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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

鎖定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是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規定。
中文名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
地    點
重慶市
公佈時間
1998年8月1日
性    質
地方性法規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河道規劃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五章 河道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澇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規劃、保護、治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但是屬於國家權限的事項除外。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規劃、保護、治理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落實所需經費。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其河道管理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轄區內河道日常管護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保護河道,檢舉、控告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章 河道規劃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河道保護、治理、利用的調查和評價,建立河道登記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統,公佈河道名錄,完善河道規劃相關的基礎信息。
第八條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兩岸堤防和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防洪標準規定。
第九條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規劃等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道管理範圍設置界樁和公告牌。公告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管理範圍、管理單位以及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行為等事項。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河道保護利用規劃,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保護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漁業、城鄉建設等規劃應當與河道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在編制上述規劃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保護利用規劃包括河道保護、治理、利用等內容。其中河道採砂(含採石,以下統稱採砂)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可採區、禁採區、可採期、禁採期以及採掘方式和採砂總量等。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的工程以及埋設的管道、纜線等設施,其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保障工程設施運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設施損壞阻礙河道行洪。
河道管理範圍內攔水、蓄水工程,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保護河道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營造護堤護岸林,減輕堤防護岸沖刷,保護堤防護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環境。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城鎮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潔。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蓋集水面積超過兩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
(五)堆放阻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護岸安全的物料;
(六)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堤防防護林除外);
(七)設置阻礙行洪的養殖網箱、攔河漁具;
(八)侵佔、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
(九)侵佔、損毀、移動歷史洪痕標誌、標示河道管理範圍的界樁、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監測、通信照明等設施;
(十)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十一)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道堤防護岸安全、妨礙河道行洪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開展巡查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巡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十七條 河道治理應當以河道保護利用規劃為依據,遵守國家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提高河道的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等綜合能力。
河道治理應當注重生態修復,將工程措施與生態措施相結合,綜合採取水系連通、堤防綠化、水土保持、濕地保護、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城市規劃區的河道治理工程,應當與城市景觀、休閒娛樂、歷史人文等功能相結合。
封蓋集水面積兩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標準應當在所在城鎮防洪標準基礎上提高一個以上防護等級。
第十八條 河道治理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河道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審批按照水利工程建設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岸坡不穩定的河段和城鎮規劃區的河段,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實施堤防、護岸建設,穩定岸坡,確保安全。
河道堤防、護岸建設,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確需佔用河道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條 對淤積嚴重的河道,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清淤疏浚,因地制宜採取有利於防洪安全、航運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已修建的工程,經技術鑑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採取限期改建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人為形成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區縣(自治縣)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區縣(自治縣)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因地質災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礙河道行洪的障礙物,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清除。
第五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河道,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符合國家防洪標準、河道保護利用規劃和航運要求,保護河道防洪工程設施,保護水資源。
開發利用河道,確需佔用河道行洪斷面的,開發利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或者擴大河道原有行洪斷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
