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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

鎖定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在1998年9月10日在鹿特丹制定的,於2004年2月24日生效。公約是根據聯合國《經修正的關於化學品國際貿易資料交流的倫敦準則》和《農藥的銷售與使用國際行為守則》以及《國際化學品貿易道德守則》中規定的原則制定的,其宗旨是保護包括消費者和工人健康在內的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國際貿易中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的潛在有害影響。
中文名
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
外文名
Rotterdam Convention on the Prior Informed Consent Procedure for Certain Hazardous Chemicals and Pesticid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頒佈時間
1998年9月10日 [1] 
實施時間
2004年2月24日 [1] 
制訂單位
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名稱

《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Prior Informed Consent Procedure for Certain Trade Hazardous Chemicals and Pesticid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Rotterdam),簡稱《鹿特丹公約》(The Rotterdam Convention)或《PIC公約》。

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內容組成

《鹿特丹公約》由30條正文和5個附件組成。其核心是要求各締約方對某些極危險的化學品和農藥的進出口實行一套決策程序,即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公約對“化學品”、“禁用化學品”、“嚴格限用的化學品”、“極為危險的農藥製劑”等術語作了明確的定義。公約適用範圍為是禁用或嚴格限用的化學品,極為危險的農藥製劑。公約以附件三的形式公佈了第一批極危險的化學品和農藥清單。其目標是通過便利就國際貿易中的某些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進行資料交流、為此類化學品的進出口規定一套國家決策程序並將這些決定通知締約方,以促進締約方在此類化學品的國際貿易中分擔責任和開展合作,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此類化學品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推動以無害環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鹿特丹公約》明確規定,進行危險化學品和化學農藥國際貿易各方必需進行信息交換。進口國有權獲得其它國家禁用或嚴格限用的化學品的有關資料,從而決定是否同意、限制或禁止某一化學品將來進口到本國,並將這一決定通知出口國。出口國將把進口國的決定通知本國出口部門並做出安排,確保本國出口部門貨物的國際運輸不在違反進口國決定的情況下進行。進口國的決定應適用於所有出口國。出口方需要通報進口方及其他成員其國內禁止或嚴格限制使用化學品的規定。發展中國家或轉型國家需要通告其在處理嚴重危險化學品時面臨的問題。計劃出口在其領土上被禁止或嚴格限制使用的化學品的一方,在裝運前需要通知進口方。出口方如出於特殊需要而出口危險化學品,應保證將最新的有關所出口化學品安全的數據發送給進口方。各方均應按照公約規定,對“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中涵蓋的化學品和在其領土上被禁止或嚴格限制使用的化學品加註明確的標籤信息。各方開展技術援助和其他合作,促進相關國家加強執行該公約的能力和基礎設施建設。

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公約常設機構

公約設立締約方大會和秘書處。由締約方大會在其第一次會議上設立一個附屬機構-化學品審查委員會,其成員由締約方大會任命。締約方大會應確定該委員會的職責範圍、組織和運作方式。而委員會則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議。公約還規定了秘書處的職責。公約還就不遵守情事、爭端的解決、公約的修正、附件的通過和修正、表決權、簽署、加入和退出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生效時間

《鹿特丹公約》於2005年6月20日對中國生效。

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公約內容

第1條 目標
本公約的目標是通過便利就國際貿易中的某些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進行資料交流、為此類化學品的進出口規定一套國家決策程序並將這些決定通知締約方,以促進締約方在此類化學品的國際貿易中分擔責任和開展合作,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此類化學品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推動以無害環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第2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a) “化學品”是指一種物質,無論是該物質本身還是其混合物或製劑的一部分,無論是人工製造的還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體。它由以下類別組成:農藥(包括極為危險的農藥製劑)和工業用化學品;
(b) “禁用化學品”是指為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而採取最後管制行動禁止其在一種或多種類別中的所有用途的化學品。它包括首次使用即未能獲得批准或者已由工業界從國內市場上撤回或在國內審批過程中撤消對其作進一步審議、且有明確證據表明採取此種行動是為了保護人類健康或環境的化學品;
