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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

鎖定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制造、銷售槍支的行為。
中文名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
定    義
指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以非法制造、銷售槍支的行為
類    型
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    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相關規定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 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一)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配售槍支的;
(二)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
(三)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支的。 [1]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司法解釋

最高法《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號)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製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2]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其他文件

最高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
第三條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配售槍支,或者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或者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本條和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槍支",包括槍支散件。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3]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槍支,包括公務用槍如軍用手槍、步槍、衝鋒機槍等;民用用槍如有膛線獵槍、散彈槍、火藥槍等狩獵用槍,小口徑步槍、手槍、汽步槍、汽手槍等體育射擊運動用槍支,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等。其不僅指整槍,而且還包括槍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於槍支的彈藥。我國對槍支的製造和銷售實行特別許可制度。只有經過國家有關部門確定的企業,才有權從事槍支的製造或者銷售。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擅自制造銷售槍支的行為。《槍支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國家對製造、銷售民用槍支的數量,實行限額管理。本罪的行為方式根據本法第126條規定,具體表現為下列幾種:
1、超過限額製造槍支。
“超過限額”是指超過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下達的製造或銷售槍支的年數量指標或任務。
2、超過限額銷售槍支。“銷售”除包含銷售的意思外,還包括配備的意思,即應在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範圍向特定的對象進行銷售。
3、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槍支,即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擅自改變槍支的性能、結構進行製造。
4、不按照規定的品種銷售槍支,即不按照配購證件載明的品種、型號和數量進行銷售。
5、製造無號槍支,即不在槍支指定部位鑄印製造廠的廠名、槍種代碼和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編制的槍支序號。
6、製造重號槍支編制的同一槍支序號鑄印在兩支或多支槍支上,換言之就是兩支或多支槍支使用同一序號。
7、製造假號槍支,即在槍支上使用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本沒有下達的序號。
8、非法銷售槍支,即違反法律規定,擅自銷售槍支。
9、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支。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企業、銷售企業。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必須有以非法銷售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此目的,則不構成本罪。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相關説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後,吸收了《槍支管理法》有關刑事罰則條款,單立的新罪名。《槍支管理法》涉及到本罪依照1979年《刑法》一百一十二條處罰的規定不再適用,但有關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的條款仍可適用。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是被依法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和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實施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三種行為之一,無論結果如何,手段如何,均構成本罪。
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以非法銷售為目的。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企業、銷售企業,及其這些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本罪為選擇性罪名。
三、本罪同一百二十五條“非法制造槍支罪”的區別,就在於主體資格不同,如繫個人、非指定製槍單位制售槍支,應適用彼罪而非本罪。
四、本罪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多次行為的;製造、配售超限槍支數量大的;製造無號、重號、假號槍支較多的;已經命名槍支流散到社會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出售的槍支被用於犯罪活動的;出售給境外機構、人員的;出售給犯罪集團的;出售槍支造成多人傷亡的。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違反認定

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與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的區別主要在以下幾方面:(1)客觀行為不同。前者表現為未經批准擅自制造、購買或者出售槍支的行為,即行為人本無制槍和售槍資格;後者表現為行為人本具有制槍、售槍資格,只是未按規定的數量、品種、型號等要求製造、銷售槍支的行為。(2)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一般主體,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後者為單位特殊主體,即只能由依法被國家指定、確定的製造、銷售槍支的企業構成。(3)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只要求是故意,不要求以出售為目的;後者則要求必須以非法銷售為目的。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