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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人死亡罪

鎖定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過失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行為。
中文名
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義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過失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行為。

過失致人死亡罪法條依據

過失致人死亡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備註:刑法另有規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規定處罰。)

過失致人死亡罪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文中關於過失致人死亡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00〕33號] [2000.11.15 發佈] [2000.11.21 實施]
第八條第二款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過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構成

過失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內容為行為人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並且已經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
主觀責任形式為過失,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他人的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
過失致人死亡罪屬於過失犯罪,是指由於過失導致他人死亡後果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後者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由於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失,而是由於其他無法預見的原因導致他人死亡的,屬於意外事件,行為人不負任何刑事責任。
實踐中,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比較多樣,比如交通事故、一般毆打、特殊體育項目教學訓練等都有可能造成過失致人死亡的案件發生。

過失致人死亡罪常見問題

(一)與其他過失犯罪的關係
刑法分則某些條文規定的過失犯罪,如失火罪、過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發生過失致人死亡的結果,但它們都是因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業務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由於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護法益不同於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保護法益,應當認為二者屬於想象競合,而不宜認定為法條競合。實施搶劫、強姦等暴力犯罪時,過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相應犯罪的結果加重犯,此時屬於搶劫、強姦的結果加重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按搶劫、強姦的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處罰。
關於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罰,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也就是説,過失致人死亡,除第二百三十三條的一般規定外,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根據特殊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原則,對於本法另有特殊規定的,一律適用特殊規定,而不按第二百三十三條定罪處罰。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關於失火、過失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規定,第一百三十三條關於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規定,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重大責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規定等。
(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
前者的行為人並不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後者的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持放任態度,發生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意志;前者的行為人在預見到死亡結果可能發生的情況下,仍然實施其行為,是因為他認為憑藉一定的主客觀條件可以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後者的行為人,在明知死亡結果可能發生的情況下,仍然實施其行為,是為了實現其他目的,行為人沒有考慮憑藉一定的主客觀條件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當然,由於二者並非對立關係,所以,在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行為人放任死亡結果發生的,就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三)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致人死亡
區別在於行為人能否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應當根據行為人的知能水平、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以及客觀環境,判斷行為人對死亡結果能否預見,從而得出正確結論。
(四)對過失重傷進而起被害人死亡的,只要對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就應直接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套用故意傷害致死的模式,認定為“過失傷害致人死亡”。
倘若在特殊情形下,行為人僅對重傷具有預見可能性,而對死亡沒有預見可能性,根據責任主義原理,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
(五)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均出於過失。區分關鍵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傷害的故意。過失致死時,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殺人故意,也無傷害故意。故意傷害致死顯然以具有傷害的故意為前提,過失造成的死亡結果,則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這就告訴我們,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毆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毆打不等於傷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於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只具有一般毆打的意圖,並無傷害的故意,由於某種原因或條件引起死亡結果,就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就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區分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人死亡,就必須弄清“傷害”與“故意”在刑法上的意義。
(六)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於普通過失而致人死亡的行為,如果是在業務過失的情況下導致他人死亡的,則構成其他犯罪,不能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於普通過失而致人死亡的行為,如果是在業務過失的情況下導致他人死亡的,則構成其他犯罪,不能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普通過失,即日常生活過程中的過失;業務過失,即在履行職務、職責過程中的過失,如在交通運輸、醫療過程中的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的,不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而是以交通肇事罪、醫療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等論處。從另外一個角度講,《刑法》第233條屬於一般性規定,是普通法條,而刑法分則某些條文所規定的過失犯罪,尤其是事故犯罪常常也會導致他人傷亡,相對第233條而言,可以認為是特殊條款、特別法條。規定這些犯罪的法條與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法條形成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特別法條論處,而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七)過失致人死亡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過失致人死亡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理論上一般認為,區分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關鍵是看行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在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場合,行為一經實施,在客觀上就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害的性質。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不可能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八)過失致人死亡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過失致人死亡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134~135條、第233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由此可見,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之內發生交通事故,如在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才可能危及交通運輸安全,才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而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之外發生交通事故,如在機關、廠礦、學校、封閉的住宅小區等發生交通事故,則不可能危及到交通運輸安全,當然也就不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九)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與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過失犯罪,主要區別在於:
1、侵犯的客體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侵犯的對象具有不確定性;而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表現為行為人過失投放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而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罪則表現為過失引起特定的人的重傷或者死亡結果的發生。
(十)量刑處罰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將過失致人死亡表述為“過失殺人”,而且對“過失殺人罪”規定了兩個檔次的量刑幅度:“過失殺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對此做重大修改,法條不僅將“過失殺人”修改表述為“過失致人死亡”,而且在量刑幅度上作了調整,仍然設立兩個檔次的量刑幅度:一般情況下,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來的有期徒刑十五年降為有期徒刑七年。這一修改使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幅度同其他過失犯罪致人死亡的情形在量刑上保持了一致與平衡,因而是科學、合理的。
司法實踐中,認定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一般應當綜合分析犯罪的主客觀諸方面的情況,進行整體認定。這些情況主要包括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如是否屬於未成年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等、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及人身危險程度、犯罪客觀方面的情況如犯罪造成的具體損害情況、犯罪的時間、地點及犯罪侵害的對象等等。

