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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鎖定
《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同時廢止。
中文名
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施行時間
2019年10月1日 [1] 
會    議
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
發佈時間
2019年8月8日 [1] 

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制定原因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修訂信息

2019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 
2023年7月,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作出修改。 [4] 

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第三章 高效便利政務環境
第四章 規範公正法治環境
第五章 誠信開放人文環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 

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優化營商環境職責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堅持問題導向,研究解決營商環境建設存在的問題。
省、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優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商環境建設的組織指導、統籌協調、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五條 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應當遵循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要求,堅持公開透明、公平公正、誠實守信、廉潔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
省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開展第三方評估,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的營商環境狀況進行綜合評價,並向社會公佈。
建立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激勵機制,對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加強輿論監督,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和先進典型,曝光營商環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營商環境、人人建設營商環境成為全社會的自覺行動。
第二章 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第八條 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禁止頒佈、施行歧視市場主體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場準入、融資信貸、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領域設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條件,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第九條 市場準入應當實施負面清單制度。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業和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進入。
第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企業開辦程序,除國家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自受理企業設立申請起到辦結,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
優化企業註銷辦理流程,精簡企業註銷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對設立後未開業企業和無債權債務企業的註銷,按照簡易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税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税收服務規範,保障市場主體依法享受各項税收優惠政策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授權確定税率標準的,應當充分徵求各類市場主體意見。
第十二條 税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深化辦税繳費便利化改革,優化辦税流程、拓寬辦税渠道、簡化涉税資料、壓縮辦税時間、提高辦税效率,推進涉税服務事項網上辦理。
第十三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推動“證照分離”改革,建立健全辦照即可生產經營制度。除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態安全和公眾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審批事項外,通過事中事後監管能夠糾正且不會產生嚴重後果的行政許可事項,市場主體在取得營業執照、書面承諾符合許可條件並提交有關材料後,即可取得相關許可從事相應生產經營活動。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加強監管為市場主體提供滿足許可條件的指導服務。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可以依託社會信用信息創新惠及小微企業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金融產品,推進金融產品信息查詢服務,提高小微企業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融資便利度、申貸獲得率。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取消各類違規手續費,減少融資附加費用,降低融資成本。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激勵措施,引導金融機構為市場主體提供優質融資服務。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優先支持小微企業和科技創新型企業發展,根據實際編制融資擔保目錄,明確項目類別、材料清單、辦理流程和費用標準,向社會公佈並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積極推進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覆蓋範圍,建立交易目錄清單,整合公共交易平台,優化見證、場所、信息、檔案、專家抽取等服務。精簡管理事項和環節,取消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投標報名、招標文件審查、原件核對等事項以及能夠採用告知承諾制和事中事後監管解決的前置審批或者審核環節。
第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市場主體產權依法保護制度。應當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手段,通過源頭追溯、實時監測、在線識別等,加強域內自主品牌和新業態、新領域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完善知識產權快速維權與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反覆侵權、惡意侵權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運營平台,開展知識產權價值評估和質押融資。
第十八條 積極推動建立項目管家制度,及時協調並幫助解決項目報批、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相關問題,幫助企業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提高辦事效率。
第三章 高效便利政務環境
第十九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提供政務服務或者公共服務,應當精簡程序、減少環節、縮短時限、優化流程。
第二十條 全面實行政務服務和公共服務“馬上辦、網上辦、就近辦、一次辦”。進一步提升服務效能,提高網上辦理比例,推動一般事項不見面、複雜事項一次辦,方便企業和公眾辦事創業。
第二十一條 省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統一標準的辦事指南,明確服務事項名稱、設定依據、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辦理程序和辦結時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層級同一服務事項同一辦理標準,實現政務服務和公共服務標準化。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分散的政務服務資源和審批服務系統,構建全省統一的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通過數據共享逐步實現申請人辦事“一網通辦”。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務服務事項應當納入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辦理。
政府有關部門在政務信息化建設整合過程中,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要求改造對接,未實現數據交換共享的,不審批新項目,不撥付運維經費。
第二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內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限時辦結制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備案制等工作制度。對進駐政務服務中心的服務窗口辦理事項充分授權,確保依法不需要現場勘察、集體討論、專家論證、聽證的審批事項,在窗口受理後直接辦結。
第二十四條 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和直接關係公民人身、重大財產安全的證明事項外,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在辦理行政許可、行政確認和行政給付過程中,積極推行證明事項實行告知承諾制,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 企業和公眾依法享有獲取政務信息的權利,並有權諮詢有關情況以及查閲、複製有關資料,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事項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職責內容、工作程序、服務承諾、行政執法等履行職責的政務活動事項,通過政府網站、部門門户網站、辦事窗口,以及有關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在線政務服務平台,將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的規劃、產業、税費、融資、獎勵、補貼、創業、創新、人才、市場等政策,自發布之日起3日內在平台集中公開,建立涉企政策輔導機制,通過宣傳、解讀和接受諮詢等多種形式,及時為市場主體提供涉企政策服務。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不動產登記辦事流程,精簡辦理環節,壓縮辦理時限,提高服務效率。
