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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械臨牀試驗規定

鎖定
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是指通過臨牀使用來驗證該醫療器械理論原理、基本結構、性能等要素能否保證安全性有效性。
中文名
醫療器械臨牀試驗規定
原    理
醫療器械理論原理
主要形式
臨牀使用
依    據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

醫療器械臨牀試驗規定規定信息

《醫療器械臨牀試驗質量管理規範》已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國家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委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醫療器械臨牀試驗規定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的管理,維護醫療器械臨牀試驗過程中受試者權益,保證醫療器械臨牀試驗過程規範,結果真實、科學、可靠和可追溯,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應當遵循本規範。
本規範涵蓋醫療器械臨牀試驗全過程,包括臨牀試驗的方案設計、實施、監查、核查、檢查,以及數據的採集、記錄,分析總結和報告等。
第三條本規範所稱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是指在經資質認定的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中,對擬申請註冊的醫療器械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確認或者驗證的過程。
第四條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應當遵循依法原則、倫理原則和科學原則。
第五條省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的監督管理。
衞生計生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的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衞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器械臨牀試驗質量管理信息通報機制,加強第三類醫療器械、列入國家大型醫用設備配置管理品目的醫療器械開展臨牀試驗審批情況以及相應的臨牀試驗監督管理數據的信息通報。
第二章臨牀試驗前準備
第六條進行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應當有充分的科學依據和明確的試驗目的,並權衡對受試者和公眾健康預期的受益以及風險,預期的受益應當超過可能出現的損害。
第七條臨牀試驗前,申辦者應當完成試驗用醫療器械的臨牀前研究,包括產品設計(結構組成、工作原理和作用機理、預期用途以及適用範圍、適用的技術要求)和質量檢驗、動物試驗以及風險分析等,且結果應當能夠支持該項臨牀試驗。質量檢驗結果包括自檢報告和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一年內的產品註冊檢驗合格報告。
第八條臨牀試驗前,申辦者應當準備充足的試驗用醫療器械。試驗用醫療器械的研製應當符合適用的醫療器械質量管理體系相關要求。
第九條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應當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中進行。
所選擇的試驗機構應當是經資質認定的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且設施和條件應當滿足安全有效地進行臨牀試驗的需要。研究者應當具備承擔該項臨牀試驗的專業特長、資格和能力,並經過培訓。
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家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條臨牀試驗前,申辦者與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應當就試驗設計、試驗質量控制、試驗中的職責分工、申辦者承擔的臨牀試驗相關費用以及試驗中可能發生的傷害處理原則等達成書面協議。
第十一條臨牀試驗應當獲得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倫理委員會的同意。列入需進行臨牀試驗審批的第三類醫療器械目錄的,還應當獲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的批准。
第十二條臨牀試驗前,申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接受備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通報臨牀試驗機構所在地的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衞生計生主管部門。
第三章受試者權益保障
