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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殺人罪

鎖定
過失殺人罪又稱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過失,致他人死亡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本罪主要特徵:(1)犯罪主體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中國刑法規定,犯過失殺人罪的,年滿16週歲以上的人才負刑事責任。(2)犯罪的直接客體必須是他人的生命。(3)主觀上只能由過失構成。即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過失。(4)客觀上必須造成致人死亡的後果。如果沒有造成他人死亡,則不構成本罪。在認定本罪時,要劃清故意殺人和過失殺人的界限。 [1] 
中文名
過失殺人罪
外文名
Guilt of manslaughter
客    體
他人的生命權利
主    體
已滿16週歲的自然人
立案標準
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死亡的事實

過失殺人罪簡介

過失致人死亡是指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造成他人死亡。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由於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過失殺人罪致死亡罪

是指由於普通過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
(1)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
(2)客觀方面表現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只有發生了過失致人死亡的結果才構成本罪。
(3)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梳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4)主體是已滿16週歲的自然人。
對過失重傷進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應直接定過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定過失致人重傷罪,即使過失致人重傷中不包括致人死亡的情況。
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立案標準
1、是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
2、要有死亡的事實。
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的行為一定要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2] 

過失殺人罪防衞過當

(一) “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與“造成重大損害”是判定是否構成防衞過當的兩個方面,是相對獨立又相輔相成的,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不能人為的割裂開來。其獨立性在於,構成防衞過當必須兼具兩個條件,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不屬於防衞過當,同理,即便超過必要限度,沒有造成重大損害也不屬於防衞過當。其關聯性在於從實踐來看,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必然造成重大損害,而只要造成重大損害,其防衞行為通常也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修訂後的刑法將防衞過當規定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要求同時具備兩個因素,旨在放寬對防衞行為的限制,儘量把針對不法侵害的防衞行為造成的損害納入合法損害的範圍,擺脱以往司法實踐中對防衞損害衡量尺寸的苛求對防衞行為構成的羈絆和制約,以鼓勵廣大公民更勇敢、更主動地拿起“正當防衞”的法律武器,堅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同時,也為司法機關具體認定防衞是否過當提供一個相對明確的判斷標準——只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並且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害”,才可認定為防衞過當。然而,如何判斷防衞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以及何為不應有的“重大損害”?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
(二)如何認定防衞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從立法精神上看,防衞過當的界限,通常就是關於正當防衞的必要限度問題。防衞不能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損害,這是正當防衞的限度條件。這一條件意味着,只有防衞行為在一定限度內進行,且造成的損害適當,才能成立正當防衞。否則,防衞行為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損害,則是防衞過當。所以説,正當防衞的限度條件,是正當防衞與防衞過當的分水嶺。在認定防衞是否過當這一問題上,對“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認定標準有待具體化、明確化。具體地説就是如何評判防衞限度之合法性的認識問題。對此,在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曾有過“基本相適應説”、“有效制止説”、“需要説”三種不同觀點。
“基本相適應説”認為,防衞行為同不法侵害行為,在性質、手段、強度和後果之間,要基本相適應,才能成立正當防衞。否則,防衞行為超過侵害行為,造成不應有危害的,是防衞過當。“有效制止説”主張以防衞行為的力度以能夠有效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作為正當防衞的必要限度。只要防衞行為是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則無論造成的損害是輕是重,防衞都是適當的。“需要説”則認為,防衞是否過當,要以是否有利於鼓勵和支持公民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需要為原則。只要防衞者認為需要,無論實行什麼行為,造成什麼結果,都是正當的。
從以上三種學説的對比可以看出,“基本相適應説”對防衞行為的力度限制較為嚴格,如我國1979年刑法的規定,沒有顧及在這種限制下采取的行為能否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相對忽視了防衞行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而在實踐中,要求防衞人在受到突如其來的侵害時,在較短的時間內做出綜合準確的判斷、分析,而後決定應當採取何種方式反擊也是不現實的。而“需要説”主張對防衞手段不加任何限制,其與刑法所規定的罪刑相適應精神不相符,存在着放縱防衞者主觀惡意的疏漏,因而也難以成立。至於“有效制止説”,它在繼續強調防衞行為目的性的同時,拓展了防衞行為的正當性範圍,具體地講,就是取消了要求防衞行為在手段、強度及損害後果上與侵害行為基本相適應的限制,明確肯定了“超過”的合法性,同時又對“超過”加以限制,是比較符合正當防衞的立法精神和我國國情的。
我們可以通過一個案例對上述三種學説進行比較。被告人王某,男,繫個體業主。2004年某日下午,王某在某市場賣布。剛飲過酒的被害人李某走過來指着一塊布要王拿給他,王問明情況將布拿給李某。李接過布簡單看了一下,嫌布小,即扔到王某的臉上,王拿過布也抽了李某某的面部一下,雙方發生口角,後經他人勸開。王某為避免事態擴大,急忙收拾部分佈離開市場。當日下午5時許,王某返回市場收拾餘下的布時,被等候多時的李某發現。李即追上去用拳頭擊打王的面部。將王的近視眼鏡打碎落地,眼鏡碎片劃破了王的眼皮,但王沒有還手。接着李又用右臂夾住王的頸部,繼續毆打王。由於李身高體壯,王身體瘦小,王掙脱不開。王某為逃脱捱打,情急之下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着李某亂捅,將李的右手臂捅傷,但李仍未停止對王的毆打,王又將李的左腹部捅傷,李才將王放開,王也沒有再捅李。李某的腹部傷經法醫鑑定為重傷。在這個案例中,如果根據“基本相適應説”,針對李某的徒手毆打,王某隻能徒手反抗,將李的手臂捅傷已經是防衞的極限了。而實際上,被侵害人力量與侵害人相去甚遠,被侵害人以鈍器對徒手,並將其手臂捅傷尚且不能制止侵害的繼續,如果強求對徒手侵害行為不能用鋭器,被侵害人就無法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為。而根據“需要説”,就很難排除王某為了發泄被毆打的私憤在李無力侵害後做出繼續傷害甚至殺害李的行為。只有根據“有效制止説”,以足以有效制止不法行為的侵害作為防衞行為的限度才能既保護合法權益,又不放縱惡意行兇。
修訂後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衞放寬了界定防衞過當的標準,擴大了正當防衞的範圍。對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採取無限防衞,或稱其為特殊防衞權,直至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屬於防衞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即不存在過當情形。而此規定作為對重大惡性暴力犯罪的震懾也是十分必要的。這一修訂是科學的、合理的,對打擊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進步意義顯而易見,並且從立法上認定了基本相適應説已經過時,但卻沒有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
如何去正確理解和確定“防衞的必要限度”呢?關鍵在於把握正當防衞必要限度的具體標準。刑法理論通説認為,只要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而根據不法侵害發生的環境、防衞人與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對比等客觀因素來判斷,防衞行為的性質、手段、強度及可能造成的損害又不是明顯超過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及可能造成的損害或者雖然防衞行為的性質、手段、強度及造成的損害明顯超過不法侵害,但實際造成的損害並不算重大的,均屬正當防衞的範圍,而不能認為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這種必要限度還體現在是否是必需進行防衞。因為絕大多數涉及正當防衞的案件,都是由行為人對侵害者的打擊造成的。而確定行為人在什麼情況下才可以對侵害者進行打擊,是否有必要採取以傷害不法侵害者的身體的方式進行防衞,對確定是否構成正當防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過失殺人罪構成

