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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

鎖定
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是國務院於1995年07月28日發佈,自1995年07月2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中文名
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
發佈部門
國務院
發佈日期
1995年07月28日
實施日期
1995年07月28日
效力級別
國務院規範性文件
法規類別
仲裁機構

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關於重新組建仲裁機構的原則

(一)全面、準確地把握《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精神,嚴格依照仲裁法組建。
(二)體現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保證仲裁能夠按照公正、及時的原則解決經濟糾紛。
(三)從實際情況出發,根據需要與可能進行組建。
(四)統一認識,加強領導,調動各方面的積極因素,保證仲裁工作平穩過渡。

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關於仲裁委員會

(一)依法可以設立仲裁委員會的市只能組建一個統一的仲裁委員會,不得按照不同專業設立專業仲裁委員會或者專業仲裁庭。
(二)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名稱應當規範,一律在仲裁委員會之前冠以仲裁委員會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員會),如北京仲裁委員會廣州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等。
(三)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其中,駐會專職組成人員1至2人,其他組成人員均為兼職。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院校、科研機構、國家機關等方面的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可以是仲裁員,也可以不是仲裁員。
第一屆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政府法制、經貿、體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設等部門和貿促會、工商聯等組織協商推薦,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四)仲裁委員會設秘書長1人。秘書長可以由駐會專職組成人員兼任。
(五)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事務。辦事機構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負責。
辦事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應當遵循精簡、高效的原則。仲裁委員會設立初期,辦事機構不宜配備過多的工作人員。以後隨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員可以適當增加。
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思想品質、業務素質,擇優聘用。

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關於仲裁員

(一)仲裁委員會不設專職仲裁員。
(二)仲裁員由依法重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聘任。
仲裁委員會應當主要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國家公務員及參照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機關工作人員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並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受聘為仲裁員,但是不得因從事仲裁工作影響本職工作。
仲裁委員會要按照不同專業設置仲裁員名冊。
(三)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員會依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給付報酬。仲裁員沒有辦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報酬或者其他費用。

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關於仲裁委員會的編制、經費和用房

仲裁委員會設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有關事業單位的規定,解決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編制、經費、用房等。仲裁委員會應當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新組建仲裁委員會與現有仲裁機構的銜接

(一)聘任仲裁員、聘用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優先從現有仲裁機構符合條件的仲裁員、工作人員中考慮。
(二)當事人在現有仲裁機構依法終止之前達成仲裁協議,在現有仲裁機構依法終止之後又達成補充協議選定新的仲裁委員會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原仲裁協議無效。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