應不低於相同的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規定不應妨礙國內差別運輸費用的實施,如果實施這種差別運輸費用純系基於運輸工具的經濟使用而與產品的國別無關。
5.締約國不得建立或維持某種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直接或間接要求某一特定數量或比例的條例對象產品必須由國內來源供應。締約國還不應採用其他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有牴觸的辦法來實施國內數量限制條例。
6.本條第五款的規定不適用於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締約國可以從這三個日期中自行選擇一個日期)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效實施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但這種條例如與本條第五款的規定有牴觸,不應採取損害進口貨的利益的辦法來加以修改,應該把它們當做關税來進行談判。
7.任何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要求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在實施時不得把這種數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國外供應來源之間進行分配。
8.(甲)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有關政府機構採辦供政府公用、非為商業轉售或用以生產供商業上銷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條例、或規定。
(乙)本條的規定不妨礙對國內生產者給予特殊的貼補,包括從按本條規定徵收國內税費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過政府購買國產品的辦法,向國內生產者給予貼補。
9.各締約國認為,規定國內物價最高限額管理辦法,即使符合本條的其他規定,對供應進口產品的締約國的利益,可能產生有害的影響。因此,實施這種辦法的締約國,應考慮出口締約國的利益,以求在最大可能限度內,避免對它們造成損害。
10.本條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建立或者維持符合本協定第四條要求的有關電影片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
第四條 有關電影片的特殊規定
締約國在建立或維持有關電影片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時,應採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額辦法:
(甲)放映限額可以規定,在不短於一年的指定時間內,國產電影片的放映應在各國的電影片商業性放映所實際使用的總時間內佔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額應以每年或其相當期間內每一電影院的放映時間作為計算基礎。
(乙)除根據放映限額為國產電影片保留的放映時間以外,其他放映時間,包括原為國產電影片保留後經管理當局開放的時間在內,不得正式或實際上依照電影片的不同來源進行分配。
(丙)雖有本條(乙)項的規定,任一締約國可以維持符合本條(甲)項要求的放映限額辦法,在實施這項辦法的國家以外,對某一國家的電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時間。
(丁)放映限額的限制、放寬或取消,須通過談判確定。
第五條 過境自由
1.貨物(包括行李在內)、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由一締約國的領土通過,不論有無轉船、存倉、起卸或改變運輸方式,只要通過的路程是全部運程的一部分,而運輸的起點和終點又在運輸所經的締約國的領土以外,應視為經由這一締約國領土過境,這種性質的運輸本條定名為'過境運輸'。
2.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領土的過境運輸,有權按照最便於國際過境的路線通過每一締約國的領土自由過境。不得以船舶的國籍、來源地、出發地、進入港、駛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關貨物、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的所有權的任何情況,作為實施差別待遇的依據。
3.締約國對通過其領土的過境運輸,可以要求在適當的海關報關;但是,除了未遵守應適用的海關法令條例的以外,這種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領土的過境運輸,不應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並應對它免徵關税、過境税或有關過境的其他費用,但運輸費用以及相當於因過境而支出的行政費用或提供服務成本的費用,不在此限。
4.締約國對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領土的過境運輸所徵收的費用及所實施的條例必須合理,並應考慮運輸的各種情況。
5.在有關過境的費用、條例和手續方面,一締約國對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國的過境運輸所給的待遇,不得低於對來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國的過境運輸所給的待遇。
6.一締約國對經由另一締約國領土過境的產品所給的待遇,不應低於這些產品如未經另一締約國領土過境,而直接從原產地運到目的地時所應給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運輸是某些貨物在進口時得以享受優惠税率的必要條件或與締約國徵收關税的某種估價辦法有關,則締約國得保留其在本協定簽訂之日已實施的有關直接運輸的那些規定。
7.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航空器的過境,但對空運過境貨物(包括行李在內)則應適用。
第六條 反傾銷税和反貼補税
1.各締約國認為:用傾銷的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辦法擠入另一國貿易內,如因此對某一締約國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重大的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對某一國內工業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這種傾銷應該受到譴責。本條所稱一產品以低於它的正常價值擠入進口國的貿易內,係指從一國向另一國出口的產品的價格:
(甲)低於相同產品在出口國用於國內消費時在正常情況下的可比價格,或
(乙)如果沒有這種國內價格,低於:
(1)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或
(2)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推銷費用和利潤。
但對每一具體事例的銷售條件的差異、賦税的差異以及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其他差異,必須予以適當考慮。
2.締約國為了抵銷或防止傾消,可以對傾銷的產品徵收數量不超過這一產品的傾銷差額的反傾銷税。本條所稱的傾銷差額,係指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所確定的價格差額。
3.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時,對這種產品徵收的反貼補税,在金額上不得超過這種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製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得到的獎金或貼補的估計數額。一種產品於運輸時得到的特別補貼,也應包括在這一數額以內。“反補貼税”一詞應理解為:為了抵消商品於製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接受的任何獎金或貼補而徵收的一種特別關税
4.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不得因其免納相同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用於消費時所須完納的税捐或因這種税捐已經退税,即對它徵收反傾銷税或反貼補税。
5.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不得因抵消傾銷或出口貼補,而同時對它既徵收反傾銷税又徵收反貼補税。
6.(甲)一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領土產品的進口,除了斷定傾銷或貼補的後果會對國內某項已建的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嚴重阻礙國內某一工業的新建以外,不得徵收反傾銷税或反貼補税。
(乙)為了抵消傾銷或貼補對另一個向進口締約國領土輸出某一產品的締約國的領土內某一工業造成的重大損害或產生的重大威脅,締約國全體可以解除本款(甲)項規定的要求,允許這一進口締約國對有關產品的進口徵收傾銷税或反貼補税。如果締約國全體發現某種貼補對另一個向進口締約國領土輸出有關產品的締約國的領土內某一工業正在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它們應解除本款(甲)項規定的要求,允許徵收反傾銷税。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果延遲將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一締約國雖未經締約國全體事前批准,也可以為本款(乙)項所述的目的而徵收反貼補税;但這項行動應立即向締約國全體報告,如未獲批准,這種反貼補税應即予以撤銷。
7.凡與出口價格的變動無關,為穩定國內價格或為穩定某一初級產品生產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時會使出口商品的售價低於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的可比價格,也不應認為造成了本條第六款所稱的重大損害,如果與有關商品有實質利害關係的締約國各國協商後確認:
(甲)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價高於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的可比價格,而且
(乙)這一制度的實施,由於對生產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於不適當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嚴重損害其他締約國的利益。
第七條 海關估價
1.締約各國承認本條下列各款規定的估價一般原則有效;締約各國還承擔義務,保證對所有以價值作為輸出入徵收關税或其他費用或實施限制的依據的產品,實施這些原則。另外,經另一締約國提出要求,締約各國應根據這些原則檢查各自國家有關海關估價的法令或條例的執行情況,締約國全體可以要求締約各國就執行本條規定所採取的步驟提供報告。
2.(甲)海關對進口商品的估價,應以進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實際價格,而不得以國產品的價格或者以武斷的或虛構的價格,作為計徵關税的依據。
(乙)“實際價格”係指,在進口國立法確定的某一時間和地點,在正常貿易過程中於充分競爭的條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價格。由於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價格在具體交易中系隨數量而轉移,為統一計,本條所稱的價格係指下述數量之一價格:
(1)可比數量,或
(2)與輸出國和輸入國貿易之間出售較大商品數量相比,不致使進口商不利的那種數量。
(丙)按照本款(乙)項的規定不能確定實際價格時,海關的估價應以可確定的最接近於實際價格的相當價格為根據。
3.海關對進口產品的估價,不應包括原產國或輸出國所實施的但對進口產品已予免徵,或已經退税,或將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國內税。
4.(甲)除本款另有規定者外,當一締約國為了本條第二款的目的,須將另一國貨幣表示的價格折成本國貨幣時,它對每一有關貨幣所使用的外匯摺合率,應以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規定的平價或以基金認可的匯率為根據,或以符合本協定第十五條簽訂的特別外匯協定規定的平價為根據。
(乙)如果沒有規定的平價或認可的匯率,則摺合率應有效地反映這種貨幣在商業交易中的現行價值。
(丙)對按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的規定可以保留多種摺合率的外幣,締約國在全體取得國際貨幣基金的同意後,應制訂管理締約各國摺合這種外幣的規則。締約國為了本條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對這種外幣實施這種規則,以代替平價的使用。在締約國全體未通過這些規則以前,締約國為了本條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對這種貨幣採用旨在有效反映這種貨幣在商業交易上的價值而制訂的摺合規則。
