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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責任事故罪

鎖定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3]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安全責任事故犯罪的典型罪名,在經歷了立法變革和30年的刑事司法實踐,尤為突出的是犯罪主體,由特殊主體發展為一般主體的變化。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從嚴密刑事法網,更好地預防和控制重大責任事故犯罪的角度出發,單位也應當成為我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2] 
中文名
重大責任事故罪
類    型
危害公共安全罪 [3]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3] 

重大責任事故罪相關規定

重大責任事故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重大責任事故罪司法解釋

最高法 最高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4] 
第六條第一款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4] 
第七條第一款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4]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註銷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4]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4]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4] 
第十六條 對於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於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4] 

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他文件

最高法 最高檢 公安部《關於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
五、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擅自移動窨井蓋或者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5] 

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規定

從刑法理論上劃分,重大責任事故罪屬於業務過失類犯罪,是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犯罪(即指從事業務的人員,違反業務上的注意義務,造成他人死傷的行為)。該罪的主體,要求是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結果的業務的人員,即該罪中的“業務”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可能性,這也是區別與其他“業務”(如侵佔類)身份的標誌。因而,有學者指出該罪的主體屬身份犯。世界各國立法中對該類型犯罪的設置各有不同,有的沒有將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而是作為一般過失犯罪論處,如《德國刑法》。有的則在過失致死傷罪之外,另規定了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如《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等。《日本刑法》第211條規定:“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五年以下懲役或監禁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涉及重大責任事故的條款為《刑法》第134條和第139條,該兩條中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主體是不同的。
從我國《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134條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從特殊主體修改為一般主體,但這並不意味着本罪對於主體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實上,要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主體必須是從事某項“業務”的人,主體特徵仍然是客觀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產、作業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對主體身份的明確要求。從刑法的意義上講,“在生產、作業中”本身就是指從事一種“業務”過程中,這種“業務”一般包括三層含義:
第一,必須是基於社會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務。即是社會分工的結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動;
第二,必須具有反覆性、持續性。而這種反覆性和持續性是指性質上的反覆,而不是單純的行為人行為上的反覆;
第三,必須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即存在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侵害的危險。
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生產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表現為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其特點是這些損害發生在生產過程中。據此,筆者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應當是一種身份犯,但此處的身份並不僅限於合法取得之身份,其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規定造成的損害之後果的。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條後面增加了一條,即“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責任事故屬於安全類事故,因而該條應適用於《刑法》第134條之情形。從本條規定看,應當屬於一種法律擬製,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是特殊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後,因不報或謊報而造成的損失,事實上是責任事故後果的延伸。但在實際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人本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關方面報告的資格,即行為人對事故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張處於無法控制的狀態。而此時,負有報告義務的人,出於各種利益原因,不報或謊報致使損害結果失控、加重。因此,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並不是真正的重大責任事故製造者,而是本身與事故的發生無關(本身是事故製造者則適用《刑法》第134條,而不報、謊報行為便作為情節了),在事故的善後處理中應履行職務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職務的,法定的“負有報告義務”的人,是以一定的職務,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是法定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的情況。因此,適用《刑法》第139條第2款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為特殊主體。

