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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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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若干規定》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發布的文件。
中文名
關於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若干規定
屬    性
法律法規
依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
法律顧問任務
為企業依法治廠

關於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若干規定發佈信息

1992年6月15日 司法部令第20號發佈

關於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若干規定規定正文

 關於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若干規定 [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任務是:為企業依法治廠,按照《企業法》和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生產、經營、管理或其他活動提供法律服務,受企業委託辦理有關法律事務,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深化改革,擴大開放,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推進企業生產、經營的發展。
第三條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受企業委託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就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大決策提出法律意見,從法律上進行論證,提供法律依據;
(二)草擬、修改、審查企業在生產、經營、管理及對外聯繫活動中的合同、協議以及其他有關法律事務文書和規章制度;
(三)辦理企業的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代理企業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和仲裁,行政複議;
(五)參加經濟項目談判,審查或準備談判所需的各類法律文件;
(六)提供與企業活動有關的法律信息;
(七)就企業深化改革、擴大開放,發展外向型經濟,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加強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繫中的有關問題,提出法律意見;
(八)協助企業對幹部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法律培訓;
(九)對企業內部的法律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指導;
(十)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 企業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由企業與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下同)簽訂聘應合同、協議。
第五條 企業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由律師事務所指派本所律師擔任,並儘可能滿足企業對律師的指名要求。
必要時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律師組成法律顧問團(組),法律顧問團(組)可以設首席法律顧問。
未經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義擔任企業法律顧問。
律師助理人員不得獨立擔任企業法律顧問,但可以協助律師做法律顧問工作。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與企業之間簽訂的聘應合同、協議,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雙方法定名稱、指派律師姓名;
(二)法律顧問的具體工作範圍、工作方式;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雙方共同遵守的原則;
(五)法律顧問費數額、支付辦法;
(六)合同、協議的中止、變更和解除;
(七)合同、協議有效期限;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聘應合同、協議必須加蓋聘應雙方公章,並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第七條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常年法律顧問:法律事務所與企業簽訂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應協議,在協議期限內,受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律師,以法律顧問的身份為企業提供協議範圍內的法律服務。協議期滿,法律顧問關係即終止,繼續聘應的,重新簽訂協議。
(二)專項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可以與企業簽訂辦理某一法律事項的聘應協議,該法律事項辦結,法律顧問關係即終止。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時,對外可稱為律師,也可稱為企業的法律顧問。
第八條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聘應合同、協議,應載明律師享有如下權利:
(一)查閲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企業文件和資料;
(二)瞭解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繫活動中的有關情況;
(三)列席企業領導人召集的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活動中的有關會議;
(四)獲得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所必須的辦公、交通及其他工作條件和便利。
第九條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由律師事務所依據《律師業務收費管理辦法》和《律師業務收費標準》向企業收取費用。
第十條 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及時承辦顧問單位委託辦理的有關法律事務,認真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發現顧問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糾正。
第十二條 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應根據合同、協議規定和企業的委託授權進行工作,不得超越委託代理權限。
第十三條 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不得從事有損於聘請單位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在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或仲裁活動中擔任對立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條 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在其受聘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之間發生爭議時,應當進行調解,但律師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參加訴訟或仲裁。
第十五條 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對在工作中接觸、瞭解到的有關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繫活動中的業務秘密,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十六條 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建立律師事務所與聘請單位定期聯繫、律師與聘請單位法定代表人定期會見等制度。
第十七條 受聘律師因故不能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時,受聘律師事務所應當與聘請單位協商,另行指派律師接替。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對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應定期進行檢查和考核,以保證工作的質量。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對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律師,成績突出的,應予以表彰和獎勵;不稱職的應責成律師事務所予以調整;嚴重不稱職,給聘請單位造成損失,或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指企業,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外商派駐機構。
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經濟組織以及公民個人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和工作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