(丁)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締約國改變在本協定簽訂之日已在其領土內實施的為海關目的所使用的貨幣摺合辦法,如果這種改變會普遍增加應納關税的效果。
5.另如果產品系以價值作為徵收關税和其他費用或實施限制的依據,則確定產品價值的根據和方法必須穩定,並應廣為公告,以便貿易商能夠相當準確地估計海關的估價。
第八條 規費和輸出入手續
1.(甲)締約國對輸出入及有關輸出入所徵的除進出口關税和本協定第三條所述國內税以外的任何種類的規費和費用,不應成為對國產品的一種間接保護,也不應成為為了財政目的而徵收的一種進口税出口税
(乙)各締約國認為:本款(甲)項所稱規費和費用的數量和種類有必要予以減少。
(丙)各締約國認為:輸出入手續的負擔和繁瑣,應降低到最低限度;規定的輸出入單證應當減少和簡化。
2.經另一締約國或經締約國全體提出請求,一締約國應根據本條的規定檢查它的法令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3.締約國對違反海關規章和手續的輕微事項,不得嚴加處罰。特別是對海關單證上的某種易於改正和顯無欺騙意圖或重大過失的漏填、誤填,更不應科以超過警告程度的處罰。
4.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政府當局在有關輸出入方面所實施的規費、費用、手續及規定,包括有關輸出入的下述事項:
(甲)領事事項,如領事簽證發票及證明;
(乙)數量限制;
(丙)許可證;
(丁)外匯管制
(戊)統計事項;
(己)文件、單據和證明;
(庚)分析和檢查;以及
(辛)檢疫、衞生及蒸燻消毒。
第九條 原產國標記
1.一締約國在有關標記規定方面對其他締約國領土產品所給的待遇,應不低於對第三國相同產品所給的待遇。
2.締約各國認為,在採用和貫徹實施原產國標記的法令和條例時,對這些措施對出口國的貿易和工業可能造成的困難及不便應減少到最低程度;但應適當注意防止欺騙性的或易引起誤解的標記,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許可,締約各國應允許所要求的原產國標記在進口時貼在商品上。
4.締約各國的有關進口產品標記的法令和條例,應不致在遵照辦理時會使產品受到嚴重損害,或大大降低它的價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締約國對於輸入前未依照規定辦理標記的行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貼欺騙性的標記,或有意不貼要求的標記以外,原則上不得徵收特別税或科以特別處罰。
6.締約各國應通力合作制止濫用商品名稱假冒產品的原產地,以致使受到當地立法保護的某一締約國領土產品的特殊區域名稱或地理名受到損害。每一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就業已通知的產品名稱適用上述義務問題可能提出的要求或陳述,應予以充分的同情考慮。
第十條 貿易條例的公佈和實施
1.締約國有效實施的關於海外對產品的分類或估價,關於税捐或其他費用的徵收率,關於對進出口貨物及其支付轉帳的規定、限制和禁止,以及關於影響進出口貨物的銷售、分配、運輸、保險、存倉、檢驗、展覽、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條例與一般援用的司法判決及行政決定,都應迅速公佈,以使各國政府及貿易商對它們熟悉。一締約國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締約國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締結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現行規定,也必須公佈。但本款的規定並不要求締約國公開那些會妨礙法令的貫徹執行、會違反公共利益、或會損害某一公私企業的正當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2.締約國採取的按既定統一辦法提高進口貨物關税或其他費用的徵收率,或者對進口貨物及其支付轉讓實施新的或更嚴的規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的適用的措施,非經正式公佈,不得實施。
3.(甲)締約各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條例、判決和決定。
(乙)為了能夠特別對於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締約各國應維持或儘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這種法庭或程序應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而它們的決定,除進口商於規定上訴期間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訴以外,應由這些機構予以執行,並作為今後實施的準則;但是,如這些機構的中央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它們的決定與法律的既定原則有牴觸或與事實不符,它可以採取步驟使這個問題經由另一程序加以檢查。
(丙)如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在締約國領土內實施的事實上能夠對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公正的檢查,即使這個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以外,本款(乙)項的規定,並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換它。實施這種程序的締約國如被請求,應向締約國全體提供有關這種程序的詳盡資料,以便締約國全體決定這種程序是否符合本項規定的要求。
第十一條 數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締約國除徵收税捐或其他費用以外,不得設立或維持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締約國領土的產品的輸入,或向其他締約國領土輸出或銷售出口產品。
2.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甲)為防止或緩和輸出締約國的糧食或其他必需品的嚴重缺乏而臨時實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為實施國際貿易上商品分類、分級和銷售的標準及條例,而必需實施的禁止進出口或限制出口;
(丙)對任何形式的農漁產品有必要實施的進口限制,如果這種限制是為了貫徹:
(1)限制相同國產品允許生產或銷售的數量,或者,相同國產品若是產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進口產品的國產品的允許生產或銷售數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過採用免費或低於現行市場價格的辦法,將剩餘品供國內某些階層消費以消除相同國產品的暫時過剩,或者,相同國產品若是產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進口產品的國產品的暫時過剩的政府措施;或
(3)限制生產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賴於進口而國內產量相對有限的動物產品允許生產的數量的政府措施。
締約國按照本款(丙)項對某項產品實施進口限制時,應公佈今後指定時期內准予進口的產品的全部數量或價值以及可能的變動。同時,根據上述(1)項而實施的限制,不應使產品的進口總量與其國內生產總量間的比例,低於若不執行限制可以合理預期達到的比例。締約國在確定這個比例時,對前一有代表性的時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經影響或正在影響這個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應給予適當的考慮。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際收支而實施的限制
1.雖有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任何締約國為了保障其對外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可以限制准許進口的商品數量或價值,但須遵守本條下述各款的規定。
2.(甲)一締約國根據本條規定而建立、維持或加強的進口限制,不得超過:
(1)為了預防貨幣儲備嚴重下降的迫切威脅或制止貨幣儲備嚴重下降所必須的程度;或(2)對貨幣儲備很低的締約國,為了使儲備合理增長所必需的程度。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對可能正在影響這一締約國儲備或其對儲備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夠得到特別國外信貸或其他資源的情況下,安排適當使用這種信貸或資源的需要,都應加以適當考慮。
(乙)締約各國根據本款(甲)項實施的限制,在情況改善時應逐步予以放寬,只維持根據(甲)項所列情況認為仍有必要實施的為限。如情況改變,已無必要建立或維持根據(甲)項實施的限制,就應立即予以取消。
3.(甲)締約各國在執行國內政策時承擔義務:對維持或恢復各自的國際收支平衡於健全持久的基礎上的必要和避免生產資源的非經濟使用的好處,予以適當注意。締約各國認為:要實現上述目標,最好儘可能採取措施擴大而不是縮小國際貿易。
(乙)按本條規定實施限制的締約各國,可以對不同進口產品或進口產品的不同類別確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較必需的產品能夠優先進口。
(丙)按本條實施限制的締約各國,承擔下列義務:(1)對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貿易或經濟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害;(2)實施的限制不無理地阻礙任何完全禁止其輸入即會損害正常貿易渠道的那種最低貿易數量的輸入;(3)實施的限制不阻礙商業貨樣的輸入或阻礙專利權、商標、版權或類似程序的遵守。
(丁)締約各國認為,由於實施某種旨在達到和維持有生產效率的充分就業和旨在發展經濟資源的國內政策,一締約國可能出現高度的進口需求,造成本條第二款(甲)項所述的那種對貨幣儲備的威脅。因此,對一個在其他方面都執行本條規定的締約國,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變使其根據立法實施的限制成為不必要為理由,而要求它撤銷或修改它根據本條實施的限制。
4.(甲)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強按本條實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現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締約國,應在建立或加強限制後(如能事前協商,則應於建立或加強前),立即與締約國全體就自己國際收支困難的性質,可能採取的其他補救辦法以及這些限制對其他締約國的經濟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協商。
(乙)締約國全體應在其確定的某一日期,檢查在那一日期按本條規定仍在實施的一切限制。從那一日期後一年開始,凡根據本條規定實施進口限制的締約各國,應每年同締約國全體進行本款  
(甲)項所規定的那種協商。
(丙)(1)締約國全體在根據上述(甲)項或(乙)項規定同一締約國進行協商的過程中,如判定實施的限制與本條或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它們應指出不符的性質,並可建議對限制作適當的修改。
(2)但是,如締約國全體經協商後認為,正在實施的限制嚴重地與本條或與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認為它對另一締約國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它們應將這一情況通知實施限制的締約國,並應提出旨在使規定在一定限期內得到遵守的適當建議。如實施限制的締約國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這些建議,締約國全體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解除貿易受到不利影響的那個締約國根據本協定對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所承擔的義務。
(丁)如一締約國有理由認為另一締約國按本條實施的限制與本條或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並認為因此它的貿易受到不利的影響,經這一締約國提出要求,締約國全體應邀請實施限制的締約國與其進行協商。締約國全體應先查明,在這兩個締約國之間進行了直接討論,未達成協議,才能發出這樣的邀請。經與締約國全體協商如果仍不能達成協議,而締約國全體又認為正在實施與上述規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對提出這一程序的那個締約國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則締約國全體應建議撤銷或修改這項限制。如在締約國全體規定的限期內,並未撤銷或修改這項限制,締約國全體如果認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這一程序的那個締約國根據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