重大責任事故罪客觀行為

《刑法》原第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述為:“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將之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刪去了“不服管理”內容,同時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作為加重情節另款規定,並在法定刑的設置上予以提高。同時,根據《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條之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情節嚴重的”也成為該罪客觀行為之內容。
一直以來,學界在對重大責任事故罪客觀方面構成要素的概括上不存在重大的分歧,只是在具體的表述上略有差異,筆者認為行為構成該罪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素:一是必須具有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二是違規的行為必須發生在“業務”過程中;三是行為必須造成法定的後果,三者缺一不可。
違反規定
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觀存在為前提的。一般而言這種管理規定應當包括三種情況:
一是國家頒佈的各類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
二是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並涉及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章、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單位按照各自的特點所作的有關規定;
三是該類生產、作業過程中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已為人所公認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
《刑法修正案(六)》刪除了原“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而僅表述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同時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單列。這並不意味着“不服管理”的行為已經被排除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之外。相反,所謂的不服管理,本身就是一種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行為,這種行為已經為違規行為所囊括,而不需要單獨表述。學界對“不服管理”與“違章操作”之間關係的論述也大多明確了兩者之間的涵蓋關係。我們通常所説的“不服管理”無非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要求或者不服從單位領導有關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而實際的生產、作業中,許多情況下,“不服管理”與“違反規章制度”無論是內容還是性質都是一致的。如:如擅自移動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標誌、開關、信號,在禁火區生產時使用明火作業,又如值班時外出遊玩、睡覺打盹、精神不集中等都難以單純地評價其究竟是不服管理還是違反規章,但從企業操作的總體流程評判,凡是不遵守有關要求的行為都無疑是一種違規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刑法修正案(六)》對“不服管理”的刪除僅僅是對累述文字的取消,並未從實質上改變客觀行為的表述。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把握
從《刑法》原第134條的規定看,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是行為人“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六)》將這一行為作為加重情節,專設一款並加重了法定刑。從刑法評判的角度進一步區分了重大責任事故罪中不同行為的法律否定程度,解決了兩個層次的問題:
第一,理清了一般的違章指揮他人作業的行為與“強令”行為的界限。所謂的強令,即有關生產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強迫命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在這種表現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願聽從生產指揮、管理人員的違章冒險作業的命令,其次是生產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自己的職權強迫命令工人在違章的情況下冒險作業,即強迫工人服從其錯誤的指揮,而工人不得不違章作業。可見所謂的“強令”應當是在完全違背了操作者主觀意願的情況下,因而其行為的否定性更大,這與通常情況下管理人員的錯誤指揮是有本質的區別的。《刑法》原134條將“強令”與違章並列,容易導致對管理人員行為的錯誤判斷,要麼將一般的錯誤指揮上升到強令的程度,要麼把管理人員的錯誤視作為法律的空缺。事實上,通常情況下管理人員的違章指揮並不能上升到強令的程度,客觀地講,這種指揮本身實質還是一種違章操作的行為,與工人的違規屬相同的性質,由此而產生了法定的嚴重後果,則應當按照普通的違章操作來認定。
第二,明確了對“強令”行為的否定評判。將從事生產的一般工人與管理指揮人員的不同職責明確地表現出來了,並在法定刑的設置上予以提高,一般而言,作為指揮或管理人員,在明知他人不願的情況下,仍一意孤行地違反注意義務,其過錯程度較之一般的個人違規更甚,影響也更大。《刑法修正案(六)》的這一修改,較為全面地在刑法框架中反映了重大責任事故中的職、責相統一的立法精神。

重大責任事故罪犯罪構成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犯罪客體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對象是人身和財產。

重大責任事故罪客觀方面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這裏的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是指違反有關生產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因此,這種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國家頒佈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
(2)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
(3)雖無明文規定,但反映生產、科研、設計、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觀規律和要求,在實踐中為職工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

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要素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這裏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

