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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性罪名

鎖定
在我國的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罪名中有很多選擇性罪名。根據粗略估計,約佔到所有罪名的三分之一。對於此類犯罪,司法機關在引用條文為其體案件定罪量刑時,經常模糊不清,無所適從,筆者根據選擇性罪名的具體情形和立法精神,來談一談司法實踐中如何依照刑法分則中的選擇性罪名來定罪量刑。
中文名
選擇性罪名
類    型
法律
特    點
多種罪名混合
用    途
審判

選擇性罪名具體情形

選擇性罪名是相對於單一罪名而言的,是指包含的犯罪構成具體內容,反映出多種犯罪行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從我國刑法分則看,具體包括三種情形:一是行為對象的選擇,典型的如《刑法》第240條的拐賣婦女、兒童罪,當犯罪分子既拐賣了婦女,又拐賣了兒童時,則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但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針對其中的一種對象犯罪,則分別構成拐賣婦女罪和拐賣兒童罪。二是行為方式的選擇,該類罪名包括兩個以上的行為方式。這種情形多出現在嚴厲打擊的對社會安定有嚴重性的幾類犯罪中,如有關假幣、增值税發票、毒品等。典型的如《刑法》第347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當犯罪分子實施了其中四種行為中的一種行為或多種行為時,就可以分解拆開使用或整體使用。三是既有行為對象、又有行為方式的選擇,即罪名中包括兩種以上的行為和兩種以上的對象,選擇的方式就是依據具體案情對上面説到的兩種情形的進行組合式選擇。

選擇性罪名必要性

選擇性罪名的確立源於我國的罪名確定方式,我國刑法分則條文只描述了犯罪行為的特徵,對具體犯罪的罪名則沒有明確規定,需要根據刑法規定的罪狀抽象、概括出相應的名稱。這種罪名確立方式雖具有靈活性,但對司法工作人員的要求很高,因為分則沒有給出統一的罪名,司法人員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必須在充分了解罪狀的基礎上進行高度抽象、概括才能得出罪名,而且由於各方面因素所限,確定的罪名在名稱上有很大的隨意性。可是我國目前的現實是,司法人員的業務素質普遍不高,面對如此數量龐大、內容新穎的條文與罪狀,司法工作人員覺得無所適從。為了解決這一混亂現象,“兩高” 分別 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頒發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和確定罪名的意見的司法解釋》,相對性的確立了罪名,由於很多刑法條文規定的罪狀中包含了不同的行為對象或行為方式,所以產生了大量選擇性罪名。
理論界有學者認為,兩高的司法解釋不應該出現那麼多選擇性罪名,而應該將這些選擇性罪名更加徹底地分解成不同罪名。其理由是:“兩高”進行司法解釋確定罪名實際上是在做刑事立法沒有完成的工作,就應該將罪名的確定工作做的徹底一些,而不應該留下大量的所謂選擇性罪名。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它的可取之處,如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工作者能夠更好的把握,但是如果取消選擇性罪名的話,則同一法律條文就會有很多的不同罪名,那麼就有更多的數罪併罰,這不僅違背了刑事立法的原意,而且一定程度上就因為這樣解釋的原因加重了對罪犯的處罰。如某人既非法收購瀕危野生動物,又非法出售瀕危野生動物,依據司法解釋,則可定非法收購、出售瀕危野生動物罪,但是按上述觀點則應按非法收購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出售瀕危野生動物罪數罪併罰。有學者認為可以採用吸收犯等制度來解決這個問題,但是吸收犯制度在我國也不是很完善,難以把握,這更容易讓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實踐中無所適從。所以選擇性罪名在我國的確立是有必要的。

選擇性罪名相關簡介

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選擇性罪名進行定罪量刑
(一)定罪應依一罪處罰
由於選擇性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構成具體內容,反映出多種犯罪行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對其定罪應依據犯罪構成理論。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具體的法律標準。它是指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如果刑法規定的各個要件均屬單一的話,則稱之為單一的犯罪構成,但是,如果刑法規定的要件內容可供選擇或互有重疊的叫做擇一構成,如果一個犯罪構成的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選擇範圍,每個選擇事項都是並列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選擇範圍內的任何一個事項,都可以構成犯罪。毫無疑問,選擇性罪名就是複雜的犯罪夠成的一種。不論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方式和行為對象有多大的選擇範圍,實際都只是一個犯罪構成。都只能按照一罪處罰。
(二)量刑應考慮選擇範圍
由於選擇性罪名以一罪定罪處罰,依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選擇性罪名的量刑應充分考慮選擇性罪名所包含的行為對象及行為方式複雜性。
第一,行為對象的複雜性。從選擇性罪名的分類和構成中可以發現,行為對象作為可選擇事項佔了一定的比例。對於此類的量刑,應該在該類選擇性罪名的法定刑範圍內,根據行為對象的不同,及數量,充分考慮,予以量刑。如刑法第227條規定的倒賣車票、船票罪。本罪是指非法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行為,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行為人通過倒賣所獲得的非法所得數額和擾亂市場秩序的嚴重程度,單就非法所得數額來説,如某行為人既非法倒賣車票,又非法盜賣船票,則應該把非法倒賣車票的非法所得和非法倒賣船票的非法所得加起來,該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由於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是大於單獨的倒賣車票罪和倒賣船票罪的,所以在非法所得數額和其他情節同等的條件下,其量刑應該重於單獨的倒賣車票罪和倒賣船票罪。
第二,行為方式的複雜性,行為方式作為可選擇事項的選擇性罪名在整個刑法罪名中比重很重,對其量刑時,應分考慮有幾種行為以及每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如刑法第171條第一款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本罪是指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進行運輸,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中,出售、購買、運輸三種行為方式為可選擇性事項,行為人非法從事了以上三種行為中的任意幾種,都觸犯了本罪,對其量刑時,在出售、購買、運輸的數額和其他情況相同的條件下,應充分考慮行為人非法從事了三種行為中的幾種、哪幾種以及每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一般常識性認為,出售假幣的社會危害性是大於購買假幣的社會危害性的,而購買假幣的社會危害性又是大於運輸假幣的社會危害性的,當然,具體案情要具體分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