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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營企業利改税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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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擬訂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國務院批轉。
中文名
關於國營企業利改税試行辦法
頒佈時間
1983年04月24日
實施時間
1983年01月01日
頒佈單位
國務院
為了有利於促進國營企業建立與健全經濟責任制,進一步把經濟搞活,正確處理國家、企業和職工三者利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特制定本辦法。
一、凡有盈利的國營大中型企業(包括金融保險組織),均根據實現的利潤,按百分之五十五的税率交納所得税。企業交納所得税後的利潤,一部分上交國家,一部分按照國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給企業。上交國家的部分,可根據企業不同情況,分別採取下列辦法處理:
(一)遞增包乾上交的辦法。
(二)固定比例上交的辦法。
(三)交納調節税的辦法。即:按企業應上交國家的利潤部分佔實現利潤的比例,確定調節税税率。在執行中,基數利潤部分,按調節税率交納;比上年增長利潤部分,減徵百分之六十的調節税。
(四)定額包乾上交的辦法。只限於礦山企業實行,其他企業不實行這個辦法。
對税後利潤略低於或略高於國家核定留利水平的企業,交納所得税以後,可以不再上交利潤,國家也不再減徵所得税。但對達不到國家核定的留利,差額極大的,可在一定期限內適當減徵所得税。
上述各種辦法的計算基數和遞增包乾上交比例、固定上交比例、調節税税率,以及定額包乾上交數額,採取逐級核定的辦法,一定三年不變。
財政部門先對企業主管部門(局或公司),就上述前三種辦法中商定一種辦法,按其所屬盈利企業計算核定。然後由企業主管部門在核定數內,根據所屬企業的不同情況,選定不同的辦法,商得財政部門同意後,分別落實到每個企業。
上述各種上交辦法的計算數據,原則上應以一九八二年的決算為準,但在計算企業留利時,對原來留利水平過於不合理和重複提取的,應作合理調整。
二、凡有盈利的國營小型企業,應當根據實現的利潤,按八級超額累進税率交納所得税。交税以後,由企業自負盈虧,國家不再撥款。但對税後利潤較多的企業,國家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費,或者按固定數額上交一部分利潤。
國營小型企業的標準是:按照一九八二年底的數據,工業企業(包括商辦工業),固定資產原值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年利潤不超過二十萬的;商業零售企業,以自然門店為單位,職工人數不超過二、三十人、年利潤不超過三萬元或五萬元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上述標準範圍內,作適當調整。個別城市放寬標準的,要商財政部確定。
三、營業性的賓館、飯店、招待所和飲食服務公司,都交納百分之十五的所得税,國家不再撥款。企業税後有盈有虧的,由商業主管部門調劑處理。對京、津、滬三市的飲食服務公司,商業部可從企業税後留利中適當集中一部分資金,用於補助邊遠、困難地區。
四、縣以上供銷社,以縣公司或縣供銷社為單位,按八級超額累進税率交納所得税,國家不再撥款;除國家規定的個別商品外,國家也不再負擔價格補貼。
縣以上供銷社税後利潤較多的,在抵頂原由財政撥款的倉庫建設資金、簡易建築費、行政事業費和原在企業留利、費用中開支的補充流動資金、扶持生產資金、企業基金、職工獎金之後,剩餘部分核定一個基數,上交財政。税後利潤不足原來合理留利水平(包括原來財政撥款數額)的,經過批准,在一定期限內減徵所得税。
五、軍工企業、郵電企業、糧食企業、外貿企業、農牧企業和勞改企業,仍按原定辦法執行,在條件成熟後,再實行利改税辦法,少數企業經國務院或財政部、國家經委批准實行首鋼利潤遞增包乾辦法的,在包乾期滿之前,也暫不實行利改税辦法。
六、國營企業歸還各種專項貸款時,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可用交納所得税之前該貸款項目新增的利潤歸還。
今後企業向銀行申請專項貸款時,必須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自有資金用於貸款項目。
七、對虧損企業的虧損補貼,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凡屬國家政策允許的虧損,繼續實行定額補貼或計劃補貼等辦法,超虧不補,減虧分成,一定三年不變。
(二)凡屬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虧損,由企業主管部門責成企業限期進行整頓。在規定期限內,經財政部門審批後,適當給予虧損補貼;超過期限的,一律不再彌補。
八、實行利改税以後,遇有價格調整、税率變動,影響企業利潤時,除變化較大,並經國務院專案批准,允許調整遞增包乾上交基數和遞增比例,或固定上交比例,或調節税税率,或定額包乾上交數以外,一律不作調整。
九、國營企業所得税的管理工作,由税務機關辦理;國營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由財政部門辦理。
十、國營企業應當根據財税部門核定的時間,按期預交所得税和上交利潤。逾期不交的,財税部門應當根據滯納的數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由企業從留利中支付。對於屢催不交的企業,財税部門應當通知銀行,將其滯納税款和利潤連同滯納金一併在企業存款中扣交。
十一、國營企業在納税問題上與税務機關有分歧意見時,應當按照税務機關的意見先交納税款,然後才能向上一級税務機關申請複議。如果對複議作出的決定不服,地方企業可向省一級財政部門申訴,作出裁決;中央企業可向財政部申訴,作出裁決。
十二、國營企業不得偷漏所得税和應當上交的利潤。發現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處以相當於侵佔國家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由企業從留利中支付。對企業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還要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財税部門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企業税後留用的利潤應當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產品試製基金、生產發展基金、後備基金、職工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前三項基金的比例不得低於留利總額的百分六十,後兩項基金的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四十,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十四、實行利改税以後,企業主管部門仍可從所屬企業留利中集中一部分資金,用於重點技術改造、增設商業網點和建造筒易建築等開支。集中的比例或數額,由企業主管部門確定,報財政部門備案。
十五、企業交納的所得税,按企業的隸屬關係、分別上交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中央對省、市、自治區的財政包乾基數和分成比例,一律不作調整。
縣辦工業企業要區別大小,分別按本辦法實行利改税,因此而影響縣財政原來應得的那一部分好處,由省、市、自治區通過其它方式解決。
十六、民族自治地區實行利改税,原則上按本辦法執行。但在某些具體做法上,可由自治區或省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作出必要的靈活規定。原來國家對民貿企業的照顧仍予保留。
十七、各地區在實行本辦法以前,對一些企業已實行自定的包乾辦法、留成辦法和承包制的,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一)各級商業批發站、大中型商辦工業和大中型零售商店,不能搞利潤包乾或利潤承包制。已經搞了的,改按本辦法核實換算後執行。
(二)小型零售商店已經按利潤承包的,要改為税後承包;少數馬上改過來確有困難的,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可以推遲到一九八四年改過來。
(三)各地已實行首鋼包乾辦法的企業,過去未報經國務院或財政部、國家經委審批的,要重新報批。已經搞了其他包乾辦法的,要改按本辦法核實換算後執行。正在醖釀搞首鋼包乾辦法和其他包乾辦法的,都應改按本辦法執行。
(四)本辦法下達前已實行利改税的企業,應改按本辦法核實換算後執行。個別馬上改過來有困難的,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可以推遲到一九八四年改過來。
對上述經批准推遲到一九八四年實行利改税辦法的少數企業,將來核定留利水平時,仍應按一九八二年的數據計算。
十八、實施本辦法的具體規定,由財政部制定。
十九、本辦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實行,徵税工作從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開始辦理。過去頒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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