重大責任事故罪本罪認定

認定本罪中企業、事業單位
第一,是否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是否必須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私營企業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刑法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目的在於懲治那些嚴重危害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行為。無論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還是非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無論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還是私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都是對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破壞,其行為性質是完全一樣的,對同樣性質的危害行為應進行同樣的法律評價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屬於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也不管企業、事業單位的所有制性質如何,只要其客觀上屬於企業、事業單位,其職工就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對個體企業中的從業人員是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在理論和實踐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規定,羣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户的主管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也屬於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最高人民檢察院還規定無證開採的小煤礦從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強令其他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應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第二,是否必須是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從邏輯結構上看,“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是從屬於“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這一種概念的從屬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質受制於後者的性質。既然,刑法並沒有對“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性質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説凡是可以成為本罪主體的都是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而且,在實踐中,不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也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也會危害這些部門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因此不管企業、事業單位是否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只要該單位中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該企業、事業單位就屬於刑法第134條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認定
第一,觸犯本罪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是否必須是該單位的正式職工?企業、事業單位與其職工之間的關係形式多種多樣,有合同工,聘任工,長期工,臨時工等等,但並不影響其職工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本罪是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生產、作業活動的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屬於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的生產、作業活動過程中違反了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時,就構成了本罪。
第二,是否該單位的所有職工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關鍵是看該職工的違章行為造成的重大責任事故是否在其從事本單位的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保障生產、作業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行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體要件,否則,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該職工的刑事責任。簡言之,只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時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而不管在其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之前從事的是何種工作。
罪過形式
對於本罪的罪過形式,中國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中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説,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犯罪過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至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則可能是明知故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間接故意,因為這種犯罪的行為是違反規章制度,而違反規章制度大都屬於明知故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本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間接故意的觀點是錯誤的。因為,儘管實踐中不少情況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屬違反規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認,在一些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違反了規章制度,主觀上其本有能力認識到,只是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認識到自己行為違反規章制度的性質,進而也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難道對這種過失犯罪就可以不處罰了嗎?從刑法的有關規定看,並沒有這樣的意思。那麼,能否將這種過失犯罪作為一般的過失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刑事立法對過失犯罪的規定已經進化到明確區分業務過失犯罪和一般過失犯罪而分別規定的情況下,將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業務過失犯罪按一般過失犯罪處理,顯然違背立法者的意圖。從實踐中看,即便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往往也是持一種反對、排斥、根本不希望其發生的過於自信過失心理態度,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對自己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屬過失心理的情況大量存在。因此,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理解為過失既與實際情況相符,也與刑法規定的精神不相違背。
那麼,是否可以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既包括過失,也包括間接故意呢?換言之,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並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態度時,認定其行為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呢?根據世界各國刑法分則的立法慣例,一種犯罪的罪過形式要麼是故意,要麼是過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過失的情況。中國刑法基本上也是這樣的,但並不嚴格,在極個別犯罪中也明確規定該罪主觀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過失,並適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條規定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即是。對於刑法中這種明確規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過失兩種犯罪心理的規定,從堅持罪刑法定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則考慮,沒辦法做違背刑法的解釋,只能在司法實踐中由法官根據兩種罪過心理的性質而自由決定其刑罰的輕重。但是,對於象刑法第134條這種沒有明確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上同時包括犯罪過失和間接故意的規定,完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刑法理論上的通行見解,將該罪的罪過形式解釋為僅限於犯罪過失這一種罪過形式。
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因此,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
二是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只能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並與生產、作業有直接關係;
三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必須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1] 

