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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管理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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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管理的暫行規定》在1989.11.25由新聞出版署, 國家工商局頒佈。
中文名
關於加強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管理的暫行規定
頒佈時間
1989年11月25日
實施時間
1989年11月25日
頒佈單位
新聞出版署, 國家工商局
為了貫徹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法規,進一步加強對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的管理,繁榮文化市場,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特作如下規定:
一、各地新聞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對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的管理,監督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經營者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書刊發行的規定,鼓勵、支持他們多發好書,講求社會效益,並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二、各地新華書店和出版社、期刊社的發行部門要關心和扶植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的發展,對其書刊發行業務給予必要的幫助和指導,在貨源上儘量滿足其需求,引導他們發行健康有益的書刊。
三、開辦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必須向縣級新聞出版或文化管理機關申請,由其審核同意後,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四、個體、私營書店(攤)一律不準經營圖書、期刊(包括掛曆、畫冊、明信片)的批發業務,只能按有關規定開展零售業務。
五、集體書店經營二級批發業務(指從國營書店、出版社、期刊社批進書刊進行轉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夠承擔經濟責任的主管部門。
(二)有足夠的流動資金。流動資金金額須與其經營規模、發行範圍相適應,一般應有10萬元以上的自有流動資金。
(三)有與開展批發業務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發行專業人員。專業人員須具有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並取得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從事書刊發行工作3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也須具備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需的設備(包括店堂、倉儲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
(五)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六、具備以上條件的集體書店經營二級批發業務,必須經當地新聞出版或文化管理機關審核,報省級新聞出版局批准,發給書刊批發許可證,持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集體書店跨地區開辦分店或代辦站,其申報、審核手續與在當地新開辦書店相同。
七、各地新聞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集體書店經營批發業務的審批,要嚴格把關,在同等條件下,要優先考慮審批那些有多年零售業務經驗,且經營思想端正,遵紀守法,信譽好的集體書店開展批發業務。
八、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進口書刊、港澳台書刊和限定“內部發行”的書刊。
(二)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不得辦理租型造貨和代理出版業務(如代印代發,代制封面、廣告、插圖和編印徵訂單等),不得以“協作出版”為名,向出版社(期刊社)“買”書(刊)號。
(四)不得向出版社和期刊社承攬書刊的總批發(總髮行)。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批發由新華書店包銷的黨和國家領導人著作、重要文獻、黨和政府統一規定學習的政治理論書籍、中小學課本和大中專教材,以及國家新聞出版管理機關規定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不能經營的其他類書刊。
(六)經營批發業務的集體書店須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州)新聞出版或文化管理機關報送進銷、存書刊報表(含品種、數量、金額、折扣、出版單位、批發單位等項)。
(七)書刊批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須同時在營業地點張掛,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變相轉借、出租、轉讓和買賣。
(八)要文明經營,不得以不健康、蠱惑性、欺騙性的文字、圖畫、廣告進行書刊的宣傳。
(九)不準加價或強行搭售書刊。
九、各地新聞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根據本規定所列的開業條件和經營要求,對本規定下達之前已批准的經營批發業務的集體書店重新進行一次審核登記,經省級新聞出版局批准後,方可繼續經營書刊批發業務;凡不符合條件者,不得再經營書刊批發業務。
十、各出版社、期刊社的發行部門和國營書店對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開展批發業務時,凡違反本規定,將不應由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經營的書刊批發給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的,新聞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沒收這些書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批發這些書刊的出版社、期刊社或國營書店負擔。
十一、各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均應遵守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自覺接受新聞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端正經營思想,注重社會效益,遵紀守法,按時繳納税款。
十二、各地新聞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大力表彰和獎勵那些誠實經營、遵紀守法、講求職業道德的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
十三、凡違反本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六、八條者,可由新聞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各自的權限,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沒收書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書刊批發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十四、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五、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