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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專業合作社

(互助性經濟組織)

鎖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以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通過提供農產品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來實現成員互助目的的組織,從成立開始就具有經濟互助性。擁有一定組織架構,成員享有一定權利,同時負有一定責任。
中文名
農民專業合作社
外文名
Farmer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注    音
nóngmínzhuānyèhézuòshè
法    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基    礎
農村家庭承包經營
屬    性
農業現代規模經營形式

農民專業合作社定義

農業合作社網上直銷 農業合作社網上直銷
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第一章總則第二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了簡要的定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從概念上規定合作社的定義,即“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另一方面,從服務對象上規定了合作社的定義,即“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直至網上交易等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產生背景

合作經濟是一個全球性的概念和時間活動。早在19世紀,西方一些國家就開始了合作經濟的探索。國際合作經濟發展大體經歷了三大階段:
(1)啓蒙階段
19世紀初,以歐文、傅立葉為代表的空想社會主義者開始進行合作經濟的探索,成立了一些生產、生活高度集中統一的合作社,由於脱離實際,都以失敗告終。
(2)起步階段
1844年,為了應對零售商的盤剝,英國羅虛代爾鎮28名紡織工人組建了羅虛代爾公平先鋒社,標誌着世界上第一個合作社的誕生。羅虛代爾公平先鋒社每個人出1英鎊股金,統一採購麪包等生活必需品,為大家提供服務。到20世紀30年代,羅虛代爾先鋒社社員發展到4萬多人,創辦了屠宰場、加工廠,擁有上百家分店。羅虛代爾先鋒社的成功主要歸功於其章程規定的社員入社、退社自由,管理充分民主,按社員的交易額分配盈餘等原則,同時也激發了歐美其他地區勞動者創辦合作社的積極性,羅虛代爾原則也被各國合作社所採納,形成了國際公認的合作社原則。
(3)穩步發展階段
隨着合作社的發展,合作社之間也有分散走向聯合,並從局部地區聯合發展到國內乃至國際間的聯合。如法國的合作社聯盟,日本、韓國的全國農業協同組合聯合會等。1895年國際合作社聯盟在英國倫敦成立,標誌着合作經濟已進入穩步發展階段。1946年,國際合作社聯盟成為獲得聯合國諮詢地位的非政府性機構,在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享有第一諮詢地位。國際合作社聯盟有來自120多個國家的240多個成員組織,代表着7億多合作社社員,社員遍佈全世界。

農民專業合作社基本特徵

自願、自治和民治管理是合作社制度最基本的特徵。合作社作為一種獨特的經濟組織形式,其內部制度與公司型企業相比有着本質區別。股份公司制度的本質特徵是建立在企業利潤基礎上的資本聯合,目的是追求利潤的最大化,“資本量”的多寡直接決定盈餘分配情況。在合作社內部,起決定作用的不是成員在合作社中“股金”,而是“交易”。合作社的主要功能是為社員提供交易上所需的服務。合作社與社員的交易不以盈利為目的。合作社的盈餘,除了一小部分留作公共積累外,大部分要根據社員與合作社發生的交易額的多少進行分配。實行按股分紅與按交易額分紅相結合,以按交易額分紅為主,是合作社分配製度的基本特徵。當然,合作社與其他經濟主體的交易也會也是以營利為目的的。
綜上所述,其基本特徵是:
(1)在組織構成上
合作社以農民作為經濟主體,主要由進行同類農產品生產、銷售等環節的公民、企業、事業單位聯合而成,農民至少佔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八十,從而構建了新的組織形式; [3] 
(2)在所有制結構上
合作社在不改變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實現了勞動和資本的聯合,從而形成了新的所有制結構;
(3)在收益分配上
合作社對內部成員不以盈利為目的,將利潤返還給成員,從而形成了新的收益分配製度;
(4)在管理機制上
合作社實行入社自願,退社自由,民主選舉,民主決策等原則,建構了新的經營管理體制。 [3]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規定的成員,即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1]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佔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2006年10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程序

1. 發起籌備
2. 制定合作社章程
3. 推薦理事會、監事會候選人名單
4. 召開全體設立人大會
5. 組建工作機制
6. 登記、註冊

農民專業合作社遵循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户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税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範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佈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農民專業合作社權利義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權利

