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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

鎖定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5年11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
施行時間
2016年2月1日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通過時間

2015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和漁業生產安全,維護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塗和國家規定由本省實施漁業監管的水域,從事養殖、捕撈、增殖等漁業生產及保護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漁業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現水域、灘塗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保障漁業執法工作經費,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漁業生產組織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護漁業資源及水域、灘塗生態環境。
第二章養殖業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漁業、發展改革、水利、交通、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水域、灘塗養殖規劃。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水域、灘塗養殖規劃,組織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域、灘塗養殖規劃。水域、灘塗養殖規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水域、灘塗養殖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的原則,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自然承載能力,科學合理確定養殖種類、規模、方式,並與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土保持、港口、水路運輸及防洪等規劃相銜接。
養殖生產應當發展生態健康養殖,保護生態環境。對超出自然承載能力,危害濕地等水域、灘塗生態系統的,應當逐步退出。
第六條使用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水域、灘塗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申請辦理養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養殖的範圍符合水域、灘塗養殖規劃;
(二)養殖品種、規模和方式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三)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承包農村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或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在依法簽訂承包合同後,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養殖證。
取得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養殖證載明的養殖範圍、品種、規模、方式和期限進行養殖生產。轉讓、變更養殖證的,應當按照國家水域、灘塗養殖發證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使用漁用獸藥、餌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漁業投入品;
(二)國家有關漁用獸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
(三)安全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的養殖生物,防止殘餌、排泄物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病害傳播;
(四)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方可銷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事項。
第八條從事養殖生產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銷售後的兩年:
(一)漁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
(二)漁業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動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四)水生動植物收穫或者捕撈日期,以及銷售日期、銷售量、收購者。
第九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資源,建立檢測共享機制,完善檢測體系。
第十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抽查,開展風險監測;依法向社會公佈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情況和水產品產地環境評估結果,以及與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有關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捕撈業
第十一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發展遠洋捕撈業,積極引導漁民和漁業生產經營單位轉產轉業,從事海水養殖、水產品加工、休閒漁業或者其他行業。對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漁民,在就業培訓、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休閒漁業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設計、製造、更新改造、購置的漁船應當符合國家漁船技術規則。漁船所有者應當依法向漁船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的捕撈漁船,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近海漁場和江河漁業資源調查評估,按照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科學確定可捕撈量,調節捕撈能力,控制捕撈強度。
第十四條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漁船檢驗證、漁船登記證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海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取得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捕撈許可證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最小網目尺寸、漁具數量和捕撈配額規定作業。
第十五條從事捕撈業應當隨船攜帶漁船檢驗證、漁船登記證、捕撈許可證,並按規定刷寫船名。屬於海洋漁船的,應當安裝漁船身份識別電子標籤;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漁船,應當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並保證系統正常開機運行。
鼓勵44.1千瓦以下的小型海洋捕撈漁船和輔助漁船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
第十六條漁船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對漁船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規定配置職務船員和經過專業訓練的普通船員,併為船員辦理人身保險。
第十七條省和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漁船動態管理實時監控技術平台,推廣應用漁船防碰裝置、救助信息系統、海洋氣象預報預警信息接收系統,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海洋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八條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海上自救和船東互保業務,引導漁船編隊生產,支持漁業生產經營單位建立非營利性漁業安全互救互保組織,鼓勵漁業生產經營單位對漁船、船員或者養殖水產品進行非營利性互保。
第十九條漁港建設應當符合省漁港建設發展規劃。以公共財政資金投入為主建設的漁港,其經營權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依法以社會民間資本投資建設的漁港,投資人按照投資協議享有權益,承擔義務。
第四章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條對珍稀、瀕危水生生物資源原生地等重要漁業資源區域,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定為省級漁業自然保護區。
對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主要生長繁育區域,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為省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業資源保護和修復計劃,科學設定漁業水域的休漁期和休漁區,保護和改善魚、蝦、蟹等水生動物的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洄游通道等;組織建設人工魚礁,實施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漁業資源。
單位和個人實施增殖放流的,應當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實施增殖放流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種類、數量、時間、區域和臨時限制捕撈措施等事項,向社會公告。
禁止向開放性水域投放外來水生生物物種、雜交種、轉基因種和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漁港、苗種基地、養殖水域和水生動物的產卵場、索餌場等區域,從事拆船等可能造成漁業水域污染的活動。
採砂、疏浚、勘探、爆破和興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項目,按照規定需要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水生生物資源和水域生態環境的影響評價。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保護方案,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二十三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監測制度,按照規定公佈監測結果,並與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建立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發生漁業水域污染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委託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污染檢測和損害程度鑑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重要漁業資源品種,應當採取下列重點保護措施:
(一)確定、公佈重要漁業資源品種和可捕撈標準;
(二)設定、公佈禁漁區、禁漁期;