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辦理一般登記、抵押登記業務時,在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的情況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法定登記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應當按照統一審批流程、統一信息數據平台、統一審批管理體系、統一監管方式的要求,減少從立項、開工到驗收的辦理環節和申請材料,持續降低辦理成本。申請人在每個審批階段,向政務服務中心提交申請,只需填報一張申請表,並附一套申請材料。
第二十九條 電力、供水、排水、熱力、燃氣、通信、消防、公安、城管、衞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和政府部門,應當建立為優化營商環境服務的工作規則,將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公開,並按照規定向企業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不得強迫企業接受不合理的條件。
電力企業、燃氣企業、供水企業、網絡運營商在供電、供氣、供水、網絡運營過程中,應當簡化報裝手續、優化辦理流程、降低報裝成本,提升服務的可靠性、穩定性、時效性。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特定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海關、邊檢、交通運輸、商務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門應當採用現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工作機制,簡化通關、繳税等手續,提高口岸通關效率。
規範口岸經營服務性收費,優化港口物流流程,減少中間環節,降低貨物貿易進出口環節成本。
第四章 規範公正法治環境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與法律、法規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規章以及行政規範性文件,並予以公佈。通過制度創新,確立企業市場主體、創新主體地位,保障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評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對其設定或者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估和清理。設定機關對其設定的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行政許可,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設立行政許可的,不得設立行政許可。
第三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經濟決策,起草或者提請制定涉及市場主體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及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充分徵求、合理採納有關市場主體及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開展行政執法檢查,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並編制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開展。經批准的行政執法檢查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批准的行政執法檢查,不得開展。
同一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企業的執法檢查,每年不得超過一次;同一系統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已對同一企業執法檢查的,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再次檢查。多個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企業提出執法檢查計劃的,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協調,明確一個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聯合檢查。
對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以及國家、省、市、縣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規範開展,檢查結束後30日內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檢查實施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對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項目,以及實施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實行清單管理,財政、發改等部門每年應當依法核定,並在政府網站向社會公佈清單目錄。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細化量化行政處罰標準,制定自由裁量指導規範。
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違法情節較輕且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先責令改正,進行教育、告誡、引導,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
對企業做出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15日內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處罰在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前,應當經過合法性審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部門門户網站公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處罰結果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實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所需辦案經費應當全部納入預算管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禁止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與行政執法機關利益掛鈎。
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三十八條 沒有法律依據,司法機關不得對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依法需要採取上述強制措施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通知家屬。
司法機關依法需要對市場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不得明顯超標的額、超範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並應當採取措施減輕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加大“執行難”解決力度,嚴懲抗拒執行、阻礙執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為。執行過程中及時收集、固定被執行人或者相關人員抗拒執行、阻礙執行或者暴力抗法的音視頻證據,採取罰款等手段依法處罰,並定期公佈典型案例。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和改進執行監督工作。上級人民法院應當適時成立督查組,對下級人民法院應用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清理執行案款、辦理重點督辦案件等方面的落實情況,全面督查指導,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依紀依法問責。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行政賠償或者補償案件,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加大依法公開審理力度,擴大公眾對審判過程的監督範圍。
省、市、縣人民政府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數額重大且有較大社會影響的行政賠償或者補償決定,按照有關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建立調解、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能夠依法直接處理或者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糾紛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拒絕申請。
省、市、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提高依法調解能力。
第四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為公眾提供覆蓋城鄉、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務。
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提供法律維權服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工程建設、採購或者對合作者的自由選擇;
(二)濫用權力袒護有關市場主體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借用企業資金,佔用依法應當劃撥給企業的撥款以及依法應當退還企業的税金、收費、政府性基金和補助資金等;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繳納會費、活動經費及其他費用;
(五)未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強制對企業進行評比、達標、升級、評優以及鑑定、考試等活動;
(六)要求企業接受有償宣傳,徵訂報刊、圖書、音像資料;
(七)強制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向企業索要產品或者強行低價購買產品;
(八)要求企業接受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培訓;
(九)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符合准入條件的企業參與招投標採購活動;
(十)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以及無償佔用企業財物;
(十一)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
(十二)侵害企業知識產權,或者未經企業允許,公開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十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為其他經濟組織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擔保,或者以企業名義借款給其他經濟組織使用;
(十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在接受有關專項性、階段性監督檢查時暫停法律、法規許可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十五)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企業捐贈捐獻、參加商業保險;
(十六)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處理損害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制度,制定損害營商環境投訴舉報辦法,對投訴舉報實行統一受理、按責轉辦、跟蹤督辦,並按照相關規定的時限將辦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投訴舉報人弄虛作假、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有關部門應當記入單位或者個人信用檔案