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享有以下權利:
1.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1)參加成員大會。這是成員的一項基本權利。成員大會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力機構,由全體成員組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每個成員都有權參加成員大會,決定合作社的重大問題,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剝奪。
(2)行使表決權,實行民主管理。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全體成員的合作社,成員大會是成員行使權利的機構。作為成員,有權通過出席成員大會並行使表決權,參加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重大事項的決議。
(3)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所有成員都有權選舉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也都有資格被選舉為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設有成員代表大會的合作社中,成員還有權選舉成員代表,並享有成為成員代表的被選舉權。
2.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農民專業合作社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作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有權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本社置備的生產經營設施。
3.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農民專業合作社獲得的盈餘依賴於成員產品的集合和成員對合作社的利用,本質上屬於全體成員。可以説,成員的參與熱情和參與效果直接決定了合作社的效益情況。因此,法律保護成員參與盈餘分配的權利,成員有權按照章程規定或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4.查閲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成員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所有者,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事務享有知情權,有權查閲相關資料,特別是瞭解農民專亞合作社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以便監督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運營。
5.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上述規定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成員享有的權利,徐此之外,章程在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不牴觸的情況下,還可以結合本社的實際情況規定成員享有的其他權利。

農民專業合作社義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為了實現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需要對外承擔一定義務,這些義務需要全體成員共同承擔,以保證農民專業合作社及時履行義務和順利實現成員的利益。
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1.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大會的決議,體現了全體成員的共同意志,成員應當嚴格遵守並執行。
2.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明確成員的出資通常具有兩個方面的意義:
一是以成員出資作為組織從事經營活動的主要資金來源。二是明確組織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信用擔保基礎。但就農民專業合作社而言,因其類型多樣,經營內容和經營規模差異很大,所以,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資金需求很難用統一的法定標準來約束。而且,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對象相對穩定,交易相對人對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決於農民專業合作社能夠提供的農產品,而不僅僅取決於成員出資所形成的合作社資本。由於我國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平衡,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特點和現階段出資成員與非出資成員並存的實際情況,一律要求農民加入專業合作社時必須出資或者必須出法定數額的資金,不符合發展的現實。因此,成員加入合作社時是否出資以及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期限,都需要由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章程自己決定。
3.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農民加入合作社是要解決在獨立的生產經營中個人無力解決、解決不好、或個人解決不合算的問題,是要利用和使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務。成員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既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員的一項義務。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可能是交售農產品,也可能是購買生產資料,還可能是有償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術、信息、運輸等服務。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情況,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應當記載在該成員的賬户中。
4.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由於市場風險和自然風險的存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可能會出現波動,有的年度有盈餘,有的年度可能會出現虧損。合作社有盈餘時分享盈餘是成員的法定權利,合作社虧損時承擔虧損也是成員的法定義務。
5. 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成員除應當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外,還應當履行章程結合本社實際情況規定的其他義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2]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 成員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六章 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農村民間工藝及製品、休閒農業和鄉村旅遊資源的開發經營等;
(四)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户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七條 國家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活動。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擴大生產經營和服務的規模,發展產業化經營,提高市場競爭力,可以依法自願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十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税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幫助和服務。
對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十二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充抵出資;不得以繳納的出資,抵銷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
第十四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蔘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範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成員出資的轉讓、繼承、擔保;
(七)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佈方式;
(十一)附加表決權的設立、行使方式和行使範圍;
(十二)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信息通報同級農業等有關部門。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業投資,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企業承擔責任。
第三章 成員
第十九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佔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四)查閲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和財務審計報告;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全體成員。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三)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公民、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要求加入已成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後,成為本社成員。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書面申請;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成員退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會計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章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或者嚴重危害其他成員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員的除名,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在實施前款規定時,應當為該成員提供陳述意見的機會。
被除名成員的成員資格自會計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七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户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設立、加入聯合社等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對成員的入社、除名等作出決議;
(八)公積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併、分立、解散,以及設立、加入聯合社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錶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依法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成員代表人數一般為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成員代表、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八條 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於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閲。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四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四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户,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一)該成員的出資額;
(二)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三)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四十四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可分配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可分配盈餘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户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餘轉為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出資,並記載在成員賬户中。
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第四十五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六章 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併,應當自合併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九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十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説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審查、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五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第五十二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五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具體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七章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五十六條 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自願的基礎上,可以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由聯合社全體成員制定並承認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五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五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其全部財產對該社的債務承擔責任;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以其出資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承擔責任。
第五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設立由全體成員參加的成員大會,其職權包括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選舉和罷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理事長、理事和監事,決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經營方案及盈餘分配,決定對外投資和擔保方案等重大事項。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不設成員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理事會、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理事長、理事應當由成員社選派的人員擔任。
第六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可分配盈餘的分配辦法,按照本法規定的原則由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規定。
第六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退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以書面形式向理事會提出。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會計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六十三條 本章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六十五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國家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財政補助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金融服務。
國家鼓勵保險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服務。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互助保險。
第六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税收優惠。
第六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產品初加工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性配套輔助設施用地按農用地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侵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續兩年未從事經營活動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企業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者服務的職工,興辦農民專業合作社適用本法。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