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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武器裝備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遺失武器裝備罪,是指軍職人員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文名
遺失武器裝備罪
主    體
軍職人員
事    件
遺失武器裝備
處    置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狀    態
不及時報告

遺失武器裝備罪概念

遺失武器裝備罪,是指軍職人員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遺失武器裝備罪構成要件

遺失武器裝備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武器裝備的使用制度。武器裝備是我軍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衞祖國、保衞人民和平勞動的主要工具,是軍隊戰鬥力的主要物質基礎。為了使武器裝備正常地發揮效能必須建立相應的武器裝備制度。遺失武器裝備的犯罪行為,破壞了武器裝備的使用秩序,直接侵害了武器裝備的使用制度,妨礙了武器裝備正常地發揮效能。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各種武器裝備。武器裝備是指部隊用於實施和保障作戰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裝備,通常包括冷兵器、槍械、火炮、火箭、導彈、彈藥、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裝甲戰鬥車輛、作戰飛機、戰鬥艦艇、魚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學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揮器材、偵察探測器材、軍用測繪器材、氣象保障器材、雷達、電子對抗裝備、情報處理設備、軍用電子計算機、野戰工程機械、渡河器材、偽裝器材、三防裝備、輔助飛機、勤務艦艇、軍用車輛等。

遺失武器裝備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遺失,是指在武器裝備的操作、使用、維護、保養運送等過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輕信而造成武器裝備丟失。遺失的武器裝備是行為人依法持有或者有權管理的武器裝備,包括暫時損壞但能夠修復的武器裝備。將盜竊、搶奪武器裝備又遺失的,可將其遺失武器裝備的行為作為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不及時報告,是指根據軍隊有關規定,丟失武器裝備後在一定期限內不如實向上級報告,或者因其謊報行為致使上級領導誤信武器裝備沒有丟失,而喪失追查、尋找的機會。
如果丟失武器裝備後,及時作了報告,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則不構成犯罪。雖然作了及時報告,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也構成犯罪。嚴重情節,是指遺失後不僅不如實報告,而且還唆使他人欺騙、隱瞞真情,威脅他人不許向上級反映真實情況;採用卑劣手段,編造假情況欺騙組織或者嫁禍於人的;因丟失武器裝備而嚴重影響部隊完成戰備、作戰、訓練任務的;因丟失武器裝備造成社會治安嚴重隱患的等。“其他嚴重情節”,是指遺失的武器裝備被敵人或境外的機構、組織和人員利用,造成惡劣影響的;遺失的武器裝備因未能及時報告而流散社會或被違法犯罪分子利用作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丟失的武器裝備數量多、價值高,或因其丟失而泄露軍事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等等。

遺失武器裝備罪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軍人。

遺失武器裝備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這一過失是針對遺失武器裝備的後果而言的,即行為人應當預見武器裝備的遺失,但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而對不及時報告的行為,行為人往往是故意實施。 [1] 

遺失武器裝備罪認定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遺失武器裝備後是否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取決於是否具備“不及時報告”或者“其他嚴重情節”兩個限制性條件。只有具備了這兩個限制性條件之一,才構成遺失武器裝備罪,否則應以違紀處理。
本罪與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法規競合
本法對這兩種犯罪的規定存在部分法規競合關係,即丟失槍支的行為包括了一部分遺失武器裝備的行為。當軍人丟失槍支時,根據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規定的原則,應適用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有關規定,以遺失武器裝備罪論處。 [2] 

遺失武器裝備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法條
一、根據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構成遺失武器裝備罪,必須具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的情節。所謂“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是指編造假情況欺騙組織或者嫁禍於人的;遺失的武器裝備被敵人或者犯罪分子利用的;嚴重影響部隊完成任務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
二、根據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