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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化學品國際貿易資料交換的倫敦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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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化學品國際貿易資料交換的倫敦準則》是1987年6月17日簽訂的貿易條約。
中文名
關於化學品國際貿易資料交換的倫敦準則
條約分類
貿易
簽訂日期
1987年06月17日
生效日期
1987年06月17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條約種類
其他
準則導言
1.本準則提交給各國政府,以期協助它們通過化學品國際貿易的資料交流來提高各國的化學品安全。這套準則是以有關的現行雙邊、區域和全球性文書及各國規章的共同因素和原則為根據,並藉助於這些文書和規章的制訂和執行經驗編制出來。
2.本準則是一般性的,旨在通過科技、經濟和法律資料的交流。以促進化學品的良好管理。準則中有涉及被禁的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國際貿易資料交流的特別條款。這方面需要在出口國與進口國之間,參照它們保護人類健康及全球環境的共同責任,進行合作。為此目的,準則中凡提及一國政府或多國政府的規定,就涉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職責範圍的事項而言,亦均同樣適用於這些組織。
3.本準則不妨礙關於化學品資料交流的現有的或未來的國家立法及雙邊、區域和多邊文書內關於特定體制或程序的規定;事實上,制訂本準則的目的,是要協助各國做出此種安排。
4.本準則不排除各國進行更廣泛、更頻繁的資料交流。或做出其他安排,包括被禁的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與輸入國進行協商,以期在各種可用辦法方面吸取經驗。
5.本準則向進口國提供一種機制,使其給夠將進口已經被禁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的決定正式記錄並散發。準則指明瞭進口國和出口國以及出口工業部門的共同責任,以保證所做決定得以遵守。
6.本準則確認,提供技術和財政援助,在安全使用化學品方面加強決策能力和培訓具有重要性。
7.本準則補充聯合國及世界衞生組織制度的現有文書,亦補充糧農組織關於農藥的銷售和使用的國際行為守則,後者是國際間農藥管理的主要指南。本準則應在不重複的情況下對各項現有文書內包括的不同種類化學品適用。
8.本準則雖然不是針對發展中國家的情況而制訂,可是仍然不失為讓它們在本國建立程序,有效使用化學品資料的一個構架。這套準則的執行。應可幫助它們避免因不明瞭化學品(特別是在其他國家被禁的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在使用上的危險而引起的嚴重的、代價極高的衞生和環境問題。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1.定義
為本準則的目的:
(a)“化學品”是指化學物質,無論是物質本身,或是混合物或配製物的一部分,是製造的,或是從自然界取來的,還包括作為工業化學品和農藥使用的物質。
(b)“禁止的化學品”是指由於衞生或環境的原因,政府採取最終管制行動完全禁止使用的化學品。
(c)“嚴格限制的化學品”是指由於衞生或環境的原因,政府採取最終管制行動在全國實際上完全禁止,但是仍然授權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使用的化學品。
(d)“國際貿易”是指化學品的出口或進口。
(e)“出口”和“進口”是指在其意義範圍內化學品從一國轉移到另一國,但不包括過境運輸。
(f)“管理”是指一種化學品在最初生產或配製以後的搬動、供應、運輸、貯存、處理、應用或其他使用。