第十三條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應當遵循《世界醫學大會赫爾辛基宣言》確定的倫理準則。
第十四條倫理審查與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試者權益的主要措施。
參與臨牀試驗的各方應當按照試驗中各自的職責承擔相應的倫理責任。
第十五條申辦者應當避免對受試者、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等臨牀試驗參與者或者相關方產生不當影響或者誤導。
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應當避免對受試者、申辦者等臨牀試驗參與者或者相關方產生不當影響或者誤導。
第十六條申辦者、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不得誇大參與臨牀試驗的補償措施,誤導受試者參與臨牀試驗。
第十七條臨牀試驗前,申辦者應當通過研究者和臨牀試驗機構的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向倫理委員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臨牀試驗方案;
(二)研究者手冊;
(三)知情同意書文本和其他任何提供給受試者的書面材料;
(四)招募受試者和向其宣傳的程序性文件;
(五)病例報告表文本;
(六)自檢報告和產品註冊檢驗報告;
(七)研究者簡歷、專業特長、能力、接受培訓和其他能夠證明其資格的文件;
(八)臨牀試驗機構的設施和條件能夠滿足試驗的綜述;
(九)試驗用醫療器械的研製符合適用的醫療器械質量管理體系相關要求的聲明;
(十)與倫理審查相關的其他文件。
倫理委員會應當秉承倫理和科學的原則,審查和監督臨牀試驗的實施。
第十八條在臨牀試驗過程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研究者應當及時向臨牀試驗機構的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報告,並經其及時通報申辦者、報告倫理委員會:
(一)嚴重不良事件;
(二)進度報告,包括安全性總結和偏離報告;
(三)對倫理委員會已批准文件的任何修訂,不影響受試者權益、安全和健康,或者與臨牀試驗目的或終點不相關的非實質性改變無需事前報告,但事後應當書面告知;
(四)暫停、終止或者暫停後請求恢復臨牀試驗;
(五)影響受試者權益、安全和健康或者臨牀試驗科學性的臨牀試驗方案偏離,包括請求偏離和報告偏離。
為保護受試者權益、安全和健康,在緊急情況下發生的偏離無法及時報告的,應當在事後以書面形式儘快按照相關規定報告。
第十九條臨牀試驗過程中,如修訂臨牀試驗方案以及知情同意書等文件、請求偏離、恢復已暫停臨牀試驗,應當在獲得倫理委員會的書面批准後方可繼續實施。
第二十條應當儘量避免選取未成年人、孕婦、老年人、智力障礙人員、處於生命危急情況的患者等作為受試者;確需選取時,應當遵守倫理委員會提出的有關附加要求,在臨牀試驗中針對其健康狀況進行專門設計,並應當有益於其健康。
第二十一條在受試者參與臨牀試驗前,研究者應當充分向受試者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説明臨牀試驗的詳細情況,包括已知的、可以預見的風險和可能發生的不良事件等。經充分和詳細解釋後由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在知情同意書上籤署姓名和日期,研究者也需在知情同意書上籤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二條知情同意書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以及對事項的説明:
(一)研究者的姓名以及相關信息;
(二)臨牀試驗機構的名稱;
(三)試驗名稱、目的、方法、內容;
(四)試驗過程、期限;
(五)試驗的資金來源、可能的利益衝突;
(六)預期受試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預見的風險以及可能發生的不良事件;
(七)受試者可以獲得的替代診療方法以及其潛在受益和風險的信息;
(八)需要時,説明受試者可能被分配到試驗的不同組別;
(九)受試者參加試驗應當是自願的,且在試驗的任何階段有權退出而不會受到歧視或者報復,其醫療待遇與權益不受影響;
(十)告知受試者參加試驗的個人資料屬於保密,但倫理委員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衞生計生主管部門或者申辦者在工作需要時按照規定程序可以查閲受試者參加試驗的個人資料;
(十一)如發生與試驗相關的傷害,受試者可以獲得治療和經濟補償;
(十二)受試者在試驗期間可以隨時瞭解與其有關的信息資料;
(十三)受試者在試驗期間可能獲得的免費診療項目和其他相關補助。
知情同意書應當採用受試者或者監護人能夠理解的語言和文字。知情同意書不應當含有會引起受試者放棄合法權益以及免除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申辦者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負責任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獲得知情同意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無行為能力的受試者,如果倫理委員會原則上同意、研究者認為受試者參加臨牀試驗符合其自身利益時,也可以進入臨牀試驗,但試驗前應當由其監護人簽名並註明日期;