第二十四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涵、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以下統稱涉河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建設前將涉河建設方案及防洪評價報告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河建設項目跨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或者對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防洪、用水等有較大影響的,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涉河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施工。
涉河建設項目的施工、出渣、物資堆放應當符合防洪要求;對河道工程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河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監督。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涉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資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河道採砂應當符合採砂規劃。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並按照批准的範圍、數量和作業方式採砂;但是,為了家庭生活自用,並在指定範圍內採挖少量砂石、粘土的除外。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審批發放:
(一)在長江干流河道採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二)在其他河道採砂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河道採砂許可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河道採砂應當採取拍賣、招標、掛牌等公開方式確定採砂單位和個人,年可開採量低於五千噸或者因航道整治採砂可以直接許可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設施出現險情、發生地質災害、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等情形不宜採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臨時禁採期,要求撤離採砂作業機具。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出讓收益。河道砂石資源出讓收益的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報具有相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採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三十二條 因緊急抗旱需要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臨時修築攔水壩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抗旱結束後,築壩單位應當及時拆除。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等生態環境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防洪撤離通道,有關設施應當符合河道行洪要求。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利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水域等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從事涉河建設項目施工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申請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臨時性抗旱攔水壩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補辦審批手續;抗旱結束後未及時拆除臨時性抗旱攔水壩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涉河建設項目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干流以外的河道採砂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雖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採期採砂的,依照前項規定處罰,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三)不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要求,在長江干流以外的河道採砂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四)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開採範圍在長江干流以外的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採砂許可證。
(五)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出讓收益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在長江干流河道違法採砂的,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是指工程設施建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佔用河道行洪斷面或者抬高河道水位,無法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説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委託,現就《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説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以來,對加強河道管理,保證河道行洪排澇安全,發揮江河綜合效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條例於2002年、2010年、2011年進行了修正,主要是與當時頒佈的行政強制法和修訂後的水法進行銜接,也主要是文字修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了進一步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去年(2014年)以來,市政府集中研究了一批簡政放權措施,其中對河道管理簡政放權的總體要求是,除國家審批權限外,市裏能下放的全部下放。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的直接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從1988年施行以來一直未修訂,近期也無修訂計劃。從我市的實際情況看,河道保護、治理、利用規劃不完善,亂佔亂建、亂傾亂倒、亂挖亂採未得到根本杜絕,城鎮建設擠佔河道時有發生,河道內資源利用大多處於無償狀態,對河道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鑑於上述原因,亟需對《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進行修訂。
二、修訂過程
2013年市人大常委會組織法規清理以後,市水利局於2014年上半年提出了修正《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的建議,市人大農委於2014年下半年組織了修法調研,擬定了修正草案,提出了修正條例的立項報告。
根據常委會今年(2015年)的立法計劃,市人大農委加強了立法調研,在萬州區、沙坪壩區召開了片區立法調研座談會,借鑑了外省市河道管理立法經驗,多次組織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編辦和市水利局集中研究和修改,兩次徵求了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市級相關部門、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兩次召開了部門論證會和專家論證會,兩次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彙報條例修改情況。
考慮到修改的內容較多,對重要制度條款作了重大修改,對結構也作了重大調整,根據《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第六條的規定,並經主任會議同意,將修改方式由修正調整為修訂。
2015年5月11日,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第十一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及其説明
(一)對章節進行了重大調整。刪除了現行條例第二章“管理機構”、第三章“建設管理”;新增了“河道規劃”和“河道利用”兩章;將第五章“河道整治”修改為“河道治理”。對與上位法重複的部分條款作了刪除,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並根據現代河道管理的要求新增了部分條款。
