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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經營户

鎖定
農村承包經營户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約定,利用農村集體土地從事種植業以及副業生產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家庭。
中文名
農村承包經營户
外文名
Leaseholding Rural Household

農村承包經營户定義

農村承包經營户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約定,利用農村集體土地從事種植業以及副業生產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家庭。

農村承包經營户法律規定

農村承包經營户民法典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户的定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户。
第五十六條 【債務承擔規則】個體工商户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户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户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户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户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6號。
涉及農村承包經營户的相關內容:
第二條第6款“農村承包經營户與受僱人之間的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農村承包經營户常見問題

農村承包經營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

農村承包經營户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照法律規定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利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農副業生產,就成為農村承包經營户。在我國農村,承包農村土地基本上以户的形式進行,只有單身的農民才以個人名義承包土地。
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應當約定承包的生產項目,交付使用的生產資料數量和承包日期,交納集體的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承包户有使用水利等公共設施的權利,以及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在承包合同中,發包方總是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是承包經營户。在承包合同規定的範圍內,農村承包經營户一方面能夠自主地安排生產計劃、作物佈局、增產措施,並統一支配户內勞動力,組織生產協作,獨立或相對獨立地完成生產任務;另一方面能夠以獨立或相對獨立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的身份進人交換領域,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商品交換關係。

農村承包經營户農村承包經營户的民事主體資格

農村承包經營户與個體工商户一樣,都是屬於商事主體。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或承包經營合同的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户享有合法的財產所有權,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使用權,對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園、山嶺享有長期承包權。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變更或解除時,承包户對土地、果樹等方面的投資有要求補償的權利。這些民事權利均應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同時,農村承包經營户必須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全面履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義務,不得損害發包方的合法權益,否則,將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承包經營户清償原則

農村承包經營户對所負債務的清償規則是:
(一)農村承包經營户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户財產承擔,負無限清償責任;
(二)農村承包經營户的經營活動儘管以户的方式承包,但事實上是由農户的部分成員經營,證明屬實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該户其他沒有進行共同經營活動的成員對此債務不承擔責任。

農村承包經營户經營範圍

關於農村承包經營户的經營範圍,農村承包經營户的經營範圍是利用集體土地,從事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農業或者副業生產。隨着我國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承包經營户也可以行使“三權分置”中的土地經營權,利用承包的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商業化開發,開展商業活一步開發土地的利用價值,把承包的農村集體土地作為生產資料,擴大經營範圍,在農村經營中取得更好的效益。

農村承包經營户案例分析

案例:北京三中院判決喬某、楊某訴張某等法定繼承糾紛案 ——“口糧田”及“果樹地”家庭承包經營權不因某一家庭成員死亡發生繼承

農村承包經營户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
“口糧田”及“果樹地”家庭承包經營權的承包主體是“户”,而非某一家庭成員,全體家庭成員共享承包經營權。某一家庭成員死亡,“口糧田”及“果樹地”的承包經營權仍歸該户剩餘的家庭成員共有,均不發生繼承。“果樹地”的承包經營權發生繼承僅限於“絕户”這一特殊情況,即“户不絕,不繼承”。
【案號】(2016)京0117民初1120號,(2016)京03民終8100號;
【案情】
1998年12月,北京市某區金海湖鎮祖務村分配口糧田,每人應分得0.7畝,楊樹某和其妻張某及女兒楊某鈺、楊某躍一家四口共分得口糧田2.8畝;1999年3月,該村又分配果園地,每人應分得0.5畝,楊樹某一家又分得2畝。相同時期,楊樹某的父母二人亦分得了相應的口糧田和果園地,楊樹某的弟弟一家四口亦分得了相應的口糧田和果園地。2010年5月6日,楊樹某去世。2016年2月14日,楊樹某的父親亦去世。現楊樹某的母親喬某及弟弟楊某起訴張某、楊某鈺、楊某躍,要求依法繼承分割楊樹某對0.7畝口糧田和0.5畝果園地的承包經營權。

農村承包經營户裁判結果

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繼承人楊樹某享有北京市某區金海湖鎮祖務村1.2畝地的土地使用權應由楊樹某的法定繼承人予以繼承。因楊樹某之父楊興在楊樹某死亡後去世,故楊興應繼承楊樹某的遺產份額,由楊興的法定繼承人(包括楊某)再予以繼承,並按照繼承分配原則確認喬某享有其中0.32畝土地使用權,楊某享有其中0.08畝土地使用權。判決後,張某、楊某鈺、楊某躍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即以農户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在農户內部,每一個家庭成員均有權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當承包的農户中一人或者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户為單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並不發生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為遺產繼承,故改判駁回了喬某、楊某要求繼承分割承包經營權的訴訟請求。

農村承包經營户案件評析

1.“口糧田”及“果樹地”的家庭承包經營權的承包主體具有特定性
集體土地的承包方式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兩大類。採用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需由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與農户作為承包方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以固定每户應當承包的土地畝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均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2016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審議並公佈的民法總則(草案)第五十一條也進一步明確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主體為農村承包經營户。即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主體為農户而非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個人,簽約人僅系該農户的代表,在農户內部,每位家庭成員均共享土地承包經營權。
2.承包經營户家庭成員的身份確定具有特殊性
是否屬於承包經營户中的家庭成員,不能以是否在共同居住、是否具有近親屬關係或是否屬於同一户口簿等作為判斷標準,而應當以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土地時核對的農户為單位,該家庭成員是否屬於農户中的一員作為判斷標準。另外,該家庭成員的人數會因結婚、新生兒出生、老人去世而有所變化,但“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不變,人數增減並不影響承包地的畝數,只是影響每位家庭成員所享有的承包收益分配份額。
本案中,喬某一家兩口、楊樹某一家四口、楊某一家四口在北京市某區金海湖鎮祖務村分配“口糧田”“果樹地”時均作為三個獨立的農户參與分配,簽訂承包合同,並非是一個大户作為簽約主體,三户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並不共享。
3.“口糧田”及“果樹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具有法定性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具有社會保障的功能,為集體成員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這就決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與一般所説的財產權利繼承不同。採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限於耕地、林地和草地。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只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亦僅規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可見,法律及司法解釋僅明確了林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即意味着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因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主體為農户,某一家庭成員去世後,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並不發生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為遺產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對於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經營權,當家庭成員全部死亡即“絕户”時,因承包主體消滅,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一併消滅,土地則由發包方收回。但對於林地的承包經營權,法律規定則不同。因為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俗語説“前人栽樹後人乘涼”。林地一般前期投入大,後期才見收益,不同於耕地、草地一般投入較小且當年投資當年可收益,若因承包人死亡就收回林地,則不利於承包人權益的保護,將嚴重影響承包人投資的積極性,故立法者特別規定了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可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切實消除了承包人的後顧之憂。(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張清波)

農村承包經營户相關詞條

農村承包經營户