拓展12345服務平台受理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功能。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受理的,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
(一)組織開展明察暗訪、督查、專項檢查;
(二)受理投訴舉報,開展調查、協調,調取有關資料;
(三)會同相關部門共同督查;
(四)約談有關單位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
(五)通報、曝光損害營商環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關部門對損害營商環境的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追責。
第四十七條 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監督員制度,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民主黨派、工商聯代表及律師、專家學者、企業經營者、城鄉居民代表等擔任營商環境監督員,協助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第五章 誠信開放人文環境
第四十八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的宣傳,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營造全社會開放包容、互利合作、誠實守信、重商護商、文明和諧的社會氛圍。
第四十九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誠信建設,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等不得隨意改變;
(二)履行與市場主體簽訂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換屆、相關責任人變化或者當地政府政策調整等為由不履行、不兑現,或者遲延履行、遲延兑現;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任導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不能兑現,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四)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規劃、行政決定以及合同約定、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相應補償。
第五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招商引資過程中,不得作出違背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不能落實或者超出本級人民政府職權職能範圍的政策承諾。招商引資過程中承諾的投資條件,應當以書面的形式體現並執行。招商引資成果應當在政府網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拖欠市場主體工程款、政府採購款等款項,應當與市場主體簽訂書面還款協議,並依法納入預算。
第五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構建親清政商關係。建立政企溝通機制,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聽取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建議,幫助企業解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一)在官方網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眾號與企業交流;
(二)組織企業家座談,通報經濟運行等情況;
(三)邀請企業家開展調研,瞭解行業發展現狀;
(四)組織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參加旨在推廣企業產品或者服務的展銷會、推介會等經貿交流活動;
(五)組織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相關人員參加政策宣傳、產業提升、人才培養和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模式等培訓活動;
(六)應邀參加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舉辦的座談會、年會等活動;
(七)組織或者應邀參加旨在幫助企業解決發展中重大問題的其他活動。
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參加或者組織上述活動,應當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務管理有關規定,不得接受饋贈。
第五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家隊伍培育,樹立優秀企業家典型,弘揚企業家精神,營造尊重企業家價值、鼓勵企業家創新、發揮企業家作用的社會氛圍。
第五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信用信息公開和共享,依法依規運用信用激勵和約束手段,構建政府、社會共同參與的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促進市場主體依法誠信經營,維護市場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人才培養開發、流動配置、激勵保障機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網絡,完善創業創新人才引進的具體措施,在醫療、社會保險、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保障。對引進高層次人才的市場主體,應當給予獎勵補助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建設,構建綠色產業體系,鼓勵企業實行國際通行的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加快綠色生態保護和修復,建設低碳循環、節水節能、持續發展的綠色城市。
第五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擴大對外開放需要,積極完善外籍人員工作、生活聚集區域的教育、醫療、休閒、文化、商業、交通等配套設施,建設具有國際化特色的人居環境。
鼓勵和支持開展教育國際交流與合作,引進國內外著名高校與本地高校合作辦學,建設國際交流合作示範學校和特色學校。根據外籍人才居住和引進等情況,合理規劃建設外籍人員子女學校。鼓勵境外學生來本省學習、實習。
鼓勵本省醫院與境外醫學院校、醫療機構和醫學研究機構合作組建國際醫療機構,提升醫療機構的國際化服務能力。市屬三級甲等醫院應當具備為外籍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能力。
第五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交通基礎設施佈局,打造立體式綜合交通網絡,提升交通運輸質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優化城市交通出行結構,推動綠色交通發展。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車、飯店、賓館以及旅遊市場等對外窗口服務行業管理,依法打擊高價、欺詐等違法行為,提升對外服務形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責任追究: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限期整改、責令書面檢查、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誡免談話處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辭退或者解聘處理,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務處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六十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處理的;
(二)拒不承認錯誤,不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干擾、阻礙調查處理的;
(四)打擊、報復、威脅投訴人、舉報人、辦案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
(五)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六)與違法違紀人員相互勾結,包庇、縱容、協從其違紀違法行為,或者為其充當保護傘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對情節輕微,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積極配合調查,並能夠主動糾正錯誤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理。
第六十一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受到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限期整改、責令書面檢查、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誡免談話、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責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評為不稱職,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第六十二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優化營商環境、推進深化改革中探索試驗、敢於擔當,工作中出現失誤錯誤,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免予追究責任:
(一)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義務性規定;
(三)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四)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
(五)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第六十三條 公用企業、金融機構、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商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情況納入誠信檔案,並依法採取重點監管、信用預警、失信曝光等懲戒措施。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同時廢止。 [1]  [4] 

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新聞報道

遼寧省社會科學院副院長梁啓東認為,東北地區營商環境建設很大程度上決定着東北振興能否成功,以省級立法的形式加強軟環境建設,凸顯了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的決心,力度上也明顯加強,標誌着遼寧省營商環境建設將進一步法制化、規範化。 [2] 
“一般的立法是平衡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關係,對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都有明確規定,這個條例更多地關注了管理人員的責任,約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遼寧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方世奎認為,條例按照問題導向,積極迴應了社會實際需要和公眾呼聲。條例的出台將通過制度建設,推動政府進一步轉變職能,為各類經營者市場主體提供一個好的環境,從而促進遼寧經濟全面發展。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