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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統計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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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統計管理規定》是2002年6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第26次行長辦公會通過的規定。
中文名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
單    位
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
〔2002〕第 9 號
創建時間
2002年11月1日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行文內容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令
〔2002〕第 9 號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6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第26次行長辦公會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行 長 戴相龍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2002修正)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第一章

第一條 為適應金融管理體制改革和金融業務的發展,依法強化金融統計管理,規範金融統計行為,提高金融統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銀行,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從事金融業務的中、外資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郵政儲匯局等。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統計,係指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統計部門對各項金融業務活動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調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信息交流與共享,進行金融統計管理和監督等活動的總稱。它包括貨幣統計、本外幣信貸收支統計、現金收支統計、貸款累放累收統計、金融監管統計、資金流量統計、金融市場統計、銀行中間業務及各種專項統計等金融業務統計。
本規定所稱統計部門,係指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內部從事金融統計業務的工作部門。
第四條 金融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及時、準確、全面地完成各項金融業務統計;收集、整理、積累金融和有關國民經濟的統計資料;開展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依法進行統計管理和統計檢查,為國家和金融部門進行宏觀經濟決策、監測經濟與金融運行情況、金融監管和經營管理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諮詢意見;為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進行國際交流和為有關國際金融組織提供信息資料。
第五條 金融統計工作遵循客觀性、科學性、統一性、及時性的原則。
第六條 金融統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中國人民銀行是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和協調全國金融統計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七條 金融統計要以計算機網絡為依託逐步實現自動化、規範化、標準化管理。
第八條 加快金融統計與國際接軌的進程,逐步實現按國際準則加工和披露金融統計數據。
第九條 金融統計是以會計科目和各類賬户信息為基礎的全面統計,在此基礎上形成各類統計報表。 [1]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第二章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管理金融系統全國性統計報表,並負責金融系統全國性統計報表的制定、頒發與撤銷。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行負責監督、檢查轄區內金融機構執行統計報表、統計數據管理制度的情況。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總局)管理本系統金融統計報表,並負責系統內全國性定期統計報表的制定、撤銷,但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區性統計報表,但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金融機構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統地區性統計報表,但須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機構和金融機構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機構不得制定地區固定性統計報表。但在徵得上級部門同意後,可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地區臨時性統計報表。臨時性報表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總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規定的統計項目、統計指標下,可增設必要的統計項目、統計指標。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據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轄區內金融機構增設必要的統計項目、統計指標和附表、統計台賬和原始統計記錄。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嚴格控制臨時性統計報表的制定和印發,減少臨時性統計報表的數量。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統一的金融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採用的指標含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的標準化。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向各金融機構收集統計數據由中國人民銀行統計部門歸口管理,各金融機構內設部門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與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金融統計指標(全科目統計指標)相關的統計數據由各金融機構統計部門歸口管理,以保證統計數據的準確和一致。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統計部門要加強對金融統計資料和統計電子化資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統計資料的審核、整理、交接和存檔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對違反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製定印發的統計報表和統計調查表,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統計部門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九條 全國範圍或地區性統計調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各金融機構共同進行;各金融機構本系統的統計調查,由各金融機構負責組織。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第三章

第二十條 金融統計資料公佈的主要內容要逐步實現與國際接軌,加快透明度進程。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定期公佈全國性金融統計資料(月後20日內通過新聞媒體和中國人民銀行網站向全社會公佈月度金融機構貨幣供應量、信貸收支及資產負債主要指標等金融統計資料);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定期公佈轄區內金融統計資料,並報總行備案,對外公佈個別項目的統計數字,須報經行長批准。
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總局)對外公佈金融統計資料,須經本行(公司、局)行長(總經理、局長)批准。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公佈金融統計資料,按照其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外公佈有密級的金融統計資料的審批,實行分級負責制度。
絕密、機密、秘密級的金融統計資料,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對外公佈。
絕密、機密、秘密級金融統計資料的劃分,按《金融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執行。
對外公佈絕密級金融統計資料,必須報經國務院審批後,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公佈;對外公佈機密級金融統計資料,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對外公佈秘密級金融統計資料,全國性數字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金融機構本系統的數字由其總行(總公司、總局)批准。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第四章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設立專職統計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金融統計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級中心支行設專職統計部門,負責領導、協調轄區內金融機構的統計工作;中國人民銀行縣級支行設置統計崗位。
第二十四條 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總局)設立專職統計部門,管理本系統的統計工作;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統計部門設置,由其總行(總公司、總局)自行決定。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統計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計部門起草金融統計制度和有關管理規定;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統計部門可根據總行下發的制度和有關規定,結合當地情況起草本行制度和實施細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的統計工作;
(三)收集、審核、彙總、編制金融統計數據和統計報表;
(四)收集、整理、積累金融統計資料和有關國民經濟統計資料;
(五)按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供金融統計資料,對外公佈綜合性金融統計資料;
(六)組織金融機構開展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
(七)組織和促進金融統計標準化、現代化建設,建立統一的金融統計管理信息系統和有效安全的網絡傳輸設施,在金融系統內實行信息共享;
(八)組織開展統計執法和統計質量檢查,培訓統計人員;
(九)經授權代表金融系統參加國內、國際金融統計活動。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統計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統計制度及有關管理辦法,並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
(二)制定本系統金融統計制度、辦法,領導和管理本系統金融統計工作;
(三)收集、彙總、編制、管理本系統金融統計數據和報表;
(四)收集、整理、積累本系統金融統計資料和有關國民經濟統計資料;
(五)依法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統計數據、報表、統計制度和統計資料,向有關部門提供統計數據,對外公佈本系統金融統計信息;
(六)完成中國人民銀行佈置的各項統計調查工作,在本系統組織開展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
(七)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的統計指標編碼和電子文件接口規則;
(八)領導、組織本系統開展統計法規和統計質量檢查,培訓統計人員。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第五章

