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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規定(試行)

鎖定
《關於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規定(試行)》已經2014年9月30日商務部第29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本規定已於2021年5月10日被商務部廢止。 [2] 
中文名
關於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規定(試行)
序    號
2014 年 第 6 號
部    長
高虎城
廢止時間
2021年5月10日 [2] 
實施時間
2015年1月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執法工作,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維護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商務部可以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條 限制性條件可以包括如下種類:
(一)剝離有形資產、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或相關權益等結構性條件;
(二)開放網絡或平台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包括專利、專有技術或其他知識產權)、終止排他性協議等行為性條件;
(三)結構性條件和行為性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性條件。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剝離,是指剝離義務人將剝離業務出售給買方的行為。
剝離義務人,是指按照審查決定應當出售剝離業務的經營者。
剝離業務,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開展有效競爭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剝離義務人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股權、關鍵人員以及客户協議或供應協議等權益。剝離業務可以是參與集中經營者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者業務部門。
監督受託人,是指受申報方委託並經商務部同意,在自行剝離階段負責對剝離進行監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剝離受託人,是指受申報方委託並經商務部同意,在受託剝離階段負責出售剝離業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二章 限制性條件的確定
第五條 商務部應及時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並説明理由,申報方可以據此提出限制性條件建議(以下簡稱附條件建議)。
第六條 針對商務部提出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申報方提出附條件建議的,應在進一步審查階段截止日前20日內提交最終方案。
申報方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附條件建議的,或者所提出的附條件建議不足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商務部應當禁止該項集中。
商務部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之前,申報方也可以提出附條件建議。
第七條 申報方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附條件建議的,商務部應與申報方進行協商,對附條件建議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時性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通知申報方。
申報方提出的附條件建議首選方案存在不能實施的風險的,商務部可以在審查決定中要求申報方在首選方案基礎上提出備選方案。備選方案應比首選方案的條件更為嚴格,可以包括不同核心資產,包括有形資產、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或相關權益等。
第八條 評估附條件建議時,商務部可以採用以下方式徵求相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消費者的意見:
(一)發放調查問卷;
(二)召開聽證會;
(三)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論證;
(四)其他方式。
第九條 商務部應當將附加限制性條件的審查決定向社會公佈。
商務部應在審查決定中明確是否要求申報方委託受託人及適用的程序。
第三章 限制性條件的實施
第十條 附加限制性條件為剝離的,可採取自行剝離或者受託剝離的方式。
自行剝離指剝離義務人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找到適當的買方、簽訂出售協議並經商務部審核批准的行為。
受託剝離指剝離義務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剝離的情形下,由剝離受託人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尋找買方、簽訂出售協議並經商務部審核批准的行為。
第十一條 採取自行剝離的,剝離義務人應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尋找買方。剝離業務的買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獨立於參與集中的經營者;
(二)擁有必要的資源、能力並有意願使用剝離業務參與市場競爭;
(三)取得其他監管機構的批准;
(四)不得向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融資購買剝離業務;
(五)商務部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提出的其他要求。
買方已有或者能夠從其他途徑獲得的生產要素應當與剝離業務相匹配,買方有權請求商務部對剝離資產的範圍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十二條 剝離義務人應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商務部提交買方人選及其與買方簽署的出售協議。剝離義務人與買方之間簽署的任何協議,包括出售協議、過渡期協議,不得含有與審查決定相違背的條款。
剝離義務人提交商務部審查的潛在買方、監督受託人、剝離受託人應各不少於3家。在特殊情況下,經商務部同意,上述人選可少於3家。
商務部應對剝離義務人提交的監督受託人、剝離受託人、買方人選、委託協議和擬簽訂的出售協議進行審查,以確保其符合審查決定的要求。
商務部在上述審查批准過程中所用時間不計入剝離期限。
第十三條 審查決定未規定自行剝離期限的,剝離義務人應在審查決定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找到適當的買方並簽訂出售協議。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經剝離義務人説明理由,商務部可以酌情延長自行剝離期限,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審查決定未規定受託剝離期限的,剝離受託人應當在受託剝離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尋找適當的買方並簽訂出售協議。