重大責任事故罪免責事由

在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時候,存在一個如何正確認識風險業務的問題。某些業務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風險,此為風險業務。在當前高科技的情況下,風險業務也隨之增加。根據傳統的過失理論,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時,應立即停止這一行為。否則,便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即違反迴避危害結果的義務。所以,對這類業務活動應當禁止。否則,發生損害結果的,就會以過失犯罪論處。顯然,這種做法雖然能夠迴避風險,但卻不能促進社會生產的發展,不利於科學技術的進步。在這種情況下,在刑法理論上提出允許的危險的理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過失犯罪的成立範圍。這裏所謂允許的危險,指某種具有危害傾向的行為,因有益於社會而允許其實施的合法行為。允許的危險的意義在於,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開辦風險業務的組織者、管理者的過失責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從事風險業務的業務人員的過失責任。由於重大責任事故罪一般均發生在風險業務領域,因此在認定本罪的時候,應當正確地適用允許的危險這一理論,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他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除了要在總體上科學把握本罪的客觀方面構成條件外,還應準確的把握和認定以下幾個問題:
違反規章制度行為
本罪中所謂的規章制度,是指與保障安全生產、作業有關的規章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對此作過明確的解釋,即“是指國家頒發的各種法規性文件,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等,它們都具有不同的約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時包括那些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與要求,長期為羣眾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正確的操作習慣與慣例。”
不同崗位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職工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服管理,不聽指揮,不遵守操作規程和工藝設計要求,盲目蠻幹,或者擅離崗位。技術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違背科學原理,對設計、配方等應予論證、檢驗而不進行論證、檢驗。生產管理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遵守勞動保護法規,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違背客觀規律在現場瞎指揮。
認定生產、作業過程中
1.“生產、作業”範圍
所謂生產、作業,是指人類採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於一定的勞動對象,使之發生性質、形態或形狀的改變或位置的移動,從而適合或滿足人類的某種物質需要的活動。這樣,從行業上來看,生產、作業就包括製造業、採礦業、建築業、修理業、運輸業等行業。從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種形式:一是普通職工的直接操作活動;二是科技人員的設計、實驗、化驗活動;三是指揮、管理人員對工人的生產、作業的指揮、管理活動。
2.生產、作業過程中
通常認為,生產、作業過程中是指從制定生產計劃、進行生產設計到從事生產作業、進行施工直至生產任務完成,都屬於生產作業過程的範圍。職工在沒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或者在休息時間違反有關的保障安全的規章制度造成嚴重事故的,都不屬於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認定
刑法規定了“重大傷亡”和“嚴重後果”兩個標準,造成的結果具備其一便構成犯罪。也就是説雖然有違章行為,但尚未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必要時可予以適當的行政處罰。
自然事故的區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這種自然原因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為人對於由於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客觀上沒有因果關係,主觀上沒有罪過,不應對其承擔刑事責任。自然事故有兩種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沒有預見,在當時情況下也不可能預見。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已經預見,在當時情況下不可避免。我認為,在區分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的時候,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
(1)是否存在違章行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與違章行為無關。在沒有違章行為的情況下可以排除重大責任事故。
(2)是否存在着主觀過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們的主觀意志的,屬於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在司法實踐上,造成了重大損害結果,並非都屬於重大責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況下,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與客觀情況,才能認定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因此,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之區分,乃是罪與非罪之區分。
技術事故的區分
技術事故是指因技術設備條件不良而發生的事故。技術事故由於是技術設備條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並非所有由於設備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術事故。因為設備是由人操作規程的,同樣也是由人護理的。如果設備出現障礙,操作者或者護理者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只有在事故是由設備原因引起並且是在人所不能預見或者不能避免的情況下發生,才能定為技術事故。
冒險作業的認定
(一)受一般的違章指揮而冒險作業的情況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實施違章冒險作業的要求的同時或之後,無任何威脅的言辭或行為的情況下,如果工人明知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行為,並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這時工人並沒有受到明顯的或過多的外在壓力,其意志是相對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選擇是否要實施違章作業行為,因此該工人對自己違章冒險作業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就具有過失心理,應當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只是在處罰上應比對方輕一些;如果工人沒有認識到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作業行為,因而也不可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即使該工人本來具有這種認識能力,只是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認識到,也不能讓其負擔任何刑事責任。因為,在現代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之間的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在客觀上要求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為給予信賴,被要求的一方並無審查對方行為是否合法的義務。尤其是在領導者與被領導者之間,被領導者對領導者的行為不僅應給予更多的信賴,而且一般情況下對領導者的要求應是絕對地服從。如果追究工人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刑事責任,就過於苛刻。
(二)受威脅而被迫冒險作業的情況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實施違章冒險作業的要求的同時或之後,又有威脅的言辭或行為強迫工人實施違章冒險行為,即使工人明知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行為,並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也不應該讓工人負擔任何刑事責任。因為,工人面臨的是不實施違章冒險行為就必定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此時不可能期待工人不顧自己的合法權益受損害而不去實施對方強迫自己實施的違章冒險作業行為。因此,即便是該工人主觀上可能存在過失,客觀上又實施了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但從整體上看,其行為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同時在某種程度上講,該工人也是受害者,就不宜讓其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的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即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構成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罪名比較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在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在一般情況下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由此可見,1979年刑法關於交通肇事罪的規定,由於當時的交通工具主要用於營運活動,社會私人車輛幾乎沒有,因而立法強調該罪的企業事故性質。隨着我國社會私人車輛的大量增加,交通肇事罪的企業事故性質有所淡化。因此,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刪去了關於非交通運輸人員犯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使本罪的犯罪主體成為一般主體,任何人員只要從事機動車船駕駛的,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因此,交通肇事罪雖然還包含一部分企業事故犯罪,但大量的是一般過失犯罪。但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後,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係有所變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一般化,企業事故犯罪的性質淡化。只有從事交通運輸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具有特殊與一般的競合關係,其他人員犯交通肇事罪的,則與重大責任事故罪沒有關係,只是一般的過失犯罪。在這個意義上説,交通肇事罪既包括業務過失犯罪,又包括普通過失犯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由於其所構成的範圍不同,因此,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在廠礦、學校或者其他單位內發生汽車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責任事故罪還是定交通肇事罪,社會存在爭議。對此,我國刑法學界存在場所論與業務論之爭。場所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應以肇事場所為標準,即事故發生在廠礦企業內的為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在廠礦企業外的場所,則為交通肇事罪。業務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應以從事業務的性質為標準,即着重注意事故是否發生在特定的生產線上,發生在特定的生產線上的,應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不是發生在特定的生產線上而是發生在交通線上的,則應定交通肇事罪。
對於這個問題,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廠(礦)區內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指出:在廠(礦)區內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應按交通肇事罪處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按重大責任事故罪處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外發生的,應當定重大責任事故罪。這一司法解釋強調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在此範圍外的,均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在此範圍內的,根據業務活動的性質,分別定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據此可以正確地區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