(c) “嚴格限用的化學品”是指為保護人類健康或環境而採取最後管制行動禁止其在一種或多種類別中的幾乎所有用途、但其某些特定用途仍獲批准的化學品。它包括幾乎其所有用途皆未能獲得批准或者已由工業界從國內市場上撤回或在國內審批過程中撤銷對其作進一步審議、且有明確證據表明採取此種行動是為了保護人類健康或環境的化學品;
(d) “極為危險的農藥製劑”是指用作農藥用途的、在使用條件下一次或多次暴露後即可在短時期內觀察到對健康或環境產生嚴重影響的化學品;
(e) “最後管制行動”是指一締約方為禁用或嚴格限用某一化學品而採取的、且其後無需該締約方再採取管制行動的行動;
(f) “進口”和“出口”,就其各自涵義而言,是指化學品從一締約方轉移到另一締約方,但不包括純粹的過境運輸;
(g) “締約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約約束、且本公約已對其生效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h)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一個特定區域的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它已獲得其成員國轉讓的處理本公約所規定事項的權限、且已按照其內部程序已獲得正式授權可以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
(i) “化學品審查委員會”是指第18條第6款提及的附屬機構。
第3條 公約的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
(a) 禁用或嚴格限用的化學品;
(b) 極為危險的農藥製劑。
本公約不適用於
(a)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b) 放射性材料;
(c) 廢物;
(d) 化學武器;
(e) 藥品,包括人用和獸用藥品;
(f) 用作食物添加劑的化學品;
(g) 食物;
(h) 其數量不可能影響人類健康或環境的化學品,但以下列情況為限:
(i) 為了研究或分析而進口;
(ii) 個人為自己使用而進口、且就個人使用而言數量合理。
第4條 指定的國家主管部門
1. 各締約方應制定一個或數個國家主管部門。國家主管部門應獲得授權,在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行政職能時代表締約方行事。
2. 各締約方應力求確保國家主管部門有足夠的資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3. 各締約方應在不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將國家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通知秘書處。各締約方應在國家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有變動時立即通知秘書處。
4. 秘書處應立即向締約方通報其根據第3款收到的通知。
第5條 禁用或嚴格限用化學品的程序
1. 採取最後管制行動的各締約方應將此類行動書面通知秘書處。這一通知應儘早發出、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最後管制行動生效後九十天,如有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資料,則應包括這類資料。
2. 各締約方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將屆時已生效的最後管制行動書面通知秘書處,但已根據《經修正的倫敦準則》或《國際行為守則》提交了最後管制行動通知的各締約方則無需再提交此種通知。
3. 秘書處在收到第1款和第2款所述通知後應儘快、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其後六個月核實通知是否包括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資料。如果通知包括所需資料,秘書處應立即將所收到資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締約方。如果通知未包括所需資料,它應將此情況通知發出通知的締約方。
4. 秘書處應以每六個月向締約方提交一份根據第1款和第2款收到的資料的概要,包括那些未載有附件一所需提供全部資料的通知的資料。
5. 秘書處在至少收到兩個事先知情同意區域的每一個區域就一種特定的化學品發來的一份通知、並經其核實符合附件一的規定時,應將通知送交化學品審查委員會。事先知情同意區域的組成方式應在將由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的一項決定中予以確定。
6. 化學品審查委員會應審查通知中所提供的資料,並應根據附件二規定的標準向締約方大會建議是否應該對該化學品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並因此將其列入附件三。
第6條 極為危險的農藥製劑的程序
1. 任何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或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在其境內遇到由極為危險的農藥製劑在使用條件下造成的問題時,可建議秘書處將此極為危險的農藥製劑列入附件三。在起草提案時,締約方可利用任何來源的技術專業知識。提案應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資料。
2. 秘書處應儘快、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收到第1款所述提案後六個月核實提案是否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資料。如提案包括所需資料,秘書處應立即將所收到資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締約方。如提案未包括所需資料,它應就此通知提出提案的締約方。
3. 秘書處應就按第2款送交的提案收集附件四第2部分所規定的其它資料。
4. 在一種特定的極為危險的農藥製劑符合上述第2和3款的規定時,秘書處應將提案和有關資料送交化學品審查委員會。
5. 化學品審查委員會應審查提案所提供的資料和所收集的其它資料,並應根據附件四第3部分所規定的標準,就是否應該對極為危險的農藥製劑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並因此將其列入附件三向締約方大會提出建議。
