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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徵收燒油特別税的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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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徵收燒油特別税的試行規定》在1982.04.22由國務院頒佈。
中文名
關於徵收燒油特別税的試行規定
頒佈時間
1982年04月22日
實施時間
1982年07月01日
頒佈單位
國務院
為了合理使用能源,促進企業節約用油,並加速以煤炭代替燒用石油的進程,決定開徵燒油特別税,徵税辦法規定如下:
一、凡用於鍋爐以及工業窯爐燃燒用的原油、重油,一律按照本規定徵收燒油特別税。
二、燒油特別税的納税義務人,為用油單位。為簡化手續,便於管理,採取以下徵收方法:
凡供應原油、重油給用油單位燒用的,在銷售時,由供油單位代收代交税款。
凡自產原油、重油供自己燒用的,或將購入未交納燒油特別税的原油、重油改為自己燒用的,由自用單位繳納税款。出口原油轉供國內燒用的,不再徵收燒油特別税
三、燒油特別税實行從量定額徵税(即每噸徵收固定税額)。
原油每噸徵收四十元至七十元。各用油單位每噸原油的單位税額,由財政部税務總局根據供油單位的銷售價格,分別核定。
重油每噸徵收七十元。
用油單位應納税款的計算:燒油特別税税額=油品數量×核定單位税額。
四、燒油特別税,由税務機關根據各納税單位應納税款的大小,分別核定為按次或按期交納。
五、燒油特別税實行價外計税徵收。
由供油單位代收代交税款的,供油單位在開出的銷貨發票上,除應列明不同油品的數量和貨款外,還應將代收代交燒油特別税的單位税額和所納税款,專項列明,作為用油單位的記帳憑證。
由自用單位交納税款的,由自用單位按照各油品移送燒用的數量和核定的單位税額分別計算,填寫交款書,交納税款。
六、所有代收代交和自用自交燒油特別税的單位,都必須按照税務機關的規定,按時辦理納税申報,並報送有關資料。
代收代交的供油單位,還應設立核算税款的專門帳户,核算扣交事項。
七、代交人和納税人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金。
八、代收代交單位和自用自交單位,不履行納税規定,逾期不交納税款和累催無效的,税務機關除通知銀行扣款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税款1‰的滯納金。對故意違反扣交税款規定和偷税、抗税的,除追交税款外,還應根據不同情況,處以應納税款五倍以下的罰金;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嚴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