(g)“事先知情的同意”(知情同意)是指這樣的原則:為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目的而被禁止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其國際運輸不得在未經進口國指定的國家主管當局同意(若已有這類協定存在)或在違反其決定的情況下進行。
(h)“事先知情的同意程序”(知情同意程序)是指正式獲得和散發進口國就是否接受被禁止或嚴格限制化學品進一步運輸所做決定的程序。已為選定一些化學品來初步執行事先知情的同意程序建立起來具體程序;這些化學品包括先前被禁止和嚴格限制的化學品以及某些劇毒的農藥配劑。附件二將對該程序予以説明。
2.一般原則
(a)出口和進口國均應進行化學品國際貿易方面的資料交換,以保護人類健康及環境,使免於可能的損害;
(b)關於涉及化學品的活動方面,各國應儘可能依照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的第二十一條原則行事;
(c)各國於採取化學品管制措施以保護人類及動植物或環境時,應保證為此目的適用的規章和標準,不在國際貿易方面製造不必要的障礙;
(d)各國應保證接得出口國依照本準則提供資料時,對有關化學品採取的政府控制措施或行動,不比對國所生產使用的同一化學品或從提供資料的國家以外另一國進口的同一化學品實施更為嚴格的控制措施;
(e)擁有先進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國家應同需要改善其制度的國家分享經驗;
(f)進口國和出口國都應視情況按下列辦法加強現有基礎結構和體制;
(i)建立和加強立法制度,管制制度和其他機制,改善化學品的控制與管理,包括參照本準則和其他組織擬訂的其他有關準則來制定法律或條例範本;
(ii)設立包括工業化學品和農藥在內的毒性化學品全國登記中心;
(iii)編制和更新手冊、名錄和文件,更好地利用資料收集設施,在國家一級散發資料並傳播給區域級的聯機設施。
3.例外
本準則不應適用於下列化學品:
a.藥品,包括麻醉藥、藥物及精神病藥劑①;
b.放射性物質;
c.為研究或分析進口且其數量不致影響環境或人類健康的化學品;
d.作為私人或家庭用品進口且其數量就此用途衡量合理的化學品;
e食物添加劑。
4.對其他文書的影響
(a)各國應就執行本準則採取必要措施。
(b)本準則的各項規定不影響各國加入的或可能加入的有關國際協定之下的義務。
5.體制安排
5.1環境署和糧農組織應建立一資料交換系統,保證進口國和出口國指定的國家當局有單一的聯絡點,就須遵照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學品收取資料並就此有關決定發出通知;
5.2環境署和糧農組織應分擔執行知情同意程序的業務責任,聯合管理和執行共同的業務,包括選擇應納入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學品,編制知情同意指導文件,建立資料分享機制和數據庫;
5.3環境署應同糧農組織合作,審查知情同意程序的執行情況,包括參與反應以及違反進口國決定的情況;
5.4為了國際通訊目的,每一國家應指定一個(或數個)國家主管當局,就資料交流並就進口列入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學品作出決定等方面履行行政責任②。
5.5指定的國家當局應受權直接地或依照國家法律或條例的規定,同其他國家的指定國家當局和有關國際組織建立聯繫,交換資料,就列在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學品做出決定並就決定發出通知;在其他國家或組織要求下,提出報告,也可以主動提出報告;
5.6各國應保證指定的國家當局具有充分的國家資源,來負起執行準則的責任;
5.7各國應儘快將其指定國家當局的名稱、地址及其後的變動通知潛毒化學品國際登記中心(化學品登記中心);
5.8登記中心應維持、經常訂正及分發各國指定當局的登記名冊;
5.9登記中心還應:
a.協調各國指定當局網絡;
b.就慣例與程序、以及為使本準則有效而可能需要的聯合方案和措施。提出建議;