(三)制定、公佈禁用漁具目錄;
(四)公佈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撈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目錄。
確因科學研究、養殖等特殊需要,在自然水域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或者懷卵親體的,應當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禁止實施下列損害、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行為:
(一)以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在禁漁區、禁漁期內從事非法捕撈漁獲物的銷售、收購活動;
(三)使用禁用的漁具或者網目尺寸小於規定標準的網具捕撈;
(四)違反捕撈許可證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配額規定進行捕撈;
(五)向漁業水域傾倒污物、超標排放污水等有毒、有害物;
(六)在養殖水域內浸泡和清洗有毒、有害器皿,或者使用對漁業資源有害的清洗溶劑;
(七)其他損害、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未如實記錄或者保存生產、用藥和銷售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均未取得漁船檢驗證、漁船登記證和捕撈許可證的涉漁船舶進入漁港、漁業水域的,沒收涉漁船舶、漁具和漁獲物。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對內陸非機動漁船,處三百元罰款,對內陸機動漁船、海洋非機動漁船處七百元罰款;
(二)對海洋機動漁船:
1、16.2千瓦以下的,處三千元罰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處五千元罰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處八千元罰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處一萬元罰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處二萬元罰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處三萬元罰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處五萬元罰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處八萬元罰款;
9、441千瓦以上的,處十萬元罰款。
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海洋漁船拒不安裝、人為破壞、偽造身份識別電子標籤的,處二千元罰款;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漁船拒不安裝、人為關閉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的,處四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和懷卵親體的,沒收苗種、懷卵親體和違法所得,在內陸的並處一千元罰款,在海洋的並處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禁用漁具、捕撈方法的,或者在禁漁區、禁漁期內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對內陸非機動漁船,處二百元罰款;對內陸機動漁船、海洋非機動漁船處五百元罰款;
(二)對海洋機動漁船:
1、16.2千瓦以下的,處一千元罰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處二千元罰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處四千元罰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處五千元罰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處一萬元罰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處二萬元罰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處三萬元罰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處四萬元罰款;
9、441千瓦以上的,處五萬元罰款。
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銷售、收購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捕撈的漁獲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漁獲物貨值和違法所得等額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捕撈許可證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配額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對內陸漁船和海洋非機動漁船,處二百元罰款;
(二)對海洋機動漁船:
1、16.2千瓦以下的,處五百元罰款;
2、16.2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處一千元罰款;
3、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處二千元罰款;
4、44.1千瓦以上58.8千瓦以下的,處三千元罰款;
5、58.8千瓦以上88.2千瓦以下的,處五千元罰款;
6、88.2千瓦以上147.1千瓦以下的,處一萬元罰款;
7、147.1千瓦以上294千瓦以下的,處二萬元罰款;
8、294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的,處三萬元罰款;
9、441千瓦以上的,處五萬元罰款。
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因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等建設工程以及其他活動造成國家漁業資源損失的,由省、市、縣人民政府授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按照損害程度賠償。賠償金應當上交同級財政,用於漁業資源的恢復和保護;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已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未設立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七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批准發放養殖證、捕撈許可證;
(二)不按規定向漁民、漁業生產經營單位攤派費用和增加其他義務;
(三)參與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獲取利益;
(四)未履行法定職責,對非法養殖、增殖、捕撈和破壞漁業資源等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 [1]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審議意見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於7月16日召開全體會議,對省政府提請審議的《遼寧省漁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自1995年省人大常委會頒佈實施以來,對於保護和合理開發漁業資源,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漁業資源環境發生重大變化,該辦法已不適應新形勢發展需要,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對於當前漁業發展中遇到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漁業安全生產、漁船監管等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進一步加以規範;二是近年來我省內陸和近海漁業資源呈現鋭減態勢,加強漁業資源保護、控制開發強度、推動漁業健康發展迫在眉睫;三是原辦法有些處罰條款缺乏對自由裁量權的適當限制,不利於公正執法。為了進一步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重新制定漁業管理和保護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大農委提前介入,嚴把立法質量關,先後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海洋與漁業廳共同赴大連、丹東、錦州、營口等市調研,召開了基層漁政執法人員、漁民、漁業生產經營企業等多層面的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借鑑了浙江、廣東、江西、福建等省的立法經驗。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反覆修改,形成了《遼寧省漁業條例(草案)》,共6章42條,主要就養殖、捕撈、漁業資源增殖與保護以及法律責任做出具體規定。
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牴觸,符合我省漁業管理的實際,總體上是可行的,同意將《條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並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由於《條例(草案)》主要規範的是漁業綜合管理方面的內容,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
二、由於第四條與第五條均是表述規範政府職責的內容,建議兩條合併,表述為“省、市、縣人民政府……保護漁業資源、水域生態環境,不斷提高漁業生產組織化程度和科技水平。”同時,刪除第五條。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關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的規定,建議在條例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前面加上“省”。
四、第八條“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建議修改為“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產品質量安全相關規定”;
第八條第一項“按照養殖證載明的養殖範圍、品種、規模、方式和期限進行養殖生產”屬於第七條中關於養殖許可方面的規定,建議將此項放入第七條作為第七條第三款;
第八條第二項建議刪除“保鮮劑、防腐劑、着色劑”的表述,修改為“合理使用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不得使用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同時,將“保證水產品在休藥期內不被用於食品消費”修改為“水產品在用藥期、休藥期內不得出售”並作為本條第三項。將第九條的內容放入第八條中作為第四項,同時刪除第九條,第八條第四項順延為第五項。
五、建議合併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將第十二條有關漁民轉產轉業的內容作為第十一條第三款,同時刪除第十二條。
六、建議刪除第十四條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捕撈許可證”,因為這是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理應執行,沒必要在法條中表述。同時,因為第十五條是許可的配套約束內容,和第十四條聯繫緊密,建議將兩條合併,將第十五條內容作為第十四條第三款。同時刪除第十五條。
七、建議將第六條中“均”字刪除,並將第十六條第一款“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漁船,應當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並保證系統正常開機運行”及“鼓勵小型海洋捕撈漁船和輔助漁船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合併表述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漁船,應當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並保證系統正常開機運行,鼓勵441千瓦以下(不含441千瓦)海洋捕撈漁船和輔助漁船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作為第十七條第三款。
