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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

鎖定
1998年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號公佈。2020年7月1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9號公佈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廢止 了《關於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 [1] 
發佈單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發佈文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號
發佈日期
1998年1月6日
施行日期
1998年1月6日
關於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 [2] 
第一條 為了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維護公平競爭,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建設工程承包、成套設備或者其他商品的購買、企業承包經營和租賃經營、土地使用權出讓、經營場所出租等領域進行招標投標中的串通招標投標行為。
本規定所稱招標,是指招標者為購買商品或者讓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過發佈招標通知或者投標邀請書等形式,公佈特定的標準和條件,公開或者書面邀請投標者投標,從中選擇中標者的行為。實施招標行為的人為招標者,包括項目主辦人和代理招標活動的中介機構。
本規定所稱投標,是指投標者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報價及相應條件的行為。實施投標行為的人為投標者。
本規定所稱串通招標投標,是指招標者與投標者之間或者投標者與投標者之間採用不正當手段,對招標投標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損害招標者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 投標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下列串通投標行為: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一致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先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後再參加投標;
(四)投標者之間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四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相互勾結,實施下列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前,開啓標書,並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者,或者協助投標者撤換標書,更改報價;
(二)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標底;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招標投標時壓低者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者或者招標者額外補償;
(四)招標者預先內定中標者,在確定中標者時以此決定取捨;
(五)招標者和投標者之間其他串通招標投標行為。
第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進行串通招標投標的,其中標無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 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串通招標投標行為是共同違法行為,對參與串通招標投標的各個違法行為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幅度予以行政處罰。
第七條 投標者或者招標者在串通招標投標時,同時有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行為的,對串通招標投標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應當一併處罰。
第八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