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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黨員流動中組織關係管理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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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黨員流動中組織關係管理的暫行規定》是中共中央組織部1994年1月4日印發的暫行規定 [1] 
中文名
關於加強黨員流動中組織關係管理的暫行規定
發文機關
中共中央組織部
發文時間
1994年1月4日
關於加強黨員流動中組織關係管理的暫行規定
(中共中央組織部1994年1月4日印發)
隨着經濟體制改革及人事勞動制度改革的深入,黨員流動的數量越來越多,範圍越來越廣。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進一步解放和發展生產力,使流動的黨員能夠及時參加黨的組織生活,接受黨組織的教育和監督,更好地發揮先鋒模範作用,現對黨員流動中組織關係管理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黨員外出務工經商或從事其它正當職業,有固定地點、時間在6個月以上的,黨員所在黨組織應將黨員組織關係轉至所去地方或單位黨組織;時間在3至6個月的,應出具黨員證明信,由所去地方或單位黨組織負責安排其參加黨的有關活動。黨員應及時主動與所去地方或單位黨組織聯繫,轉遞黨員組織關係。
二、黨員短期外出3個月以內,或外出時間較長但無固定地點無法轉移組織關係的,黨員應通過適當方式主動與原所在黨組織保持聯繫,彙報外出活動情況,按時交納黨費。
三、黨員3人以上集體外出、地點相對集中的,原所在黨組織應在他們中建立黨小組或黨支部(或臨時黨支部)。對外出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應同時出具有關證明,委託所去地方或單位的黨組織負責管理這些黨員,原所在黨組織應繼續同他們保持聯繫。
四、外來經商黨員較多的集貿市場,應在這部分黨員中建立黨支部或黨小組。根據不同情況,這些黨支部或黨小組,可由鄉鎮、街道黨組織領導,也可由當地工商管理部門黨組織或個體勞動者協會黨組織領導。
五、黨員要求流動應向所在單位及其黨組織提出申請,凡符合人員流動有關政策規定的,黨組織應予以同意並及時為黨員轉移組織關係。所去單位尚未建立黨組織的,應將黨員組織關係轉到所去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黨組織,或轉到所去單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黨組織。
六、縣以上政府人事(勞動)部門所屬的人才(勞動)流動服務機構的黨組織,具備管理條件並經同級地方黨委同意,可以接收在人員流動過程中尚未落實工作單位或因某些原因暫時無法轉移組織關係的黨員的組織關係,並根據不同情況,組織這些黨員過組織生活,收繳黨費。
七、在人員流動問題上,因單位與單位或單位與個人發生爭議,而提交仲裁機構或有關主管部門進行仲裁的,有關單位黨組織應根據仲裁結論確定是否辦理轉移黨員組織關係手續。
八、黨員擅自離職,黨組織應給予批評教育;本人堅持不改的,可區別不同情況作必要的處理。涉及黨籍處理的,應慎重對待。
九、在黨員流動中,沒有轉來黨員組織關係或沒有出具黨員證明信的,所去地方或單位的黨組織,不得承認其黨員身份和安排其參加黨的組織生活。
十、凡是按照規定轉來黨員組織關係的,有關地方和單位黨組織應予接納,不應拒絕接收。
十一、本規定原則上適用於退伍軍人、大中專畢業生中尚未落實工作單位的黨員的組織關係管理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