第7條 將化學品列入附件三
1. 對於化學品審查委員會已決定建議列入附件三的每一種化學品,化學品審查委員會均應編制一份決定指導文件草案。決定指導文件應該至少以附件一或酌情以附件四所規定的資料為基礎,幷包括有關在最後管制行動所適用類別之外的一種類別中的化學品用途的資料。
2. 第1款中述及的建議應同決定指導文件草案一併呈交締約方大會。締約方大會應決定是否應該對有關化學品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並因此將其列入附件三和核準該決定指導文件草案。
3. 如果締約方大會決定將某一化學品列入附件三並已核准有關的決定指導文件,秘書處應立即將這一資料送交所有締約方。
第8條 自願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化學品
締約方大會如果確信在其第一次會議召開之前已列入自願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但不在附件三之列任何化學品已符合列入附件三的所有要求,則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決定將此化學品列入附件三。
第9條 將化學品從附件三刪除
1. 如果一締約方向秘書處提交了在決定將某一化學品列入附件三時尚未獲得的資料、且該資料表明根據附件二或酌情根據附件四有關標準可能不再有理由將該化學品列入附件三,秘書處應將該資料送交化學品審查委員會。
2. 化學品審查委員會應審查其根據第1款收到的資料。化學品審查委員會應為其根據附件二或酌情根據附件四的有關標準決定建議從附件三中刪除的每一種化學品編制一份經修訂的決定指導文件草案。
3. 第2款提及的建議應提交締約方大會並附有經修訂的決定指導文件。締約方大會應決定是否應該從附件三中刪除該化學品和核準經修訂的決定指導草案。
4. 在締約方大會決定從附件三中刪除某一化學品和核準了經修訂的決定指導文件時,秘書處應立即將這一資料送交所有締約方。
第10條 附件三所列化學品進口的相關義務
1. 各締約方應採取適當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確保及時就附件三所列化學品的進口作出決定。
2. 各締約方應在第7條第3款述及的決定指導文件發送後儘快、且無論如何不得遲於發送日期後九個月就今後該化學品的進口向秘書處作出答覆。如果締約方修改其所作的回覆,則應立即向秘書處提交經修改的回覆。
3. 秘書處應在第2款中規定的時限期滿時立即致函尚未作出回覆的締約方要求其作出回覆。如該締約方不能作出回覆,秘書處應酌情協助其在第11條第2款最後一句所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回覆。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回覆應採取以下形式之一:
(a) 根據立法或行政措施作出的最後決定:
(i) 同意進口;
(ii) 不同意進口;
(iii) 同意在特定條件下的進口;
(b) 臨時回覆,它可包括:
(i) 同意在有特定條件或無特定條件的情況下進口或者不同意在暫時時期內進口的臨時決定;
(ii) 表示正在積極考慮作出最後決定的説明;
(iii) 向秘書處或通知最後管制行動的締約方提出提供進一步資料的要求;
(iv) 向秘書處提出協助評估該化學品的要求。
5. 在第4款(a)或(b)項下作出的回覆應與附件三中為該化學品列明的類別相關。
6. 最後決定應附有據以作出最後決定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説明。
7. 各締約方應在不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向秘書處送交其就附件三所列各種化學品作出的回覆。已依照《經修正的倫敦準則》或《國際行為守則》作出此種回覆的締約方則無需另作回覆。
8. 各締約方應根據其立法或行政措施向其管轄範圍內的有關各方提供本條作出的回覆。
9. 根據以上第2和第4款以及第11條第2款決定不同意進口某一化學品或只同意在特定條件下進口該化學品的締約方,如其尚未同時禁止或以同樣條件限制下列情形,則應同時禁止或以同樣條件限制:
(a) 從任何來源進口該化學品;
(b) 在國內生產供國內使用的該化學品。
10. 秘書處應每六個月將所收到的回覆通報各締約方。如有可能,此類通報應包括有關據以作出決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資料。此外,秘書處還應向締約方通報任何未能送交回復的情況。
第11條 附件三所列化學品出口的相關義務
1. 各出口締約方應:
(a) 採取適當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將秘書處根據第10條第10款送交的回覆通知其管轄範圍內的有關各方;
(b) 採取適當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出口商在不遲於秘書處根據第10條第10款向締約方首次通報此類回覆之日後六個月遵守每一回復中的規定;
(c) 根據要求並酌情建議和協助進口締約方:
(i) 獲取進一步資料以協助其根據第10條第4款和下列第2款(c)項採取行動;和
(ii) 加強在化學品生命週期內對化學品進行安全管理的能力。
2. 各締約方應確保不從其境內將附件三所列化學品出口到因特殊情況未送交回復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臨時決定的臨時回覆的締約方,除非:
(a) 該化學品在進口時已作為化學品在進口締約方註冊登記;或
(b) 有證據表明該化學品以前曾在進口締約方境內使用過或進口過、且沒有采取過任何管制行動予以禁用;或
(c) 出口商曾通過進口締約方的指定國家主管部門要求給予明確同意、且已獲得了此種同意。進口締約方應在六十天內對此要求作出回覆,並應立即將其決定通知秘書處。
本款所規定的出口締約方的義務應從秘書處根據第10條第10款將一締約方未送交回復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臨時決定的臨時回覆的情況首次通報各締約方之日起期滿六個月時開始適用,並應適用一年。
第12條 出口通知
1. 締約方從其境內出口其以禁用或嚴格限用的某一化學品時,應向進口締約方發出出口通知。出口通知應包括附近五所述及的資料。
2. 在採取相應的最後管制行動之後,該化學品的出口通知應在其首次出口之前發出。此後,出口通知應在任何日曆年內的首次出口之前發出。進口締約方指定的國家主管部門可放棄在出口前發出通知的要求。
3. 在出口締約方採取了一項導致該化學品的禁用或嚴格限用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最後管制行動後,該出口締約方應發出經過更新的出口通知。
