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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

鎖定
醉駕是指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醉駕行為人因醉酒在駕駛過程中通常會喪失或部分喪失個人意志,以至於對駕駛行為失去合理的判斷力和控制力,因此,醉駕行為對自身及公共安全危害極大。
根據我國《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於20毫克就算酒後駕駛。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成為醉駕。
2022年4月,最高檢發佈指導性案例,其中明確: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行為人持有的所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1]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關於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意見》規定了因酒駕、醉駕曾受過處罰等十五種從重情節,規定了一般不適用緩刑的十種情形。 [2] 
中文名
醉駕
外文名
Drunk driving

醉駕定義

醉駕是指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醉駕行為人因醉酒在駕駛過程中通常會喪失或部分喪失個人意志,以至於對駕駛行為失去合理的判斷力和控制力,因此,醉駕行為對自身及公共安全危害極大。
根據我國《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於20毫克就算酒後駕駛。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成為醉駕。

醉駕法律法規

醉駕法條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條 第二款、第四款規定: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醉駕部門規章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
一、進一步規範現場調查
1、嚴格血樣提取條件。交通民警要嚴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的要求檢查酒後駕駛機動車行為,檢查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後駕駛機動車嫌疑的,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等方法測試以及涉嫌飲酒後、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2、及時固定犯罪證據。對查獲醉酒駕駛機動車嫌疑人的經過、呼氣酒精測試和提取血樣過程應當及時製作現場調查記錄;有條件的,還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有見證人的,應當及時收集證人證言。發現當事人涉嫌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當事人駕駛的機動車,需要作為證據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約束措施。當事人在醉酒狀態下,應當先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並進行人身安全檢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帶領2名以上交通協管員將當事人帶至醒酒約束場所,約束至酒醒。對行為舉止失控的當事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但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醒酒約束場所應當配備醒酒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約束過程中,要加強監護,確認當事人酒醒後,要立即解除約束,並進行詢問。
4、改進執勤檢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檢查酒後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科學組織疏導交通,根據車流量合理控制攔車數量。車流量較大時,應當採取減少檢查車輛數量或者暫時停止攔截等方式,確保現場安全有序。要求駕駛人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應當使用規範用語,嚴格按照工作規程操作,每測試一人更換一次新的吹嘴。當事人違反測試要求的,應當當場重新測試。
二、進一步規範辦案期限
5、規範血樣提取送檢。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並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温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3日內送檢。
6、提高檢驗鑑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檢驗鑑定機構建設,加強檢驗鑑定技術人員的培養。市、縣公安機關尚未建立檢驗鑑定機構的,要儘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檢驗職能的檢驗鑑定機構,並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要切實提高血液酒精檢驗鑑定效率,對送檢的血樣,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在3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在接到檢驗報告後3日內提出重新檢驗申請。
7、嚴格辦案時限。要建立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快偵快辦工作制度,加強內部辦案協作,嚴格辦案時限要求。為提高辦案效率,對現場發現的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頭傳喚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有條件的,對當事人可以現場調查詢問;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進行訊問。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在查獲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內偵查終結案件並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情況特殊的,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時限。
三、進一步規範立案偵查
8、從嚴掌握立案標準。經檢驗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未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被查獲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應當立案偵查。當事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在提取血樣前脱逃的,應當以呼氣酒精含量為依據立案偵查。
9、全面客觀收集證據。對已經立案的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證據材料,並嚴格審查、核實。要及時檢查、核實車輛和人員基本情況及機動車駕駛人違法犯罪信息,詳細記錄現場查獲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過程、人員車輛基本特徵以及現場採取呼氣酒精測試、實施強制措施、提取血樣、口頭傳喚、固定證據等情況。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作重點訊問,並聽取無罪辯解。要及時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其他證據材料。
10、規範強制措施適用。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適用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等強制措施,確保辦案工作順利進行。對犯罪嫌疑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確需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的,可以依法採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內未能查清犯罪事實的,應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或者強制措施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強制措施。
11、做好辦案銜接。案件偵查終結後,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在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前,依法吊銷犯罪嫌疑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對其他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要及時瞭解掌握案件起訴和判決情況,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或者有關的司法建議函後,應當及時歸檔。對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或者法院判決無罪但醉酒駕駛機動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12、加強執法辦案管理。要進一步明確辦案要求,細化呼氣酒精測試、血樣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強制措施適用、物品扣押等重點環節的辦案標準和辦案流程。要嚴格落實案件審核制度,進一步規範案件審核範圍、審核內容和審核標準,對與案件質量有關的事項必須經法制員和法制部門審核把關,確保案件質量。要提高辦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網上辦案,嚴格辦案信息網上錄入的標準和時限,逐步實現案件受理、立案、偵查、製作法律文書、法制審核、審批等全過程網上運行,加強網上監控和考核,杜絕“人情案”、“關係案”。
四、進一步規範安全防護措施
13、配備執法裝備。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檢查酒後駕駛機動車時,必須配齊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約束帶、警繩、攝像機、照相機、執法記錄儀、反光指揮棒、停車示意牌等裝備。執勤車輛還應配備滅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裝備,根據需要可以配備簡易破拆工具、攔車破胎器、測速儀等裝備。
14、完善查處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檢查酒後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合理選擇安全、不妨礙車輛通行的地點進行,檢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進行。要保證民警人身安全,明確民警檢查動作和查處規程,落實安全防護措施,防止發生民警受傷害案件。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關於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意見》於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意見》規定了因酒駕、醉駕曾受過處罰等十五種從重情節,規定了一般不適用緩刑的十種情形,對存在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危險性大以及主觀惡性深等情形的,從重處理;對醉駕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並從嚴追究刑事責任。《意見》明確,醉駕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定罪免刑;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2] 

