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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法

鎖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
中文名
迴避法
所屬領域
漢語詞彙
別    名
avoid
dodge
特殊用法
法律用語
迴避
鑄字迴避迴避,漢語詞彙,詞性動詞或名詞,常表示設法躲避、逃避(如責任)之意。迴避制度,舊時科舉考試,為防考場內官員作弊或防止官吏徇情的制度而設的制度。在法律制度中,讓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的司法人員不參加該案的偵察、審判等活動的規定。
書名:迴避
又名:avoid、dodge
詞性:動詞、名詞
一般意義:躲避、顧忌、避讓
特殊用法:法律用語
目錄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迴避的理由詞目
拼音
基本解釋1
基本解釋2
迴避制度
法律概念
我國檢察官法迴避原則
歷史上的迴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迴避的理由詞目
拼音
基本解釋1
基本解釋2
迴避制度
法律概念
我國檢察官法迴避原則
歷史上的迴避
展開 概念司法人員因與案件或案件當事人有某種特殊關係而不得辦理該案件。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或發生偏見,以有利於案件的公正審理。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迴避的理由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案件的 5、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
詞目
迴避
拼音
huíbì
基本解釋1
迴避huíbì 1.[avoid;evade;runawayfrom]∶設法躲避 故意迴避答覆她的問題 2.[dodge;moveoff]∶逃避(如責任),常指狡猾地、不採用正面拒絕的辦法逃避 這是在迴避問題
基本解釋2
迴避huíbì [challenge]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參加與本人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的案件的審判、檢察或偵察
迴避制度
詳細解釋: 1.避忌,顧忌。 《漢書·趙廣漢傳》:“見事風生,無所迴避。”《南史·顏竣傳》:“竣諫爭懇切,並無所迴避。”宋司馬光《涑水記聞·逸文》:“景祐中范文正公知開封府,忠亮讜直,言無迴避,左右不便。” 2.躲避;避讓。 唐韓偓《即目》詩:“宦途棄擲須甘分,迴避紅塵是所長。”宋蘇軾《行香子·秋興》詞:“昨夜霜風,先入梧桐,渾無處迴避衰容。”《水滸傳》第三四回:“城上弩箭如雨點般射將下來。秦明只得迴避。” 3.清代科舉考試時為防考場內官員作弊而設的制度。如順治時規定,凡鄉、會試主考、總裁、同考官的子弟,不許入場,謂之迴避。 4.舊時防止官吏徇情的制度。例如一般文官不得任本籍或原籍職務,親屬在同一地區或同一機構任職者,則較低級之人員應迴避,予以改調。 5.法律用語。指司法人員由於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而不參加該案的偵察、審判等活動。 6.顧忌。 《東觀漢記·桓典傳》:“﹝桓典﹞為御史,是時宦者執政,典無所迴避。”《北史·安頡傳》:“﹝安頡﹞為內侍長,令察舉百僚,糾刺奸慝,無所廻避。”《舊唐書·薛登傳》:“謙光將加彈奏,或請寢之,謙光曰:‘憲台理冤滯,何所迴避,朝彈暮黜,亦可矣。’” 7.避讓;躲開。 《敦煌變文集·難佗出家緣起》:“便即將身且迴避,心中不願見如來。”明沉璟《義俠記·除兇》:“正是路狹難迴避,官差不自由。”李準《不能走那條路》:“張拴好像故意迴避的樣子,急忙拐到高粱地裏。” 8.特指避離塵世。 《文選·范曄》:“或隱居以求其志,或迴避以全其道。”李善注引《論語》:“賢者避世,其次避地。” 9.特指封建禮教規定:非至親男女避不見面。 《京本通俗小説·拗相公》:“忽報故人葉濤特來問疾,夫人迴避。”《紅樓夢》第一一七回:“小嬸子也是舊親,不用迴避了。” 10.特指封建等級制度規定:遇尊長,須避開以示恭敬。 明劉元卿《賢奕編·方正》:“魏文靖公驥,直道自持,正統初任吏部侍郎。時王振怙寵,每出,雖部堂尊官亦歛輿迴避。”《醒世恆言·杜子春三入長安》:“﹝將軍﹞喝問:‘西邊坐着的是誰?怎麼不迴避我?’” 11.避諱。 宋岳珂《愧郯錄·舊諱訓名》:“太宗舊諱自大中祥符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詔中外文字有與二字相連及音同者,並令迴避。”《續資治通鑑·宋寧宗嘉定六年》:“金主舊名珣,泰和中,改賜名從嘉,庚午,復舊名。詔:‘前所更名二字,自今不須迴避。’”清葉名灃《橋西雜記·避孔子諱》:“雍正三年,奉上諭,孔子聖諱,理應迴避。” 12.古代防止官員徇私的制度。一般規定文官不得任本籍或原籍職務,親屬在同一地區任職者,則職位低者應予改調。 清趙翼《陔餘叢考·親族迴避》:“親族迴避,起於後漢,已見《蔡邕傳》。”清韓泰華《無事為福齋隨筆》捲上:“《南史·傅隆傳》:‘遷尚書左丞,以族弟亮為僕射,緦服不得相臨,徙太子率更令。’按此即今之迴避。” 13.清代科舉考試時為防止主考官作弊的制度。凡鄉試、會試,主考官親屬弟子,不許入試。 清陳康祺《郎潛紀聞》卷七:“道光丁未會試,山東孔慶瑚為同考官,孔氏宗族應迴避者數十人。”參閲清趙翼《檐曝雜記·辛巳殿試》。 14.法律用語。指司法人員由於對某案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而不參加該案的偵察、檢察、審判等活動。
法律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檢察、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自行迴避:①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②本人或本人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③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④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未自行迴避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申請他們迴避。司法人員未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未申請回避時,司法機關有權決定其迴避。偵查人員在迴避的決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當事人在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均可申請回避,如迴避的申請被駁回,可申請複議一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迴避也有專門規定。關於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自行迴避和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本相同。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説明理由。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的緊急措施除外。法院應在迴避申請提出的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法院應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如果檢察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自行迴避”;根據這一法定原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條進一步明確規定,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前述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對於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現象和人員,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65次會議通過的《檢察人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要“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更大的問題還在於,根據法律和最高檢的規定,迴避的情形分為三種: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上級領導和機關要求迴避,其中,辦案機關和人員的主動迴避被法律置於第一位,也就是説,法律是將這一點作為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義務來強調規範,意圖約束司法機關自避嫌疑,以確保程序公正。
我國檢察官法迴避原則
第十九條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二十條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歷史上的迴避
清代科舉考試時為防考場內官員作弊而設的制度。 凡鄉、會試主考、總裁、同考官的子弟,不許入場,謂之迴避,為順治時舊制。雍正後令簾官子弟應迴避者,別試於內閣,或仍於闈中另編座號。別派大臣出題閲卷,等於唐宋的別頭試。乾隆九年後仍命照前回避,不許應試,並推及於外簾官。迴避之人包括本族五服以內,及親姑、姊妹之夫與子,母、妻之親兄弟子侄等。殿試、朝考之閲卷官亦不用新貢士之父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