(二)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均無閲讀能力時,在知情過程中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經過詳細解釋知情同意書後,見證人閲讀知情同意書與口頭知情內容一致,由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口頭同意後,見證人在知情同意書上簽名並註明日期,見證人的簽名與研究者的簽名應當在同一天;
(三)未成年人作為受試者,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知情同意並簽署知情同意書,未成年人能對是否參加試驗作出意思表示的,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
(四)如發現涉及試驗用醫療器械的重要信息或者預期以外的臨牀影響,應當對知情同意書相關內容進行修改,修改的知情同意書經倫理委員會認可後,應當由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重新簽名確認。
第二十四條知情同意書應當註明制定的日期或者修訂後版本的日期。如知情同意書在試驗過程中有修訂,修訂版的知情同意書執行前需再次經倫理委員會同意。修訂版的知情同意書報臨牀試驗機構後,所有未結束試驗流程的受試者如受影響,都應當簽署新修訂的知情同意書。
第二十五條受試者有權在臨牀試驗的任何階段退出並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
第四章臨牀試驗方案
第二十六條開展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申辦者應當按照試驗用醫療器械的類別、風險、預期用途等組織制定科學、合理的臨牀試驗方案。
第二十七條未在境內外批准上市的新產品,安全性以及性能尚未經醫學證實的,臨牀試驗方案設計時應當先進行小樣本可行性試驗,待初步確認其安全性後,再根據統計學要求確定樣本量開展後續臨牀試驗。
第二十八條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一般信息;
(二)臨牀試驗的背景資料;
(三)試驗目的;
(四)試驗設計;
(五)安全性評價方法;
(六)有效性評價方法;
(七)統計學考慮;
(八)對臨牀試驗方案修正的規定;
(九)對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報告的規定;
(十)直接訪問源數據、文件;
(十一)臨牀試驗涉及的倫理問題和説明以及知情同意書文本;
(十二)數據處理與記錄保存;
(十三)財務和保險;
(十四)試驗結果發表約定。
上述部分內容可以包括在方案的其他相關文件如研究者手冊中。臨牀試驗機構的具體信息、試驗結果發表約定、財務和保險可以在試驗方案中表述,也可以另行制定協議加以規定。
第二十九條多中心臨牀試驗由多位研究者按照同一試驗方案在不同的臨牀試驗機構中同期進行。其試驗方案的設計和實施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試驗方案由申辦者組織制定並經各臨牀試驗機構以及研究者共同討論認定,且明確牽頭單位臨牀試驗機構的研究者為協調研究者;
(二)協調研究者負責臨牀試驗過程中各臨牀試驗機構間的工作協調,在臨牀試驗前期、中期和後期組織研究者會議,並與申辦者共同對整個試驗的實施負責;
(三)各臨牀試驗機構原則上應當同期開展和結束臨牀試驗;
(四)各臨牀試驗機構試驗樣本量以及分配、符合統計分析要求的理由;
(五)申辦者和臨牀試驗機構對試驗培訓的計劃與培訓記錄要求;
(六)建立試驗數據傳遞、管理、核查與查詢程序,尤其明確要求各臨牀試驗機構試驗數據有關資料應當由牽頭單位集中管理與分析;
(七)多中心臨牀試驗結束後,各臨牀試驗機構研究者應當分別出具臨牀試驗小結,連同病歷報告表按規定經審核後交由協調研究者彙總完成總結報告。
第五章倫理委員會職責
第三十條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倫理委員會應當至少由5名委員組成,包括醫學專業人員、非醫學專業人員,其中應當有不同性別的委員。非醫學專業委員中至少有一名為法律工作者,一名為該臨牀試驗機構以外的人員。倫理委員會委員應當具有評估和評價該項臨牀試驗的科學、醫學和倫理學等方面的資格或者經驗。所有委員應當熟悉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的倫理準則和相關規定,並遵守倫理委員會的章程。
第三十一條醫療器械倫理委員會應當遵守《世界醫學大會赫爾辛基宣言》倫理準則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相應的工作程序並形成文件,按照工作程序履行職責。
倫理委員會中獨立於研究者和申辦者的委員有權發表意見並參與有關試驗的表決。
第三十二條倫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應當事先通知,參加評審和表決人數不能少於5人,作出任何決定應當由倫理委員會組成成員半數以上通過。
研究者可以提供有關試驗的任何方面的信息,但不應當參與評審、投票或者發表意見。
倫理委員會在審查某些特殊試驗時,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加。
第三十三條倫理委員會應當從保障受試者權益的角度嚴格審議試驗方案以及相關文件,並應當重點關注下列內容:
(一)研究者的資格、經驗以及是否有充分的時間參加該臨牀試驗。
(二)臨牀試驗機構的人員配備以及設備條件等是否符合試驗要求。