醉駕處罰措施

  • 根據道路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依據道路交通法,醉駕面臨的處罰包括:十日以下拘留;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如醉駕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等。
  • 刑事處罰
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醉駕行為應按照危險駕駛罪定罪量刑,通常情況下判處拘役並處罰金。

醉駕常見問題

  • 對危險駕駛罪中 “道路”認定的爭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危險駕駛罪中“道路”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即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應指的是,城市道路、公路、以及允許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停車場、廣場等公共場所 。司法實踐中,亦有將停車場、會議中心等認定為道路的案例。
  • 關於“駕駛”的認定
對於“駕駛”的理解,實踐中存在不少爭議,如下例:2014年4月19日5時許,被告人侯某某酒後駕駛車號為(京G58019)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西城區阜成門橋西側時,因其睡着將車停在機動車道內,後經羣眾舉報,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得出的酒精含量為242.0mg/100ml,已達到了國家規定的酒精含量的醉酒標準。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區法院按照危險駕駛罪判處候某某其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對於本案中侯某某醉酒後在車內睡覺算不算駕駛,曾經存在爭議。對“駕駛”的理解,我們應該先從字面來入手,一個是“駕”,另一個是“駛”。“駕”顧名思義應當滿足兩個條件:一個是車輛具備可以啓動的可能,即車輛應當處於點火和啓動的狀態。另一個條件是嫌疑人應當在駕駛座上,具備可以操控車輛的啓動的人為條件。“駛”指的是,車輛的位置發生了變化,主要是説由一個位置換到了另外的地方,即物理上的變化。下面區分幾種情況進行討論。
第一,機動車處於未點火和啓動狀態。不論嫌疑人是在駕駛座上還是在別的位置,也不論機動車是否發生了位移(比如,被人力或者其他機動車拖動的情況下,發生了位移),都不能按照危險駕駛罪來定罪處罰。因為,機動車在沒有啓動的情況下,缺少侵害危險駕駛罪所保護的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可能。
第二,機動車處於點火和啓動狀態。分以下兩種情形進行討論:
其一,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位置上。(1)發生位移。如果是駕駛人自己操作機動車發生位移的,毫無疑問屬於“駕駛”,應當按照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如果不是由機動車駕駛人自己操作而發生的位移,比如由外力拖車導致的位移,不宜認定為危險駕駛罪。如果是由於機動車駕駛人的過失發生的位移,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如行為人醉酒後在車上睡着了,可能因為在睡着之前打火了,在睡着後不小心開動了車,但是並不是主觀上的開車意願使得車輛發生了位移,這樣的情況也應認定為醉酒駕駛,但因為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可以減輕處罰 。(2)未發生位移。在此種情況下,不易認定為危險駕駛罪,因為機動車沒有發生位移,就沒有現實的危險性。但有人認為,醉酒駕駛人在駕駛座上,且機動車在啓動狀態,車輛還是會有發生位移的可能和風險的。針對這種觀點,筆者認為,刑法是調節社會關係中最後也是最嚴厲的一種手段,刑法不能對未然行為進行處罰。曾經在德國也有類似的案例:被告人在醉酒後上車打火準備開車行駛,但這時發現有警車,然後就關閉了車輛,沒有進行開車的行為。在這樣的情況下,關於開車打火是不是就構成“駕駛”行為,法院給的回答是不構成,因為靜止的車輛是不可能造成實質的傷害和現實的危險,因為沒有針對本罪的未遂狀態的規定,所以這樣的行為是不能被處罰的。這一判例,對我們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對於一些法院將點火作為入罪的重要標準,只要是機動車點火處於發動狀態,即按照危險駕駛罪進行定罪處罰,本人認為有不妥之處。
其二,機動車駕駛人不在駕駛位置上。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由於機動車駕駛人不在本應該的位置上進行駕駛,就沒有實質開動機動車的可能性,就不應該定罪。
