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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證銀行

鎖定
開證銀行是為客户出具信用證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方式的當事人之一。在國際貿易往來業務中,買方請求開證銀行向賣方開立信用證時,需遞交開證申請書,並交付一定數額的押金及費用。開證銀行根據申請書條款,按時出具信用證。信用證一開出,開證銀行即要對信用證獨立負責。如開證銀行開立的是不可撤銷信用證時,要對賣方、匯票背書人及正當持票人負第一付款責任。開證銀行在見票、見單付款後,不能因買方拒絕贖單或無力付款而向出口商、議付銀行、付款銀行或償付銀行追索票據或要求退款。開證銀行在履行付款責任之後,若買方無力贖單,則開證銀行可以單方面處理單據或貨物。所售貨款不足抵補所付款項時,開證銀行有權向買方追索不足部分。 [1] 
中文名
開證銀行
外文名
originating bank 
釋    義
開立信用證的銀行
拒付情況
發現有不符點
依    據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6
類    別
一般是進口人所在地銀行

開證銀行概念講解

開證銀行是指接受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根據其自身的需要,開立信用證的銀行。開證行一般是進口人所在地銀行。開證行是以自己的名義對信用證下的義務負責的。
雖然開證行同時受到開證申請書和信用證本身兩個契約約束,但是根據UCP500第3條規定,開證行依信用證所承擔的付款、承兑匯票或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的其他義務的責任,不受開證行與申請人或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糾紛的約束。開證行在驗單付款之後無權向受益人或其它前手追索。

開證銀行拒付情況

一般而論,開證銀行拒付有兩種情況:
1、開證行(即進口銀行)收到單據後,發現有不符點,即向議付行提出拒付。
2、開證銀行收到有不符點的單據後,先與進口商(即開證人)商量,如對方提出拒付,開證行再發出拒付電報;如果開證人能夠接受這些不符點,對方也就將貨款付過來了。避免了進、出口銀行的交涉環節。