(三)受試者可能遭受的風險程度與試驗預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適。
(四)試驗方案是否充分考慮了倫理原則,是否符合科學性,包括研究目的是否適當、受試者的權益是否得到保障、其他人員可能遭受風險的保護以及受試者入選的方法是否科學。
(五)受試者入選方法,向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提供的有關本試驗的信息資料是否完整、受試者是否可以理解,獲取知情同意書的方法是否適當;必要時,倫理委員會應當組織受試人羣代表對資料的可理解程度進行測試,評估知情同意是否適當,評估結果應當書面記錄並保存至臨牀試驗結束後10年。
(六)受試者若發生與臨牀試驗相關的傷害或者死亡,給予的治療和保險措施是否充分。
(七)對試驗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見是否可以接受。
(八)是否能夠在臨牀試驗進行中定期分析評估對受試者的可能危害。
(九)對試驗方案的偏離可能影響受試者權益、安全和健康,或者影響試驗的科學性、完整性,是否可以接受。
第三十四條多中心臨牀試驗的倫理審查應當由牽頭單位倫理委員會負責建立協作審查工作程序,保證審查工作的一致性和及時性。
各臨牀試驗機構試驗開始前應當由牽頭單位倫理委員會負責審查試驗方案的倫理合理性和科學性,參加試驗的其他臨牀試驗機構倫理委員會在接受牽頭單位倫理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前提下,可以採用會議審查或者文件審查的方式,審查該項試驗在本臨牀試驗機構的可行性,包括研究者的資格與經驗、設備與條件等,一般情況下不再對試驗方案設計提出修改意見,但是有權不批准在其臨牀試驗機構進行試驗。
第三十五條倫理委員會接到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的申請後應當召開會議,審閲討論,簽發書面意見、蓋章,並附出席會議的人員名單、專業以及本人簽名。倫理委員會的意見可以是:
(一)同意;
(二)作必要的修改後同意;
(三)不同意;
(四)暫停或者終止已批准的試驗。
第三十六條倫理委員會應當對本臨牀試驗機構的臨牀試驗進行跟蹤監督,發現受試者權益不能得到保障等情形,可以在任何時間書面要求暫停或者終止該項臨牀試驗。
被暫停的臨牀試驗,未經倫理委員會同意,不得恢復。
第三十七條倫理委員會應當保留全部有關記錄至臨牀試驗完成後至少10年。
第六章申辦者職責
第三十八條申辦者負責發起、申請、組織、監查臨牀試驗,並對臨牀試驗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申辦者通常為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申辦者為境外機構的,應當按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代理人。
第三十九條申辦者負責組織制定和修改研究者手冊、臨牀試驗方案、知情同意書、病例報告表、有關標準操作規程以及其他相關文件,並負責組織開展臨牀試驗所必需的培訓。
第四十條申辦者應當根據試驗用醫療器械的特性,在經資質認定的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中選擇試驗機構及其研究者。申辦者在與臨牀試驗機構簽署臨牀試驗協議前,應當向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提供最新的研究者手冊以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其決定是否可以承擔該項臨牀試驗。
第四十一條研究者手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辦者、研究者基本信息;
(二)試驗用醫療器械的概要説明;
(三)支持試驗用醫療器械預期用途和臨牀試驗設計理由的概要和評價;
(四)試驗用醫療器械的製造符合適用的醫療器械質量管理體系要求的聲明。
第四十二條申辦者在組織臨牀試驗方案的制定中不得誇大宣傳試驗用醫療器械的機理和療效。
第四十三條在臨牀試驗過程中,申辦者得到影響臨牀試驗的重要信息時,應當及時對研究者手冊以及相關文件進行修改,並通過臨牀試驗機構的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提交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四十四條申辦者應當與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就下列事項達成書面協議:
(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臨牀試驗方案實施臨牀試驗,並接受監查、核查和檢查;
(二)遵循數據記錄和報告程序;
(三)保留與試驗有關的基本文件不少於法定時間,直至申辦者通知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不再需要該文件為止;
(四)申辦者得到倫理委員會批准後,負責向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提供試驗用醫療器械,並確定其運輸條件、儲存條件、儲存時間、有效期等;
(五)試驗用醫療器械應當質量合格,具有易於識別、正確編碼以及貼有“試驗用”的特殊標識,並按照臨牀試驗方案要求進行適當包裝和保存;
(六)申辦者應當制定臨牀試驗質量控制相關的標準操作規程,如試驗用醫療器械的運輸、接收、儲存、分發、處理、回收等,供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遵循。