c.與其他有關的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維持聯繫;
d.根據各國指定當局的定期報告,不斷審查本準則的執行情況;就本準則的有效性提出兩年期報告,並提出改善建議。
第二部分關於被禁止的、嚴格限制的化學品的通知和資料以及知情同意程序執行辦法
6.管制行動通知
a.採取管制行動、禁止或嚴格限制本準則定義下的某一種化學品的國家,應通知化學品登記中心,後者應根據本準則散發通知。
b.通知管制行為,是要使其他國家的主管當局有機會對有關化學品的危險性進行評估,並及時作出知情的決定,要考慮到當地的環境、公共衞生、經濟和行政條件,以及現有的毒理學、安全和管制等方面的資料。
c.為此目的提供的資料至少包括:
(1)化學品的化學識別/特性;
(2)所採取的管制行動及其理由的簡單説明。如果管制行動只是禁止或限制某種使用方式,而允許其他用法,亦應説明;
(3)説明是否還有更多的資料,並説明如果需要更多的資料時應向出口國的什麼機構索取。
d.發出通知的國家指定當局應在可行範圍內提供替代措施資料,例如綜合害蟲管理程序、非化學品方法以及緩合影響的措施。
e.一旦採取管制行動。應儘快發出有關通知執行本準則之前已被禁止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其以往的管制行動清單,應提供給化學品登記中心,除非此前已提供資料,化學品登記中心並已將其分發各國家指定當局。
7.知情同意程序執行辦法
7.1參加知情同意程序的決定知情同意程序是在資料交換和出口通知之外附加的一個程序,選擇參加知情同意程序的國家有機會正式記錄其未來進口被禁止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的決定。
a.一國得參加本準則下的資料交換程序而不參加知情同意程序。
b.希望所有出口國參加知情同意程序,尊重進口國的決定。
c.化學品登記中心應邀請各國參加關於進口方面的知情同意程序。各國的指定當局應予答覆,表明其國家參加與否。如無答覆,應於首次邀請後60天再發一函。如仍無答覆,化學品登記中心應採取進一步行動以得到該國決定。如果在此之後,還沒有答覆,則應假定該國無意參加該程序。
d.一國得指定一主管機構同時處理工業化學品和農藥事宜,或指定兩個分別的主管機構。
e.一國得在任何時候選擇參加不參加知情同意程序,並將決定通知化學品登記中心。
f.化學品登記中心在受到要求時應提供一份清單。説明哪些國家選擇參加,哪些國家選擇不參加,哪些國家沒做答覆。
7.2確定納入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學品
a.按照第9條的規定,化學品登記中心應將政府須作最終管制行動通知的。關於環境和人類健康原因已予禁止或嚴格限制的每一化學品通知參加程序的每個國家,以便各國在有關化學品使用條件下,做出決定,是否允許該化學品的使用和進口。國際化學可經非正式磋商幫助化學品登記中心確定管制行動是否符合本準則的規定。
b.按照第9條的規定,化學品登記中心應將限制性管制行動與知情同意決定指導文件一道發給各參加國的有關國家指定當局以便由其做出決定。
7.3收到關於對納入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化學品採取管制行動的通知後,對通知的答覆
(a)每一參加國的指定當局應在90天內對化學品登記中心作出初步答覆。答覆可採取以下兩種形式之一:
(i)允許使用和進口,禁止使用和進口。或者僅在具體規定條件下允許進口的最終決定;
(ii)臨時答覆,其內容可分為:
a.一份關於正在積極審議進口問題但尚未作出最終決定的聲明;
b.索取更多資料的要求;和/或
c.要求幫助評估該化學品的請求。
關於在具體規定條件下或在沒有規定條件下允許進口的説明,或者在最終決定尚未做出之前暫時禁止進口的説明亦可載入臨時答覆內。
(b)國家指定當局應使用提供給它們的答覆表。
(c)化學品登記中心應視需要向各國發出催復通知,促其答覆,在受到要求時。應促進技術援助的提供。
(d)如果進口參加國不做答覆,或只做出關於臨時決定的答覆但未解答進口問題,有關該化學品進口的現狀應維持不變。這意味着,只有得到進口國的明確同意才能出口該化學品,但是在進口國內已經註冊的農藥或者進口國政府的其他行動允許使用或進口的化學品不在此列。