過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李某故意傷害案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過失致人死亡罪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新疆昌吉市人,農民。1998年2月19日被逮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持磚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特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辯稱:我本來不想幫我哥去打架,是我哥説他在酒桌上為我要債,温某不僅不給錢,反而還打了他,讓我去給他爭面子,我才去的。去了以後知道,是我哥喝酒時耍賴引起打架,我很生氣,叫我哥回家。他不僅不回家,還繼續和人家爭吵。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制止他,我將手中的磚頭向他扔去。這時他的頭一動,正好打在頭上。我將他扶回家後,他身體發軟,與平時喝醉酒一樣,所以我沒在意,第二天早晨才發現他死了。如果早知道他會因此死亡,我早就送他到醫院去了。我的行為雖然造成了我哥的死亡,但確實不是故意的,請從輕判處。
昌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2月1日晚10時許,被告人李某的胞兄李某軍在本組村民郭建文家中喝酒時,因故與村民温某發生口角,被温打了一拳。李某軍便回家叫來李某幫其打架。李某隨李某軍來到郭家後,在門口撿了兩塊磚頭,進入房間看到温某手握一空酒瓶時,便將自己手中的一塊磚向温扔去,砸在温的臉上,致温輕微傷。此時,郭建文將李某攔住,並向其説明先前是因李某軍的過錯,温某才打了李某軍。李某聽後,便斥責李某軍:“都是你的錯,你還不趕快回家。”此時李某軍已醉酒,不聽勸説,仍與人爭吵。李某便將手中的另一塊磚向李某軍扔去,打在李某軍頭上。之後,李某等人即攙扶着李某軍回家休息。次日晨7時許,發現李某軍已經死於家中。法醫鑑定:李某軍因受鈍器作用,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實,有物證、證人證言、法醫鑑定結論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
另外,被告人李某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致函司法機關,反映李某過去一直表現良好。李某被逮捕後,其父因心臟病發作而死亡,家中只剩下一個弱智的母親和一個正在讀書的未成年弟弟,生活確有困難,建議對李某從寬處罰。

過失致人死亡罪判決結果

昌吉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得知其兄李某軍酒後滋事,便斥責李某軍並讓其回家。由於李某軍不回,李某在氣憤之下將手中磚塊向李某軍擲去,致李某軍頭部受傷,回家後死亡。雖然致李某軍死亡的結果不是李某希望發生的,但是這種有目標的傷害行為,顯然是故意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李某的行為已觸犯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其辯解不是故意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鑑於李某犯罪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根據本案的特殊情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可對李某減輕處罰。根據李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還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其適用緩刑。據此,該院於1998年5月26日判決: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第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某不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起抗訴。昌吉市人民法院遂將此案逐級報請核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複核時,曾有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擲磚時,應當預見可能會發生將李某軍致死的危害結果,由於其在氣憤之中而對此結果的發生沒有預見。依照刑法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的規定,對李某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定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關於“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建議對李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宣告緩刑。但是該院多數人仍然認為昌吉市人民法院的意見是正確的,遂決定依法報請核准。

過失致人死亡罪複核意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複核認為,本案發生的危害社會結果--即李某軍因受傷害死亡,肯定不在被告人李某的意料之中。根據李某所具有的知識水平和本案的具體情節,發生這樣的危害後果,也不是李某事先應當預見的。因此本案不屬過失犯罪。但是李某在持磚擲向李某軍之前,對這種行為會發生傷害李某軍的後果,應當是明知的。由於其在氣憤之中,便對傷害後果的發生採取了放任的態度。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一審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對李某定罪並且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判刑,是正確的。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認為:
被告人李某用磚頭擲擊李某軍致其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適用法律適當。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本院發佈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於2000年8月15日裁定:
核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李某以故意傷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的刑事判決。

過失致人死亡罪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使用暴力手段阻止親人酒後滋事,導致親人死亡。死亡結果的發生並不在行為人的意料之中,發生這樣的危害後果,也不是行為人事先應當預見的,因此不屬於過失犯罪。但是行為人使用暴力之前,對這種行為會發生傷害的後果,應當是明知的。由於其在氣憤之中,便對傷害後果的發生採取了放任的態度。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但由於行為人故意傷害的手段、情節一般,主觀上對傷害結果所持的放任態度情節輕微,且犯罪後真誠悔罪,縱觀其犯罪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情況”,並且適用緩刑,符合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過失致人死亡罪專家點評

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過錯,李某是在勸阻被害人停止酒後滋事而遭被害人拒絕的情況下作案,故意傷害的手段、情節一般,主觀上對傷害結果所持的放任態度情節輕微,且犯罪後真誠悔罪,縱觀其犯罪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李某雖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對其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並且適用緩刑,符合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過失致人死亡罪相關詞條

故意殺人、交通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