第四十五條申辦者對試驗用醫療器械在臨牀試驗中的安全性負責。當發現可能影響受試者安全或者試驗實施可能改變倫理委員會對繼續試驗的批准情況時,申辦者應當立即通知所有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並作出相應處理。
第四十六條申辦者決定暫停或者終止臨牀試驗的,應當在5日內通知所有臨牀試驗機構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並書面説明理由。臨牀試驗機構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研究者、倫理委員會。對暫停的臨牀試驗,未經倫理委員會同意,不得恢復。臨牀試驗結束後,申辦者應當書面告知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申辦者應當保證實施臨牀試驗的所有研究者嚴格遵循臨牀試驗方案,發現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不遵從有關法律法規、本規範和臨牀試驗方案的,應當及時指出並予以糾正;如情況嚴重或者持續不改,應當終止試驗,並向臨牀試驗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報告。
第四十八條申辦者應當為發生與臨牀試驗相關的傷害或者死亡的受試者承擔治療的費用以及相應的經濟補償,但在診療活動中由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過錯造成的損害除外。
第四十九條申辦者應當對臨牀試驗承擔監查責任,並選擇符合要求的監查員履行監查職責。
監查員人數以及監查的次數取決於臨牀試驗的複雜程度和參與試驗的臨牀試驗機構數目。
第五十條監查員應當有相應的臨牀醫學、藥學、生物醫學工程、統計學等相關專業背景,並經過必要的培訓,熟悉有關法規和本規範,熟悉有關試驗用醫療器械的非臨牀和同類產品臨牀方面的信息、臨牀試驗方案及其相關的文件。
第五十一條監查員應當遵循由申辦者制定的試驗用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監查標準操作規程,督促臨牀試驗按照方案實施。具體職責包括:
(一)在試驗前確認臨牀試驗機構已具有適當的條件,包括人員配備與培訓符合要求,實驗室設備齊全、工作情況良好,預期有足夠數量的受試者,參與研究人員熟悉試驗要求。
(二)在試驗前、中、後期監查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是否遵循有關法規、本規範和臨牀試驗方案。
(三)確認每位受試者在參與臨牀試驗前簽署知情同意書,瞭解受試者的入選情況以及試驗的進展狀況;對研究者未能做到的隨訪、未進行的試驗、未做的檢查,以及是否對錯誤、遺漏做出糾正等,應當清楚、如實記錄;對修訂的知情同意書,確認未結束臨牀試驗流程並受影響的受試者重新簽署。
(四)確認所有病例報告表填寫正確,並與原始資料一致;所有錯誤或者遺漏均已改正或者註明,經研究者簽名並註明日期;每一試驗的病種、病例總數和病例的性別、年齡、治療效果等均應當確認並記錄。
(五)確認受試者退出臨牀試驗或者不依從知情同意書規定要求的情況記錄在案,並與研究者討論此種情況。
(六)確認所有不良事件、併發症和其他器械缺陷均記錄在案,嚴重不良事件和可能導致嚴重不良事件的器械缺陷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報告並記錄在案。
(七)監查試驗用醫療器械樣品的供給、使用、維護以及運輸、接收、儲存、分發、處理與回收。
(八)監督臨牀試驗過程中相關設備的定期維護和校準。
(九)確保研究者收到的所有臨牀試驗相關文件為最新版本。
(十)每次監查後應當書面報告申辦者,報告應當包括監查員姓名、監查日期、監查時間、監查地點、監查內容、研究者姓名、項目完成情況、存在的問題、結論以及對錯誤、遺漏做出的糾正等。
第五十二條申辦者為保證臨牀試驗的質量,可以組織獨立於臨牀試驗、並具有相應培訓和經驗的核查員對臨牀試驗開展情況進行核查,評估臨牀試驗是否符合試驗方案的要求。
核查可以作為申辦者臨牀試驗質量管理常規工作的一部分,也可以用於評估監查活動的有效性,或者針對嚴重的或者反覆的臨牀試驗方案偏離、涉嫌造假等情況開展核查。
第五十三條核查員應當根據臨牀試驗的重要性、受試者數量、臨牀試驗的類型以及複雜性、受試者風險水平等制定核查方案和核查程序。
第五十四條對於嚴重不良事件和可能導致嚴重不良事件的器械缺陷,申辦者應當在獲知後5個工作日內向所備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衞生計生主管部門報告,同時應當向參與試驗的其他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通報,並經其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及時通知該臨牀試驗機構的倫理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申辦者若採用電子臨牀數據庫或者遠程電子臨牀數據系統,應當確保臨牀數據的受控、真實,並形成完整的驗證文件。
第五十六條對於多中心臨牀試驗,申辦者應當保證在臨牀試驗前已制定文件,明確協調研究者和其他研究者的職責分工。
第五十七條對於多中心臨牀試驗,申辦者應當按照臨牀試驗方案組織制定標準操作規程,並組織對參與試驗的所有研究者進行臨牀試驗方案和試驗用醫療器械使用和維護的培訓,確保在臨牀試驗方案執行、試驗用醫療器械使用方面的一致性。
第五十八條在多中心臨牀試驗中,申辦者應當保證病例報告表的設計嚴謹合理,能夠使協調研究者獲得各分中心臨牀試驗機構的所有數據。