過失殺人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生命權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維持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其神聖不可侵犯,已為憲法所肯同,理應由其子法貫徹。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具有社會危害性,應受刑法打擊。本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罪。本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殺人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因過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構成本罪,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三個要素:
1、客觀上必須發生致他人死亡的實際後果。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為人必須實施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在這裏,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是有意識的,或者説是故意的,但對致使他人死亡結果發生是沒有預見的,是過失。本罪屬結果犯,行為的故意並不影響其對結果的過失。這點同有意識地實施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行為的故意殺人罪不同。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可以分為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和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兩種情況。
3、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必須具有間接的因果關係,即被害人死亡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這裏死亡包括當場死亡和因傷勢過重或者當時沒有救活的條件經搶救而死亡。否則行為人不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致人重傷,但由於其他人為因素的介入(如醫師未予積極搶救或傷口處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應追究行為人過失重傷罪的刑事責任。

過失殺人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首先,無論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客觀行為,還是社會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其次,對過失致人死亡的結果的預見,要求行為人具有一定的認識能力和辨別能力。年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由於身心發育尚不成熟,知識水平及對客觀事物的觀察和認識能力、對自身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的認識,都有一定侷限性,所以,他們是限制行為能力(含責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們對過失行為負刑事責任。本次刑法修訂中於第17條將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中的“殺人罪”明確界定為“故意殺人罪”,其意亦在於此。

過失殺人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結果抱有過失的心理狀態,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應當預見是法律對行為人實施某種有意識的行為時,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主觀認識上的要求。根據一般人的能力和行為時的客觀條件,行為人能夠預見並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因為其疏忽大意才未預見,以致發生嚴重危害結果,他就應當對此結果負法律責任。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已經預見,但卻輕信能夠避免這種結果的發生。由於行為人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進而產生了避免這種結果發生的責任,他卻沒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沒有盡到自己應盡的責任。因此,行為人應對自己因主觀上的過於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輕信能夠避免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區別於間接故意殺人的界限。

過失殺人罪認定

過失殺人罪界限一

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的界限
兩者的共同點在於:1、客觀上行為人的行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結果:2、主觀上行為人都沒有預見這種結果的發生。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於要查明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應當預見,如果應當預見,但是由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沒有預見,則屬於過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為人對此不應負刑事責任。

