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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輸法院

鎖定
鐵路運輸法院創始於1953年10月,到1956年初,鐵路運輸檢察院的各級機構普遍建立。主要受理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刑事訴訟。2012年6月底全部移交地方管理。2015年以來按照“行政案件集中管轄改革”部署,逐步開始受理行政訴訟。 [6] 
中文名
鐵路運輸法院
成立時間
1953年10月16日
性    質
專門人民法院
行政級別
基層法院、中級法院

鐵路運輸法院歷史沿革

1953年10月16日,根據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精神,經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天津鐵路沿線專門法院正式宣告成立。這是我國最早在鐵路系統設立的審判機關。隨後,鐵路沿線專門法院在全國各地相繼組建。
1955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規定,鐵路沿線專門法院更名為鐵路運輸法院。
1957年8月9日,國務院第56次全體會議通過了《關於撤銷鐵路、水上運輸法院的決定》。鐵路、水上運輸法院被撤銷,案件交由地方法院處理,檔案分別交地方中級法院和省(市)司法廳(局)接管。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我國進入全面改革開放的嶄新歷史時期,基於鐵路運輸在國民經濟中的特殊重要位置,為維護“大動脈”的安全和管理秩序,保障鐵路系統國有資產不受非法侵害,鐵路運輸法院開始恢復重建。
1979年7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建立包括鐵路運輸法院在內的專門法院。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及中共中央(79)64號和中央組織部(79)組通字44號文件要求,1980年7月25日,原鐵道部、司法部聯合發佈了《關於籌建各級鐵路運輸法院有關編制問題的通知》,各級鐵路運輸法院由上而下陸續籌備重建。
重建後的鐵路運輸法院分為三級,在北京設鐵路運輸高級法院,在每個鐵路局所在地設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在每個鐵路分局所在地設鐵路運輸基層法院。並於1982年5月掛牌正式對外辦案。其主要任務是審理危害鐵路運輸的刑事案件和鐵路為一方當事人的經濟糾紛案件。
鐵路運輸高級法院的業務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和指導。1987年4月,根據當時形勢,經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銷鐵路運輸高級法院的決定。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的業務工作改由鐵路局所在地的地方高級人民法院監督和指導。 [1] 
2004年,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提出,改革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和企業管理公檢法的體制,將其納入國家司法管理體系。
2008年新一輪司法改革時,中央政法委發佈《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又將司法改革列為60項改革任務之一。
2009年7月8日,中央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於鐵路公檢法管理體制改革和核定政法專項編制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09]15號)提出:全國鐵路運輸兩級法院與鐵路運輸企業全部分離,一次性移交給駐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高級人民法院,實行屬地管理。
2010年12月7日,中編辦、最高法和最高檢聯合發出《關於鐵路法院檢察院管理體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改革目標,要求鐵路兩院同鐵路運輸企業全部分離,一次性整體納入國家司法管理體系。 [2]  同年12月25日,全國鐵路法院檢察院管理體制改革工作會議在北京召開,會上傳達和部署了具體改制任務。
根據中央關於鐵路運輸法院管理體制改革要求,全國17個鐵路運輸中級法院、58個鐵路運輸基層法院改制工作基本完成,2012年6月底已全部移交地方管理,順利實現了整體納入國家司法體系。 [3] 

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範圍

2012年7月2日,最高法院根據鐵路法院管理體制改革變化,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範圍的若干規定 [4]  ,對鐵路法院案件管轄範圍進行了規定:
第一條鐵路運輸法院受理同級鐵路運輸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訴案件,由犯罪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一)車站、貨場、運輸指揮機構等鐵路工作區域發生的犯罪;
(二)針對鐵路線路、機車車輛、通訊、電力等鐵路設備、設施的犯罪;
(三)鐵路運輸企業職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犯罪。
在列車上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但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二條本規定第一條第二、三款範圍內發生的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向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自訴的,鐵路運輸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下列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一)鐵路旅客和行李、包裹運輸合同糾紛;
(二)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和鐵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
(三)國際鐵路聯運合同和鐵路運輸企業作為經營人的多式聯運合同糾紛;
(四)代辦託運、包裝整理、倉儲保管、接取送達等鐵路運輸延伸服務合同糾紛;
(五)鐵路運輸企業在裝卸作業、線路維修等方面發生的委外勞務、承包等合同糾紛;
(六)與鐵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施工有關的合同糾紛;
(七)鐵路設備、設施的採購、安裝、加工承攬、維護、服務等合同糾紛;
(八)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九)違反鐵路安全保護法律、法規,造成鐵路線路、機車車輛、安全保障設施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侵權糾紛;
(十)因鐵路建設及鐵路運輸引起的環境污染侵權糾紛;
(十一)對鐵路運輸企業財產權屬發生爭議的糾紛。
第四條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就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所列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提起上訴或鐵路運輸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二審案件,由相應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本規定第三條以外的其他第一審民事案件,並指定該鐵路運輸基層法院駐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對此提起上訴的案件。此類案件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該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受理對其駐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及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案件,認為需要指定執行的,可以指定轄區內的鐵路運輸法院執行。
第六條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本院以前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各鐵路運輸法院依照此前的規定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再調整。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開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試點工作的通知》中提出了“集中管轄”的概念,《通知》這樣描述:“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就是將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行政案件,通過上級人民法院統一指定的方式,交由其他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的制度。”之後,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又提出了“探索設立跨行政區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辦理跨地區案件”的改革任務。 [5] 
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集中管轄行政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15〕8號)明確指出,行政案件集中管轄改革以普通人民法院為主,同時可以充分挖掘其他可利用司法資源,諸如鐵路運輸法院、林區法院、農墾法院、油田法院及開發區法院等潛力。2015年6月,蘭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為首批在省、自治區層面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行政案件的9個試點法院之一。 [6] 

鐵路運輸法院組織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鐵路運輸法院分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兩級。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