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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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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是為了加強對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護而制定的法規,1988年11月8日,《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1988年11月8日起實施。
中文名
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
發佈機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佈日期
1988年11月8日
實施日期
1988年11月8日
廢止日期
1997年10月1日

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內容解讀

對於刑法附件一所列的各項刑法方面的條例、決定和補充規定,由於其內容在修改刑法時有的被納入修改後的刑法,有的以後不再適用,因此自修改後的刑法施行之日起,刑法附件一所列的各項法律予以廢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刑法附件一所列法律如下:1.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2.關於懲治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3.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4.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5.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6.關於懲治泄漏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7.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8.關於懲治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罪的決定;9.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10.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11.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12.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13.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14.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15.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決定。 [1] 

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政策全文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8年1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為了加強對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護,對刑法補充規定: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非法出售倒賣、走私的,按投機倒把罪、走私罪處刑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