(二)簡政放權,轉變政府職能。條例修訂與市政府簡政放權結合,將河道管理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了精簡和下放:一是除跨區縣(自治縣)的涉河建設項目由市裏審批外,其餘涉河建設項目下放區縣(自治縣)審批(第二十三條);二是下放河道採砂許可權,根據國務院《長江河道採砂許可管理條例》和《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修訂草案明確“在長江干流河道採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在其他河道採砂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第二十六條);三是涉河建設項目的驗收下放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第二十五條);四是河道行政收費和行政處罰權下放區縣(自治縣)。
修訂草案簡政放權後,進一步理順了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河道管理職能。市水行政管部門主要負責指導、監督河道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河道調查評價,組織編制河道規劃,審批跨區縣(自治縣)的涉河建設項目,承接國家管理事項等工作。具體的河道管理工作,如行政許可審批、行政收費、行政處罰等,主要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工作量測算,區縣(自治縣)具有相應的承接能力。
(三)關於河道管理範圍的劃定。國務院批准的城鄉總體規劃以及市政府批准的防洪規劃實行了分區防護的原則,各防護區實行不同的防洪標準,同時由於現行城鄉總體規劃和防洪規劃的實施期限均為2020年,主城區防洪規劃正在修編中,城鄉總體規劃也即將修編,考慮到我市的客觀實際,對河道管理範圍不宜作具體規定,修訂草案僅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具體的河道管理範圍由區縣(自治縣)按照這個原則進行劃定,並設置界樁和公告牌。(第八條、第九條)
(四)建立了河道規劃制度。修訂草案規定,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河道調查和評價,在此基礎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河道保護利用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第七條、第十條)
(五)加強了河道的保護。我市河道戰線較長,僅流域面積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就有510條,市內河道總長16877公里,保護難度很大。為了適應這一情況,修訂草案第三章增加了河道內工程設施維護、護岸林營造、河道保潔的規定、加強了日常保護工作,規定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開展河道巡查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重大問題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規範了河道治理。修訂草案第四章完善了河道治理要求和程序,增加了堤防、護岸建設的規定,明確了“封蓋集水面積兩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標準應當在所在城鎮防洪標準基礎上提高一檔以上”。
(七)加強了河道的利用管理。河道資源應當合理利用,修訂草案第五章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項目建設、河道採砂、河道內臨時性活動、建設濕地生態公園等分類作了規定,提出了相應的限制條件和利用規範。按照國家新的要求,借鑑外省市經驗,對經批准利用河道資源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建立了有償使用制度。
(八)刪除了不符合我市河道管理實際的條款。我市無江河故道,修訂草案刪除了“江河故道填堵、佔用、拆毀批准”的規定。我市無蓄滯洪區,今後也不太可能設置蓄滯洪區,修訂草案刪除了“蓄滯洪區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和“蓄滯洪區防洪避洪設施驗收”的規定。
(九)關於法律責任。《國務院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對非法採砂的處罰比較嚴厲,設定了沒收非法採砂機具的強制措施,但僅適用於長江干流河道。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對在長江干流河道採砂和其他河道採砂違法行為的處罰分別作了規定。同時對罰款的規定作了完善。
修訂草案連同以上説明,請一併審議。 [1]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修改情況的説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的修改情況説明如下:
2015年7月27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二次審議稿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5年7月28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第二條未明確界定河道是否包含長江、嘉陵江,對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長江河道管理中的管理權限亦未作清晰劃分。法制委員會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後認為,根據防洪法等上位法和二次審議稿的相關規定,長江和嘉陵江的河道屬於本條例所稱河道範圍,可由河道名錄公佈,不必明確列舉。對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和水利部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劃分。目前,除長江干流採砂規劃審批、部分建設項目審批等事項由長江水利委員會管理外,長江河道的其他管理事項由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實際工作中,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對各自的管理權限認識比較清晰,未產生爭議。因此,表決稿對該條未作修改。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應當在條例中增加水污染防治和防汛抗旱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為,我市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上位法制定了《重慶市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重慶市防汛抗旱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專門對水污染防治和防汛抗旱進行了規範。因此,表決稿未採納這一意見。
有審議意見認為,應當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河道名錄。表決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在第七條增加了相關規定。
鑑於國務院和我市在行政審批改革中已經取消了江河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填堵、佔用、拆毀審批。因此,表決稿刪除了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第三款。
有審議意見認為,網箱養魚有可能影響河道暢通,阻礙行洪,應當禁止設置阻礙行洪的養殖網箱。根據這一意見,表決稿在第十四條第七項增加了相關規定。
有審議意見認為,應當禁止在河堤、沙灘耕種。在實際工作中,在河堤、沙灘耕種主要是零星、季節性地種植蔬菜等作物,一般不會阻礙行洪,可以不作禁止性規定。如果阻礙行洪的,可以根據第十四條第十項規定予以管理。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應當將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中的“防汛指揮機構”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防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由防汛指揮機構實施管理,因此,表決稿未對此作修改。
有審議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禁止“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不合理,建議予以修改,允許轉讓。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九條規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同時,國務院《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禁止……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因此,表決稿未採納該意見。
有審議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沒有規定在長江干流河道違法採砂活動的法律責任,容易使人誤解在長江干流河道的採砂活動處於監管空白,建議增加在長江干流河道違法採砂的法律責任條款。根據這一意見,表決稿在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表述為:“在長江干流河道違法採砂的,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表決稿如獲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建議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説明,請一併審議。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