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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錯誤付款

鎖定
實務中銀行錯誤付款往往是由於票據存在瑕疵,這些瑕疵導致了銀行錯誤付款的發生。還有一些就是銀行自身的缺陷外加過失行為所導致的錯誤付款。
在票據法上,銀行錯誤付款包括因票據偽造的不當付款.因票據變造的不當付款.因付款時間不當產生的不當付款,還有因票據無權代理產生的付款不當等等情形。其中票據偽造和票據變造在實踐中極為典型且廣受爭議。銀行的錯誤付款可以是重大過失的錯誤付款和惡意付款.也可以是一般過失的錯誤付款和善意付款,兩者需要銀行承擔的責任是不一樣的。
中文名
銀行錯誤付款
外文名
Bank of overpayment
定    義
向非權利人付款或沒向權利人付款
原    因
票據存在瑕疵等

銀行錯誤付款基本定義

銀行錯誤付款是指銀行向非權利人付款.或者沒有向權利人付款。

銀行錯誤付款主要信息

(一)銀行基於奉火過失和惡意而錯誤付款的責任承擔 [1] 
我國票據法對出票偽造的效力及損失風險責任的規定是:
①對於被偽造人來説,由於該票據行為並非被偽造人自己的真實意思.因而其不承擔因偽造而產生的任何票據責任和損失風險責任。
②對於出票的偽造人來説,由於其並未以自己的名義在票據上籤章.而是以他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因而.在票據的外觀來看.票據乃至票據行為.均與偽造人無關。根據簽章人負責原則.偽造人自身作為票據簽章人以外的第三人.當然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但是.偽造人偽造票據.是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權利的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③對票據上真實簽章人來説.偽造票據僅為票據簽章的偽造,在票據形式上不存在不完備的問題.因而.偽造的票據屬於形式上的有效票據.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 4條第2款所確立的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在票據的記載沒有欠缺的前提下.在偽造的票據上進行真實簽章的人仍應對其簽章行為承擔票據責任.但所造成的損失,最終可向偽造人請求賠償。
④對於持票人來説.如果銀行及時發現偽造的事實而予拒付,其損失只能向票據偽造人行使民事賠償請求權:當然如果前手有在票據上真實簽章的人.則持票人可以向其行使票據追索權
⑤對於銀行來説.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時,如果發現偽造事實.則有權拒絕承兑或拒絕付款.不承擔拒絕承兑和拒絕付款的責任:而如果付款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向持票人付款的,則應自行承擔責任。
(二)銀行基於一般過失和善意而錯誤付款的責任承擔
與重大過失和惡意付款相對應的是一般過失和善意付款.所以要準確認定善意付款,就得和因重大過失和惡意付款區別開來。區分重大過失和惡意付款與一般過失和善意付款的意義在於,前者必將獨自承擔全部責任,而後者則意味着銀行可以免責。
關於善意付款的構成.理論上各國説法不同。在英國.認定善意付款應具備如下條件:第一.在到期日或者到期日後付款。第二,銀行出於善意。第三.按照業務常規付款。而在日本.認定善意付款則需要符合:第一.付款應於到期日付款。第二,付款之於付款之際.應當審查執票人形式資格和票據自身形式.對背書籤章是否真實,執票人是否為真實權利人,執票人與票載權利人是否具有同~性等實質事項不負調查義務。第三.銀行付款不是出於惡意或者重大過失。
在我國。善意支付的構成要件為:第一.銀行已盡到形式審查義務。第二.銀行必須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後付款。第三,付款人已完成票據付款。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對於善意付款的認定,主觀上是看銀行是否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客觀上要看是否盡了形式審查義務和是否在票據的到期日付款。而且還要求看銀行是否已經完成了付款行為,只有完成了付款,才能談得上是否構成善意付款。
對於責任的歸責,英美法系和日內瓦法系都主張由銀行來承擔責任。因為在實際情況中。由於偽造人是使用了他人的姓名甚至虛構了一個身份,所以是很難找到偽造人.要求其承擔責任的。而被偽造人.較之銀行.並沒有機會接觸.幾乎一無所知。對於票據的真偽.被偽造人是沒有能力也不可能識破的,直到與銀行對賬時才會發現票據被偽造。所以在找不到偽造人賠償損失的情況下.相對於被偽造人.付款人一般處於防止損失發生的有利位置。因為銀行至少看到了偽造的票據,至少有機會去發現票據被偽造.所以把最終的損失責任歸結於銀行可能是最好的選擇。
但這樣是不是對銀行很不公平。基於此.背後也規定了一套相應的制度來分擔銀行的責任.儘量做到公平原則:首先,分攤風險的制度。即通過契約的方式將銀行負擔的風險責任轉嫁給被偽造人。又或者以保險的方式來分擔風險.即銀行只要支付不算多的保險費.便可以將錯誤付款的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至於保險費的來源.銀行可以向其眾多的客户分攤.這樣銀行也並沒有什麼損失。其次.適用禁反言原則。這個原則是指如果被偽造人明知票據上出票人的簽名是偽造自己的簽名,卻以行為或者保持緘默有意使別人相信該簽名為真實的.就不能對善意購買人或者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認簽名的真實性.以簽名偽造為抗辯理由而拒絕承擔票據責任。再次,被偽造人對偽造簽名的追認。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三編04條規定:“(一)任何未被授權的簽名.對其姓名被簽上的人概無效力,除非他予以追認或者不得予以否認。但對票據的善意付款人或者對價取得票據的人.則應作為未被授權簽名者的簽名。(二)任何未被授權的簽名,為了本章的所有立法宗旨.可以被追認。該種追認不影響追認者對實際簽名者的任何權利。”該規定允許被偽造人對偽造票據的追認。因此銀行因為被偽造人的追認.他的付款行為也就變成了受被偽造人委託的合法付款。然而,《統一商法典》也有規定.追認人對於票據偽造人的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追認行為而受影響.追認人仍然可以依侵權行為等有關規定請求賠償。
最後.被偽造人因自己的過錯所造成的損失.應自己承擔責任。這是過錯責任原則。比方説被偽造人自己沒有保管好自己的印鑑一類的物品.而導致偽造的情況發生.這樣銀行就可以不負責任。
以上這些制度軟化了銀行在於一般過失和善意的錯誤付款中的責任承擔的風險,實質上體現了公平原則。風險責任的承擔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合理恰當地配置.協調和平衡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從而使損失得到合理的分配。
參考資料
  • 1.    .張黎,胡奎.銀行錯誤付款責任探析(A).金融監管.2011,10:4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