(戊)按本款規定辦理時,締約國全體應適當注意影響實施限制的締約國的出口貿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別因素。
(己)本款的決定,應儘快實施,如果可能,應在開始協商後60天內實施。
5.如果須持久而廣泛地維持按本條實施的進口限制,表明存在着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國際貿易的發展,則締約國全體應召開會議來討論是否可由國際收支遭受壓力的締約國,或由國際收支趨向非常有利的締約國,或由適當的國際機構,採取其他辦法以清除造成不平衡的內在因素。如締約國全體發出這種邀請,締約各國應參加這種討論。
第十三條 非歧視地實施數量限制
1.除非對所有第三國的相同產品的輸入或對相同產品向所有第三國的輸出同樣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締約國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的輸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產品向另一締約國領土輸出。
2.締約各國對任何產品實施進口限制時,應旨在使這種產品的貿易分配儘可能與如果沒有這種限制時其他締約各國預期可能得到的份額相接近;為此目的,締約各國應遵守下列規定:
(甲)在可能時,應固定準許進口的配額(不論是否在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並應按本條第三款(乙)項的規定,公告其數額;
(乙)如不能採用配額辦法,可採用無配額的進口許可證或進口憑證方式實施限制;
(丙)除為了按本款(丁)項分配配額以外,締約各國不得只規定從某一特定國家或來源輸入有關產品須用進口許可證或進口憑證。
(丁)如果配額系在各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實施限制的締約國可謀求與供應有關產品有實質利害關係的所有締約國就配額的分配達成協議。如果不能採用這種辦法,在考慮了可能已經影響或正在影響有關產品的貿易的特殊因素的情況下,有關締約國應根據前一代表時期供應產品的締約國在這一產品進口總量或總值中所佔的比例,將份額分配給與供應產品有實質利害關係的國家。除這一份額應予配額所定的限制內進口以外,有關締約國不得設立任何條件或手續來阻礙任何其他締約國充分利用其從這一總額或總值中所分得的份額。
3.(甲)在為實施進口限制簽發進口許可證的情況下,如與某產品的貿易有利害關係的任何締約國提出要求,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應提供關於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間簽發的進口許可證及其在各供應國之間的分配情況的一切有關資料,但對進口商或供應商的名稱,應不承擔提供資料的義務。
(乙)在進口限制採用固定配額的情況下,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應公佈今後某一特定時期內將要准許進口的產品總量或總值及其可能的變動。在公佈時,有關產品的供應如果已在運輸途中的,應不得拒絕其進口;但是,可將它儘可能計算在本期的准許進口的數量以內,必要時也可以計算在下一期或下幾期的准許進口數量以內;另外,任何締約國在對公告後30日內為消費而進口的或為消費而從貨棧裏提出的有關產品,如果按照慣例系免除這種限制,這種慣例應視為完全符合本款的規定。
(丙)當配額系在各供應國間進行分配的情況下,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應將最近根據數量或價值分配給各供應國的配額份額,迅速通知與供應產品有利害關係的所有其他締約國,並應公告周知。
4.關於按本條第二款(丁)項或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二款(丙)項所實施的限制,應首先由實施限制的締約國選擇產品的有代表性時期和估計影響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與供應這一產品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全體提出請求後,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應迅速與其他締約國或締約國全體協商,以斷定有無必要調整已確定的比例或選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計有關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單方面建立的與相應配額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關的那些條件、手續或其他規定。
5.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任何締約國建立或維持的關税配額,而且本條的原則應儘可能地適用於出口限制
第十四條 非歧視原則的例外
1.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限制的一締約國,可以在實施限制時背離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但這種背離應與這一締約國當時可能按照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或按照根據本協定第十五條第六款簽訂的特別外匯協定的類似規定對現行國際交易的支付和轉讓所實施的限制所產生的影響相同。
2.經締約國全體同意,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進口限制的一締約國,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對外貿易暫時背離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如果這樣做後,對有關的一個締約國或幾個締約國造成的利益大大超過對其他締約國貿易所造成的損害。
3.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並不阻止在國際貨幣基金中有共同配額的某些領土根據本協定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限制來自其他國家的進口,而不限制它們相互間的進口,但這種限制必須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
4.本協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或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並不阻止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或按照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實施限制的一締約國採取不違反本協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措施以指導出口,增加外匯收入
5.本協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或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並不阻止一締約國:
(甲)實施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十七條允許實施的外匯限制有相同影響的數量限制,或
(乙)在本協定附件一所稱的談判取得結果以前,根據這一附件內所列的優惠安排而實施的數量限制。
第十五條 外匯安排
1.締約國全體應謀求與國際貨幣基金合作,以便締約國全體與基金在基金所主管的外匯問題和締約國全體所主管的數量限制或其他貿易措施方面,可以採取一種協調的政策。
2.締約國全體如果被請求考慮或處理有關貨幣儲備、國際收支或外匯安排的問題,它們應與國際貨幣基金進行充分的協商。締約國全體在協商中應接受基金提供的有關外匯、貨幣儲備或國際收支的一切統計或其他調查結果;關於一締約國在外匯問題上採取的行動是否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條款,是否符合這一締約國與締約國全體之間所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的條件,締約國全體也應接受基金的判定,締約國全體如需對涉及本協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甲)項或第十八條第九款所規定的標準的案件作出最後決定,對什麼是一締約國貨幣儲備的嚴重下降,什麼是一締約國的貨幣儲備很低,什麼是一締約國貨幣儲備的合理增長,以及對協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項的財政問題,都應接受基金的判定。
3.締約國全體應設法與基金就本條第二款所述協商的程序達成協議。
4.締約各國不得以外匯方面的行動,來妨礙本協定各項規定的意圖的實現,也不得以貿易方面的行動,妨礙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各項規定的意圖的實現。
5.如締約國全體認為,某締約國現行的有關進口貨物的支付和轉帳方面的外匯限制與本協定對數量限制所訂的例外規定不符,則締約國全體應將這一情況向基金報告。
6.凡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國的締約國,應在締約國全體與基金商定的時限內,成為基金的成員國;如不能做到這一點,應與締約國全體簽訂一個外匯特別協定。一締約國如果退出國際貨幣基金,應立即與締約國全體簽訂一個外匯特別協定。一締約國根據本款與締約國全體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應成為這一締約國對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的組成部分。
7.(甲)一締約國與締約國全體根據本條第六款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須有使締約國全體滿意的下述規定:這一締約國在外匯問題上採取的行動,將不妨礙本協定的宗旨的實現。
(乙)任何外匯特別協定的條款要求締約國在外匯問題上所承擔的義務,一般應不嚴於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條款要求基金成員國所承擔的義務。
8.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的締約國應向締約國全體提供其為執行本協定規定的任務而需要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八條第五節範圍內的一般資料。
9.本協定不妨礙:
(甲)締約國實施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或與締約國同締約國全體簽訂的外匯特別協定條款相符的外匯管制或外匯限制,或
(乙)締約國對輸出入實施某種除了產生本協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所允許的影響以外,只是使外匯管制或外匯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或管制。
第十六條 補 貼
第一節 一般補貼
1.任何締約國如果給予或維持任何補貼,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價格支持在內,以直接或間接增加從它的領土輸出某種產品或減少向它的領土輸入某種產品,它應將這項補貼的性質和範圍、這項補貼對輸出入的產品數量預計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使得這項補貼成為必要的各種情況,書面通知締約國全體。如這項補貼經判定對另一締約國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或產生嚴重威脅,給予補貼的締約國,應在接到要求後與有關的其他締約國或締約國全體討論限制這項補貼的可能性。
第二節 對出口補貼的附加規定
2.締約各國認為:一締約國對某一出口產品給予補貼,可能對其他的進口和出口締約國造成有害的影響,對它們的正常貿易造成不適當的干擾,並阻礙本協定的目標的實現。
3.因此,締約各國應力求避免對初級產品的輸出實施補貼。但是,如一締約國直接或間接給予某種補貼以求增加從它的領土輸出某種初級產品,則這一締約國在實施補貼時不應使它自己在這一產品的世界出口貿易中佔有不合理的份額,適當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時期締約各國在這種產品的貿易中所佔的份額及已經影響或可能正在影響這種產品的貿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從1958年1月1日或其後可能的儘早的日期起,對初級產品以外的任何產品,締約各國不應再直接或間接給予使這種產品的輸出售價低於同樣產品在國內市場出售時的可比價格的任何形式的補貼。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締約國不得用實施新的補貼或擴大現有補貼的辦法,使前述補貼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實施的範圍。
5.締約各國應根據實際的經驗隨時檢查本條規定的執行情況,以瞭解本條規定在促進本協定目標的實現以及避免補貼對締約各國的貿易或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條 國營貿易企業
1.(甲)締約各國保證:當它建立或維持一個國營企業(不論位於何處),或對一個企業正式或事實上給予獨佔權或特權時,這種企業在其有關進口或出口的購買和銷售方面的行為,應符合本協定中關於影響私商進出口貨物的政府措施所規定的非歧視待遇的一般原則。