八、由於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與“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海洋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機制”的工作職能不符,建議刪除條例第十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沿海”修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完善……”。
九、由於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都是對我省重要漁業資源品種的保護措施,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合併,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作為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十、由於船員分類的規範表述為“職務船員”與“普通船員”兩種,第十七條的“其他船員”表述意義不清,建議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配備職務船員和經過專業訓練的普通船員”。第十九條第二款“捕撈漁船”規範的範圍較小,不能涵蓋各種漁業船舶,建議表述為“漁業船舶”。
十一、建議《條例(草案)》中增加關於漁業船舶檢驗的相關規定。增加一條為“設計、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漁業船舶應當符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依法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保障船舶安全適航。”漁業船舶檢驗是保障漁業安全的基礎。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對漁業船舶檢驗有相關規定,但《條例(草案)》是我省漁業發展與保護的綜合性法規,在《條例(草案)》中對漁業船舶檢驗加以規定很有必要。
十二、第三十二條關於安全生產危險隱患問責的規定,在處罰上的規定不利於操作,建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海洋漁船未安裝身份識別電子標籤,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海洋漁船未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或者作業時人為關閉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建議刪除第三十六條“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修改為“在禁漁區、禁漁期內銷售、收購非法捕撈漁獲物的,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因為原表述違法主體限制了本條的適用人羣,且對收購行為進行處罰也是從源頭上打擊違法捕撈行為。
十三、針對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建議進一步縮小自由裁量權,以便於公正執法,同時建議加大漁業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進一步增加保護水產品質量安全的內容,並對文字部分加以修改完善。 [2]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較好地吸納了一審時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有了較大改進。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逐條整理審議意見,並與相關部門溝通,對這些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11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補充漁業養殖生產要注重生態保護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二次審議稿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養殖生產應當發展生態健康養殖,保護生態環境。對超出生態承載能力,危害濕地等水域、灘塗生態系統的養殖生產,應當逐步退出。”(三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三款)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六條規定的需要辦理養殖證的範圍不夠準確。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進一步明確為“使用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三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一款)
三、根據有的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在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建立漁業水域環境監測制度之後,增加“按照規定公佈監測結果”的表述。(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處罰規定,與相關上位法不盡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未如實記錄和保存生產、用藥和銷售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罰款。”(三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
五、根據有的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在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列舉的對未履行法定職責給予行政處分的情形中,增加“查處不力”的行為。(三次審議稿第三十七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個別條款文字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三次審議稿,草案三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3]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修改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三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可以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對個別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11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修改。現將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1根據有的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一款有關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承擔“具體工作”進一步明確為承擔“漁業監督管理具體工作”。(草案表決稿第三條第一款)
2根據有的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中對情節嚴重的處罰規定,分別單列一款予以表述。(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4]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重點解讀

2015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並於2016年2月1日實施。《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共六章三十九條,為適應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結合當前漁業發展實際情況,在原《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基礎上全部進行了修訂。《條例》強化了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問題,明確監管主體,細化監管內容,有效解決當前社會關注的食品安全問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從事養殖生產應當合理使用漁用獸藥、餌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遵守國家有關漁用獸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安全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的養殖生物,防止殘餌、排泄物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病害傳播;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方可銷售等。同時規定,從事養殖生產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強化了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切實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資源,建立檢測共享機制,完善檢測體系。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抽查,開展風險監測;依法向社會公佈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情況和水產品產地環境評估結果,以及與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有關的其他信息。明確了監管主體,細化監管內容,有效解決當前社會關注的食品安全問題。 [5]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宣傳貫徹

《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5年11月27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原《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出台和貫徹實施,標誌着我省漁業管理工作又步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必將對做好新時期的漁業管理工作,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產生十分重要的意義。
根據省海洋與漁業廳《關於做好〈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宣傳貫徹工作的通知》要求,市水產局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的研讀和學習,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加深理解,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了宣傳貫徹《條例》的具體工作方案和措施,從2月29日開始陸續通過互聯網、橫幅標語、宣傳車、分發《條例》單行本等方式,大力開展宣傳活動,主動送法到漁業生產一線。努力使《條例》在漁民羣眾中做到家喻户曉,人人皆知,進一步提高公眾依法治漁的意識,為《條例》的順利貫徹實施奠定良好的羣眾基礎,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6]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