第十四條 在下列情況下,商務部可以要求剝離義務人在集中實施之前尋找買方並簽訂出售協議:
(一)剝離之前維持剝離業務的競爭性和可銷售性存在較大風險;
(二)買方的身份對剝離業務能否恢復市場競爭具有決定性影響;
(三)第三方對剝離業務主張權利。
第十五條 剝離義務人應當在出售協議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剝離業務轉移給買方,並完成所有權轉移等相關法律程序。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經剝離義務人申請並説明理由,商務部可酌情延長業務轉移的期限。
第十六條 經商務部批准的買方購買剝離業務達到《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應向商務部申報。
商務部作出審查決定之前,剝離義務人不得將剝離業務出售給買方。
第十七條 其他種類限制性條件的實施,可以比照適用本章有關剝離的相應規定。
第四章 限制性條件的監督
第十八條 限制性條件為剝離的,剝離義務人應在商務部作出審查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商務部提交監督受託人人選,在進入受託剝離階段30日前向商務部提交剝離受託人人選。
剝離義務人應與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自權利和義務。
剝離義務人應負責支付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報酬。
剝離義務人應對監督受託人、剝離受託人和剝離業務買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十九條 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獨立於剝離義務人和剝離業務的買方;
(二)具有履行受託人職責的專業團隊,團隊成員應當具有對限制性條件進行監督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及相關經驗;
(三)受託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四)對買方人選確定過程的監督;
(五)商務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在剝離完成之前,為確保剝離業務的存續性、競爭性和可銷售性,剝離義務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剝離業務與其保留的業務之間相互獨立,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剝離業務發展的方式進行管理。
(二)不得實施任何可能對剝離業務有不利影響的行為,包括聘用被剝離業務的關鍵員工,獲得剝離業務的商業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專門的管理人,負責管理剝離業務。管理人在監督受託人的監督下履行職責,其任命和更換應得到監督受託人的同意。
(四)確保潛在買方能夠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獲得有關剝離業務的充分信息,評估剝離業務的商業價值和發展潛力。
(五)根據買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確保剝離業務的順利交接和穩定經營。
(六)向買方及時移交剝離業務並履行相關法律程序。
剝離義務人應當及時向商務部報告其遵守審查決定、實施剝離和執行相關協議等情況。
監督受託人負責對剝離義務人的報告事項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受託人應當在商務部的監督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剝離義務人履行本規定、審查決定及相關協議規定的義務;
(二)對剝離義務人推薦的買方人選、擬簽訂的出售協議進行評估,並向商務部提交評估報告;
(三)監督出售協議的執行,並定期向商務部提交監督報告;
(四)協調剝離義務人與潛在買方就剝離事項產生的爭議;
(五)應商務部的要求提交其他與剝離有關的報告。
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向商務部提交的各種報告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在受託剝離階段,剝離受託人負責為剝離業務找到買方並達成出售協議。
剝離受託人有權以無底價方式出售剝離業務。
第二十三條 如果剝離義務人違反審查決定,未能及時、有效地履行剝離義務,相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消費者等單位或個人可以向商務部舉報。商務部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可以要求申報方委託受託人對其他種類限制性條件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其他種類限制性條件義務人的職責、義務、受託人的選擇及其職責,可以比照適用本章有關剝離的相應規定。
第五章 限制性條件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五條 審查決定生效後,商務部可以對限制性條件進行重新審查,變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條件。
第二十六條 集中後經營者申請變更或解除限制性條件的,應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申請,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商務部評估變更或解除限制性條件請求時,應考慮如下因素:
(一)集中交易方是否發生重大變化;
(二)相關市場競爭狀況是否發生了實質性變化;
(三)實施限制性條件是否無必要或不可能;
(四)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申請變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條件,商務部應及時給予書面答覆;商務部決定變更或解除限制性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違反審查決定,商務部應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商務部應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處以5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受託人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信息,未能勤勉、盡職地履行本規定的,商務部可以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剝離業務的買方違反本規定的,商務部應責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關於實施經營者集中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暫行規定》(商務部公告2010年第41號)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