根據以上論述,對於上述案例中侯某某醉酒後在車內睡覺的情況,筆者認為,機動車並未發生位移,不符合“駕駛”中對“駛”的理解,因而不應當認定侯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至於有人認為候某某既然將車停在在城市主要幹道的路邊上睡着了,一定是醉酒後將車開到路邊上的,因而可以認定侯XX曾經有過醉酒駕駛的狀態,筆者認為這種推斷不能成立,因為所謂“駕駛”狀態應當是被交管部門查獲或者發生事故當時,處於“駕駛”狀態,在沒有確切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是醉酒後開車到主路上,又停在路邊的,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 自首認定問題
對於危險駕駛罪的自首的認定,實踐中存在着一定的爭議,如下例:2014年1月22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王XX飲酒後駕駛一輛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京QQ2606)行駛至本市西城區永定路阜石路11號院西門前時,車前部與張X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京NBL857)左前側接觸,發生碰撞。張X就向交警報案了,王XX也留在現場等候交警部門的調查。等交警來到後,王XX始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行為。後經交通部門認定,被告人王X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張X無責任。經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41.8mg/100ml。對於王XX能否成立自首的問題,爭議性還是很大的。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開車後,雖然自己供述了罪行,但是因為他是在不清醒的情況下説明的情況,在原地等候公安機關的處理,並不能反映出其自首的主動性,並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事故發生後,自首的情節包括搶救義務、保護義務、和報告的義務,王某履行這樣的義務,並不能算作是自首。另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在事故發生後並沒有逃離現場,民警趕到時,他主動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並積極接受酒精檢測。根據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關法律規定中關於對自首行為的規定,這屬於自首的情況。
對醉駕犯罪的自首認定要結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則及酒駕犯罪的特殊性綜合判斷。根據最高法院《意見》的規定,被告人知道有人報警,在現場等待警察前來處理,且供述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如果被告人並不知道有人報警,而是在對方和羣眾圍堵下,意圖離開現場未得逞而被迫留在現場的,則不構成自動投案。如果被告人知道有人報警,也在現場等待,但民警到場後,不積極主動接受酒精檢測,甚至通過暴力手段抗拒檢測的,説明其主觀上沒有將自己的醉駕行為置於公安司法機關掌握之下並主動接受懲罰的意願,不屬於自動投案。
  • 醉駕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認定與處理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圍繞醉駕入刑是否有情節的限制,能否適用《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的問題,存在較大爭議。肯定論者認為,《刑法》第十三條作為總則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犯罪,當然也適用於危險駕駛罪。否定論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駕入刑沒有設置限制情節,不能適用《刑法》第十三條“但書”,且醉駕一律入罪是對民意的積極迴應,體現了以人為本、保護民生的理念和法律對醉駕行為零容忍的立法精神,可以壓縮執法的自由裁量空間,減少人情和特權的干擾,有利於落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們認為,《刑法》第十三條“但書”的規定是針對刑法分則的所有罪名,要求司法機關在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除了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加以認定外,還必須考慮包括犯罪情節在內的所有要素,只有對相關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脅符合犯罪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徵,才能作為犯罪處理。不能因為醉駕入刑沒有設定情節限制,就突破刑法總則第十三條的規定。且從司法實踐看,確實存在醉駕顯著輕微的情形,符合《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應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