(乙)本款(甲)項的規定應理解為要求國營企業,在購買或銷售時除適當注意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外,應只以商業上的考慮(包括價格、質量、資源多少、推銷難易、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作為根據,並按照商業上的慣例為其他締約國的國營企業參與這種購買或銷售提供充分的競爭機會。
(丙)一締約國不得阻止其所管轄下的企業(不論是否本款(甲)項所述企業)實施本款(甲)項和(乙)項規定的原則。
2.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政府為目前或今後公用非為出售或生產供銷售的商品而進口的產品。每一締約國應對其他締約國輸入貨物的貿易給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締約各國認為,本條第一款(甲)項所述的企業活動有可能對貿易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進行談判以限制或減少這種損害,對國際貿易的擴展是重要的。
4.(甲)締約各國應將本條第一款(甲)項所述企業輸入到它們的領土或從它們的領土輸出的產品通知締約國全體。
(乙)締約國如果對本協定第二條減讓範圍以外的某一產品建立、維持或授權實施進口壟斷,在對這一產品有大量貿易的另一締約國提出請求後,它應將最近有代表性時期內產品的進口加價,或者(如不能辦到的話)將產品的轉售價格,通知締約國全體。
(丙)當一締約國有理由認為,它按本協定可享受的利益由於本款(甲)項所述企業的活動正在受到損害,它可以向締約國全體提出請求,締約國全體可以據此要求建立、維持或授權建立這種企業的那個締約國,就其執行本協定的情況提供資料。
(丁)本款不要求締約國公佈那些妨礙法令貫徹執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損於公共利益或對某些具體企業正當商業利益會造成損害的機密資料。
第十八條 政府對經濟發展的援助
1.締約各國認為:締約各國,特別是那些只能維持低生活水平處在發展初期階段的締約國的經濟的逐步增長,將有助於實現本協定的宗旨。
2.締約各國還認為:為了實施目的在於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經濟發展計劃和政策,這些締約國可能有必要採取影響進口的保護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這些措施有助於實現本協定的宗旨,它們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締約各國同意,這些締約國應該享受額外的便利,使它們
(甲)在關税結構方面能夠保持足夠的彈性,從而為某一特定工業的建立提供需要的關税保護
(乙)在充分考慮它們的經濟發展計劃可能造成的持續高水平的進口需求的條件下,能夠為國際收支目的而實施數量限制。
3.最後,締約各國認為:有了本條第一節和第二節規定的額外便利,本協定的規定在正常情況下將能足夠滿足締約各國的經濟發展的需要。但是,締約各國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規定措施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經濟處在發展階段的締約國政府,就不能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而對某些特定工業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為了處理這些情況,本條第三節和第四節規定了特別程序
4.(甲)因此,凡是隻能維持低生活水平經濟處在發展初期階段的締約國,有權按本條第一節、第二節和第三節暫時背離本協定其他各條的規定。
(乙)凡是經濟處在發展階段,但又不屬於上述(甲)項規定範圍的締約國,可以根據本條第四節的規定向締約國全體提出申請。
5.締約各國認為,經濟屬於上面第四款(甲)項和(乙)項所述類型並依賴少數初級產品出口的締約國的出口收入,會因這些產品銷售的下降而嚴重減少。因此,當這種締約國的初級產品的出口受到另一締約國所採取的措施的嚴重影響時,它可以引用本協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協商程序
6.締約國全體應每年檢查按本條第三節和第四節而實施的一切措施。
第一節
7.(甲)如果本條第四款(甲)項規定範圍內的一締約國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業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認為有必要修改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中所列的某項減讓,它應將上述情況通知締約國全體,並應與原來跟它談判減讓的任何締約國和締約國全體認為對此有實質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締約國進行談判。如在這些有關的締約國之間能夠達成協議,這些締約國為了能將達成的協議付諸實施,應有權對本協定有關減讓表中所列的減讓,包括有關的補償性調整在內,加以修改或撤銷。
(乙)如在上述(甲)項規定的通知發出以後60天內不能達成協議,則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可將這個問題提交締約國全體,締約國全體應迅速加以研究。如締約國全體認為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為了達成協議已盡了一切努力,而且它所提供的補償性調整也是適當的,則這一締約國,只要它同時準備將補償性調整付諸實施,可以修改或撤銷減讓。如締約各國全體認為,建議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所提供的補償性調整是不適當的,但它已為提供適當的補償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則這一締約國可以繼續這種修改或撤銷。它如果採取這項行動,上述(甲)項規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他締約國,可以對原與它談判達成的減讓,作基本上相等的修改或撤銷。
第二節
8.締約各國認為,本條第四款(甲)項規定範圍內的締約國,在它們的經濟迅速發展的過程中,主要由於努力擴大國內市場和由於貿易條件的不穩定,往往會面臨國際收支的困難。
9.為了保護對外金融地位和保證有一定水平的儲備以滿足實施經濟發展計劃的需要,本條第四款(甲)項規定範圍內的一締約國可以在本條第十款到第十二款規定的限制下,採取限制准許進口的商品的數量或價值的辦法來控制它的進口的一般水平;但是,所建立、維持或加強的進口限制不得超過:
(甲)為了預防貨幣儲備嚴重下降的威脅或制止貨幣儲備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乙)貨幣儲備不足的締約國,為了使貨幣儲備能夠合理增長所必需的程度。
在這兩種情況下,對可能正在影響這一締約國的儲備或其對儲備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夠得到特別的國外信貸或其他資源的情況下安排適當使用這種信貸或資源的需要,都應加以適當的考慮。
10.締約國在實施上述進口限制時,可以對不同進口產品或不同進口產品的不同類別確定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便根據其經濟發展政策優先進口比較必需的產品;但是,實施的限制應避免對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貿易或經濟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不應無理地阻礙任何商品的最低貿易數量的輸入;完全禁止其輸入即會損害正常貿易渠道,也不應阻礙商業貨樣的輸入及專利權、商標、版權或類似程序的遵守。
11.有關締約國在執行國內政策時,應適當注意使自己的國際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礎上恢復平衡的必要性以及保證生產資源的經濟使用的好處。如情況改善,有關締約國應逐步放寬按本節規定而實施的限制,他們所維持的限制應以本條第九款規定的條件使他們有必要實施為限。當情況改變已無必要維持這些限制時,應立即予以取消。但是,不得以它的發展政策的改變會使按本節實施的限制成為不必要為理由,而要求一締約國撤銷或修改這種限制。
12.(甲)建立新的限制,或者大幅度加強按本節實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現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締約國,應於建立或加強限制後(如能事前協商則應於建立或加強前)立即與締約國全體就自己國際收支困難的性質,可能採取的其他補救辦法,以及這些限制對其他締約國的經濟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協商。
(乙)締約國全體應在其確定的某一日期,檢查在那一日期按本節規定仍在實施的一切限制。從那一日期後兩年開始,凡按本節規定實施進口限制的締約國應約每隔兩年(但不短於兩年),按締約國全體每年擬訂的計劃,同締約國全體進行上面(甲)項規定的那種協商。但是,在按本款其他規定進行的一般性協商結束還不到兩年的時期內,本項規定的協商不應進行。
(丙)(1)締約國全體在按本款(甲)項或(乙)項同一締約國進行協商的過程中,如判定實施的限制與本節或本協定第八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它們應指出不符的性質,並可建議對限制作適當的修改。(2)但是,如締約國全體經協商後認為正在實施的限制嚴重地與本節或與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認為它對另一締約國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它們應將這一情況通知實施限制的締約國,並應提出適當的建議以保證這些規定在一定限期內能得到遵守。如實施限制的締約國在規定限期內不執行這些建議,締約國全體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解除貿易受到不利影響的那個締約國根據本協定對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所承擔的義務。
(丁)如一締約國有理由認為,另一締約國按本節而實施的限制系與本節或本協定第十三條(受本協定第十四條的限制)的規定不符,並認為因此它的貿易受到不利的影響,它可以提出要求,請締約國全體邀請實施限制的締約國與締約國全體進行協商。締約國全體應先查明在這兩個有關的締約國之間進行了直接討論,未能達成協議,才能發出這樣的邀請。經與締約國全體協商,如果仍不能達成協議,而締約國全體又認為正在實施與上述規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對提出這一程序的那個締約國的貿易造成損害或構成威脅,則締約國全體應建議撤銷或修改這項限制。如在締約國全體規定的限制內,這項限制並未撤銷或修改,締約國全體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解除提出這一程序的締約國按本協定對實施限制的締約國所承擔的義務。
(戊)在按本款(丙)(2)項末句按本款(丁)項的規定對一締約國採取行動後,這一締約國如果認為:締約國全體批准的義務解除對它的經濟發展計劃和政策的實施發生有害的影響,則這一締約國在不遲於採取這項行動以後的60天內,可以將退出本協定的意圖用書面通知締約國全體執行秘書長,自秘書長收到書面通知以後第60天起,此項退出開始生效。
(己)在按本款規定辦理時,締約國全體應適當注意本條第二款所述因素。按本款作出的決定應儘速作出,如果可能,應在開始協商後的60天內作出。
第三節
13.本條第四款(甲)項規定範圍內的一締約國如果發現: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對某一特定工業的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採取符合本協定其他規定的措施卻無法達到這一目的,則這一締約國可以引用本節的條款和程序。
14.有關締約國應將它為實現本條第十三款所述目標而面臨的特殊困難,通知締約國全體,並應説明準備採取什麼影響進口的措施以克服這些困難。在本條第十五款或第十七款規定的時期分別滿期以前,有關締約國不得采用這種措施;或者,如採取的措施影響本協定有關減讓表所列減讓對象的產品的進口,除按本條第十八款得到締約國全體同意以外,有關締約國也不得采用這種措施。但如接受援助的工業已經開始生產,則有關締約國於通知締約國全體後,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這一段時期內有關產品的進口大大超過正常水平。
15.如締約國全體在得到擬採取的措施通知後30天內尚未要求有關締約國與它進行協商,則這一締約國在實施所提措施的必要程度內,可以背離本協定其他各條的有關規定。
16.如果締約國全體提出要求,有關締約國應與締約國全體協商所提措施的目的,可能採取的本協定許可的其他補救辦法以及所提措施可能對其他締約國的商業或經濟利益產生的影響。如果協商的結果使締約國全體也認為,為了實現本條第十三款所列目標,本協定其他規定許可採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實際的,並對有關締約國所提的措施表示同意,則有關締約國在實施這些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內應解除本協定其他各條所規定的有關義務。
17.按本條第十四款提出的措施通知締約國全體以後,締約國全體若在90天內尚未表示同意,有關締約國於報告締約國全體後可以採用這一措施。