(e)如果一國單方面採取影響到有關某一化學品現狀的行動,它必須通知化學品登記中心,使後者知道這一決定。這一單方面行動應被解釋為取代該國過去做出的所有關於該化學品的決定。
(f)進口國做出影響現狀的最終或臨時決定,也應將該決定告知負責控制進口的本國主管當局使其在權力範圍內採取適當的進口控制行動。
7.4資料傳遞
(a)化學品登記中心將及時把進口參加國的決定通知各國指定當局。在受到要求時還應將這些決定通知工業界和其他有關方面,以通過電腦數據庫進行為宜。這些資料還應編入聯合國《各國政府禁止、撤消或嚴格限制消費和(或)銷售的產品名錄》的定期增新版本中。化學品登記中心將每半年書面通知各國政府關於進口國決定的情況;
(b)各出口國政府收到進口國決定後應將決定轉交其工業部門。
8.關於出口的資料
(a)如果出口一種在出口國禁止的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出口國應保證採取必要步驟,向入口國的指定當局提供有關資料。
(b)提供關於出口的資料,是要提醒入口國注意原先提供關於管制行動的通知,並請它注意該化學品即將出口或正在出口。
(c)為此目的提供的資料至少應包括:
發出管制行動通知書時,提供的資料副本,或提及該資料;
説明有關的化學品即將出口或正在出口;
估計的年輸出量和可得到的具體運輸資料。
(d)各國應儘量將依照本準則提供的或接得的關於出口的資料轉遞給最後的入口國和化學品登記中心。
(e)管制行動之後首次出口時就應提供關於該出口的資料,並應定期再次提供,或者應於資料及管制行動情況有重要發展時再次提供。目的是儘量在出口之前提供資料。本準則通過之前已被禁止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其“管制行動之後首次出口”應認為本準則通過之後的首次出口。
9.通知書和資料的遞送途徑
a.管制行動通知書應交化學品登記中心以遞送給各國指定的當局。
b.進口參加國應用規定表格答覆化學品登記中心,以進行適當傳遞。
c.化學品登記中心將把知情同意決定指導文件傳遞給入口參加國,以便他們做出決定和答覆。並傳遞給其他國家指定的當局,供其參考。
d.出口資料應寄給入口國為此目的指定的國家當局。
10.反饋
進口國的指定國家當局,為了準則第5.9(d)條所規定的定期審查,應向化學品登記中心遞送關於依照準則第6、7.3條和8條接得通知及資料之後所採取行動的簡報,並説明於運用本準則時遭遇的任何困難。
11.機密資料
a.依照本準則從事資料交流的國家,應訂立內部程序。來接收、處理及保護其他國家送來的機密和具有專利權的資料。
b.接得出口通知及資料的國家。於提供資料的國家提出要求時,應負責保護依照本準則接得的資料的專利權和機密性。
12.指定國家當局的職責
(a)管制行動關於各國採取的禁止或嚴格限制某種化學品的管制行動,指定的國家當局應負有下列職責:
(ⅰ)依照本準則,將採取的管制行動通知化學品登記中心;
(ⅱ)從化學品登記中心接收其他國家採取管制行動的通知,並保證迅速轉致國內所有其他有關當局;
(ⅲ)接受聯合國《各國政府禁止、撤消或嚴格限制消費和(或)銷售的產品名錄》的定期增新版本;
(ⅳ)根據準則第7.1條對參加知情同意程序的要求做出答覆。
(ⅴ)根據本準則第7.3條對管制行動通知做出答覆。包括對根據第7.2條和附件二分發的清單做出答覆。
(b)進口關於被禁止的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的進口,指定的國家當局應負下列職責:
(ⅰ)從出口國接收關於出口的資料,保證將此種資料迅速轉致進口國的所有其他有關當局;
(ⅱ)向出口國要求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ⅲ)就接得通知和資料之後採取的行動,以及與出口國交換資料時遭遇的任何困難,向化學品登記中心提供反饋資料;
(ⅳ)向進口管制當局提供建議和協助,使其能夠在其枚限範圍內採取適當的進口管制行動;
(ⅴ)加強國家決策程序和進口管制機構;
(ⅵ)保證所做決定公允不偏,適用於一切來源的進口,也適用於國內生產供國內使用的化學品;
(ⅶ)應鼓勵僅從參加知情同意程序的出口國購買受該程序制約的化學品;
(c)出口關於被禁止的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的出口,指定的國家當局應負下列職責:
(ⅰ)保證發送或轉送關於出口的資料;
(ⅱ)響應其他國家索取資料的要求,待別是索取關於有關化學品的安全使用和處理的防範資料來源的要求;
(ⅲ)將知情同意決定通知國內出口工業部門;
(ⅳ)在權限範圍內執行適當程序,保證不發生違反進口參加國知情同意程序的出口;
(d)其他職責指定的國家當局亦應考慮下列各方面的需要:
(ⅰ)就被禁止的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的管理方面的可行國家條例提供資料;
(ⅱ)保證向使用或處理有關化學品的人員提供適當的防範資料;
(ⅲ)就接得的、發出的、傳遞的通知和資料保持記錄,這種記錄,除了機密的或具有專利權的資料之外,可以按照國家法律供公眾查閲;
(ⅳ)就被禁止的或嚴格限制的化學品的進口和出口保持記錄。
第三部分關於化學品的一般資料交流和技術援助的提供
13.資料意見及援助
(a)為了保護人類健康及環境。各國應促進:
(ⅰ)關於化學品管理的科學資料(包括毒理學及安全資料)及技術、經濟、法律資料的交流。特別酌情通過指定的國家當局及有關的政府間組織進行交流;
(ⅱ)於其他國家提出請求時,在雙邊或多邊基礎上提供關於化學品管理的技術意見和援助,要顧及發展中國家的特別需要。
(b)關於化學品的出口。出口國應確保酌情就該化學品的安全管理,向有關進口國提供資料、意見及援助,包括適當的防範資料。
(c)關於進口化學品的使用,進口國應根據出口國遞送的通知和資料,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向用户提供有關此種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的資料、意見及援助,包括適當的防範資料。
(d)防範資料應儘量用進口國的主要語育及實際使用地區的語言編寫,並應附帶適當的示圖和(或)觸覺附件和標記。
14.分類、包裝及標記
(a)各國應認識到,分類、包裝和標記是化學品國際貿易資料交流中的重要因素,而且,出口的化學品。與準備在出口國本國使用的類似產品,應有同樣嚴格的分類、包裝和標記:
(b)各國於制定及實施現行及未來的國際貿易及未來的國際貿易化學品的國際一致的分類、包裝及標記手續時,應顧及發展中國家化學品管理方面的特殊情況;
(c)如果進口國沒有其他標準,各國應保證從其領土出口的化學品的分類、包裝和標記符合公認的、國際一致的手續和慣例,以謀求使用這類化學品時保護人類健康與環境。
15.技術援助
(a)化學品登記中心應鼓勵供資機構如發展銀行、聯合國開發計劃署和雙邊援助國為加強機構提供培訓、技術授助和資金;還應進一步鼓勵其他聯合國組織加強其化學品安全管理活動;
(b)實行先進化學品管制方案的國家應提供技術援助,幫助其他國家建立基礎結構和提高其國內化學品管理能力,包括執行本準則規定的能力。應特別鼓勵系統較先進的發展中國家向其他化學品管理系統不先進或不具備該系統的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捐助國捐助機構和受援國應儘量通知化學品登記以及所有這類技術援助活動。
(c)提供技術援助和資金的當局應特別注意那些沒有任何化學品管制手續的國家,幫助他們制定化學品管制制度。
(d)發展中國家在化學品管理方面最需要的技術援助有:
(ⅰ)加強現有基礎結構和機構;
(ⅱ)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特別是發展中國家之間互相交換專家(包括短期任務),其目的是:
a.分享經驗和交流思想;
b.就化學品的危險性和益處的資料分析提供諮詢,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安全處理無用產品;
c.分享新產品和代用品資料;
d.查明當地農藥效益研究和發展代用品所提出的在研究和發展方面的要求;
e.互相幫助解決執行本準則中的實際困難。
(ⅲ)培訓包括:
a.舉行地方、區域和國際各級技術工作會議;
b.在工農業工作人員、海關官員和醫生中開展提高安全管理化學品意識運動;
c.為發展中國家決策人員提供機會,研究成功執行本準則的國家的各種有關係統。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