第二十七條 統計人員的配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統計人員要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具有必要的統計專業基礎知識和一定的計算機操作技能;
(二)統計人員必須實行崗位培訓,未經崗前培訓或培訓不合格者不得上崗。經考核不適宜擔任統計工作的人員,應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統計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調動,要徵得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主管部門的同意;各金融機構分支行(公司、局)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並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統計部門備案;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應當有符合規定條件的人接管,並須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設置和聘任統計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條 凡設置統計部門的機構,其統計部門主要負責人為統計責任人;不設統計部門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為統計責任人。統計責任人要對本機構統計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統計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統計法律、規定、制度,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填報統計數字,編制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
(二)嚴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四)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
(五)規範使用統計計算機程序系統,保證統計資料和統計數據安全;
(六)依照規定的審批程序,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和人員提供金融業務資料,詢問情況和查閲原始資料;
(七)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有權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八)拒報不符合規定的統計報表,檢舉和揭發違反統計法律、規定、制度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的統計部門及統計人員依照國家頒佈的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行使上述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第六章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統計部門依法對各金融機構的統計工作以及統計法律、規定、制度的執行情況,統計質量、統計真實性情況和統計工作情況,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的內容和重點應根據統計法律、規定和統計制度實施的情況具體確定。
金融機構統計部門在中國人民銀行同級統計部門的組織指導下,監督檢查本系統統計工作,以及統計法律、規定、制度的執行情況。
任何人不得干擾和妨礙統計人員執法檢查和做出檢查結論。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統計部門應配備熟悉相關法律、規定、制度和統計業務的專職或兼職統計檢查員。
第三十四條 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統計檢查權。
第三十五條 統計檢查部門和統計檢查員有權對被檢查機構使用的統計資料及其數據來源進行檢查和監督。統計檢查員按規定有權向被檢查金融機構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金融機構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15日內應據實答覆。
第三十六條 統計檢查可以對會計報表、與統計有關的其他業務報表及有關台賬和原始憑證等進行核對。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第七章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定期分別對本系統金融統計工作進行評比,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對金融系統統計工作進行評比。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金融統計人員或者集體,分別給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並可給予一定的獎勵,獎勵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在有關經費中開支。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完成金融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的及時性、準確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金融統計分析、統計監督方面有創新,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運用和推廣現代化統計信息技術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五)在強化統計教育和統計專業培訓、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提高統計科學水平方面, 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同違反統計法律、規定、制度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七)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統計及相關部門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含地、市)以上機構和有關部門對該金融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紀律處分。中國人民銀行統計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單位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紀律處分。
(一)虛報、瞞報金融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金融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金融統計資料的;
(四)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自行編制發佈金融統計調查表,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違反本規定有關保密條款和《金融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規定》,超越權限,自行公佈金融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強迫和授意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在統計數據上弄虛作假的;
(七)對堅持原則實報統計數據或檢舉揭發統計違法、違規行為人員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
(八)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譭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造成重大損害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手段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1] 
(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嚴重違反本規定的各金融機構統計及相關部門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不含地、市)以上機構依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二條對該金融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對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中國人民銀行統計及相關部門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單位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金融統計資料數額較大或者佔應報數額的份額較多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金融統計資料,一年內再次發生的;
(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金融統計資料,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金融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篡改金融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字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所受處罰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之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金融統計管理規定第八章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機構,可根據本規定製定本轄區、本系統的實施細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日發佈的《金融統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