由於存在上述爭議,《意見》並未明確規定何種情形下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實踐中,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情形,應當依照《刑法》三十七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在具體認定上,我們認為,首先應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認定為醉駕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絕對排除具有從重處罰情節;認定為醉駕情節輕微的,原則上也應排除具有從重處罰情節。其次,可以結合具體案情,從主客觀兩個方面綜合考慮醉駕情節是否輕微或者顯著輕微。客觀方面,包括:醉駕的時空環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車少的時段或者偏僻路段駕駛的,醉駕持續的時間和行駛的距離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剛超過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標準的;醉駕的機動車類型,如醉駕摩托車的。主觀方面,包括:犯罪的態度,如主動停止醉駕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節;犯罪的動機或對醉駕行為本身的認識,如為救治他人而醉駕尚不構成緊急避險的,誤以為休息數小時或者隔夜之後會醒酒而導致醉駕的;等等。區分醉駕情節輕微和情節顯著輕微,主要體現在後者在“量”上應更加嚴格,如絕對排除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判斷,也幾乎不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等等。
為研究醉駕案件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具體情形,我們對全國法院審結的免予刑事處罰的246個醉駕案件作了抽樣調查。主要涉及以下六種情形,列出供審判工作參考:
第一是挪動車位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駕駛車輛的目的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挪動車位。如廣東連某案、劉某案等,被告人由他人駕車送回小區停車場,因他人未將車位泊好,被告人挪動車位剮擦別人車輛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發,有的甚至是應停車場保安人員的要求挪動車位,且未發生危害後果。又如新疆王某案(撤訴),被告人酒後打車回家,因擔心白天停放在小區停車場的車輛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挪動車位時剮擦他人汽車而案發。再如黑龍江宋某案,被告人應他人要求將停放在倉庫的貨車挪出以方便其他車輛通行,開出數米駛入道路時將人行道板壓壞而案發。類似情形還有:被告人在他人駕車送回家後,為挪動汽車停放位置,在小區內或者小區附近短距離駕駛,剮擦或險些剮擦他人車輛而案發(山東孫某案、廣西廖某案);他人駕車時遇路窄人多,無法將車倒出,被告人臨時幫助倒車,碰撞停放的車輛而案發(福建張某案);被告人將車駛出一段距離,在等待代駕人員過程中被查獲(內蒙古孫某案)。
第二是救治病人型。該類型的被告人為送生病的家人去醫院急診或者趕去醫院陪同家人急診而醉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如,廣東劉某案、池某案、吳某案,安徽張某案,內蒙古邊某案。
第三是睡覺休息型。該類型的被告人在行駛一段距離後主動放棄醉駕,靠邊停車睡覺。如,河北魏某案,福建易某案。
第四是隔時醉駕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飲酒後將車停放在飯店門口,間隔數小時或隔夜回飯店取車駕駛,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達醉駕標準。如上海葛某案,江蘇李某案,北京某案。
第五是尚未駛出型。該類型被告人在道路上準備駕駛尚未駛出時即被查獲。如陝西徐某案,被告人手捏摩托車離合,摩托車向後短距離滑行時剮擦他人駕駛的車輛而案發;重慶李某案,被告人在路口剛發動摩托車尚未駛離,因未戴安全頭盔遭交警檢查而案發。