第七章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職責
第五十九條臨牀試驗機構在接受臨牀試驗前,應當根據試驗用醫療器械的特性,對相關資源進行評估,以決定是否接受該臨牀試驗。
第六十條臨牀試驗機構應當按照與申辦者的約定妥善保存臨牀試驗記錄和基本文件。
第六十一條負責臨牀試驗的研究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該臨牀試驗機構中具有副主任醫師、副教授、副研究員等副高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和資質;
(二)具有試驗用醫療器械所要求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必要時應當經過有關培訓;
(三)熟悉申辦者要求和其所提供的與臨牀試驗有關的資料、文獻;
(四)有能力協調、支配和使用進行該項試驗的人員和設備,且有能力處理試驗用醫療器械發生的不良事件和其他關聯事件;
(五)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範。
第六十二條臨牀試驗前,臨牀試驗機構的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申辦者向倫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遞交相關文件。
第六十三條研究者應當確保參與試驗的有關工作人員熟悉試驗用醫療器械的原理、適用範圍、產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裝要求以及技術指標,瞭解該試驗用醫療器械的臨牀前研究資料和安全性資料,掌握臨牀試驗可能產生風險的防範以及緊急處理方法。
第六十四條研究者應當保證所有臨牀試驗參與人員充分了解臨牀試驗方案、相關規定、試驗用醫療器械特性以及與臨牀試驗相關的職責,並確保有足夠數量並符合臨牀試驗方案入選標準的受試者進入臨牀試驗、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在協議約定的試驗期內,按照相關規定安全地實施和完成臨牀試驗。
第六十五條研究者應當保證將試驗用醫療器械只用於該臨牀試驗的受試者,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六條研究者應當嚴格遵循臨牀試驗方案,未經申辦者和倫理委員會的同意,或者未按照規定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准,不得偏離方案或者實質性改變方案。但在受試者面臨直接危險等需要立即消除的緊急情況下,也可以事後以書面形式報告。
第六十七條研究者負責招募受試者、與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談話。研究者有責任向受試者説明試驗用醫療器械以及臨牀試驗有關的詳細情況,告知受試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預見的風險,並取得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簽字和註明日期的知情同意書。
第六十八條研究者或者參與試驗的其他人員,不應當強迫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受試者參加試驗。
第六十九條研究者在臨牀試驗中發現試驗用醫療器械預期以外的不良事件時,應當和申辦者共同對知情同意書相關內容進行修改,按照相關工作程序報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後,由受影響的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對修改後的知情同意書進行重新簽名確認。
第七十條研究者負責作出與臨牀試驗相關的醫療決定,在發生與臨牀試驗相關的不良事件時,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應當保證為受試者提供足夠、及時的治療和處理。當受試者出現併發疾病需要治療和處理時,研究者應當及時告知受試者。
第七十一條在臨牀試驗中出現嚴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應當立即對受試者採取適當的治療措施,同時書面報告所屬的臨牀試驗機構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並經其書面通知申辦者。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報告相應的倫理委員會以及臨牀試驗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計生主管部門。對於死亡事件,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應當向倫理委員會和申辦者提供所需要的全部資料。
第七十二條研究者應當記錄臨牀試驗過程中發生的所有不良事件和發現的器械缺陷,並與申辦者共同分析事件原因,形成書面分析報告,提出繼續、暫停或者終止試驗的意見,經臨牀試驗機構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報倫理委員會審查。
第七十三條研究者應當保證將臨牀試驗數據準確、完整、清晰、及時地載入病例報告表。病例報告表由研究者簽署姓名,任何數據的更改均應當由研究者簽名並標註日期,同時保留原始記錄,原始記錄應當清晰可辨識。