18.如果所提的措施影響本協定有關減讓表所列減讓對象的產品,有關締約國應與原談判這一減讓的任何其他締約國以及締約國全體認為與此有實質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締約國進行協商。如果締約國全體也認為,為了實現本條第十三款規定的目標,本協定其他規定許可採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實際的,並且締約國全體查明:
(甲)有關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進行上述協商已經達成協議,或者
(乙)如果在締約國全體接到通知以後60天內尚未達成協議,引用本節規定的締約國為了達成協議已經作了一切努力,並且其他締約國的利益也已經受到適當的保護,則締約國全體應同意提出的措施。引用本節規定的締約國在實施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內,應因此解除本協定其他各條的有關義務。
19.本條第十三款所述的那種擬採取的措施,如果所涉及的工業,在建立初期由於有關締約國因國際收支的理由根據本協定有關規定實施限制產生的間接影響而得到加速,則這一締約國可以引用本節的規定和程序;但未經締約國全體同意,這項擬採取的措施不得加以實施。
20.本節前述各款並非授權可以對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條和第八條的規定有任何偏離。本條第十款的但書也適用於根據本節而採取的任何限制。
21.當按本條第十七款的規定實施一種措施時,凡因此受到實質影響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對引用本節規定的締約國的貿易,暫停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那些大體上對等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如果締約國全體對此不表示異議的話;但是,在採用或實質改變使締約國遭受損害的措施後的六個月內,應向締約國全體發出此項暫停的60天預先通知書。任一這類締約國應按本協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供充分的協商機會。
第四節
22.本條第四款(乙)項規定範圍內的一締約國為了發展它的經濟,擬對某特定工業的建立採用本條第十三款所述的那種措施時,可以申請締約國全體批准實施這項措施。締約國全體應立即與申請的締約國協商,並應以本條第十六款所列因素為指導作出它的決定。如締約國全體同意提出的措施,則應在能夠實施措施的必要程度內,解除有關締約國根據本協定其他各條的有關規定所承擔的義務。如提出的措施所影響的產品是本協定有關減讓表所列減讓的對象,則本條第十八款的規定應予適用。
23.按本節而實施的任何措施,應符合本條第二十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 對某些產品的進口的緊急措施
1.(甲)如因意外情況的發展或因一締約國承擔本協定義務(包括關税減讓在內)而產生的影響,使某一產品輸入到這一締約國領土的數量大為增加,對這一領土內相同產品或與它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產生嚴重的威脅時,這一締約國在防止或糾正這種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可以對上述產品全部或部分地暫停實施其所承擔的義務,或者撤銷或修改減讓。
(乙)屬於優惠減讓對象的某一產品,如在本款(甲)項所述情形下輸入到一締約國領土,並因此對目前或過去享受這種優惠的另一締約國領土內的相同產品或與它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產生嚴重威脅時,經這一另締約國提出請求後,輸入這種產品的締約國可以在防止或糾正這種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全部或部分地對這種產品暫停實施所承擔的有關減讓,或者撤銷或修改減讓。
2.締約國在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採取行動以前,應儘可能提前用書面通知締約國全體,以便締約國全體及與這項產品的出口有實質利害關係的締約國,有機會與它就擬採取的行動進行協商。如涉及的是有關優惠方面的減讓,在書面通知中應註明要求採取行動的締約國的名稱。在緊急情況下,如果延遲會造成難於補救的損害,不經事前協商,可以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動,但在採取行動以後,必須立即進行協商。
3.(甲)如在有利害關係的締約國之間不能就這項行動達成協議,則提議採取或維持這項行動的締約國仍然可以執行它。當它這樣做以後,受到影響的締約國在採取這項行動以後的90天內,可以從締約國全體收到暫停實施減讓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滿以後,對採取這項行動的締約國的貿易,暫停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那些大體上對等的減讓或其他義務,或如為本條第一款(乙)項所述情況,對要求採取這項行動的締約國,暫停實施這種減讓或其他義務,如果締約國全體對此不表示異議。
(乙)在未經事前協商即按本條第二款採取行動因此對一締約國領土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產生嚴重威脅的情況下,儘管有本款(甲)項的規定,如果延遲會造成難於補救的損失,則那一締約國在這項行動採取以後以及在整個協商期間,可以暫停實施防止或糾正損害所必需的那種減讓或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一般例外
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締約國採用或實施以下措施,但對情況相同的各國,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甲)為維護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乙)為保障人民、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關輸出或輸入黃金或白銀的措施;
(丁)為保證某些與本協定的規定並無牴觸的法令或條例的貫徹執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強海關法令或條例,加強根據本協定第二條第四款和第十四條而實施的壟斷,保護專利權、商標及版權,以及防止欺騙行為所必需的措施;
(戊)有關監獄勞動產品的措施;
(己)為保護本國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文物而採取的措施;
(庚)與國內限制生產與消費的措施相配合,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
(辛)如果商品協定所遵守的原則已向締約國全體提出,締約國全體未表示異議,或商品協定本身已向締約國全體提出,締約國全體未表示異議,為履行這種國際商品協定所承擔的義務而採取的措施;
(申)在國內原料的價格被壓低到低於國際價格水平,作為在政府穩定計劃的一部分的期間內,為了保證國內加工工業對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採取的限制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來增加此種國內工業的出口或對其提供保護,也不得背離本協定的有關非歧視的規定;
(酉)在普遍或局部供應不足的情況下,為獲取或分配產品所必需採取的措施;但採取的措施必須符合以下原則:所有締約國在這些產品的國際供應中都有權佔有公平的份額,而且,如採取的措施與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不符,它應在導致其實施的條件不復存在時,立即予以停止。最遲於1960年6月30日以前,締約國全體應對本項規定的需要情況進行檢查。
二十一條 安全例外
本協定不得解釋為:
(甲)要求任何締約國提供其根據國家基本安全利益認為不能公佈的資料;或
(乙)阻止任何締約國為保護國家基本安全利益對有關下列事項採取其認為必需採取的任何行動:
(1)裂變材料或提煉裂變材料的原料;
(2)武器、彈藥和軍火的貿易或直接和間接供軍事機構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貿易;
(3)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或
(丙)阻止任何締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為維持國際和平和安全而採取行動。
第二十二條 協 商
1.當一締約國對影響本協定執行的任何事項向另一締約國提出要求時,另一締約國應給予同情的考慮,並應給予適當的機會進行協商。
2.經一締約國提出請求,締約國全體對經本條第一款協商但未達成圓滿結論的任何事項,可與另一締約國或另幾個締約國進行協商。
第二十三條 利益的喪失或損害
1.如一締約國認為,由於
(甲)另一締約國未能實施其對本協定所承擔的義務,或
(乙)另一締約國實施某種措施(不論這一措施是否與本協定的規定有牴觸),或
(丙)存在着任何其他情況,
它根據本協定直接或間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喪失或受到損害,或者使本協定規定的目標的實現受到阻礙,則這一締約國為了使問題能得到滿意的調整,可以向其認為有關的締約國提出書面請求或建議。有關締約國對提出的請求或建議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2.如有關締約國在合理期間內尚不能達成滿意的調整辦法,或者困難屬於第一款(丙)項所述類型,這一問題可以提交締約國全體處理。締約國全體對此應立即進行研究,並應向它所認為的有關締約國提出適當建議,或者酌量對此問題作出裁決。締約國全體如認為必要,可以與締約各國、與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和與適當的政府間組織進行協商。如締約國全體認為情況嚴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締約國斟酌實際情況對其他締約國暫停實施本協定規定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它可以如此辦理。如對一締約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事實上已暫停實施,則這一締約國在這項行動採取後的60天內,可以書面通知締約國全體執行秘書長擬退出本協定,而自秘書長收到通知書後的60天開始,退出應即正式生效。
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條 適用的領土範圍--邊境貿易--關税聯盟和自由貿易區
1.本協定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各締約國本國的關税領土,適用按照第二十六條接受本協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條或《臨時適用議定書》實施本協定的任何其他關税領土。每一個這樣的關税領土,從本協定的領土適用範圍來説,應把它作為一個締約國對待。但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一締約國按照第二十六條接受本協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條或《臨時適用議定書》實施本協定,即因此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税領土之間產生任何權利或義務。
2.本協定所稱的關税領土,應理解為一個與其他領土之間的大部分貿易保持着單獨税率或其他單獨貿易規章的領土。
3.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締約國為便利邊境貿易對毗鄰國家給予某種利益;
(乙)毗鄰的裏雅斯得自由區的國家,對與這一自由區進行的貿易給予某種利益;但這些利益不能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締結的和平條約相牴觸。
4.締約各國認為,通過自願簽訂協定發展各國之間經濟的一體化,以擴大貿易的自由化是有好處的。締約各國還認為,成立關税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目的,應為便利組成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各領土之間的貿易,但對其他締約國與這些領土之間進行的貿易,不得提高壁壘。
5.因此,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得阻止締約各國在其領土之間建立關税聯盟或自由貿易區,或為建立關税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需要採用某種臨時協定,但是:
(甲)對關税聯盟或過渡到關税聯盟的臨時協定來説,建立起來的這種聯盟或臨時協定對未參加聯盟或臨時協定的締約各國的貿易所實施的關税和其他貿易規章,大體上不得高於或嚴於未建立聯盟或臨時協定時各組成領土所實施的關税和貿易規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乙)對自由貿易區或過渡到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定來説,在建立自由貿易區或採用臨時協定以後,每個組成領土維持的對未參加貿易區或臨時協定的締約各國貿易所適用的關税和其他貿易規章,不得高於或嚴於同一組成領土在未成立自由貿易區或臨時協定時所實施的相當關税和其他貿易規章,以及
(丙)本款(甲)項和(乙)項所稱的臨時協定,應具有一個在合理期間內成立關税聯盟和自由貿易區的計劃和進程表。