第六是被醉駕追尾型。該類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較低,雖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方亦醉駕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如黑龍江張某案、福建茅某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分別為84毫克/100毫升、80.12毫克/100毫升,均被另一醉駕者追尾,對方血液酒精含量分別為195毫克/100毫升、182毫克/100毫升,交警認定對方負全責。
(五)醉駕者主觀心態的認定
關於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系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理論界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對飲酒後駕車的事實是明知的,但對酒後駕車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險沒有認識到,或者雖認識到此種抽象危險但輕信能夠避免,故屬於過失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會產生抽象危險,仍希望或放任危險的發生,系故意犯罪。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
分析醉駕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可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入手。首先,從認識因素方面看,行為人應對該罪構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社會意義有一定認識。行為人只要憑生活經驗對上述要素有一定認識即可,不要求其對上述要素的法律含義有準確的理解。同時,行為人還要認識到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該認識以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而不是以行為人自己是否認識到其醉駕行為存在危險性為標準進行判斷,更不要求行為人對其醉駕行為的危險性程度及是否會發生危害後果有具體認識。其次,從意志因素方面看,要求行為人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為實現其通行目的而放任(極少數情況下可能是希望)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對醉駕行為可能造成的交通事故後果,行為人則持過失心態。因為行為人往往輕信自己的駕駛能力能夠保證行車安全,對發生的現實損害大多持過於自信的過失。對醉駕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作如此界定,與實踐中相當一部分醉駕行為並未導致交通事故,行為人雖認識到危險但心存僥倖的實際情況是相符的。
醉酒後駕車會對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險,這既是法律對醉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也是生活常識,因此判斷行為人主觀方面具有放任的心態並不困難。與對意志因素的判斷不同,對醉駕行為人主觀認識因素的判斷要相對複雜些。從認識因素看,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駕車之前曾攝入酒精。此處值得探討的問題是,行為人對自己駕車時是否處於醉酒狀態存在一定程度的認識錯誤時,如何認定其是否具有醉駕的故意。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分析:一是行為人對自己飲酒的種類、數量記憶錯誤,誤認為攝入酒精極少,遠未達到醉酒程度,飲酒並不妨礙其正常駕駛。此時行為人仍明知酒後駕車會產生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險,其對酒精攝入量的錯誤估計不影響故意的成立。二是行為人大量飲酒後經過一段時間的休息,誤認為體內的酒精已經代謝完畢或所剩無幾,進而醉酒駕車。此時行為人錯誤估計了自身酒精代謝情況,這種估計沒有任何可靠的依據,自然不能成為否定其具有醉駕故意的理由。但該情節表明其謹慎程度高於飲酒後立即駕車的行為人,可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上述兩種情形均是對駕車時體內留存的酒精量產生錯誤認識,但都對駕車時體內存有酒精的事實有明確認識,故均具有醉駕故意。
與之相對地,如果行為人對駕車前是否攝入酒精這一事實存在錯誤認識,則這一錯誤認識表明行為人欠缺醉駕故意中的認識因素,會影響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醉駕故意的認定。例如,行為人在聚餐時為避免酒後駕車而飲用無醇啤酒,因場面混亂誤飲了一定數量的普通啤酒後駕車回家,對其是否具有醉駕故意應慎重認定。如果行為人駕車時未感覺到有酒精反應,或者感覺到有酒精反應後立即放棄駕駛,不宜認定其具有醉駕故意;如果行為人在駕車過程中感覺到酒精反應,仍繼續駕駛,説明其對酒後駕車的事實有了新的符合實際的認識,此時其已具有醉駕故意。