第七十四條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應當確保臨牀試驗所形成數據、文件和記錄的真實、準確、清晰、安全。
第七十五條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應當接受申辦者的監查、核查以及倫理委員會的監督,並提供所需的與試驗有關的全部記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衞生計生主管部門派檢查員開展檢查的,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六條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發現風險超過可能的受益,或者已經得出足以判斷試驗用醫療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結果等,需要暫停或者終止臨牀試驗時,應當通知受試者,並保證受試者得到適當治療和隨訪,同時按照規定報告,提供詳細書面解釋。必要時,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研究者接到申辦者或者倫理委員會需要暫停或者終止臨牀試驗的通知時,應當及時通知受試者,並保證受試者得到適當治療和隨訪。
第七十七條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對申辦者違反有關規定或者要求改變試驗數據、結論的,應當向申辦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報告。
第七十八條臨牀試驗結束時,研究者應當確保完成各項記錄、報告。同時,研究者還應當確保收到的試驗用醫療器械與所使用的、廢棄的或者返還的數量相符合,確保剩餘的試驗用醫療器械妥善處理並記錄存檔。
第七十九條研究者可以根據臨牀試驗的需要,授權相應人員進行受試者招募、與受試者持續溝通、臨牀試驗數據記錄、試驗用醫療器械管理等。研究者應當對其授權的人員進行相關的培訓並形成相應的文件。
第八章記錄與報告
第八十條在臨牀試驗中,研究者應當確保將任何觀察與發現均正確完整地予以記錄,並認真填寫病例報告表。記錄至少應當包括:
(一)所使用的試驗用醫療器械的信息,包括名稱、型號、規格、接收日期、批號或者系列號等;
(二)每個受試者相關的病史以及病情進展等醫療記錄、護理記錄等;
(三)每個受試者使用試驗用醫療器械的記錄,包括每次使用的日期、時間、試驗用醫療器械的狀態等;
(四)記錄者的簽名以及日期。
第八十一條臨牀試驗記錄作為原始資料,不得隨意更改;確需作更改時應當説明理由,簽名並註明日期。
對顯著偏離臨牀試驗方案或者在臨牀可接受範圍以外的數據應當加以核實,由研究者作必要的説明。
第八十二條申辦者應當準確、完整地記錄與臨牀試驗相關的信息,內容包括:
(一)試驗用醫療器械運送和處理記錄,包括名稱、型號、規格、批號或者序列號,接收人的姓名、地址,運送日期,退回維修或者臨牀試驗後醫療器械樣品回收與處置日期、原因和處理方法等;
(二)與臨牀試驗機構簽訂的協議;
(三)監查報告、核查報告;
(四)嚴重不良事件和可能導致嚴重不良事件的器械缺陷的記錄與報告。
第八十三條研究者應當按照臨牀試驗方案的設計要求,驗證或者確認試驗用醫療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並完成臨牀試驗報告。多中心臨牀試驗的臨牀試驗報告應當包含各分中心的臨牀試驗小結。
第八十四條對於多中心臨牀試驗,各分中心臨牀試驗小結應當至少包括臨牀試驗概況、臨牀一般資料、試驗用醫療器械以及對照用醫療器械的信息描述、安全性和有效性數據集、不良事件的發生率以及處理情況、方案偏離情況説明等,並附病例報告表。
第八十五條臨牀試驗報告應當與臨牀試驗方案一致,主要包括:
(一)一般信息;
(二)摘要;
(三)簡介;
(四)臨牀試驗目的;
(五)臨牀試驗方法;
(六)臨牀試驗內容;
(七)臨牀一般資料;
(八)試驗用醫療器械和對照用醫療器械或者對照診療方法;
(九)所採用的統計分析方法以及評價方法;
(十)臨牀評價標準;
(十一)臨牀試驗的組織結構;
(十二)倫理情況説明;
(十三)臨牀試驗結果;
(十四)臨牀試驗中發現的不良事件以及其處理情況;
(十五)臨牀試驗結果分析、討論,尤其是適應症、適用範圍、禁忌症和注意事項;
(十六)臨牀試驗結論;
(十七)存在問題以及改進建議;
(十八)試驗人員名單;
(十九)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八十六條臨牀試驗報告應當由研究者簽名、註明日期,經臨牀試驗機構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審核出具意見、註明日期並加蓋臨牀試驗機構印章後交申辦者。
多中心臨牀試驗中,各分中心臨牀試驗小結應當由該中心的研究者簽名並註明日期,經該中心的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審核、註明日期並加蓋臨牀試驗機構印章後交牽頭單位。
第九章試驗用醫療器械管理
第八十七條申辦者應當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有關醫療器械説明書和標籤管理的規定,對試驗用醫療器械作適當的標識,並標註“試驗用”。
第八十八條試驗用醫療器械的記錄包括生產日期、產品批號、序列號等與生產有關的記錄,與產品質量和穩定性有關的檢驗記錄,運輸、維護、交付各臨牀試驗機構使用的記錄,以及試驗後回收與處置日期等方面的信息。