4. 進口締約方應確認在採取最後管制行動後收到的首次出口通知。出口締約方如果在發出出口通知30天之內未收到此種確認,則應發出第二次通知。出口締約方應做出合理努力,以確保進口締約方收到第二次通知。
5. 締約方應在下列情況下停止履行第1款所規定的義務:
(a) 該化學品已列入附件三;
(b) 進口締約方已根據第10條第2款就該化學品向秘書處作了回覆;
(c) 秘書處已根據第10條第10款向締約方分發了回覆。
第13條 出口化學品應附的資料
1. 締約方大會應鼓勵世界海關組織酌情為附件三所列各種化學品或各化學品類別指定特定的協調製度海關編碼。在為此類化學品指定了編碼的情況下,各締約方應要求該化學品在出口時其裝運文件中填有這一編碼。
2. 在不損害進口締約方任何要求的情況下,各締約方應要求附件三所列化學品和在其境內禁用或嚴格限用的化學品在出口時均符合張貼標籤的規定,以確保充分提供有關對人類健康或環境所構成和/或危害的資料,同時顧及有關國際標準。
3. 在不損害進口締約方任何要求的情況下,各締約方可要求在其境內須遵守張貼環境或健康標籤規定的化學品在出口時要符合張貼標籤的規定,以確保充分提供有關對人類健康或環境所構成風險和/或危害的資料,同時顧及有關國際標準。
4. 關於第2款所述用於職業目的的化學品,各出口締約方應要求向每個進口商發送一份採用國際公認格式、並列有現有最新資料的安全數據單。
5. 標籤和安全數據單上的資料應可能用進口締約方的一種或多種正式語文填寫。
第14條 資料交流
1. 各締約方應酌情並根據本公約的目標,促進:
(a) 交流有關本公約範圍內化學品的科學、技術、經濟和法律資料,包括毒理學、生態毒理學和安全性方面的資料;
(b) 提供於本公約目標相關的國內管制行動方面的公開資料;
(c) 酌情直接或通過秘書處向其它締約方提供關於實質性地限制所涉化學品一種或多種用途的國內管制行動的資料。
2. 締約方在根據本公約交流資料時,應依照共同商定的辦法保護機密資料。
3. 為本公約的目的,以下資料不應視為機密資料:
(a) 根據第5和第6條分別提交的、附件一和附件四所述及的資料;
(b) 第13條第4款述及的安全數據單上的資料;
(c) 化學品的失效日期:
(d) 關於預防措施的資料,包括危害類別、風險性質和有關安全性建議;
(e) 毒理學和生態毒理學試驗結果摘要。
4. 為本公約的目的,有關化學品的生產日期一般不應視為機密資料。
5. 任何締約方如果需要有關附件三所列化學品經其領土過境轉移方面的資料,則可向秘書處表明此種需要。秘書處應就此通知所有締約方。
第15條 公約的實施
1. 各締約方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建立和加強其國家基礎設施和機構,以便有效地實施本公約。這些措施可酌情包括採取或修訂國家立法或行政措施,並亦可包括:
(a) 建立包括化學品安全資料在內的國家化學品登記機構和數據庫;
(b) 鼓勵工業界採取主動行動,以提高化學品的安全程度;
(c) 在考慮到第16條的規定的情況下,促進達成自願協議。
2. 各締約方應在切實可行的程度上確保公眾有適當機會獲得下列資料:化學品的處理和意外事故的管理以及比附件三所列化學品對人類健康或環境更安全的替代品。
3. 在次區域、區域和全球各級實施本公約時,各締約方同意直接或酌情通過具有資格的國際組織開展合作。
4.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限制締約方採取比本公約所要求的更為嚴格地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的行動的權利,但此種行動須符合本公約的規定和國際法。
第16條 技術援助
締約方在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的需要的同時,應開展合作促進技術援助,以發展管理化學品所必需的基礎設施和能力,從而能夠實施本條約。擁有更先進的化學品管制規劃的締約方應該向其它締約方提供技術援助,包括培訓,以發展它們在化學品整個生命週期內對其進行管理的基礎設施和能力。
第17條 不遵守情事
締約方大會應儘快指定並通過用於確定不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情事和處理被查明處於不遵守狀況的締約方的程序和體制機制。
第18條 締約方大會
1. 茲設立締約方大會。
2. 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應在不遲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由環境署執行主任和糧農組織總幹事共同召開。其後,締約方大會的常會應按締約方大會所確定的間隔時間定期召開。
3. 締約方大會的非常會議可在締約方大會認為必要的其它時間舉行,或應任何締約方的書面請求舉行,但這一請求須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的支持。
4. 締約方大會應以協商一致方式在其第一次會議上議定並通過締約方大會和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財務規則以及有關秘書處運作的財務規定。
5. 締約方大會應不斷審查和評價本公約的執行情況。它應履行公約為其指定的職責,為此目的,應:
(a) 根據以下第6款的規定設立它認為執行公約所必需的附屬機構;
(b) 酌情與具有資格的國際組織以及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合作;
(c) 考慮並採取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可能所需的任何其它行動。
6. 締約方大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設立一個附屬機構,稱為化學品審查委員會,以行使本公約為其指定的職責。在這方面:
(a) 化學品審查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締約方大會任命。委員會成員應由限定人數的化學品管理方面的政府指定專家組成。委員會的成員應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礎上任命,包括確保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之間達成平衡;
(b) 締約方大會應確定該委員會的職責範圍、組織和運作方式;
(c) 委員會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議。如果已盡了一切努力仍未達成協商一致意見,則作為最後手段,應盡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此類建議。