醉駕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温明某、李正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類別:人民司法案例 /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二審

醉駕案情介紹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温明某、李正某。
2014年6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温明某、李正某與胡某、周某等人用餐時,大量飲用啤酒。次日凌晨2時許,温明某、李正某、胡某、周某商定前往開縣漢豐鎮玩耍,李正某在明知温明某當晚飲酒且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同意温明某駕車。温明某上車後掛不進倒車擋位而無法將渝F1T7xx號車倒出停放處,李正某將車挪出後交給温明某駕駛。温明某駕駛該車沿開縣漢郭路102省道向開縣漢豐鎮行駛。楊伯某駕駛渝F6B7xx號輕型普通貨車搭載易維學、林先玉等菜農及蔬菜沿開縣漢郭路前往開縣漢豐鎮,途中行至開縣漢郭路102省道306公里250米路段時,因陳蘭某、李光某、李遠某、楊道某、江必某等8名菜農在公路右側等候該車而停靠路邊。此時,温明某駕駛渝F1T7xx號車超速行至該處,並撞向陳蘭某等8名菜農和渝F6B7xx號車。温明某發現撞擊後立即採取制動措施,渝F1T7xx號車滑行20餘米後停下渝F6B7xx號車被撞擊後滑行30餘米後停爪該撞擊致陳蘭某、李光某當場死亡,李遠某、楊道某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江必某等人受傷,渝F6B7xx號車受損。
被告人温明某、李正某等人在撞擊發生後即下車逃離現場,並商定由李正某頂替温明某承擔責任。公安民警接警後到達現場,並打電話通知李正某接受調查,李正某隨即返回現場向公安民警投案,並作如實供述。同日凌晨4時許,温明某到開縣公安局郭家交巡警中隊投案,並作如實供述。
經鑑定,温明某駕駛渝F1T7xx號車在案發時速度約為90公里/小時;温明某到案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6.1毫克/100毫升,李正某到案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87.2毫克/100毫升;陳蘭某系創傷失血性休克合併顱腦損傷死亡,李光某系顱腦損傷死亡,李遠某系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楊道某系顱腦損傷死亡,任興平屬重傷二級,江必某屬輕傷二級,向付忠、易維學、林先玉、袁德珍均屬輕微傷;渝F6B7xx號車損失價值為2055元。經開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温明某、李正某共同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

醉駕判決結果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温明某、李正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超速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傷,在事發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温明某、李正某的行為均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情節特別惡劣,應共同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温明某、李正某作案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方的諒解,故依法對温明某、李正某從輕處罰,並對李正某適用緩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4條、第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温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李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

醉駕裁判要旨

醉酒駕駛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案件中,區分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鍵點是二罪名的主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在醉駕造成重大傷亡案件中,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應重點考察事故是否屬於一次性撞擊、行為人是否採取緊急制動措施和是否在繁華人多路段高速行駛等關鍵因素,還要結合行為人駕駛技能、醉駕程度等輔助性因素進行綜合判定。

醉駕案件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温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並造成四死一重傷的嚴重後果,但是,被告人温明某、李正某在主觀上沒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故意,其二人對於四死一重傷的後果系過於自信的過失。温明某、李正某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第一,四死一重傷的嚴重後果是一次性撞擊造成的,温明某在事故發生後沒有繼續駕車衝撞,而是採取了緊急制動措施,並在滑行20米後停下。這表明温明某在危害結果持續蔓延的時候,積極採取防止危害結果繼續擴大的措施,儘可能減輕損害的程度,只是他過分相信自己的技術,輕信能夠避免事故發生,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第二,案發時為凌晨2點,正常來講,路上行人和車輛較少,與繁華人多的路段相比,該路段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對較少。只是本案情況特殊,8名菜農正巧在案發路段等候車輛,並最終發生交通事故。結合案發時的時間和環境狀況,可以推定被告人温明某並沒有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險發生的意志表現。綜合上述客觀因素,筆者認為,温明某主觀上對無證、酒後駕車導致被害人死傷等危害後果的發生是輕信能夠避免,且對危害後果持反對、否定態度,不是積極追求或放任發生。只是由於他過高地估計了這些主客觀條件,才導致了本案危害後果的發生,其對危害後果的發生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根據監督過失理論,車主將自己的機動車交給醉酒者、無駕駛資格者駕駛,沒有防止傷亡結果發生的,駕駛者與車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所以,李正某在明知温明某醉酒、無證的情況下仍幫他倒車,並將車交給温明某駕駛,最終導致嚴重交通事故的發生,其行為也構成交通肇事罪。

醉駕相關詞條

酒後駕駛 毒駕 危險駕駛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