6.在實施本條第五款(甲)項要求的時候,一締約國所擬增加的税率如與本協定第二條不符,則本協定第二十八條的程序,應予適用。在提供補償性調整時,應適當考慮聯盟的其他成員在減低相應的關税方面已提供的補償。
7.(甲)任何締約國決定加入關税聯盟或自由貿易區,或簽訂成立關税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定,應當及時通知締約國全體,並應向其提供有關所擬議的聯盟或貿易區的資料,以便締約國全體得以斟酌向締約各國提出報告和建議。
(乙)經與參加本條第五款所述臨時協定的各方對協定所包括的計劃和進程表協商研究,並適當考慮本款(甲)項所提供的資料以後,如締約國全體發現:參加協定各方在所擬議的期間內不可能組成關税聯盟或自由貿易區,或認為所擬議的期間不夠合理,締約國全體應向參加協定各方提出建議,如參加協定各方不準備按照這些建議修改臨時協定,則有關協定不得維持或付諸實施。
(丙)本條第五款(丙)項所述計劃或進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應通知締約國全體。如果這一改變將危及或不適當地延遲關税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建立,締約國全體可以要求同有關締約國進行協商。
8.在本協定內,
(甲)關税聯盟應理解為以一個單獨的關税領土代替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税領土,因此,
(1)對聯盟的組成領土之間的貿易,或至少對這些領土產品的實質上所有貿易,實質上已取消關税和其他貿易限制(在必要時,按照本協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規定準許的,可以除外)。
(2)除受本條第九款的限制以外,聯盟的每個成員對於聯盟以外領土的貿易,已實施實質上同樣的關税或其他貿易規章。
(乙)自由貿易區應理解為由兩個和兩個以上的關税領土所組成的一個對這些組成領土的產品的貿易,已實質上取消關税或其他貿易限制(在必要時,按照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規定準許的,可以除外)的集團。
9.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的優惠,不應因建立關税聯盟或自由貿易區而受到影響,但可以與有關締約國談判加以調整或取消。當須要按照第八款(甲)項(1)和第八款(乙)項的規定取消優惠時,這種與有關締約各國進行談判的程序應特別適用。
10.締約國全體經2/3的多數通過,可以批准與本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係為建立本條所稱的關税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建議。
11.考慮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獨立國家這一特殊情況,並承認這兩個國家系長期組成一個經濟單位這個事實,締約各國同意,在它們之間的貿易關係尚未建立在確定的基礎上以前,本協定的各項規定將不阻止這兩個國家對它們的貿易,作出特別的安排。
1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在它的領土內的地區政府和當局及地方政府和當局能遵守本協定的各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締約國的聯合行動
1.為了貫徹實施本協定內涉及聯合行動的各項協定,以及,一般地説,為了便於實施本協定和促進實現本協定所規定的目的,各締約國代表應當隨時集會。本協定中談到各締約國採取聯合行動時,一律稱為締約國全體。
2.聯合國秘書長應於1948年3月1日以前,召開締約國全體第一次會議。
3.每一締約國在締約國全體的各種會議上,應有一票投票權
4.締約國全體的決議,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以所投票數的多數通過。
5.在本協定其他部分未作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締約國全體可以解除某締約國對本協定所承擔的某項義務;但這項決議,應以所投票的2/3的多數通過,而且這一多數應包括全體締約國的半數以上。締約國全體可以採用同樣投票方法:
(甲)規定須採用其他投票方法來解除承擔義務的某些特殊情況,以及
(乙)制訂為實施本款規定所必需的某種標準。
第二十六條 本協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記
1.本協定的簽署日期,應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締約國或已正在談判加入本協定的任何締約國,可以任憑接受本協定。
3.本協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協定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已核對的副本,送交各有關政府。
4.接受本協定的每一政府,應向締約國全體執行秘書長交存一份接受證書,執行秘書長應將每一接受證書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條第六款規定的本協定開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關政府。
5.(甲)凡接受本協定的政府,應代表本國領土及其負有國際責任的其他領土而接受本協定;如有某些單獨關税領土不由它來代表,應在接受本協定時通知締約國全體執行秘書長。
(乙)任何政府,經按本款(甲)項的例外規定通知執行秘書長後,可以隨時通知執行秘書長:它的對本協定的接受,應對前作為例外的單獨關税領土有效,但這項通知應自執行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後第30日起生效。
(丙)原由某締約國代為接受本協定的任何關税領土,如現在在處理對外貿易關係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事務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權,這一領土經負責的締約國發表聲明證實上述事實後,應視為本協定的一個締約國。
6.本協定附件八所列各國政府,以政府名義向締約國全體執行秘書長交存接受證書後,如它們領土的對外貿易按附件八規定適用的百分比計算,達到附件所列各國政府的領土的全部對外貿易之85%時,本協定應自達到這項百分比之日後第30日起,在這些接受的各國政府之間開始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證書,應自這一政府交存證書之日後第30日起生效。
7.本協定一經生效,聯合國應即予以登記。
第二十七條 減讓的停止或撤銷
如一締約國確定與它談判減讓的另一國政府未成為協定的締約國,或已中止為本協定的締約國,則這一締約國可以隨時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內規定的任何減讓。締約國在採取這項行動以前,應通知締約國全體;如被要求,應與有關產品有實質利害關係的締約國進行協商。
第二十八條 減讓表的修改
1.在每三年的第一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締約國全體以所投票數的2/3規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一締約國(在本條內此後簡稱申請締約國)經與原議定減讓的另一締約國和締約國全體認為在供應上具有主要利害關係的其他締約國(上述兩類締約國連同申請締約國在本條內此後簡稱主要有關締約各國)談判取得協議,並須與締約國全體認為在減讓中有實質利害關係的其他締約國進行協商的條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內所列的某項減讓。
2.在上述談判的協議中(對其他產品所作的補償性調整規定可能包括在內),有關締約國應力求維持互惠互利減讓的一般水平,使其對貿易的優待不低於談判前本協定所規定的水平。
3.(甲)如在主要有關締約各國之間,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屆滿以前達成協議時,原擬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仍然可以隨時採取行動,而且,如已採取這一行動,這原來與它談判減讓的締約國和按照本條第一款認為在供應上具有主要利害關係的締約國以及按照第一款認為有實質利害關係的締約國,可以有權在不遲於行動採取以後的六個月內,自締約國全體接到撤銷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屆滿30日後,撤銷大體上相當於原來與申請締約國所議定的減讓。
(乙)如主要有關締約各國之間已達成協議,但按照本條第一款認為有實質利害關係的其他締約國不能認為滿意時,則這一其他締約國在不遲於按照這項協議採取行動以後的六個月內,自締約國全體接到撤銷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屆滿30日以後,應可以撤銷大體上相當於原來與申請締約國所議定的減讓。
4.締約國全體可以隨時因特殊情況准許某締約國進行談判,以修改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內所列的某項減讓,但應在下列程序和條件下進行:
(甲)這一談判和其他有關協商,應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進行。
(乙)如主要有關締約各國之間在談判中達成協議,本條第三款規定應予適用。
(丙)如主要有關締約各國之間不能在批准的談判開始後60天內或締約國全體規定的更長期間內達成協議,這一申請締約國可將問題提交締約國全體處理。
(丁)問題提交締約國全體後,締約國全體應迅速對此進行調查,並應向主要有關締約各國提出意見,謀求解決辦法。如能獲得解決辦法,應如在主要有關締約各國之間達成協議一樣,適用本條第三款(乙)項的規定。如在主要規定締約各國之間不能獲得解決辦法,除了締約國全體決定申請締約國不提供適當補償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請締約國應有權修改或撤銷減讓。如果採取這一行動,則原與它談判減讓的締約國以及按照本條第四款(甲)項認為在供應上具有主要利害關係的締約國和按照第四款(甲)項認為有實質利害關係的其他締約國,應有權在不遲於行動採取以後的六個月內,自締約國全體接到撤銷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屆滿30日後,修正或撤銷大體相當於原來與申請締約國所議定的減讓。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期間結束以前,締約國可以採取通知締約國全體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內按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程序對有關減讓表進行修改的權利。如一締約國作此選擇,則其他締約國應有權在同一時期內,按照同樣的程序修改或撤銷原與這一締約國議定的減讓。
第二十八條
1.締約各國認為,關税時常成為進行貿易的嚴重障礙;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礎上進行談判,以大幅度降低關税和進出口其他費用的一般水平,特別是降低那些使少量進口都受到阻礙的高關税,並在談判中適當注意本協定的目的與締約各國的不同需要,這對發展國際貿易是非常重要的。為此,締約國全體可以不時主持這項談判。
2.(甲)本條規定的談判,可以在有選擇的產品對產品的基礎上進行,或者通過實施有關締約國所接受的多邊程序來進行。談判可以使關税降低,把關税固定在現有水平,或對單項關税或某幾種產品的平均關税承擔義務不超過規定水平。低關税或免税待遇承擔義務不再增加,在原則上應視為一種與高關税的降低價值相等的減讓。
(乙)締約各國認為,多邊談判的成功,一般來説依賴於相互之間有相當大的比例的對外貿易的所有締約國參加。
3.談判時應適當考慮:
(甲)某些締約國和某些工業的需要;
(乙)發展中國家為了有助於經濟的發展靈活運用關税保護的需要,以及為了財政收入維持關税的特別需要;以及
(丙)其他有關情況,包括有關締約各國在財政上、發展上、戰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 本協定與《哈瓦那憲章》的關係
1.締約各國在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接受哈瓦那憲章以前,應承擔義務在其行政權力所及的範圍內儘量遵守《哈瓦那憲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則。
2.本協定第二部分的各項規定,應在《哈瓦那憲章》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3.如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憲章尚未生效,締約各國應於1949年12月31日以前集會,以商定是否需要對本協定加以修正、補充或維持。
4.不論何時如《哈瓦那憲章》停止生效,締約各國應儘速集會以商定是否需要對本協定加以補充、修正或維持。在取得協議以前,本協定第二部分各項規定應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條規定,除第二十三條以外,應基本上以當時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憲章》所規定的內容代替;而且,凡締約國在《哈瓦那憲章》停止生效時對某項規定沒有承擔義務的,應對這項規定不承擔義務。