第八十九條試驗用醫療器械的使用由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負責,研究者應當保證所有試驗用醫療器械僅用於該臨牀試驗的受試者,在試驗期間按照要求儲存和保管試驗用醫療器械,在臨牀試驗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與申辦者的協議對試驗用醫療器械進行處理。上述過程需由專人負責並記錄。研究者不得把試驗用醫療器械轉交任何非臨牀試驗參加者。
第十章基本文件管理
第九十條臨牀試驗機構、研究者、申辦者應當建立基本文件保存制度。臨牀試驗基本文件按臨牀試驗階段分為三部分:準備階段文件、進行階段文件和終止或者完成後文件。
第九十一條臨牀試驗機構應當保存臨牀試驗資料至臨牀試驗結束後10年。申辦者應當保存臨牀試驗資料至無該醫療器械使用時。
第九十二條臨牀試驗基本文件可以用於評價申辦者、臨牀試驗機構和研究者對本規範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要求的執行情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臨牀試驗基本文件進行檢查。
第十一章附則
第九十三條本規範下列用語的含義:
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是指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家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認定的承擔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的醫療機構。如無特別説明,本規範中“臨牀試驗機構”即指“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
試驗用醫療器械,是指臨牀試驗中對其安全性、有效性進行確認或者驗證的擬申請註冊的醫療器械。
申辦者,是指臨牀試驗的發起、管理和提供財務支持的機構或者組織。
研究者,是指在臨牀試驗機構中負責實施臨牀試驗的人。如果在臨牀試驗機構中是由一組人員實施試驗的,則研究者是指該組的負責人,也稱主要研究者。
倫理委員會,是指臨牀試驗機構設置的對醫療器械臨牀試驗項目的科學性和倫理性進行審查的獨立的機構。
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管理部門,是指臨牀試驗機構內設置的負責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組織管理和質量控制的處室或者部門。
多中心臨牀試驗,是指按照同一臨牀試驗方案,在三個以上(含三個)臨牀試驗機構實施的臨牀試驗。
受試者,是指被招募接受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的個人。
知情同意,是指向受試者告知臨牀試驗的各方面情況後,受試者確認自願參加該項臨牀試驗的過程,應當以簽名和註明日期的知情同意書作為證明文件。
知情同意書,是指受試者表示自願參加臨牀試驗的證明性文件。
監查,是指申辦者為保證開展的臨牀試驗能夠遵循臨牀試驗方案、標準操作規程、本規範和有關適用的管理要求,選派專門人員對臨牀試驗機構、研究者進行評價調查,對臨牀試驗過程中的數據進行驗證並記錄和報告的活動。
監查員,是指申辦者選派的對醫療器械臨牀試驗項目進行監查的專門人員。
核查,是指由申辦者組織的對臨牀試驗相關活動和文件進行系統性的獨立檢查,以確定此類活動的執行、數據的記錄、分析和報告是否符合臨牀試驗方案、標準操作規程、本規範和有關適用的管理要求。
核查員,是指受申辦者委託對醫療器械臨牀試驗項目進行核查的人員。
檢查,是指監管部門對臨牀試驗的有關文件、設施、記錄和其他方面進行的監督管理活動。
檢查員,是指監管部門選派的對醫療器械臨牀試驗項目進行檢查的人員。
偏離,是指有意或者無意地未遵循臨牀試驗方案要求的情形。
病例報告表,是指按照臨牀試驗方案所規定設計的文件,用以記錄試驗過程中獲得的每個受試者的全部信息和數據。
終點,是指用於評估臨牀試驗假設的指標。
源數據,是指臨牀試驗中的臨牀發現、觀察和其他活動的原始記錄以及其經核准的副本中的所有信息,可以用於臨牀試驗重建和評價。
源文件,是指包含源數據的印刷文件、可視文件或者電子文件等。
不良事件,是指在臨牀試驗過程中出現的不利的醫學事件,無論是否與試驗用醫療器械相關。
嚴重不良事件,是指臨牀試驗過程中發生的導致死亡或者健康狀況嚴重惡化,包括致命的疾病或者傷害、身體結構或者身體功能的永久性缺陷、需住院治療或者延長住院時間、需要進行醫療或者手術介入以避免對身體結構或者身體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導致胎兒窘迫、胎兒死亡或者先天性異常、先天缺損等事件。
器械缺陷,是指臨牀試驗過程中醫療器械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存在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風險,如標籤錯誤、質量問題、故障等。
標準操作規程,是指為有效地實施和完成臨牀試驗中每項工作所擬定的標準和詳細的書面規程。
臨牀數據,是指在有關文獻或者醫療器械的臨牀使用中獲得的安全性、性能的信息。
第九十四條醫療器械臨牀試驗倫理審查申請審批表等文書的格式範本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本規範不適用於按照醫療器械管理的體外診斷試劑。
第九十六條本規範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7日發佈的《醫療器械臨牀試驗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