開證銀行拒付條件

信用證拒付的時間條件
UCP600在其第14條b中明確表述指定銀行或者保兑銀行以及開證銀行有最多5個銀行工作日的審單期限,從提交單據的第二天開始起算。而且這個期限不受提交單據日適逢最後一天期限等有所縮短。本條款可以視為開徵銀行審核單據關於時間規定的核心條款,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的規定和UCP500有着明顯的區別, 在UCP500中規定的時間為7天,且適用的詞彙為“reasonable”即合理的期限。依據原先的規定,許多信用證開證行將其理解為有最多7天來審核單據,但是這種觀點卻遭到了銀行委員會的明顯反對。在相應的司法案例中也得到了確認,即開證銀行首先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審核單據,其次才是7天,如果提交的單據非常簡單,而銀行審核的時間仍為7天,則開徵銀行被認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審核單據並對外拒付,從而判令開證銀行喪失了拒付的權利。
在UCP600中該説法得到了更改,將銀行的拒付時間正式表述為5個銀行工作日,從而賦予了銀行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單據的權利。該時間是開徵銀行應當遵循的絕對期間,不因任何情況發生中斷、延長、終止。開徵銀行如不能在5個工作日內審核單據完畢,並對外發出拒付的指令,則開證銀行即喪失了宣稱單據不符的權利,換言之,開證銀行必須付款。
信用證拒付的首要不符為準原則
所謂信用證拒付的首要不符原則,即開徵銀行應當一次性地提出單據的不符所在,開證銀行第一次提出的不符方可被認定為不符,其後再次提出的不符被視為開徵銀行對後續不符點的放棄。信用證單據紛繁複雜且多樣,信用證本身的規定也不盡相同,單據的不符可能存在各中類型,如果開證銀行不能在首次即全部提出相應的不符點,則會造成不符延綿不絕,增加相應當事人的負擔。從另外一個情形來看,開證銀行系信用證的首要承擔方,對於信用證更為熟悉,開證銀行更有能力全部審核出全部不符點。UCP600對此做出規定進一步限制了開徵銀行的權利,從而更為有利於對受益人的保護。
開證銀行獨立判斷不符原則
信用證系開證銀行對外所做的付款承諾,信用證開證銀行基於信用證和單據來判定雙方是否為不符,信用證關係和貿易合同是獨立的合同關係,雙方之間雖然存在聯繫,但是兩者之間是不同的法律關係。這一點是信用證交易的核心,也是信用證能夠得到多方認同並執行的重要原因,如果任由貿易合同關係滲透入信用證法律關係,則將貿易行為的複雜摻雜進信用證交易關係,徒增信用證當事人的負擔,也不符合信用證的基石。
正是由於信用證是開證銀行對受益人的有條件的付款承諾,而非進口商對出口商的付款承諾,這一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可以視同看成是開證銀行和受益人兩者的關係。在信用證開徵銀行收到提示單據時,則信用證開證銀行有權基於自身的判斷對受益人做出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意思表示,而無需信用證開證行徵求開證申請人的意見。開證申請人的意見僅僅可以為銀行的拒付意思提供參考,而不能替代開證行單獨的意思表示。基於此,開證行對外所做出的諸如信用證不符正在徵求申請人的意見中的表述不能構成開證行的拒付表示。
同樣,在實務當中經常出現開證行在拒付之後説該不符點正在徵求當事人的意見,其後又做出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故同意付款的表示。筆者認為,開證行是否放棄不符點仍應視同為開證行單獨的意思表示,即便是申請人接受不符,也視同開證行接受相應不符單據,從而必須履行付款的義務。
開證行表明所持單據的態度原則
開證行一旦對外做出拒付意思表示,還應當表明對單據的處理態度。這種處理態度根據UCP600的規定有四種,其一是等待單據提交人進一步意思表示;其二為徑直退回單據;其三為開證銀行徵求申請人意見;其四為按照先前提示人的要求從事。
信用證交易本質上存在着和其密切相關的真實貿易行為,而這些行為的表現形式即為單據,單據的接受、轉遞可能會對當事人的實際權利產生重要影響。信用證開證行做出上述意思表示才能明確決定單據的下一步行動。也能為單據提交人就單據採取措施提供明確依據,因為就單據提示人而言,在接受到開證行的不符提示後,可以自行修改單據重新提交,提交人可以自行催促申請人接受不符的單據,另外包括受益人在內的提示方也可以將單據要求退回轉而直接要求申請人要求付款等等多種手段可以採用。這些方式的行使都將有利於受益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如果開證行不能表明其對所持單據的態度,開證行是無權拒付的。
開證行不得放單原則
所謂開證行不得放單原則呢,係指開證行在做出意思表示時必須確保其所收到單據後未將單據直接交給開證申請人,一旦開證申請人拿到了單據,則可視同開證行接受了單據,而不論單據是否存在不符,開證行無權對外拒付。正如上文所指的是,信用證交易下實際存在着真實的貿易行為,所謂單據只是代表信用證下貨物的憑證,開證銀行一旦將單據提交給了申請人,則意味着申請人已經接受了信用證下的真實交易。基於最普通的民法關係,申請人不能一方面拿到貨物,一方面卻拒絕付款。同理,開徵銀行一旦決定將單據放給申請人,則説明開證銀行已和申請人就單據相符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説開徵銀行同意受益人採用信用證方式對其要求付款,開證銀行也就無權再對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做出不符的表示。
開證行不得敍做提貨擔保原則
所謂開證行不得敍做提貨擔保原則是指,開證行在對其所持有的受益人提交的提單向船運公司提供了提貨擔保,則喪失了繼續主張單據不符的權利。
提貨擔保在近海貿易中較為常見,進口商為了儘快提取貨物,在還未收到提單正本的情況下憑藉銀行的擔保向船運公司要求提貨,船運公司則因為銀行卓越的信譽一般依據副本提單和銀行保函仍會將貨物交付給進口商。
在銀行提供提貨擔保的情況下一般開證行還未能收到單據,此時銀行已經同意貨物放給申請人,則在單據提交給開徵銀行的情形下,可以視同開證行已經實際上將單據交付給了申請人,申請人已經獲取了信用證下的貨物,開證行自然無權對信用證宣稱不符。
信用證單據的表面不符原則
該原則是指信用證單據的不符應當基於表面進行判斷,而非信用證交易下的貨物等行為。這也是信用證的核心原則。
參考資料
  • 1.    韓雙林,馬秀巖.證券投資大辭典: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9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