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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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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是為認真貫徹中央關於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部署要求,正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網絡安全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而制定的法規。
2019年10月21日,《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發佈機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發佈時間
2019年10月21日
實施日期
2019年10月21日

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政策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認真貫徹中央關於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部署要求,正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網絡安全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現對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1.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統一執法思想、提高執法效能,堅持“打早打小”,堅決依法嚴厲懲處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黑惡勢力犯罪,有效維護網絡安全和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2.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正確運用法律,嚴格依法辦案,堅持“打準打實”,認真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切實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3.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切實加強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協作,健全完善風險防控機制,積極營造線上線下社會綜合治理新格局。
二、依法嚴懲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黑惡勢力犯罪
4. 對通過發佈、刪除負面或虛假信息,發送侮辱性信息、圖片,以及利用信息、電話騷擾等方式,威脅、要挾、恐嚇、滋擾他人,實施黑惡勢力違法犯罪的,應當準確認定,依法嚴懲。
5. 利用信息網絡威脅他人,強迫交易,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6. 利用信息網絡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7.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8. 偵辦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非法斂財類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户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户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以及涉案資金數額等。
三、準確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黑惡勢力
9.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符合刑法、《指導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等規定的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徵和認定標準的,應當依法認定為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黑社會性質組織。
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時,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四個特徵”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分析“四個特徵”相互間的內在聯繫,根據在網絡空間和現實社會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公民人身、財產、民主權利和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準確評價,依法予以認定。
10. 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的黑惡勢力組織特徵,要從違法犯罪的起因、目的,以及組織、策劃、指揮、參與人員是否相對固定,組織形成後是否持續進行犯罪活動、是否有明確的職責分工、行為規範、利益分配機制等方面綜合判斷。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的黑惡勢力組織成員之間一般通過即時通訊工具、通訊羣組、電子郵件、網盤等信息網絡方式聯絡,對部分組織成員通過信息網絡方式聯絡實施黑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即使相互未見面、彼此不熟識,不影響對組織特徵的認定。
11. 利用信息網絡有組織地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一定數量的經濟利益,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支持該組織生存、發展的,應當認定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二項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經濟特徵。
12. 通過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方式,有組織地多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的,應當認定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三項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單純通過線上方式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羣眾特徵的,一般不應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的認定依據。
13. 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非法控制和影響的“一定區域或者行業”,應當結合危害行為發生地或者危害行業的相對集中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網絡空間和現實社會中的控制和影響程度綜合判斷。雖然危害行為發生地、危害的行業比較分散,但涉案犯罪組織利用信息網絡多次實施強迫交易、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在網絡空間和現實社會造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應當認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
四、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案件管轄
14.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黑惡勢力犯罪案件管轄依照《關於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確定,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15. 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黑惡勢力犯罪相關案件併案偵查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管轄,併案偵查或者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應當全面調查收集能夠證明黑惡勢力犯罪事實的證據,各涉案地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配合。併案偵查或者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6.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黑惡勢力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對於已進入審判程序的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管轄異議成立,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依法報請與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交。對於在審查批准逮捕階段,上級檢察機關已經指定管轄的案件,審查起訴工作由同一人民檢察院受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分案起訴、審理的,可以依法分案處理。
17. 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黑惡勢力犯罪案件的,應當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依法指定審判管轄的,應當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18.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1] 

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內容解讀

2019年10月21日,全國掃黑辦召開新聞發佈會,向社會發布4個掃黑除惡專項鬥爭法律政策文件。
兩高兩部聯合印發了《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黑惡勢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意見》共18條,分為4個部分。
《意見》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黑惡勢力與傳統黑惡勢力的區別。公安部副部長、全國掃黑辦副主任杜航偉介紹,《意見》從刑法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着手,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黑惡勢力的特殊性作了規定。
在組織特徵方面,為逃避打擊,黑惡勢力利用信息網絡聯絡的便利性,分工合作,部分成員甚至不需要相互見面和彼此熟識,《意見》明確“對部分組織成員通過信息網絡方式聯絡實施黑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即使相互未見面、彼此不熟識,不影響對組織特徵的認定”。
在危害性特徵方面,由於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黑惡勢力犯罪涉及的地域和行業一般較為廣泛,與傳統黑惡勢力犯罪存在區別,《意見》明確對此應當結合“網絡空間和現實社會”綜合判斷,如果黑惡勢力犯罪“在網絡空間和現實社會造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應當認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