過失殺人罪界限二

本罪與本法所規定的涉及過失致人死亡的其他過失犯罪的界限
本法所規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況,僅就行為人的主觀意願和行為結果來説,完全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條件。但是,由於主體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環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體更為突出,所造成的後果更為嚴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別規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該罪同時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權規定為一個情節一併予以懲治。所以本條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表明本法對包含致人死亡結果的某些過失犯罪,採取了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一般原則,有特別規定的從特別規定治罪。本法另有規定的,如:本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的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過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條規定的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條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規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一般言之,本法特別規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結果的過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均較普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同或為大,因此,不論從法理上還是從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上説,都在法律條文中明確體現出對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為重處罰。體現了我國刑法一貫堅持並於本法第5條所明定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並且有利於預防犯罪,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過失殺人罪界限三

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區別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應注重:
1、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
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憑藉一定的自認為能夠避免他人死亡的結果發生的因素,如行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術、經驗、知識、體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為預防措施,以及客觀條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輕信他人死亡的結果不會發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結果最終發生了。間接故意殺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對這種結果的發生採取聽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態度,從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的相似點在於:兩者都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行為人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且都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兩者的顯著區別在於:第一,在認識因素上,對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主觀估計不同。二者雖然都是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間接故意殺人中行為人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並未發生錯誤的認識和估計,因而在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即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結果之間並未發生錯誤,主觀與客觀是一致的;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中,行為人和主觀上認為,由於他的出身能力、技術、經驗利及些外部條件,實施行為時,他人死亡的結果可以避免,即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的客觀事實發生了錯誤認識,在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其主觀與客觀是不一致的。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區別。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中的行為人雖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對他人死亡結果的態度是有明顯差別的。間接故意殺人的行為雖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但是對於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並不持有反對態度,而是聽之任之。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罪中,行為人不僅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同時也不放任這結果發生,而是希望這種結果不要發生,希望避免這種結果發生,即排斥、反對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在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結果情況下,行為人仍然相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並因而實施了該種行為。
2、過失致人死亡罪同“誤殺”的故意殺人行為
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求的是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存有過失心理態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應將行為人在故意殺人中因打擊錯誤誤殺其“針對對象”(即行為人追求的殺害對象)以外之人的行為認定為過失的致人死亡罪。
3、不作為致人死亡行為的定性
不作為致人死亡不僅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對其不作為行為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態,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尤其要注意這樣一種情況,即:行為人先前意外地或過失地導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險,行為人能搶救而不搶救,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對行為人不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認為是意外事件而認定行為人無罪,而應對其以間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其次,再從犯罪客觀方面來看,出於被告人的傷害行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險狀態時,被告人就負有防止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但他基於上述心理因素,不僅不採取積極的搶救措施,反而一聲不吭甚至一走了之,從而導致了被害人因貽誤搶救時間而死亡。
4、過失致人死亡後,行為人為逃避罪責又將屍體誤為活人加以“殺害”以滅口的行為,不應只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殺人罪一罪,而應對行為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殺人罪(對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過失殺人罪界限四

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行為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時的刑事責任的確定
本法第25條第2款明確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行為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的確定應把握以下幾點:
分清各過失行為人的責任大小。由於不存在共同過失犯罪,因此,也就無所謂主犯、從犯,對於幾個過失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共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的,應查明各過失行為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據此確定確應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各自的責任。確定各過失行為人的責任,必須遵循兩條原則:其一,部分責任則。因為各過失行為人的行為相互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因此,不能要求某個過失行為人承擔全部責任。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每個過失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之和,必須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結果的刑事責任相對應,因此每個過失行為人只能承擔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部分責任。其二,作用分擔原則。從客觀實際出發,各過失行為人在對他人死亡結果所起的作用上,不會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然存在對危害結果承擔不同的刑事責任的問題,這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由於過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從犯問題,所以,認定各過失行為人作用誰大誰小就成了正確確定其刑事責任的關鍵。司法人員必須根擁有關案件事實,客觀地加以認定,才能做到罪責自負,罰當其罪。

過失殺人罪界限五

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向故意殺人行為轉化的問題
1、行為人過失致人重傷,客觀上被害人已經達到無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於行為人誤認為只造成了重傷,為逃避罪責而逃之夭夭,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基於過失行為而負有緊急搶救的義務,如果及時進行搶救,雖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為人的行為屬於過失致人死亡罪。而行為人故意逃避搶救義務,主觀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行為人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均發生了由過失致人死亡罪向間接故意殺人罪的轉化,應以間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已經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其自己只認為被害人受了重傷並因怕被害人事後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實施殺害已經死亡的被害人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對象認識錯誤,不影響其後面實施的故意殺人罪的構成,應對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過失殺人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