5.如果某一締約國在《哈瓦那憲章》已生效後仍未接受憲章,締約國全體應即進行協商,就本協定影響的這一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之間的關係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對協定加以補充或修正以及如何補充修正。在達成協議以前,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不接受憲章的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之間,本協定第二部分的各項規定應繼續實施。
6.凡系國際貿易組織成員國的各締約國,不應引用本協定的規定來阻止《哈瓦那憲章》各項規定的運用。對不是國際貿易組織成員的締約國實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則,應是本條第五款的協商的一個項目。
第三十條 本協定的修正
1.除本協定其他部分另有規定者外,本協定第一部分或第二十九條或本條的修正,應於所有締約國接受後生效:本協定其他條款的修正,應於2/3以上締約國接受後在這些已接受的各締約國之間生效,而以後每一其他締約國,則於這一其他締約國接受這項修正時生效。
2.凡接受本協定某項修正的任何締約國,應於締約國全體指定期間內將接受證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締約國全體可以決定,按本條生效的某項修正應具有這樣的性質:締約國在締約國全體的指定期內未接受這項修正的,可以退出本協定,或經締約國全體同意仍繼續作為本協定的締約國。
第三十一條 本協定的退出
在不損害本協定第十八條第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條件下,任何締約國可以退出本協定,或單獨代表其負有國際責任而在對外貿易關係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事務的處理方面當時享有完全自主權的任何單獨關税領土退出本協定。這項退出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二條 締約國
1.本協定的締約國應理解為依照本協定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或《臨時實施議定書》實施本協定各項規定的各國政府。
2.本協定按照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生效後,按照本協定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接受本協定的締約各國,可以作出決定停止未接受本協定的締約國為締約國。
第三十三條 本協定的加入
不屬於本協定締約國的政府,或代表某個在對外貿易關係和本協定所規定的其他事物的處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權的單獨關税領土的政府,可以在這一政府與締約國全體所議定的條件下,代表它本身或代表這一領土加入本協定。締約國全體按本款規定作出決定時,應由2/3的多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附 件
本協定的附件,應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五條 在特定的締約國之間不適用本協定
1.如果:
(甲)兩個締約國沒有進行關税談判,和
(乙)締約國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為締約國時不同意對它實施本協定。
本協定或本協定第二條在這兩締約國之間應不適用。
2.經任何締約國提出請求,締約國全體可以檢查在特定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執行情況,並提出適當建議。
第四部分 貿易和發展
第三十六條 原則和目的
1.締約國
(甲)憶及本協定的基本目的包括提高所有締約國的生活水平和不斷髮展所有締約國的經濟,並考慮這些目的的實現,對發展中的締約各國是特別迫切的;
(乙)考慮到發展中的締約各國的出口收入,在其經濟發展中可起重要作用,並考慮到這種貢獻的大小,取決於發展中的締約各國對進口必需品所付的價格,它們的出口商品數量以及這些出口商品所能取得的價格;
(丙)注意到發展中國家和其他國家之間的生活水平有一個很大的差距;
(丁)認為單獨和聯合行動對促進發展中的各締約國的經濟發展,並使這些國家的生活水平得到迅速提高是必要的;
(戊)認為作為取得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手段的國際貿易,應當按與本條規定的目的相符的規則與程序以及符合這些規則程序的措施加以管理;
(己)注意到締約國全體能使發展中的締約各國採用特別措施,以促進它們的貿易和發展;
議定如下條款
2.發展中的締約各國須要迅速和持續地發展其出口收入。
3.有必要做出積極努力,以保證發展中的締約各國在國際貿易中能佔有與它們經濟發展需要相適應的份額。
4.由於許多發展中的締約國長期依靠某些有限初級產品的出口,因此,要盡最大可能對這些產品進入世界市場提供更為有利和滿意的條件,而且,在認為適當時,要擬定措施以穩定和改善這些產品在世界市場的狀況,特別是擬定一些旨在達到穩定、公平和有利價格的措施,使世界貿易和需要有所發展,使這些國家出口的實際收入有一個不停頓的和穩定的增長,為它們的經濟發展提供更多的資源。
5.經濟結構的多樣化和避免過份依賴於初級產品的出口,將有利於發展中的締約各國的經濟的迅速發展。因此,對與發展中的締約各國目前或潛在的出口利益特別有關的某些加工品或製成品,要在有利條件下,盡最大可能增加其進入市場的機會。
6.由於發展中的締約各國的出口收入和其他外匯收入長期缺乏,貿易和財政援助對於發展有着重要的相互聯繫。因此,在締約國全體和國際信貸機構之間需要緊密和持久合作,這樣可以作出最有效的貢獻,以減輕發展中的締約各國在發展經濟中的負擔。
7.締約國全體同與發展中國家的貿易和經濟發展有關的其他國際團體和聯合國的附屬機構之間,須要適當合作。
8.發達的締約各國對它們在貿易談判中對發展中的締約各國的貿易所承諾的減少或撤除關税和其他壁壘的義務,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9.締約各國應單獨和聯合作出自覺和有目的的努力,為實現這些原則和目的而採取措施。
第三十七條 承諾的義務
1.發達的締約各國--除因被迫原因(也可能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實施外--應儘可能實施以下條款:
(甲)優先降低和撤除與發展中的締約各國目前或潛在的出口利益特別有關的產品的壁壘,包括其初級產品和加工產品之間的不合理的差別關税和其他限制;
(乙)對與發展中的締約各國目前或潛在的出口利益特別有關的產品,不建立新的關税或非關税進口壁壘,或加強已有的這些壁壘;以及
(丙)(1)不實施新的財政措施,和
(2)在調整財政政策時,優先放寬和撤除財政措施,如果這些財政措施會阻礙或已阻礙那些完全或主要來自發展中的締約各國領土的未加工或已加工的初級產品的消費的顯著增長,並且系針對這些產品而實施的。
2.(甲)如認為本條第一款(甲)、(乙)或(丙)項中的任何一項規定沒有付諸實施,沒有實施有關規定的締約國或其他有關締約國應向締約國全體報告這個問題。
(乙)(1)經某一有利害關係的締約國提出要求,並對可能進行的雙邊協商不造成任何損害的情況下,締約國全體應就這個問題與有關締約國以及有利害關係的所有締約國進行協商,設法達成使所有有關締約國滿意的解決辦法,以便促進實現本協定第三十六條的目的。在協商過程中,應當檢查不能實施第一款(甲)、(乙)或(丙)項所列舉的理由。
(2)鑑於在某些情況下某締約國與其他發達的締約國採取聯合行動可能更容易實施本條第一款(甲)、(乙)或(丙)項的規定,因此,如認為適當,可以為此而進行協商。
(3)締約國全體在適當情況下,也可以協商採取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旨在促進實現本協定的目的的聯合行動。
3.發達的締約各國應當:
(甲)在由政府直接或間接決定產品的轉售價格的情況下,對完全或主要來自發展中締約各國領土的產品,盡力將貿易利潤維持在公平的水平;
(乙)積極考慮採取其他措施,為擴大從發展中的締約各國進口提供更大的範圍,併為此在有關的國際活動中予以合作;
(丙)在考慮採取本協定所許可的其他措施以解決某項特殊問題時,特別注意發展中的締約各國的貿易利益;而且,如採取的措施將影響發展中的締約各國的根本利益時,在實施這些以前,應研究一切可能的積極糾正辦法。
4.發展中的締約國同意採取適當措施,為其他發展中的締約國的貿易利益來貫徹實施本協定第四部分的各項規定,但所採取的措施,應符合它們各自目前和將來的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過去的貿易發展及整個發展中的締約國的貿易利益應考慮在內。
5.在履行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承諾的義務時,每一締約國應對另一有關締約國或其他有關各締約國給予充分和即時的機會,以便對可能發生的任何問題和困難,按照本協定正常的程序進行協商。
第三十八條 聯合行動
1.締約各國應在本協定規定的範圍內和在其他適當情況下共同合作,以促進實現本協定的第三十六條的目的。
2.締約國全體特別應當:
(甲)在適當的情況下,採取措施,包括通過國際安排,為發展中的締約各國利益特別有關的初級產品進入世界市場,提供改進和滿意的條件,並擬定旨在穩定和改善這些產品的世界市場狀況的措施,包括為這些產品的出口獲得穩定,公平和有利價格所採取的措施;
(乙)在貿易與發展政策方面,同聯合國及它的附屬機構,包括根據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的建議而產生的任何機構,謀求適當合作;
(丙)與發展中的締約國一起共同分析它們的發展計劃和政策,共同研究貿易和援助的關係,以便擬定具體措施,以促進出口潛力的發展和便利。因此發展起來的工業品的進入出口市場,並應在這方面同各國政府和各個國際組織,特別是同有關主管財政援助以發展經濟的國際組織進行適當合作,系統研究各個發展中的締約國的貿易和援助關係,以便對出口潛力、市場前景及任何需要進一步採取的措施,能有一個明確的分析;
(丁)從發展中締約國的貿易增長率的角度,經常檢查世界貿易的發展情況,並在必要時向各締約國提供建議;
(戊)通過國際性的協調和調整各國的政策和規章,通過影響生產、運輸和銷售的技術和商業標準,以及通過建立機構來便利交流貿易情報和發展市場調研的促進出口的措施,共同謀求開展貿易發展經濟的可行辦法;
(己)建立某些必要的機構以促進實現本協定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目標和貫徹實施本協定第四部分的規定。
附件一:
第一條第二款(甲)項所稱的領土名單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附屬領土
澳大利亞聯邦的附屬領土
新西蘭的附屬領土
包括西南非洲在內的南非聯邦
愛爾蘭
印度(1947年4月10日)
上述某些領土,對某些產品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現行優惠税率。任一這種領土,在與其他按最惠國税率供給這項產品的主要締約國達成協議後,可以用單一的優惠税率代替前述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優惠税率。但這項單一的優惠税率,總的説來,對按最惠國税率提供產品的締約國來説,不應比代替以前更為不利。
徵收相當的關税優惠差額,以代替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的兩個領土或兩個以上領土之間實施的某國內税的優惠差額,或代替下面一段裏所稱數量限制方面的優惠安排,不應視為構成關税優惠差額的增加。
第十四條第五款(乙)項所稱的優惠安排,係指聯合王國根據它與加拿大、澳大利亞及新西蘭政府所訂的關於冷藏和速凍牛肉小牛肉,冷藏與速凍羊肉與小羊肉,冷藏和速凍豬肉與臘肉的契約性協定,於1947年4月10日在聯合王國內實施的優惠安排。意圖是這些優惠安排,在不損害按第二十條(辛)項所採取的行動的情況下,應予以撤除或代之以關税優惠,並且為此目的要儘早在主要有關國家之間進行談判。
新西蘭在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電影片出租税,應視為本協定第一條所稱的關税。新西蘭在1947年4月10日對租片人所實施的電影片限額,應視為本協定第四條所稱的放映限額。
印度和巴基斯坦自治領土,在上述名單中並未分列,因在1947年4月10日這一基期,印巴尚未分開。
附件二:
第一條第二款(乙)項所稱法蘭西聯邦的領土名單
法蘭西
法屬赤道非洲(剛果流域按條約開放部分△及其他領土)
法國託管的喀麥隆
法屬索馬里海岸及屬地
法國在大洋洲的居留地
法國在新海布里地與英共管的居留地△
印度支那
摩洛哥(法國地帶)△
新加利當尼亞及屬地
聖佩爾及彌圭琅
法國託管的多哥
附件三:
第一條第二款(乙)項所稱的比利時盧森堡荷蘭關税聯盟的領土名單
比利時與盧森堡經濟聯盟
羅安達烏朗地
荷蘭
新幾內亞
荷屬安地列斯
以上僅指輸入到組成關税聯盟領土的進口而言。
附件四:
第一條第二款(乙)項所稱的美利堅合眾國的領土名單
美利堅合眾國(關税領土)
美利堅合眾國的所屬領土
菲律賓共和國
徵收相當的關税優惠差額,以代替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的兩個領土之間或兩個以上領土之間實施的某國內税的優惠差額,不應視為構成關税優惠差額的增加。
附件五:
第一條第二款(丁)項所稱的智利及毗鄰國家之間所訂優惠安排所涉及的領土名單
現行優惠僅限於以智利為一方,以下列領土為另一方:
1. 阿根廷
3. 秘魯
附件六:
第一條第二款(丁)項所稱的黎巴嫩敍利亞及毗鄰國家之間所訂優惠安排所涉及的領土名單
現行優惠安排,僅限於以黎巴嫩--敍利亞關税聯盟為一方,以下列領土為另一方:
2. 外約旦
附件七:
第一條第四款所稱的優惠最高差額的確立日期
澳大利亞 1946年10月15日
加拿大 1939年7月1日
法蘭西 1939年1月1日
黎巴嫩、敍利亞關税聯盟 1939年11月30日
南非聯邦 1938年7月1日
南羅得西亞 1941年5月1日
附件八:
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作出決議時需用的對外貿易總額的百分比分配數
(以1949年—1953年的平均數字為基礎)