7. 聯合國、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均可作為觀察員出席締約方大會的會議。任何其它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性質、政府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本公約所涉事項方面具有資格,並通過秘書處願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方大會的會議,均可被接納參加會議,除非至少三分之一出席的締約方反對。觀察員的接納和參加應遵守締約方大會通過的議事規則。
第19條 秘書處
1. 茲設立秘書處。
2. 秘書處的職責應為:
(a) 為締約方大會極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做出安排,並向它們提供所需的服務;
(b) 根據要求,便利協助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實施本公約;
(c) 確保與其它有關的國際組織的秘書處進行必要的協調;
(d) 在締約方大會的全面指導下,達成有效履行其職責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
(e) 履行本公約規定的其它秘書處職責以及締約方大會可能確定的其它職責。
3. 本公約的秘書處職責應由環境署執行主任與糧農組織總幹事共同履行,並通過遵循他們之間所商定的、並經締約方大會核可的安排。
4. 如果締約方大會認為秘書處沒有履行其預期的職責,它可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票決定將秘書處職責交給一個或多個其它具有資格的國際組織。
第20條 爭端的解決
1. 締約方應通過談判或其選擇的其它和平方式解決它們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爭端。
2. 非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締約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其後任何時侯,可在交給保存人的一份書面文書中聲明,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它承認在涉及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締約方時,以下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方式具有強制性:
(a) 按照將由締約方大會盡早通過的、載於一附件中的程序進行仲裁;
(b) 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3.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締約方可就根據第2(a)款所述程序進行仲裁發表類似聲明。
4. 根據第2款所作的聲明,在依照其有效期失效之前,或在撤消聲明的書面通知交存於保存人之後三個月內,應一直有效。
5.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聲明的失效、撤消聲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聲明,絲毫不得影響仲裁法庭或國際法院正在進行的審理。
6. 如果爭端的雙方尚未根據第2款接受相同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們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存在爭端後十二個月內解決期爭端,則該爭端應根據爭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調解委員會應提出載有建議的報告。與調解委員會有關的其它程序應列入最遲由締約方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一項附件中。
第21條 公約的修正
1. 任何締約方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2. 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締約方大會的會議上通過。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應由秘書處至少在擬議通過該修正案的會議之前六個月送交締約方。秘書處還應將提出的修正案送交本公約簽署方,並呈交保存人以供參考。
3. 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就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達成協議。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了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協議,則作為最後手段,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四分之三多數通過該修正案。
4. 該修正案應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締約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 對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第3款通過的修正案,應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締約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之日後的第九十天起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方生效。其後,該修正案應自任何其它締約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該修正案的文書之日後的第九十天起對其生效。
第22條 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1. 本公約的附件應成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凡提及本公約時,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內。
2. 附件應限於呈序、科學、技術或行政事項。
3. 下列程序應適用於本公約增補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
