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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

鎖定
我國農機維修網點數量大,分佈面廣,一、二、三級及專項農機修理點達23.4萬個。農機維修服務網絡是農機社會化服務體系的重要部分,是農業機械高效運行的保障。農機維修質量問題不僅關係到農業機械的技術狀況和資源節約,也關係到維修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更關係到人身安全。因此,加強農機維修管理十分重要。為此農業部農業機械化管理司在原《全國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的基礎上,重新起草了《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
中文名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
修理點
23.4萬個
施行時間
2006年7月1日
條    數
25條
最新版本
根據2019年4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2019年第2號修訂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規定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57號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業經2006年1月16日農業部第3次常務會議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農牧漁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發佈的《全國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84]農[機]字第42號)同時廢止。
附件: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
農 業 部 部 長  杜青林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王眾孚
二○○六年五月十日
2016年5月30日農業部令2016年第3號、2019年4月25日農業農村部令2019年第2號修訂。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業機械維修業務,保證農業機械維修質量,維護農業機械維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維修,是指使用工具、儀器、設備,對農業機械進行維護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復技術狀態和工作能力的技術服務活動。
第三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及相關的維修配件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農業機械維修者和維修配件銷售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維修和維修配件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保護農業機械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家鼓勵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科研開發,促進農業機械維修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和新設備的推廣應用,提高維修質量,降低維修費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維修資格

第七條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具備符合有關農業行業標準規定的設備、設施、人員、質量管理、安全生產及環境保護等條件,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第八條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公開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
第九條農業機械維修者和維修配件銷售者應當向農業機械消費者如實説明維修配件的真實質量狀況,農業機械維修者使用可再利用舊配件進行維修時,應當徵得送修者同意,並保證農業機械安全性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禁止農業機械維修者和維修配件銷售者從事下列活動:
(一)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維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維修配件維修農業機械;
(三)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四)利用維修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整機;
(五)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第十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維修和維修配件銷售從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工作的指導,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和技能水平。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維修農業機械,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或者與用户簽訂的維修協議,保證維修質量。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農業機械因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者應當免費重新修理。
整機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3個月。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維修配件銷售者對其銷售的維修配件質量負責。農業機械維修配件應當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有質量檢驗合格證。
在質量保證期內的維修配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維修當事人因維修質量發生爭議,可以向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受理,調解質量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量具、儀表、儀器等檢測器具和其他維修設備,對農業機械的維修應當填寫維修記錄,並於每年一月份向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維修情況統計表。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加強對農業機械維修者的從業資格、維修人員資格、維修質量、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技術狀態以及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維修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農機執法人員培訓,完善相應技術檢測手段,確保行政執法公開、公平、公正。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實施農業機械維修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否則受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維修者和維修配件銷售者應當配合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罰則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不能保持設備、設施、人員、質量管理、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等技術條件符合要求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註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後,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註銷者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超越範圍承攬無技術能力保障的維修項目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一、三、四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二、五項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農業機械維修者未按規定填寫維修記錄和報送年度維修情況統計表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農牧漁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發佈的《全國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84]農[機]字第42號)同時廢止。 [1] 

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修改信息

根據2016年5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6年第3號),農業部決定修改《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2006年5月10日農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7號公佈)》,具體修改如下:
刪去第七條中的“並持《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後”。
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者”。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