如在日本政府加入總協定以前,締約各國已接受現行協定,而且第一欄所列締約各國的對外貿易百分比即作為本協定第二十六條第六款所規定的對外貿易百分比,則實施這一款時應使用第一欄。如在日本政府加入總協定以前,締約各國還未接受現行協定,則實施這一款時應使用第二欄。 第一欄   第二欄
(締約各國以及日本於1955年3月1日)
澳大利亞 3.1 3.0
奧地利 0.9 0.8
比利時、盧森堡 4.3 4.2
巴西 2.5 2.4
緬甸 0.3 0.3
加拿大 6.7 6.5
錫蘭 0.5 0.5
智利 0.6 0.6
古巴 1.1 1.1
丹麥 1.4 1.4
芬蘭 1.0 1.0
法蘭西 8.7 8.5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5.3 5.2
希臘 0.4 0.4
海地 0.1 0.1
印度 2.4 2.4
意大利 2.9 2.8
荷蘭 4.7 4.6
新西蘭 1.0 1.0
尼加拉瓜 0.1 0.1
挪威 1.1 1.1
巴基斯坦 0.9 0.8
秘魯 0.4 0.4
羅得西亞和尼亞 0.6 0.6
撒蘭聯邦
瑞典 2.5 2.4
土耳其 0.6 0.6
南非聯邦 1.8 1.8
大不列顛及北愛 20.3 19.8
爾蘭聯合王國
美利堅合眾國 20.6 20.1
烏拉圭 0.4 0.4
日本 2.3
注:以上百分比是按實施關税和貿易總協定的所有領土的貿易計算的。 附件九:
註釋和補充規定
關於第一條
第一條
對《臨時適用議定書》來説,第一條第一款引用的第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規定的義務,以及第二條第二款(乙)項引用的第六條所規定的義務,應視為屬於本協定的第二部分。
前段以及第一條第一款同第三條第二款和第四款之間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  
《關於修改關税和貿易總協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條的議定書(1)》中所列的修正條款生效以後使第三條的規定得到修改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1)這一議定書已於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四款
所稱優惠差額,係指相同產品的最惠國税率和優惠税率的絕對差別,而不是指這些税率的比例關係。例如,
(1)如最惠國税率是從價36%,優惠税率是從價24%,則優惠差額是從價12%,而不是最惠國税率的1/3。
(2)如最惠國税率是從價36%,優惠税率為最惠國税率的2/3,則優惠差額是從價12%。
(3)如最惠國税率是每公斤2法郎,優惠税率是每公斤1.5法郎,則優惠差額是每公斤0.50法郎。
按照既定的統一程序所採取的下述海關措施,將不視為違反優惠差額的一般約束:
(1)如果税則分類或税率於1947年4月10日對某種產品暫停實施或暫不生效,對這種進口產品重新實施對它本來適用的税則分類或税率。
(2)如果税則明確規定某項產品可以按幾種不同税目進行分類,將這種產品按1947年4月10日所實行的分類項目以外的其他税則項目進行分類。
關於第二條
第二款(甲)項
第二條第二款(甲)項同第三條第二款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關於修改關税和貿易總協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條的議定書》中所列的修正條款生效以後使第三條的規定得到修改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1)這一議定書已於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二款(乙)項
見第一條第一款註釋
第四款
除原談判減讓的締約各國另有特別協議以外,本款的規定應參照哈瓦那憲章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實施。
關於第三條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於進口產品和相同國產品並在輸入時或輸入地點對進口產品徵收的任何國內税或其它國內費用,或實施的任何法令、條例或規定,仍應視為第一款規定的國內税或其他國的費用、或法令、條例或規定,並因此應受第三條規定的約束。
第一款
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一締約國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當局所徵收的國內税,應受第二十四條最後一款規定的約束。在上述一款中的“合理措施”一詞並不要求諸如廢除現行的授權地方政府徵收某項國內税的本國立法,如所徵收的税從技術上來看雖與第三條的文字規定不符,但在實際上卻不違背這條規定的精神,而撤銷這一國內税將給有關地方政府或當局造成嚴重的財政困難的話。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組織機構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的組織機構:最高權力機構是締約國大會,一般每年舉行一次 [2]  。代表理事會在大會休會期間負責處理總協定的日常和緊急事務。下設若干常設和臨時委員會與工作組,其中重要的有“貿易和發展委員會”和“國際貿易中心”。秘書處為職能機構提供經常性服務
關貿總協定由序言和四個部分組成,共計38條。其基本原則是:貿易應當在非歧視待遇的基礎上進行;成員國只能通過關税而不能採用直接進口管制措施保護該國工業;應通過多邊談判來削減關税,限制貿易壁壘;成員國應當通過磋商解決貿易問題及爭端。總協定第四章還專門規定了發展中國家在貿易與發展方面的一些特殊要求和有關問題。
從名稱上看,關貿總協定只是一項“協定”,但它實際上等於是一個“組織”。這個在總協定基礎上形成的國際組織,其最高決策機構是締約國大會(通常每年舉行一次),其常設機構是由締約國常任代表組成的理事會(一般每兩個月開例會一次),其常設秘書處設在日內瓦。
此外,關貿總協定下還設有二十個機構,如貿易與發展委員會,國際收支限制委員會、關税減讓委員會、反傾銷委員會、紡織品委員會等分別負責各種專門問題事務。
“關貿總協定”組織的主要活動是舉行削減關税和其它貿易壁壘的談判。這種談判有一個專門術語稱為“回合”。從1947年至1979年,在總協定的主持下各國共進行了7次多邊貿易談判。其中最著名的是1964年的“肯尼迪回合”和1973年的“東京回合”。除組織多邊關税及貿易談判外,關貿總協定還組織有關國家對於商業政策方面出現的問題進行磋商,解決爭端;協助個別國家解決其該國貿易中的問題;幫助有關國家加強地區性貿易合作;執行培訓國際貿易專業人員的計劃等。
關貿總協定對世界貿易具有非常重大的影響。到1985年5月為止,關貿總協定的正式成員國已發展為90個國家和地區。參加關貿總協定國家和地區的總貿易額佔世界總貿易額的80%以上。
中國也是關貿總協定的創始會員國之一 [3]  ,參加了關貿總協定的談判和簽字。1950年3月,台灣當局宣佈退出關貿總協定。由於當時國際和國內的歷史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未能立即參加關貿總協定的活動或與之保持聯繫。時至今日,中國在關貿總協定中的創始會員國地位仍未恢復。
世界貿易組織 世界貿易組織
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一個國家的政府更替不應影響該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和享有的國際條約權利。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便成為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台灣當局無權代表中國。因此,台灣當局退出關貿總協定,不應影響中國在關貿總協定中的法律地位
考慮到這一事實本身具有的獨特歷史原因,關貿總協定各成員國均應在非歧視的基礎上承認中國的創始會員國資格。多年來,中國政府一直在為恢復其在關貿總協定中的合法地位而努力。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簡稱“關貿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 GATT)是關於關税和貿易準則的多邊國際協定和組織。
二次大戰之後,國際經濟嚴重蕭條,國際貿易秩序混亂,1944年7月在美國的佈雷頓森林召開的國際貨幣與金融會議(44個國家參加)建議成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即世界銀行)和國際貿易組織,作為支撐全球經濟的三大支柱來調節世界經貿關係,推動全球經濟的復甦和發展。
1946年,聯合國經社理事會決定召開一次國際貿易與就業會議,併成立了一個籌備委員會着手起草國際貿易組織章程。
1947年4月至10月,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二次籌委會會議同意將正在起草中的國際貿易組織憲章草案中涉及關税與貿易的條款抽取出來,構成一個單獨的協定,並把它命名為《關税及貿易總協定》,23個國家和地區簽署了這份“臨時適用”議定書。它於1948年1月1 日起正式生效,並根據該文件成立了相應機構,其總部設在日內瓦,成員最後發展到130多個。其成員國分為三個層次,即締約方國家、事實上適用關貿總協定國家和觀察員國家。
關貿總協定從1947年至1994年共舉行了8輪多邊貿易談判。據不完全統計,前7輪談判中達成關税減讓的商品就近10萬種。1993年12月15日,第8輪談判(即烏拉圭回合)談判取得更為重大的進展,代表批准了一份“最後文件”。文件規定將建立世界貿易組織,以取代關貿總協定的臨時機構,同時對幾千種產品的關税進行了削減,並把全球貿易規則擴大到農產品和服務業。
1994年12月12日,關貿總協定128個締約方在日內瓦舉行最後一次會議,宣告關貿總協定的歷史使命完結。根據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達成的協議,從1995年1月1日起,由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取代關貿總協定。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主要活動

在關税及貿易總協定組織主持下,從1947年迄今已舉行了8次多邊貿易談判
第一次於1947年4~10月在日內瓦舉行,使佔資本主義國家進口值54%的商品平均降低關税35%。
第二次於1949年4~10月在法國安納西舉行,使佔應徵税進口值56%的商品平均降低關税35%。
第三次於1950年9月至1951年4月在英國託基舉行,使佔進口值11.7%的商品平均降低關税26%。
第四次於1956年1~5月在日內瓦舉行,使佔進口值16%的商品平均降低關税15%。
第五次於 1960年9月至1961年7月在日內瓦舉行,被稱為“迪龍回合”,使佔進口值20%的商品平均降低關税20%。
第六次於1964年5月至1967年6月在日內瓦舉行,被稱為“肯尼迪回合”,使關税税率平均水平下降35%。
第七次於1973年9月至1979年4月在日內瓦舉行,被稱為“東京回合”。這次談判的重心已從關税轉移到非關税壁壘上,並達成七個非關税壁壘方面的守則。這七個守則,在法律上獨立於總協定,它們僅對在守則上簽字的成員國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次於1986年9月開始,被稱為“烏拉圭回合”。談判涉及貨物貿易,並首次將勞務貿易列入多邊貿易談判範圍。除了貨物貿易外,還將知識產權和投資問題列入了談判內容。1990年12月,各談判組都形成了框架協議,但是在布魯塞爾部長級會議上討論的一攬子最後文件,因美國和歐洲共同體農產品價格補貼問題的談判破裂,未能如期完成。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中國關係

中國是總協定的創始國之一。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台灣當局佔據中國席位。1950年3月台灣退出總協定,但以觀察員身份列席總協定會議。1971年11月總協定取消台灣的觀察員資格。1986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正式提出恢復關貿總協定締約國地位的申請。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侷限性

由於關税與貿易總協定不是一個正式的國際組織,這使它在體制上和規則上有着多方面的侷限性。
1.總協定的有些規則缺乏法律約束,也無必要的檢查和監督手段。例如,規定一國以低於“正常價值”的辦法,將產品輸入另一國市場並給其工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實質性威脅”就是傾銷。而“正常價值”、“實質性損害和實質性威脅”難以界定和量化,這很容易被一些國家加以歪曲和用來徵收反傾銷税
2.總協定中存在着“灰色區域”,致使許多規則難以很好地落實。所謂“灰色區域”是指締約國為繞開總協定的某些規定,所採取的在總協定法律規則和規定的邊緣或之外的歧視性貿易政策措施。這種“灰色區域”的存在,損害了關貿總協定的權威性。
3.總協定的條款中對不同的社會經濟制度帶有歧視色彩。例如,對“中央計劃經濟國家”進入關貿總協定設置了較多的障礙。
4.總協定解決爭端的機制不夠健全。雖然關貿總協定為解決國際商業爭端建立了一套制度,但由於總協定解決爭端的手段主要是調解,缺乏強制性,容易使爭端久拖不決。
5.允許紡織品配額和農產品補貼長期存在,損害了總協定的自由貿易原則。
正是由於關税與貿易總協定的上述種種侷限性,這個臨時性準國際貿易組織最終被世界貿易組織(WTO)所取代。
參考資料
  • 1.    關税及貿易總協定概述  .人民教育出版社[引用日期2013-05-25]
  • 2.    韓德培.關貿總協定及其基本原則與規則[J].法學評論.1993(06)
  • 3.    劉相平.中國關貿總協定創始締約國地位之考論 [J].史學月刊.2002年第1期:6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