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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深化增值税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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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深化增值税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是財政部、税務總局、海關總署發佈的文件,成文日期是2019年03月20日。 [1] 
中文名
關於深化增值税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
發佈單位
財政部、税務總局、海關總署
成文日期
2019年03月20日
發文字號
財政部公告2019年第39號
文件全文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推進增值税實質性減税,現將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納税人(以下稱納税人)發生增值税應税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6%税率的,税率調整為13%;原適用10%税率的,税率調整為9%。
二、納税人購進農產品,原適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調整為9%。納税人購進用於生產或者委託加工13%税率貨物的農產品,按照10%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税額。
三、原適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為16%的出口貨物勞務,出口退税率調整為13%;原適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為10%的出口貨物、跨境應税行為,出口退税率調整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納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貨物勞務、發生前款所涉跨境應税行為,適用增值税免退税辦法的,購進時已按調整前税率徵收增值税的,執行調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購進時已按調整後税率徵收增值税的,執行調整後的出口退税率;適用增值税免抵退税辦法的,執行調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計算免抵退税時,適用税率低於出口退税率的,適用税率與出口退税率之差視為零參與免抵退税計算。
出口退税率的執行時間及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税行為的時間,按照以下規定執行:報關出口的貨物勞務(保税區及經保税區出口除外),以海關出口報關單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非報關出口的貨物勞務、跨境應税行為,以出口發票或普通發票的開具時間為準;保税區及經保税區出口的貨物,以貨物離境時海關出具的出境貨物備案清單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四、適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税物品,退税率為11%;適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税物品,退税率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調整前税率徵收增值税的,執行調整前的退税率;按調整後税率徵收增值税的,執行調整後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執行時間,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發票的開具日期為準。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營業税改徵增值税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財税〔2016〕36號印發)第一條第(四)項第1點、第二條第(一)項第1點停止執行,納税人取得不動產或者不動產在建工程的進項税額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規定尚未抵扣完畢的待抵扣進項税額,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屬期起從銷項税額中抵扣。
六、納税人購進國內旅客運輸服務,其進項税額允許從銷項税額中抵扣。
(一)納税人未取得增值税專用發票的,暫按照以下規定確定進項税額:
1.取得增值税電子普通發票的,為發票上註明的税額;
2.取得註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的,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進項税額:
航空旅客運輸進項税額=(票價+燃油附加費)÷(1+9%)×9%
3.取得註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鐵路車票的,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的進項税額:
鐵路旅客運輸進項税額=票面金額÷(1+9%)×9%
4.取得註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進項税額: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運輸進項税額=票面金額÷(1+3%)×3%
(二)《營業税改徵增值税試點實施辦法》(財税〔2016〕36號印發)第二十七條第(六)項和《營業税改徵增值税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財税〔2016〕36號印發)第二條第(一)項第5點中“購進的旅客運輸服務、貸款服務、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修改為“購進的貸款服務、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許生產、生活性服務業納税人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税額加計10%,抵減應納税額(以下稱加計抵減政策)。
(一)本公告所稱生產、生活性服務業納税人,是指提供郵政服務、電信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以下稱四項服務)取得的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的比重超過50%的納税人。四項服務的具體範圍按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註釋》(財税〔2016〕36號印發)執行。
2019年3月31日前設立的納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間的銷售額(經營期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經營期的銷售額)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適用加計抵減政策。
2019年4月1日後設立的納税人,自設立之日起3個月的銷售額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自登記為一般納税人之日起適用加計抵減政策。
納税人確定適用加計抵減政策後,當年內不再調整,以後年度是否適用,根據上年度銷售額計算確定。
納税人可計提但未計提的加計抵減額,可在確定適用加計抵減政策當期一併計提。
(二)納税人應按照當期可抵扣進項税額的10%計提當期加計抵減額。按照現行規定不得從銷項税額中抵扣的進項税額,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已計提加計抵減額的進項税額,按規定作進項税額轉出的,應在進項税額轉出當期,相應調減加計抵減額。計算公式如下:
當期計提加計抵減額=當期可抵扣進項税額×10%
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上期末加計抵減額餘額+當期計提加計抵減額-當期調減加計抵減額
(三)納税人應按照現行規定計算一般計税方法下的應納税額(以下稱抵減前的應納税額)後,區分以下情形加計抵減:
1.抵減前的應納税額等於零的,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全部結轉下期抵減;
2.抵減前的應納税額大於零,且大於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的,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全額從抵減前的應納税額中抵減;
3.抵減前的應納税額大於零,且小於或等於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的,以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抵減應納税額至零。未抵減完的當期可抵減加計抵減額,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四)納税人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税行為不適用加計抵減政策,其對應的進項税額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
納税人兼營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税行為且無法劃分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的進項税額,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不得計提加計抵減額的進項税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税額×當期出口貨物勞務和發生跨境應税行為的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
(五)納税人應單獨核算加計抵減額的計提、抵減、調減、結餘等變動情況。騙取適用加計抵減政策或虛增加計抵減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六)加計抵減政策執行到期後,納税人不再計提加計抵減額,結餘的加計抵減額停止抵減。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試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額退税制度。
(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納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務機關申請退還增量留抵税額: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屬期起,連續六個月(按季納税的,連續兩個季度)增量留抵税額均大於零,且第六個月增量留抵税額不低於50萬元;
2.納税信用等級為A級或者B級;
3.申請退税前36個月未發生騙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情形的;
4.申請退税前36個月未因偷税被税務機關處罰兩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徵即退、先徵後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稱增量留抵税額,是指與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額。
(三)納税人當期允許退還的增量留抵税額,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允許退還的增量留抵税額=增量留抵税額×進項構成比例×60%
進項構成比例,為2019年4月至申請退税前一税款所屬期內已抵扣的增值税專用發票(含税控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税專用繳款書、解繳税款完税憑證註明的增值税額佔同期全部已抵扣進項税額的比重。
(四)納税人應在增值税納税申報期內,向主管税務機關申請退還留抵税額。
(五)納税人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税行為,適用免抵退税辦法的,辦理免抵退税後,仍符合本公告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退還留抵税額;適用免退税辦法的,相關進項税額不得用於退還留抵税額。
(六)納税人取得退還的留抵税額後,應相應調減當期留抵税額。按照本條規定再次滿足退税條件的,可以繼續向主管税務機關申請退還留抵税額,但本條第(一)項第1點規定的連續期間,不得重複計算。
(七)以虛增進項、虛假申報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税款,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八)退還的增量留抵税額中央、地方分擔機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財政部 税務總局 海關總署
2019年3月20日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