(a) 增補附件應根據第21條第1、第2和第3款規定的程序提出和通過;
(b) 任何締約方如果不能接受一項增補附件,則應在保存人就通過該增補附件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將此情況書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應在接到任何此類通知後立即通知所有締約方。締約方可隨時撤銷以前對某一增補附件提出的不接受通知,該附件即應根據以下第(c)項的規定對該締約方生效;
(c) 在保存人就通過一項增補附件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該附件應對未曾依以上第(b)項的規定提交通知的締約方生效。
4. 除附件三外,本公約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均應遵守本公約增補附件的提出、通知和生效所採用的同一程序。
5. 下列程序適用於附件三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
(a) 附件三的修正案應根據第5至第9條以及第21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提出和通過;
(b) 締約方大會應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就通過問題作出決定;
(c) 保存人應立即將修正附件三的決定通知締約方。該修正案應放在該決定規定的日期對所有締約方生效。
6. 如果一項增補附件對一項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對本公約的修正,則該增補附件或修正案應在對本公約的修正生效後方能生效。
第23條 表決權
1. 除以下之第2款之規定外,本公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表決權。
2.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於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應與其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如果此類組織中的任何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該組織就不應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3. 本公約的目的,“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是指出席會議並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第24條 簽署
本公約應於1998年9月11日在鹿特丹並自1998年9月12日至1999年9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25條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公約須經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應從簽署截止日之後開放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應存於保存人。
2. 任何成為本公約締約方但其成員國卻均未成為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受本公約規定的一切義務的結束。如果此類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公約的締約方,則該組織極其成員國應決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約義務方面的責任。在此種責任下,該組織極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
3.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中聲明其在本公約所規定事項上的權限。任何此類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有關變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個締約方。
第26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對於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或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自該國或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之日後九十天起生效。
3. 為第1和第2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所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視為該組織的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27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作任何保留。
第28條 退出
1. 自本公約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後,該締約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 任何此種退出應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個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條 保存人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保存人。
第30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正本應交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為標準文本。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於鹿特丹。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