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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貨物運輸雜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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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貨物運輸雜費管理辦法》在1991.03.19由鐵道部頒佈。
中文名
鐵路貨物運輸雜費管理辦法
頒佈時間
1991年03月19日
實施時間
1991年05月01日
頒佈單位
鐵道部
第1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二十五條“國家鐵路的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鐵道部為加強鐵路貨物運輸雜費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2條 鐵路貨物運輸雜費(以下簡稱“貨運雜費”)是鐵路貨物運輸費用的組成部分。
鐵路運輸的貨物(包括企業自備車或租用鐵路貨車)自承運至交付的全過程中,鐵路運輸企業向託運人、收貨人提供的輔助作業和勞務,以及託運人或收貨人額外佔用鐵路設備,使用用具、備品所發生的費用,均屬貨運雜費。
第3條 貨運雜費由鐵道部根據國家的法令、政策統一制定,由鐵路運營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其他部門或單位均不得確定貨運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4條 貨運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鐵路貨物運價規則》中規定,有關的核收條件,按《鐵路貨物運輸規程》及其引伸規則、辦法辦理。
貨運雜費實行全路統一收費標準。但是,貨物裝卸費實行地區差別費率,每一地區適用的費率由鐵道部規定,貨物暫存費的費率,允許鐵路局根據具體情況適當提高,但不得超過鐵道部規定的限額,並報鐵道部備案。
第5條 貨運雜費按實際發生核收,未發生的項目不準核收。
發現多收、誤收的貨運雜費,必須主動退還。經核實確實無法退還的,應上繳國庫。
第6條 貨運雜費的實際或修改,由鐵道部在《鐵路客貨運輸專刊》上公佈。各貨運營業站應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實行或修改事項在營業場所公告。未經公告,不得實行。
第7條 核收貨運雜費的票據為貨票、運費雜費收據和鐵道部規定的專用、定額收據,其格式由鐵道部統一制定。
上述票據由鐵路運營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管理,其他部門不得印製和使用。
第8條 在發站發生按批計算的貨運雜費,能在貨票上核收的,應在貨票上核收。不能以貨票核收,或者在到站發生的,以運費雜費收據和專用收據核收。
貨物裝卸、搬運費可以使用專用收據核收。
費額在10元以下的貨物暫存費、清掃費、裝卸費、搬運費、催領通知郵資費和出售單據、表格、標誌,允許使用定額收據核收。
第9條 鐵道部和鐵路局、鐵路分局要加強對貨運雜費的管理,建立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制度,各級貨運監察和收入檢查部門要認真檢查收費情況,抽查和複核票據,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情節嚴重的應追究責任。
第10條 鐵路各部門和廣大職工都應嚴格遵守本規定。鐵路職工和託運人、收貨人發現違反本規定的,可向鐵路分局、鐵路局或鐵道部舉報。對舉報進行打擊報復的要嚴肅處理。
第11條 鐵道部、鐵路局或鐵路分局檢查發現下列情況時,應立即糾正,上級單位可視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
1.擅自增設貨運雜費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2.違反或擅自改變收費條件;
3.使用擅自印製的票據;
4.截留貨運雜費收入。
罰款從違章單位的留利中扣除。罰款最多不超過違章收入的5倍。
對情節特別嚴重,造成重大影響的,要追究單位領導責任。構成經濟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12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鐵道部。
第13條 辦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